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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将村名用作企业名称,不能享有专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本案焦点

   (一)关于企业名称:

    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镇白沙村,两公司名称均含有“白沙”字号。再审申请人名称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称为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2、虽然福建白沙公司先将“白沙”村名作为其企业名称中 的字号登记注册,但是其对该村名并不享有专有权,不能排斥同处该村的其他企业使用“白沙”二字。另,至一审起诉时止,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18年,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也12年,二者已共存十余年。

    3、福建白沙公司的商标是“远红”,南安白沙公司的商标是“白沙”。“远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这些荣誉晚于南安白沙公司成立之时,不能证明南安白沙公司搭便车、傍名牌。

    4、南安白沙公司未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但两公司均应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关于注册商标

   判断南安白沙公司“白沙”商标是否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应以其申请注册时的主观状况为准,不能以福建白沙公司此后具有知名度而推定南安白沙公司此前注册“白沙”字号时具有攀附其声誉和市场价值的主观恶意。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注册成商标,是对其住所地村名的正当使用,也是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

   (三)关于本案的经验教训

    1、企业名称要不要注册成商标?如果福建白沙公司成立之初,既申请了“远红”商标,又注册了“白沙”商标,以后还有“白沙”之争吗?

    2、“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南安白沙公司成立之初与福建白沙公司协商企业名称,福建白沙公司同意其用“白沙”注册公司名称,并约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年限,是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然,事后双方于约定期限到来之时没再提起改名之事,直至一审诉讼之时。无数案件事实证明,当初友好协商的约定往往就是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白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哲南,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白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白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南安白沙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白沙公司申请再审称

 

关于对南安白沙公司行为的认定:

 

1、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曲解了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原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未经字号在先注册人同意,使用其在先注册的企业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即便“白沙”是双方企业所在的村名,是公共资源,但一旦有一方在先登记注册,则在所在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字号)专用权,另一方以相同的字号登记注册,如果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则构成对在先企业名称(字号)的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南安白沙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后,曾承诺在三年后公安部换《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时变更其字号,由于当时双方关系较好,福建白沙公司同意了该方案,南安白沙公司却言而无信。福建白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字号和商标时福建白沙公司已是所在行政区划甚至全国同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应在该区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南安白沙公司预见福建白沙公司企业知名度会持续提高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和侵权行为是持续进行的,判断福建白沙公司是否知名、何时知名及知名的范围,应当以法院判决之时作为评判的时间点。福建白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一般公众和相关业者甚至连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均已对二者的企业名称产生混淆误认,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当以消防产品的最终用户即普通消费者及普通公众的一般感知和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2、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南安白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本案的处理:

 

1南安白沙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白沙”字号。南安白沙公司使用与福建白沙公司相同的“白沙”字号是无争议的事实,且南安白沙公司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甚至法定地址均与福建白沙公司完全相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有其历史原因是牵强的,南安白沙公司在福建白沙公司成立之前没有历史,南安白沙公司在注册“白沙”字号前从未使用过该字号,在福建白沙公司对企业投入大量心血、市场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可观的情况下,抱着小投入快收益的主观恶意,以“搭便车”的方式注册相同字号侵犯福建白沙公司企业名称(字号)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虽然该地区还有几家企业以“白沙”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但该几家企业并非与福建白沙公司属同一行业。如果不判令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白沙”字号是不公平的。

 

2南安白沙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白沙”注册商标。虽然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冲突,仍应当依据冲突本质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当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及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予以制止。南安白沙公司将一个侵犯福建白沙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白沙”字号注册为商标,是对福建白沙公司的双重伤害。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商标与福建白沙公司的在先字号以及原产地均相同,一般公众仅能从企业名称或字号、原产地、品名等产品的主要外在表现形式对两家企业及其产品加以区分。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商标与福建白沙公司的在先字号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名称、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混淆的可能性。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字号和商标的目的在于恶意混淆两家企业的名称、产品,事实上也已经产生混淆。对商标提出争议并不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二审法院认为福建白沙公司应当在5年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注册商标是10年,并非其可以继续侵权的理由。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判决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白沙”注册商标。

 

3南安白沙公司应当登报消除影响,向福建白沙公司赔礼道歉。

 

4南安白沙公司应当赔偿福建白沙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支持福建白沙公司的请求。

 

南安白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福建白沙公司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

 

1、南安白沙公司以“白沙”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含有“白沙”的字号的企业名称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均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福建白沙公司、南安白沙公司与同处白沙村均含有“白沙”字号的十几家企业一样,均为村办企业,企业性质都是集体所有制,实际出资人虽不同,但均系村委会投资创办。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是村委会的决定行为,不存在不诚实信用的问题。“白沙”是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所在地的村名,是公共资源,显著性弱,福建白沙公司不享有专用权。南安白沙公司设立时,福建白沙公司并无名气,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多年来,福建白沙公司对南安白沙公司使用含有“白沙”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均未提出过异议,二者关系融洽,南安白沙公司还曾为福建白沙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消防产品具有特殊性,属于受公安部门监管的产品,一般要求标明生产厂家、商标、规格、型号等产品标志。南安白沙公司的商标是“白沙”,与福建白沙公司的“远红”商标不同;南安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南安市”,与福建白沙公司的行政区划“福建省”不同;南安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所在行业为“消防设备”,仅为生产企业,与福建白沙公司的所在行业“消防工贸”不同,工贸包括生产和贸易。作为消防行业的从业人员这样的特殊群体,上述区别足以区分辨识,不会混淆误认。此外,福建白沙公司的“远红”商标是驰名商标,应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识别其产品时,会强化其驰名商标弱化其企业名称,称其为“远红牌产品”,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的字号及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白沙”为其注册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安白沙公司于1997年7月获准注册“白沙”商标,迄今已15年,福建白沙公司未依法在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白沙”商标虽未驰名,但在业内也有一定知名度,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时,应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判断。

 

综上,南安白沙公司注册其“白沙”字号及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侵犯福建白沙公司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两家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情况

 

(一、关于福建白沙公司

 

1、1989年4月16日,南安县美林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投资创办“福建省南安县白沙消防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庄诸葛,住所地为美林镇白沙村,企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主营消防器材,兼营水暖器材。

 

2、1993年5月22日,“福建省南安县白沙消防器材厂”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省白沙消防器材公司”。同年9月8日变更为“福建白沙消防工贸公司”。

 

3、2003年3月25日,“福建白沙消防工贸公司”进行集体企业清理甄别,确认企业出资人为庄诸葛,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主营: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室外水泵接合器、消防水枪、水带接口、固定接口、管牙接口、消防软管卷盘、消防栓箱、钢质防火门、二氧化碳自动灭火系统、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兼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制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关于南安白沙公司

 

1、1994年12月15日黄文炳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福建省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厂”,1995年1月9日,经核准设立“福建省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厂”,黄文炳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南安市美林镇白沙村,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营SQ100地上、地下壁式水泵接合器,SS100地上消防栓等消防器材产品。

 

2、2003年2月26日,“福建省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厂”经甄别,确认企业出资人为黄文炳、吴江淮,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SQS100-1.6型、SQS150-1.6型地上式、SQD100-1.6型、SQD150-1.6型多用式、SQX100-1.6型、SQX150-1.6型地下式消防水泵接合器;SN50、SN65型室内消火栓;QZ16、QZ19型直流水枪;SS100/65-1.6型、SS150/80-1.6型地上式、SA100/65-1.6地下式室外消火栓;SG24A65型消火栓箱;SNJ65型室内减压稳压消火栓;JPS.8-19型消防软管卷盘;KD50、KD65型消防接口。”

 

二、关于商标问题

 

1、福建白沙公司拥有两枚的“远红”文字及图形商标,其中一枚三角形)商标于2002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3年6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另外,福建白沙公司注册的第726166号“远红”商标于2006年12月10日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常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1997年7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准注册“白沙”文字组合成圆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59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3年7月1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期限届满前,商标局又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3、2003年9月16日,“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白沙”文字商标,2005年5月14日初审定为第3719794号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器,灭火设备,火灾扑打器,太平梯,消防水龙带喷头,消防软管喷嘴,消防车,消防船,灭火洒水系统。”目前该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情况

 

2004年福建白沙公司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解决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争议。2004年2月11日,南安市工商局发函要求南安白沙公司对福建白沙公司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2004年3月4日,南安白沙公司应南安市工商局的要求出具一份书面答复意见,表明对该争议的观点。2004年6月30日,泉州市工商局向南安市工商局发函《关于对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争议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时,应注意把握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名称行政区划辖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中指出: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它组成部分相同的,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如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你局可依照上述规定对该起名称争议案件进行处理。”但南安市工商局在收到该份文件后并未进行处理,也未将争议的处理情况反馈给泉州市工商局。后来福建白沙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误认

 

1、2007年6月,宏鑫集团昌盛有限责任公司将应当寄给南安白沙公司的区域代理方案、合作意向错寄给福建白沙公司,其中《商品快讯》将福建白沙公司的地址,联系人,电话误认为南安白沙公司的。

 

2、2007年2月,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将寄给南安白沙公司员工黄文亮的贺年片寄给福建白沙公司。

 

3、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将南安白沙公司“白沙”商标误认为是福建白沙公司的,因而发函与福建白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诸葛、办公室主任洪长江联系续展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双方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均依法定程序登记使用十多年,且投资主体系同村居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进行调解,因双方认识不一,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注册为商标是否侵犯了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实质是企业名称商号之间以及商号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业标识,是国际公认,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最早现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我国关于企业名称商号权保护较为完善的规章,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容易产生争议,因此也是真正需要法律保护的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即在于此。“白沙”是两家企业法定住所地的地名,法定代表人也同是白沙村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因此,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两家企业均选择以同村的地名“白沙”作为字号是合情合理的,且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在企业甄别改制,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过程中均仍沿用“白沙”字号,现已使用了十多年。从福建白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1994年南安白沙公司申请该企业名称时福建白沙公司已是知名企业,南安白沙公司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因此,该企业名称登记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形。但是,客观地讲,两家企业同是生产消防产品,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也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淆和误认。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福建白沙公司向有关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解决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区分,以避免公众的混淆、误认,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因此,法院处理此类争议也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的原则。福建白沙公司于1989年就核准注册使用“白沙”字号,后来虽几经变更、改制甄别,始终未曾改变过该字号的使用;而南安白沙公司则于1995年才注册登记相同字号,故应认定福建白沙公司对“白沙”字号注册在先,依法享有对企业名称中使用“白沙”字号的优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南安白沙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福建白沙公司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白沙公司关于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的“白沙”商标与福建白沙公司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相冲突,现福建白沙公司要求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也应予支持

 

对于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建白沙公司指控南安白沙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南安白沙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形。在实际经营中虽然有邮政部门和相关客户投递错误,以及商标事务所将“白沙”商标混淆为福建白沙公司的注册商标等事实的发生,但不足以认定消防行业的相关公众将两家企业的商品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白沙公司指控南安白沙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福建白沙公司商誉,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安白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福建白沙公司相同的“白沙”字号,并将其注册为商标,侵犯福建白沙公司在先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福建白沙公司所主张的南安白沙公司以“搭便车”、“傍名牌”的形式恶意使用“白沙”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福建白沙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安白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白沙”文字;二、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证号为1065970的“白沙”注册商标;三、驳回福建白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白沙公司负担3800元,南安白沙公司负担10000元。

 

南安白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白沙”系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白沙村的村名。在南安市,有许多公司或企业,如福建省南安市白沙金属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白沙五金铸造厂、福建省南安市白沙阀门厂、福建省南安市白沙阀门铸造厂、福建省南安市白沙阀门加工厂等都以“白沙”为企业字号。1993年5月1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处经审查,对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冠省名的“福建省白沙消防器材公司”,同意核定为“福建白沙消防工贸公司”。同年5月28日,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南安县白沙消防器材厂”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白沙消防工贸公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企业名称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南安白沙公司使用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白沙”文字商标,是否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或对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南安白沙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白沙”字号的问题

 

本案中,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始于1989年4月16日,在企业清理甄别时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后于2003年3月25日开始使用现有名称;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始于1995年1月9日,在企业清理甄别时经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后于2003年2月26日开始使用现有名称。由此可见,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的时间早于南安白沙公司,而后者使用现有名称的时间早于前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南安白沙公司的现有企业名称是依法定程序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并得到核准注册的。“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与“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福建白沙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邮政部门等投递信件错误尚不足以证明消防行业这一特殊行业的相关公众对两家公司的消防产品产生混淆。因此,南安白沙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对福建白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南安白沙公司使用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同样没有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两家公司原来都是南安市美林镇白沙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均以“白沙”为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有其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地理因素,也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有关“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的规定。

 

另外,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地区还有多家企业也是以“白沙”为企业名称字号。因此,南安白沙公司延续使用“白沙”字号并无主观恶意,现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理具有历史因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在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应尊重历史,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诚然,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早于南安白沙公司。但是,南安白沙公司使用以“白沙”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有其历史原因,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到本案诉讼时,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已长达12年,其为该字号的声誉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如果在此时责令其停止使用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但为了规范市场行为,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均应当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因此,一审法院仅仅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注册在先原则,不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应属不当,予以纠正。南安白沙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二、关于南安白沙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5970号“白沙”注册商标的问题

 

首先,福建白沙公司企业名称使用的“白沙”字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准的。南安白沙公司的“白沙”注册商标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照我国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商标法》的规定核准注册的。两者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

 

其次,“白沙”是南安白沙公司的住所地地名,也是该企业的字号,其将自己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福建白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安白沙公司在申请注册“白沙”商标时存在试图利用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第三,本案中,虽然南安白沙公司所使用“白沙”注册商标的文字与福建白沙公司的字号相同,但消防产品是特殊商品,一般要求在产品上应标注产品型号、规格、商标或厂名等产品标志,在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注有产品名称、型号、制造日期、制造厂名、厂址等包装标志。因此,从产品及其包装上看,商标和厂名是结合使用的,能够使消防产品的相关公众辨别产品上的商标与包装上的厂名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其将该商标与其权利人或使用人以外的其他生产厂商产生混淆。福建白沙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福建天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将“白沙”商标误认为福建白沙公司的商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行业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福建白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远红”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也能够根据双方所注册使用的不同的商标对二者的商品来源进行区分。

 

第四,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本案中,福建白沙公司如果认为南安白沙公司“白沙”商标的核准注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提出过此项请求。到本案诉讼时,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注册商标已长达10年,其为该商标知名度和声誉的形成付出了心血。因此,在南安白沙公司当初申请注册该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在此时责令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白沙”注册商标,同样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仅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属不当,予以纠正。南安白沙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南安白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白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福建白沙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南安白沙公司注册包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白沙”文字商标是否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南安白沙公司注册包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具有特殊的地理因素。

 

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同处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镇白沙村,“白沙”系两公司住所地村名,属于公共资源。福建白沙公司虽先将“白沙”村名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但对该村名并不享有专有权,不能排斥同处该村的其他企业使用“白沙”二字。事实上,白沙村已有不少企业将“白沙”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止,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18年,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也12年,二者已共存了十余年。因此,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作为其字号属于对该公司住所地村名的正当使用。

 

其次,福建白沙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因该公司拥有“远红”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字号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

 

要判断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主观意图,主要以其申请注册时的主观状况为准,不能以福建白沙公司此后具有知名度而推定南安白沙公司此前注册“白沙”字号时具有攀附其声誉和市场价值的主观恶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南安白沙公司于1994年申请成立,1995年核准注册福建白沙公司的“远红”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3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福建白沙公司的“远红”商标后来具有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南安白沙公司核准注册时已具有知名度,故不能证明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其字号具有主观恶意,不足以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除均将其公司住所地村名“白沙”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外,两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同,虽同属消防行业,但是前者为消防工贸,后者是消防设备,存在一定区别,消防领域的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福建白沙公司主张南安白沙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适当地指出为规范市场、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均应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亦无不当。

 

二、关于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白沙”商标是否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如前所述,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对其住所地村名的正当使用,该公司将其村名且字号“白沙”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本身即具有正当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白沙”商标不构成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白沙公司的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白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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