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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甘本|例外状态

2015-07-14 吉奥乔·阿甘本 暴风骤雨
例外状态

作者:吉奥乔·阿甘本(Giorgio Agamben)译者: 钱立卿
  我们该如何思考在弥赛亚的废止(mesisianic katargēsis)影响下的律法状态呢?  一种同时被中断和实现的律法是什么呢?  借助卡尔·施米特的认识论范式,阿甘本审视了例外状态与弥赛亚废止范围中律法状态的三个层面的关联。


我们该如何思考在弥赛亚的废止(mesisianic katargēsis)影响下的律法状态呢?一种同时被中断和实现的律法是什么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发现最有用的东西就是在一个法学家著作中占中心地位的认识论范式,这位法学家按照一种明显反弥赛亚的思想架构发展了他的法律和主权国家的概念。但正是因为他是这样的人——陶伯斯称之为“一位反革命的末日预言家”——他不得不把一些真正的弥赛亚式的神学论述引入其学说中。大家不用我说都肯定已经知道这人就是施米特了,他的范式定义了法律特有的功能和结构,而这却不是规范,反倒是例外(Ausnahmezustand)

例外状态最为清楚地揭示了国家权威的本质。决断在这里与法律规范分道扬镳,若用一个悖论来表示就是,权威证明了无需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法律[die Autorität beweist, dass sie, um Recht zuschaffen, nicht Recht zu haben braucht]……例外状态比规范状态[Nornalfall]更令人感兴趣。规范[das Normale]证明不了什么,而例外状态却能证明一切:它不仅确认规则[Regel],而且规则存在于单独的例外之外(Schmitt 1985,13-15)。

重要的是要记住,在例外中,排除在规范之外的东西不是对法律没有影响的;恰恰相反,法律就是靠着与例外的关系,通过在例外中自我悬置的方式来支撑自身。可以说,规范正是在解除(dis-apply)自身的情况下,从例外中抽身而退的情况下,才被运用到例外上。由此,例分就不只是单纯的排斥,而是一种包涵性排斥(inclusive exclusion),是一种字面意义上的ex-ceptio:外部的把握。

在定义例外的时候,法律同时创造并定义了一个空间,其中法律―政治秩序被赋予价值。这就是说,对施米特来讲例外状态代表了纯粹和源初的法律实行形式,也仅仅由于这点,法律才可能定义它规范的应用领域。

我们现在来仔细看看例外状态的法的基本特质:

1.首先,在法的内部与外部之间有一种绝对的不确定性。这就是施米特在主权悖论中表达的东西。就主权具有悬置法律有效性的正当权力而言,它本身也同时既在法内又在法外。如果在例外状态中,法律在悬置状态下通过解除自身而有效运用起来的话那就可以说这种法包含了自身排斥掉的东西。或者也可以讲,这意味着没有法“外”情形。在主权自动悬置的状态下,法律就遭遇到自身执行力的最大极限,而通过例外形式把外部情况也包括进来,它就与现实一致了

2.如果是这样,那么在例外状态中就不可能区分对法律的遵守(osservanza)和违越。当法律仅在自身悬置状态下才生效时,无论何种在规范状态下属于合法的行为方式——比如好好地走在街上——也都可能意味着一种违越——比如说宵禁。反之亦然,违越甚至也可能被看作是对法律的贯彻落实。这就是说,在例外状态下,由于法律单纯地与现实一致,所以它就绝对不可遵守(ineseguibile),而那种不可遵守性(ineseguibilità)是规范的本源形式

3. 这种规范的不可遵守性的一个推论就是,在例外状态下,法律绝对不可形式化(informulabile)它再也不会有或者说尚未有过法条或禁令的形式。这种不可形式化(informulabilità)要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我们考虑一下例外状态的极端情况:德国在1933年2月28日颁布了《保护人民和国家》紧急法令,紧随其后的便是纳粹党的掌权。这条法令只是说:“帝国宪法第114,115,117,118,123,124和153条暂时无效,直到有新的指示”(这条法令在纳粹整个执政过程中一直生效着)。这条简要声明既没命令也没禁止任何东西。但仅仅通过悬置宪法中有关个人自由的法条,就已经不可能知道或者讲清楚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了。集中营那里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它们就源自法律的不可形式化所敞开的空间中。这意味着在例外状态下,法律不是被制定为一个新的规范整体,带来新的禁令和责任,而是仅仅通过它的不可形式化来制定自身

我们现在来比较一下例外状态与弥赛亚废止(mesisianic katargēsis)范围中的律法状态的三个层面的关联。

考虑第一点(法内与法外的不可区分性):正如我们所见,犹太人和非犹太人,一个在律法内,一个在律法外,他们之间的区分在弥赛亚的神召中不再有效。这不是说保罗只是把律法的适用面推广到非犹太人那里;相反,他通过引入一种剩余,让两者,即法内与法外的事物都不再可区分。这种剩余——即非―非犹太人(non-non-Jews)——并不局限在内部或外部,也不是εννομος(合法)或ανομος(非法)(按照保罗在林前9:21中对自己的定义);它是弥赛亚对律法去活化的讯息,是废止的讯息。此剩余是推向极端的例外,推向了它的悖论式表达。保罗宣称信徒正处于弥赛亚状况下,极端化了例外状态的情形,由此律法就以解除自身的方式运用起来了,再也没有内部或外部的方面了。按照这种作特殊运用的律法,相应的信仰姿态随之而来,也通过解除自身而起效,让律法失效的同时使之实现。

保罗把这种弥赛亚式例外状态下的律法的悖论情形称作νομος πιστεως,即“信仰之法”(罗3:27),因为它不再能通过立功,也就是miswoth(戒律)的执行来定义,而是一种“无法的正义”(δικαιοςυνη χωρις νομου;罗3:21)现象。这或多或少可算是“无律法的守法”,特别是考虑到在犹太教里面,最纯粹的正义就是遵守律法,这种信仰之法的特点就更能看出来了。这就是为什么保罗说信仰之法就是悬置(εξεκλεισθιη,罗3:27)——字面意思是“排斥”——立功之法。保罗对这种辩证式悖论的表达方式,即断言信仰是对律法的废止和保留(‘ιστανειν),只不过是对这悖论的融贯表述而已。无法的正义不是对律法的否定,而是对它的实现和完成(πλμρωμα)

至于例外状态的后两个方面,关于法的不可遵守性和不可形式化,在保罗那里就是由信仰之法导致的拒斥立功的必然结果了。罗马书3:9-20对律法的整个批判无非就是轮廓鲜明地宣布了律法之不可遵守性的真正的弥赛亚式原则:“没有行善的,连一个都没有……我们晓得律法上的话,都是对律法以下之人说的,好塞住各人的口,叫普世的人都伏在神审判之下。所以凡是有血气的,没有一个因行律法能在神面前称义”。保罗在第12节独特的措辞,μχρεωθμσαν(变为无用),在哲罗姆那里译作Inutiles facti sunt,它的字面意思是αχρειοω,即“它们被变得无法使用”,这完全表达了使用的不可能性以及刻画了弥赛亚时间中的律法之不可遵守性,只有信仰才能恢复其使用(χρμσις)。罗马书7:15-19里那段对主体分裂的著名描写(“我所作的,我自己不明白。我所愿意的,我并不作……我所不愿作的恶,我倒去作”)极为清晰地洞见到,一个人在面对律法时处于万分痛苦的境况中,这时的律法已变得完全不可遵守,而且仅仅是一种普遍的归罪原则。

在这段话前面一些的地方,保罗对摩西诫命作了极端的缩略——摩西不是简单地说了句“不可贪求”,而是说“不可贪求你邻居的妇女、房子、奴隶、骡子等等”——从而使诫命不可遵守而且同样不可形式化:“这样我们可说什么呢?律法是罪吗?断乎不是!只是非因律法,我就不知何为罪。非律法说,‘不可起贪心’,我就不知何为贪心”(罗7:7)。这里的律法不再是诫命(εντολη),不再是一种规定或禁止某些事物的规范;相反,它只是一种罪的知识,一种卡夫卡意义上的审判,没有原则的永恒自责

与摩西律法之约相对应的信仰则是对十诫的弥赛亚式统摄,保罗在罗马书13:8-9里提及此事:“因为爱人的就完全了律法。像那不可奸淫,不可杀人,不可偷盗,不可贪婪,或有别的诫命,都包在‘爱人如己’这一句话之内了”。当保罗把律法分为立功之法和信仰之法、罪的律和神的律(罗7:22-23)的时候——也因此使之无法运作、不可遵守——他才能在爱的形式中完全和统摄律法。对律法的弥赛亚式完成(πλμρωμα)是对例外状态的扬弃,是对废止的绝对化




本文选自《剩余的时间:解读<罗马书>》(吉奥乔·阿甘本著,钱立卿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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