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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张明楷谈不知法律不免责

2016-12-12 法律与生活杂志

格言解析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格言,常被译为不知法律不免罪、不知法律不宽恕、不知法律不赦、法律错误不被允许等。格言所表达的内容是一项原则:“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这一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的绝对责任。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被承认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不知法律或者法律认识错误,却一直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乃至不影响量刑。于是,形成了以下局面:不知法律有害,但不知事实无害。换一个角度来说,不知事实免责,但不知法律不免责。因此,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上一直重视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但是,社会日益复杂化,使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格言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问题。


前世今生


  在英美国家,不知法律与法律认识错误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不知法律是指不知道存在某种法律,在英美判例上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行为人长期生活在外地或者海上,因而不知道某法律的施行。如英国1880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被告人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伯里波斯驶向牙买加。这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均被法院认定有罪。


  其二,外国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如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Barronet and Allqin案,当时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宣告有罪。


  法律错误属于对法律解释的错误,是指虽然知道存在某种法律,但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据法律不构成犯罪。例如,英国1840年的R.v.Price案,被告人知道法律规定了申报出生户口的义务,但误认为自己属于英国国教会成员,因而没有必要申报,也被法院认定为犯罪。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具有各种理由或根据。英美刑法判例主要反映三个理由:第一,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政策的必要。公共政策的原则之一是负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人不得主张不知法律。第二,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我们遵守法和法律;否则,社会福利与国家安全就都得不到保障。因此,不允许任何人以不知法律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第三,这一原则是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地实施。这便导致了不知法律不给任何人提供免责理由。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在相当长时间内一直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审判实践上的铁则。但进入20世纪后,美国出现了承认这一原则有例外的判例。所谓例外,只限于基于相当理由完全不知法律存在的场合以及信赖有关权威机关的意见的场合;而且,不知法律能否成为抗辩理由,还取决于法院具体的、实质的认定;还必须认识到,美国一些州例外承认不知法律作为抗辩理由的规定,只限于对行政刑罚法规(行政刑法)的认识错误。


  与美国例外承认不知法律可能免责相反,英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现在还严格遵守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不承认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是抗辩事由。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知法律与法律认识错误都是在责任论中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故意的成立是否以具有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故意的成立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那么,没有违法性的认识时是否影响责任?


  从刑事立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如意大利《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瑞士《刑法》第20条规定不知法律在一定情况下属于从宽处罚的事由:“行为人如有充分理由确信其行为合法时,法官得依自由裁量减轻或者免除其刑。”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法国以往对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坚定不移。但法国新《刑法》第 1223 条作出一项全新的规定:“证明自己是由于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而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不过,法官对这一条文往往作出严格的解释。


  尽管如此,从整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规定同美国的情况大体相似。


本国法影


在我国,对于违法性认识的讨论事实上限于对形式违法性认识的讨论。在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问题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但是,这种观点不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需要价值评判的概念,要求行为人认识不合适;认识社会危害性应以违法性作为客观参照标准;违法性的认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却实施了行为时,成立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虽然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存在认识的可能性时,就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时,不成立犯罪。但是,这种观点可能导致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事实的故意)丧失应有的独立意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但是,这种观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观点的缺陷。


  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但是,这种观点明显自相矛盾,即违法性的认识通常不是故意的内容,特殊情况下又是故意的内容。


  第五种观点指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地位与作用。


  在违法性认识的地位问题上,有的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要素,犯罪故意的成立以具有违法性认识为必要(严格故意说);有的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是故意的要素,只是责任要素(责任说)。如前所述,严格故意说存在明显缺陷。


  因此,不知法律不免责,不是一项绝对的原则。准确的表述应当是,虽不知法律,但能知法律的不免责。(此文为主讲人《刑法格言的展开》一书中的内容,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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