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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录取资格案再审结果

考博之路 2023-12-2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山僧独向山中老 Author 前手关书

来源:山僧独向山中老

从上诉到再审,早就知道不会改判,但也要给某些东西添麻烦,让它们再豁出老脸去上下打点,让它们的主子知道它搞出的麻烦。

这次反映到最高级的某法委后,不像二审赶在超期前结案,而是拖到了毕业季,正好赶上高考填志愿,正好让有志学青年们考虑一下读什么专业、学校才好。

         

我在帝都也没几个行政案件,但行政庭这么多年也不多招点人,让我和二审、再审的审判长都再续前缘,以前都审过我本人案件,裁判文书网都能搜到。再看看诉讼的时间,就知道行政诉讼为什么有时比刑事案件还难。

         

对于再审结果,再审申请书改几个字就可以申请抗诉了。之前还没发过,现在发——


一、被申请人主要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予据此认定,仅有单位盖章的文件不足以证明事实。而《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行政诉讼审理中关于证据的认定除了适用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也经常适用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据此,举轻明重,行政诉讼比民事责任认定更严格,从而监督行政权的行政诉讼对于证据要求理当更为严格,岂能比民事诉讼更加宽松,而且只对被告宽松,对原告严苛?被告提供并且质证过的证据,如申请人在原审中多次反驳,被告很多都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此外,学校提交了证据盖章全部都不符合国家公文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第十一条规定:“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其中8.2.6.1明确规定,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时间上。”对我硕士论文连空几格都挑出来说是“硬伤”,堂堂正厅级教育部直属高校,为何违反国家标准,还有法律效力?

二、若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应裁驳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求

这是原判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导致的自相矛盾之一,上诉状中已经说明。如涉案公示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权利与义务,则该行为不可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属于受案范围的第十种类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

原判却对上诉人是否按时报到、涉案公示认定是否证据充分,作出了实质审查,才认定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驳回全部请求。既然承认了涉案公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当然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三、若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庭审不应纠缠起诉期限问题

这是原判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导致的自相矛盾之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期起诉,也就承认本案属于不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情形,可在行政行为作出五年内起诉,否则本案早已超过通常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可是,原判又认定涉案公示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那么学校无义务告知申请人涉案公示,那么起诉期限也无须考虑申请人是否知道涉案公示,也就不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问题是一审认定的争议焦点,占用了庭审一半时间。可一审判决对这一问题却一笔带过,导致庭审形同虚设,浪费司法资源,让原告没有机会充分表达对应的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完全违背最高法院、北京法院从刑事诉讼推广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完全违背审判中心主义。

四、学校作出对学生不利决定应遵守法定程序

这是原判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导致的自相矛盾之三。最高法院行政庭特别提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认为:“虽然没有任何制定法的明确依据,但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或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或者没有将处理结果直接送达当事人,是不合法的。

相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有诸多明确、详细的程序规定,一二审还依据其中第八条认定申请人属于放弃入学资格,那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不利决定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居然可以完全不遵守?这完全违背中国政法大学平时教给学生、标榜自己形象所必备的内容——正当程序,违背行政法学几乎必学的案例、马怀德校长的经典之作,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田永诉北科大案。

五、校长全面负责学籍管理,研究生院越权作出公示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该法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上位法,修改时间在后是新法,根据《立法法》规定应优先适用。

据此,不论是取消入学资格,还是认定学生放弃入学资格,涉及学生学籍管理,都应当由校长负责,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完全契合:“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即便是学生放弃入学资格,学校也同时拒绝了学生的学籍注册,不许学生选课,不登记学信网信息,管理了学生的学籍

学生申报博士的对象是中国政法大学,如果发放毕业证、授予学位,作出的主体也是中国政法大学,可见对学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学校而非学校部门。但涉案公示却由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作出,作为内设机构的研究生院不是行政主体,行为越权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而且,原判也认定学校其他部门对申请人的管理,不代表学校承认申请人已经入学,为何同样是学校部门的研究生院,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条件下,在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下,可以擅自对学生作出不利决定,可以管理学生学籍

六、原判违背田永诉北科大指导性案例,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没有回应原告庭审时多次提出指导性案例作为参照,二审判决也对此不置一词,都严重违反司法解释,应当重审。(2021)辽民申5273号就判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审理法院未予论述说理的,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如果连本案都不应当参照田永案,请统计一下:从田永案成为指导性案例至今近十年,发生了多少相似的案件,有多少人要求参照,又有哪个案件参照了?如果从来不允许参照,那么指导性案例意义何在

七、马怀德校长未出庭,原审未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然而,马怀德校长一审时并未出庭应诉,未提相应证明,法院也未审查。当法官问原因时,被申请人代理人只口头解释一句“有重要会议”,就敷衍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当然,本人并非对马校长有多大意见,却仍然感谢马校长在2019年6月初接到本人电话,本人向其讲述硕士论文第一次匿名评阅通过,第二次在修改后反而匿名评阅不过,直接影响获得硕士学位和博士入学。马校长主动提出和本人当面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当马校长了解到这一切都是陈维厚一手炮制后,他责令陈维厚妥善解决;陈维厚却歪曲学校规定,欺骗、恐吓本人:如果继续到处找领导伸冤,他就不给本人再次答辩的机会。实际上,他说的是第一次答辩不通过,只有第二次答辩的机会,而本人当时并没有参加过答辩,哪里需要他“法外开恩”多给一次机会?他在研工办主任位子上坐了那么久,能不懂相关校规?可他还敢信口雌黄,更不会告诉本人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适逢本人家中变故,心烦意乱,就没有和马校长见面,没有继续伸冤。

早在2018年本人申请博士时,就开始搞鬼。本人走定向招生的,这厮却说本人申报的导师上一年招过一个定向生,硬是把我刷下来。当时本人没想到是他从中作梗,更没想到他非要之我于死地,这恐怕还是报复本人成功投诉学校某些人对学术型定向生违规多收费。本人想着他不应该不能一手遮天,想着既然匿名评阅过了,到时再修改,答辩肯定没问题,还可以在学校继续自学一年,于是蠢到放弃参加硕士论文答辩。本人申报的导师2019年只接受我一人报考博士,他没法不录取我,就拿硕士论文匿名评阅整我。说是匿名,只是对学生匿名,交给谁审,对审的人怎么说,尽在他掌控之中。

结果,评阅意见居然“细致”到指出“第一章 xxxx”中间空格只有一格这些格式问题,而学校论文规定根本没有提出这些要求。或者是评阅人看到本人在网上引发的舆论并遭到某些特别限制,还把一些自己的案例写进去,评阅意见就说个人情感过重,内容和法学无关;反对他们赖以为生的实证主义,就说不够规范或者过度注释。对此,本人提出了书面申诉,在他影响下,法学院和研究生院互相推诿,至今没给我书面答复。所谓维厚,维系自己的位子,德行不厚某皮厚!他非但没有受到处理,反而升任法学院长助理!在此“离题万里”,是恐怕马校长至今都不知其中原委,更不知道那厮嘴脸!

综上,原判存在诸多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申请人再次恳请贵院发扬优良传统,继田永、于艳茹案后再次推动我国教育界的法治进步! (将来还有信息公开诉讼,猜猜公开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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