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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探讨

2017-12-21 巢成 李思娴 邦信阳中建中汇


巢    成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思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2013年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以下简称“新修《公司法》”)实施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热议。尤其“认缴制”的出现使得新登记企业在一段时间内呈现出了一波 “井喷式”增长。“认缴制”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促进市场发展活力,但这一破冰之举也带来了一系列实践操作难题。本文笔者拟通过一个简单案例引出“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为C公司股东。在C公司设立时,A公司认缴XXX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实缴义务;B公司认缴XXX万元人民币并未实缴,且按《公司章程》约定B公司的实缴期限为20年。在C公司存续期间,若C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B公司在其未实缴范围内就C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问题】


在“认缴制”下,若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则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提前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为了细化该问题,笔者拟将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进一步区分为如下两种,予以讨论:


情况一: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情况


对于该情况,《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前述法律规定的保驾护航,债权人可以“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要求出资人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即使是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约定了超长的出资期限也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情况二:未申请公司破产,但已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


由情况一可知,在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并不会因“认缴制”的出现而产生债权人权利缺失的问题。但我们发现,公司明明已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却未申请破产的,在“认缴制”下是否可以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就存在一定困难。


对于情况二,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那么,要适用该规定追究股东责任就出现了一个前提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且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股东的出资期限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尚未到期的,那么就意味着该股东的合同义务期限并未到来,并非实际违约,自然也无法认定其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明明债务人已经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了,在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却因为“认缴制”的出现而无法要求未实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让债权人陷入被动的超长求偿等待期,这似乎并不公平合理。因此,就引出了 “认缴制”下,在未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理论观点


法律对此规定不明,且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致的观点,甚至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否定方认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在无法定提前到期的情形下应当遵循公司自治原则,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理由主要为: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仅在《企业破产法》下找到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突破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并未找到其他法定情况。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要求建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通过权威的网络公共平台,公众可以获得股东出资信息。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而选择与公司交易的,则属于债权人明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故不应再赋予其要求股东加速到资的权利。


肯定方认为,当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如存在股东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则应突破出资期限约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理由主要为:


若规定仅破产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主张未实缴股东的责任,实质为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但其实只要股东提前出资偿付公司债务,公司完全可以在存续的状态下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新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章程约定的内容应当仅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外部第三人。再者,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因此,不应以“认缴制”下合同义务未到期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司法口径


新修《公司法》颁布后,最高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该文件提出,“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投资者背信行为。”


更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对于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也作了阐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无论是新旧《公司法》,其适用都应当出于尊重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则及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问题,该工作文件意见倾向于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这一意见即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符合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要求。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出资义务法定加速到期规定,实现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司法裁判


虽然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各级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结果对于司法实践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是最高院的司法判例。虽然前述最高院民二庭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明确意见,但该文件毕竟只是“两高工作文件”,仅供讨论和参考。故,笔者发现对于这一问题各级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仍然存在很大差异。笔者简要描述一个最高院及两个判决日期较新的案例供参考。


案例一(支持)


在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12号”的判决中,当被告广保电力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判定其股东分别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判定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裁判理由中并未提到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问题,在判定“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时也未将是否已届出资期限作为考虑因素。


通过该案可见,在新修《公司法》出台后,最高院仍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判决债务人股东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二(支持)


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8100号判决显示:


经查明,被告公司的股东马克静认缴但未实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35年8月25日。然对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马克静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但其未实缴出资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未支持)


根据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09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2881号判决显示:


该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被告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来,“根据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故,对于要求被告股东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对该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


通过案例二及案例三笔者发现,同样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却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结语】


新修《公司法》实施至今,给市场带来了很多新的气象,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栏,激发了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认缴制”赋予了股东更大的自主权,但由于新修《公司法》对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实缴出资股东要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责任仍属不明。故,笔者提请各位未实缴的股东注意,虽然“认缴制”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在当下,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股东仍有可能被要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请各位新股东在约定出资期限时谨慎考虑相关风险。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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