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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概述|仲裁圈

朱华芳律师团队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2018年,是除1995年(《仲裁法》施行)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外,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发展史上最浓墨重彩的一年。随着一批新规定的公布施行,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审查标准进一步清晰和统一,并在一些业内持续关注的问题上取得制度性突破。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加规范、透明、可预期,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作用进一步彰显,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总体环境得到明显优化。


也应看到的是,2018年是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新规施行的第一年,部分法院对新规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分歧和错误,新规在实施过程中也涌现出新情况和新问题,同时,一些长期争议的仲裁司法审查疑难问题尚未完全取得共识,裁判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为此,围绕2018年新施行的仲裁司法审查有关规定和该领域传统重大争议问题,结合法律代理实务工作中的观察、体会和思考,我们详细梳理研究了2018年全国各地法院审结公开的近500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例,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并提出相关观点和建议。我们的研究成果将以观察报告的方式在本栏目陆续发布,希望抛砖引玉,促进业内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和研讨,从而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持续完善和发展有所助益。


本篇为概述,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建议或意见。



 

一、2018年施行的仲裁司法审查相关规定、文件



二、2018年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主要发展


第一,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更加统一、规范。


首先,为促进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请制度的基础上,制定施行《报核规定》,将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纳入报核范围,建立了涵盖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报核制度的适用情形、审核权限、运行流程等问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7年发布的《归口办理通知》和2018年发布的《涉外案件级别管辖》两个司法文件,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庭(合议庭)审理,保障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院审理机构的一致性,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仲裁司法审查质量。


最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管辖、受理、审查方式、裁定效力等问题作出相对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增强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权威性。


第二,仲裁司法审查的实体标准更加明确和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是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主要依据,但因立法条文比较笼统等原因,司法实践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特别是存在扩大理解不予执行事由的问题,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以及《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事由进一步作出细化和限定性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准确、审慎地理解与适用不予执行事由。同时,虽然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非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但在实践中,也对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实体标准发挥一定的参照和指引作用。


第三,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维护相关方权益、提升仲裁公信力的作用更加彰显。


一方面,针对长期以来严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影响仲裁与司法公信力的虚假仲裁,《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对申请条件、审查标准、救济程序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为案外人维护其合法权益,遏制虚假仲裁提供规则供给。


另一方面,2017年下半年后,广东等地法院先后受理一批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经“先予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对于该类裁决书、调解书能否执行,司法实践出现争议。对此,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先予仲裁”批复》,明确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或者未保障当事人基本仲裁程序权利的,均属于仲裁程序违法。《“先予仲裁”批复》体现了司法通过监督而引导、支持仲裁规范发展的取向,对于提升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


第四,建立包括仲裁、调解在内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


2018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提出“积极培育并完善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服务保障机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首批“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对于这些机构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在裁决作出后,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下,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将进一步加大,我国仲裁走向国际的前景进一步显现。


三、观察报告的结构与主要内容

 

报告分概述、实践观察及总结与展望三大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包括如下九个主题,我们将在每个主题下结合案例集中研究相关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观察报告坚持实践视角和问题导向,关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聚焦实践出现的具体问题。囿于报告定位和篇幅,本报告原则上不涉及立法论层面的问题。对于实践观察发现的一些理论性、系统性问题,我们也将持续深入研究,有机会另行撰文探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供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完善司法支持监督机制”的意见。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宗旨,就是要通过对仲裁进行合理监督和有力支持,规范和便利仲裁实践,提高仲裁公信力,从而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建立和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在一些领域,也存在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不够规范,审查水平有待提高的问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加以解决。我们期待在2018年制度层面大发展的基础上,2019年我国仲裁司法审查能在实践层面实现持续、稳步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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