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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赵某媛案重审一年半,仍未有下判的迹象,令人颇感焦虑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4-09-05

赵某媛案重审一年半,仍未有下判的迹象,令人颇感焦虑

作者|李耀辉177 1711 7747

Aug.

26

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www.liyaohui.net



在办的一件明显无罪的妨害公务案,自案发到现在已经五年多时间了,我正式介入本案也已有四年多时间。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二审、再发回重审,刑期早已届满,原审判长因工作调动,庭后更换了审判长,可是案件一直愁眉不展,久拖不决,如鲠在喉。

刑诉法规定,因事实、证据问题限制一次发回重审,而程序违法问题没有加以限制。本案发回重审两次,第二次发回重审主要得利于我找到两处程序违法的地方,一是发回重审合议庭成员随意更换,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审判公正;二是一审判决书没有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程序违法。这种现象极为罕见,但同样属于非常明显的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除了程序违法以外,还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项理由,足以可见本案问题严重。

本案起因是F区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强拆赵某媛家,现已由HD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拆除赵某媛家房屋行政违法。拆迁过程中,赵某媛的母亲与拆迁人员发生纠纷,铁路大院派出所出警后决定暂停拆迁,双方遂到社区协商解决,然而在警情结束后,辅警王某军在现场指示办事处工作人员“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赵某媛在情急之下录像固定证据,随口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竟遭受暴力拖拽引发妨害公务的牢狱之灾,其主观目的是表达出警人员超出警务行为的事实,典型的无心之言,而非无故辱骂他人,现场民警也没有认为赵某媛无故辱骂他人,而是认为在说风凉话,在警情结束,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赵某媛强制传唤,并非在依法执行公务。

本案无罪理由充分,也可能是最后一次发回重审,期待法院最后的公正。

一、经HD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确认F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迁上赵某媛家房屋行政违法

HD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HD市F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9月14日拆除赵某媛家房屋行政违法。同样,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强制拆除是违法强拆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且程序严重违法。赵某媛母亲抗拒拆迁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在出警人员处理的警情中,赵某媛及家人不存在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出警人员执行公务业已结束,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且被告人不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详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然而,《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在纠纷处理完毕后,并非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第一,根据《接处警指令》,报警内容是拆房子有纠纷,警情类别是征地拆迁纠纷,现场纠纷的双方经协商,暂停拆迁,到居委会进一步调解,现场纠纷业已处理完毕,执行公务活动业已结束。公诉人当庭也称,警情处理完毕。

第二,警情处理完毕后,辅警王某军证言称,在现场做秩序维护工作,这已经属于越界执法,为违法拆迁保驾护航。赵某媛在情急之下录像固定证据,随口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属于公然辱骂,出警人员却对赵某媛拍摄录像的行为打击报复,随后出警人员强制拖拽赵某媛已经不是在执行公务。

因此,出警人员根据接处警指令,纠纷处理完毕,警务行为终结,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情形,如果出警人员认为赵某媛在辱骂他人,则构成新纠纷,对此应当报警,铁路大院派出所不应当自行将赵某媛强制带走,而且强制带走赵某媛没有法律依据。

三、出警人员越界执法对激化矛盾引起新纠纷负有责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歇后语不是辱骂行为,更不是无故辱骂,达不到公然辱骂的程度

(一)赵某媛并非无故辱骂

法庭上播放的赵某媛手机录像,赵某媛记录全程没有辱骂他人,而在案的证人说边录边骂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现场双方到社区协商解决,决定暂停拆迁,拆迁纠纷警情结束,辅警王某军现场指挥拆迁,对办事处工作人员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该指示是公安部明令禁止的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的非警务行为,即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赵某媛的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很应景的话,赵某媛不是无故辱骂他人。

(二)“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不是辱骂行为,更达不到公然辱骂的程度

“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并非辱骂言语,结合赵某媛说出这句歇后语的语境来看,其只是在为了保卫自家房屋不被非法强拆情急之下所说的,主观目的是表达出警人员超出警务行为的事实,主观没有辱骂的意思,典型的无心之言。通过在案录像可知,其中一名辅警还曾指着赵某媛说你再录拿妨害公务罪处理你,然而十分不幸地是,言者无意,听者有心,赵某媛随口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经遭受暴力拖拽引发妨害公务的牢狱之灾。

赵某媛没有指名道姓,没有特指出警人员,没有连续辱骂,朱某勇一直逼着赵某媛,还未等赵某媛完整表述其内心的意思,朱某勇就迫不及待下令带走赵某媛,完全属于滥用职权。

四、强制传唤、带离赵某媛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强制带离赵某媛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民警强制带离赵某媛没有合法依据,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不符合强制带离现场等情形。

(二)强制传唤赵某媛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首先,民警传唤赵某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可以对其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赵某媛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赵某媛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是公然辱骂他人,故民警传唤赵某媛没有法律依据,也完全没有必要性。

其次,本案民警朱某勇根本没有口头传唤赵某媛(在案的执法记录仪为证),没有向赵某媛出示警官证,更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不符合传唤的法律程序。

再次,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决定,强制传唤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然而,本案民警朱某勇不仅没有履行口头传唤的程序,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而且强制传唤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决定予以强制传唤,故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综上,赵某媛没有公然辱骂他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对赵某媛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口头传唤程序,未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而强制传唤,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四)民警朱某勇没有说赵某媛辱骂他人,现场对赵某媛说的是“风凉话”, 民警再三挑衅执法,滥用权力带离赵某媛

《起诉书》指控称民警对其再三劝阻无效,在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然而,通过在案仅有的不完整的执法录像来看,民警朱某勇并非再三劝阻,而是明晃晃地再三“挑衅”。(以下对话是根据录像整理)

朱某勇:你再说一句把你带

赵某媛:我说你了不

朱某勇:不用说谁,你敢说吗,

赵某媛:没有指名道姓

朱某勇:你敢让我听见,马上把你带走……严格执法,按照程序执法,你在这还说风凉话

赵某媛:我说你了吗?

朱某勇:你再说一遍,你不用…..你再说一遍,你再说一句试试来来来

赵某媛:狗拿耗子(还未说完)

朱某勇:带走

通过观看录像,赵某媛并非主动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而恰恰否认自己对民警说了这句话,也没有特指对谁说,相反民警朱某勇执法手段存在挑衅,既然赵某媛都不说了,为何再三引诱赵某媛说,当赵某媛刚刚将狗拿耗子说出口,就下令带走,表明其非带走赵某媛的意图非常明显,完全属于滥用执法权,泄私愤。

民警朱某勇基于落后而错误的执法理念过度使用公权力,甚至不惜伤害执法对象,“执法”就是得让你服我、怕我,充沛着“官威”岂容冒犯的错误执法思想,应当是公安部开展教育整顿的对象。

五、起诉书指控赵某媛咬辅警王某贺证据不足,其伤情存疑,且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赵某媛咬辅警王某贺证据不足

在案能够证实赵某媛咬王某贺胳膊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贺的证言,朱某勇、李某、李某永证言只能证实他们在车上听到王某贺说咬胳膊。(朱某勇说:当时王某贺说你怎么咬我胳膊?李某:听见王某贺说你干什么,怎么咬我?李某永:听见王某贺冲那个女的说你怎么咬我胳膊?王某贺说,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

而赵某媛口供称,自己一直在想,但是在想不起来自己咬人,如果真是自己咬的就给人家道歉。

本案能够证实赵某媛咬王某贺的最佳证据是执法记录仪,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可知,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根据王某军的证言,安排李某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在车内李某就坐在赵某媛的左侧,为何没有提交李某的执法记录仪呢?不得不令人怀疑隐匿了可以证实赵某媛没有咬王某贺的证据。

(注:在案只有两部执法记录仪,分别是编号为ID:GD752和编号为ID:1234567—101001,有一部录制的上了巡警车(1234567—101001),另一部(ID:GD752)是穿着黑色制服巡警录制,并没有铁路大院派出所的,也没有李某录制的(李某坐在赵某媛左边),所以说肯定隐匿全面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二)王某贺的伤存疑

第一,王某贺的伤口不符合嘴咬伤,不排除造假可能。

第二,王某贺称第二天才去医院打破伤风,没有包扎,不符合常理,而且打破伤风也不符合医学原理。

王某贺以当天值班,一直出警为由没有去医院,第二天才去医院就医,这种解释极为不符合常理,而且王某贺的解释一直接处警,与之具体行为存在矛盾之处,当天中午王某贺到胜利桥派出所做笔录,为何不去就医处理伤口?下班为何不抓紧去医院?晚上就不能去处理伤口?

另外,在案没有关于王某贺就医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挂号单、发票等证据,甚至连鉴定意见也没有依据王某贺的相关诊断证明,仅是听其自述,关于王某贺第二天去医院仅有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无法确认该事实。

第三,王某贺没有提供自己的诊断证明、病历、打针的发票等证明自己就诊的证据,仅凭自己陈述的孤证无法确认其伤情。

第四,案发时2018年9月14日,在案并没有案发当时的王某贺受伤的照片等证据,而2018年9月15日的鉴定照片无法确认与9月14日王某贺所称的赵某媛咬的有关联性。

第五,赵某媛及辩护人申请王某贺出庭,王某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赵某媛及辩护人对本案的鉴定意见持有重大异议,庭前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法庭通知了鉴定人,鉴定人员以提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拒不出庭作证,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法医根据王某贺自述咬伤作出鉴定,并不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的专业知识判断的,并特意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自述咬伤”,有推卸责任之嫌,不具有客观性。

第三,鉴定检材是鉴定的基础,医院的诊断证明是鉴定的重要依据。但是委托单位胜利桥派出所没有提供王某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鉴定检材,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诊断证明,没有任何检材,而是依据王某贺自述咬伤作出的鉴定,再结合王某贺没有及时就医,时隔一晚,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王某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具有客观性。

六、出警人员滥用职权,对赵某媛施暴,不属于正当执法,而据此赵某媛所实施的摆脱、反抗等系其本能自卫行为,具有正当性

赵某媛不予配合是因为基于恐惧心理的本能摆脱,当场民警既没有出示警官证,也没有告知理由和依据,执法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暴力行为,赵某媛的行为存在反抗挣扎基于内心恐惧,属于正当防卫。

王某贺说“我在往回搬赵某媛的腿时,我看到赵某媛低下头往我左胳膊外侧咬了一口,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其他车上的人都听到了。”

朱某勇证言称,我就在前面把赵某媛的两脚掰开,李某和王某贺就往回搬赵某媛的腿,这时我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什么?’”

李某证言称,朱某勇在前面把赵某媛的两脚掰开,我和王某贺就往回搬赵某媛的双腿,我们再往回搬赵某媛的腿时,就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啥?’”

由以上三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某贺、李某、朱某勇搬赵某媛的双腿、双脚时,赵某媛咬王某贺。这就与赵某媛的供述形成印证,因为王某贺等人搬其腿时造成左腿剧烈疼痛,导致下车无法自如行走,需要人搀扶,看守所拒收,疼痛四五个月,入所前到医院就医拍片。

在案的《体检表》可以充分印证赵某媛所述的伤情是存在的,例如,从HD市第三看守所调取的《入所健康体检表》载明,自述症状浑身疼痛,检查状况为双上肢多处淤青,左腿疼痛,自述为与民警肢体冲突所致。

因此,赵某媛在暴力行为之下,即便咬到王某贺,也是出于本能的反抗、摆脱和对剧烈疼痛的缓解反应,是一种不自觉的行为趋向,主观上并无故意咬王某贺,或者通过咬王某贺暴力妨碍执法。

七、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出具完整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执法视音频资料既非完整地对执法过程全程记录,又能证明执法活动已经结束

(一)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全程不间断录像,既程序严重违法,又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中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的规定。公诉机关出示的出警录像,显然不是全程不间断的录像。

如果铁路大院派出所全程不间断记录,没有隐匿证据,没有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录像,就会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赵某媛到底有没有辱骂民警或辅警,到底有没有贴脸录像,到底有没有咬王某贺,到底有没有被施暴,便一目了然。

(二)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

根据《接处警指令》,报警内容是拆房子有纠纷,警情类别是征地拆迁纠纷,纠纷的双方协商,暂停拆迁,案结事了,民警执法已经结束,准备离开现场,双方相安无事,关掉执法记录仪没有问题。但是这时辅警王某军说“老太太走了,该拆拆吧”,被赵某媛听到,才有了后续的冲突,发生新的纠纷,但此时执法活动已经结束,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这阻却了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三)出警录像的情况说明是废证

针对不完整的出警录像问题,铁路大院派出所做出了两份《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辩护人自法院阶段介入全面阅卷也未发现,当庭公诉机关才出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两份《情况说明》中的不全面录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因双方情绪稳定,没有争吵就不录像,且报警人多次报警造成出警录像间断,该理由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赵某媛供述从自家门口被穿制服的人拖拽到丁字路口,出警录像开端显示的是赵某媛坐在丁字路口,那么被拖拽的野蛮执法过程为何不记录?赵某媛在车上遭到施暴,为何不全程记录?民警朱某勇自称在严格执法,那么隐匿、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可能要大于当场没有记录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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