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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璐:错案追责的落实与律师作用[兰亭法共体评论十五]

2016-11-14 孙璐 司法兰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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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看到一则新闻:“10月18日呼格冤案制造者冯志明因受贿罪被判决获刑18年”,使笔者不禁又想起两年前曝光的那场震惊全国的错案。现在,27人被追责,包括公安系统11人、检察系统7人以及法院系统8人,都受到严重处分,专案组长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另案处理。

呼格案的错误在十八年后被纠正,死者得慰、生者有恤,当年经手案件的相关人员也被追究了责任。然而笔者认为,呼格案并没有结束,它不得不引发我们对错案追责机制的思考。

纠正错案后,对相关司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对回归司法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其必要性和重要性毋庸置疑。但现实中,近年来被平反的众多冤假错案,仅有呼格案、赵作海案等被明确追责。因此,笔者进行了考察和梳理,发现,错案追责还存在着问责机制不健全、责任主体不明确、终身追责与职业保障相矛盾等诸多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入手改进:

首先,需要保证司法的独立性,权力独立才能带来责任独立。笔者所指的“司法的独立性”,不仅指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独立,更是指法官个人的独立。前者有利于形成相互监督的制约关系,为司法公正设立层层防线;而后者要求改变目前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指导制度及惯例,赋予法官独立的审判权。这是错案追责的保障,因为只有权力是法官不受干涉独立行使的,才会产生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需要错案标准具体化。因为衡量标准的具体化才能带来错案认定的明确化。目前最高法等机关发布的关于错案的认定与追究规定,将错误追究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层次。笔者认为,错案的认定范围与标准,应进一步限缩——限于程序违法和司法人员的违纪与违法。

再次,需要设置独立的错案追责机关。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就我国整个司法体制而言,为保证错案追责能够常态化的实现、确保迟到的正义不再缺席,必须建立有独立权力和纠错能力的追责机关。

复次,需要将错案终身追责与责任豁免相结合。对司法人员而言,错案终身追责将进一步其责任意识,进而提高案件质量与公信力。但由于司法职业具有特殊性,不加分辨地进行终身追责,会造成司法人员动辄得咎,使得他们因案件风险过大而畏首畏尾,影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无故意及无重大过失的错案责任予以豁免。这是遵循司法规律,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权力制约与权力保障相统一的体现。

最后,笔者想重点谈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下,在错案追责中,辩护律师可以扮演的角色及发挥的作用。

有一种看法是,律师辩护不力,在错案追责中也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还需区别分析。我国现在还不是典型的西方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庭审中法官有很大的掌控权;辩控力量还不算平等;而法院和检察院倾向于维持微妙配合关系,因此,辩护人往往要以一己之力应对两方公权力量。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如何去有力的维护被告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又该以什么标准去评判他的辩护给不给力?

笔者不否认,现实中可能会存在敷衍塞责、应付了事的律师,其确实对错案产生有一定责任。对这些律师当然,当然可以考虑引入“无效辩护”理论予以解决和追责。

然而,更不可否认的是,从近些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看,更多情况是,辩护律师在为当事人努力争取,或是搜集证据直接提出无罪意见,或是向法庭提出诸多疑点,但往往可惜的是,这些意见或质疑并不为公检法机关看重及采纳。

例如杜培武案,辩护律师刘胡乐就曾在法庭上对指控提出诸多有理有据的合理怀疑:警方说警犬嗅源是汽车刹车踏板上的泥块,可现场勘查记录显示踏板上没有泥块;杜并没有足够的作案时间;为何所谓的作案凶器一直没有找到。同时,他更指出了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严重违法,供述可信性与合法性无法保障。

然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些意见。其死刑判决下达后,刘律师更是不遗余力地继续为杜培武进行无罪辩护,在二审中继续坚持这些质疑,但杜依然按杀人罪判重刑。后来,真凶落网、案件重新审查时能发现,刘律师的很多质疑,都是非常合理、值得高度重视的。

因此,冤假错案追责的重点可能是享有侦查、起诉和审判权的公检法人员,而不是辩护律师。同时,在对这些错案追究过程中,甚至可以考虑将之前坚持合理质疑的律师吸纳到错案追责小组中,或者追究小组在分析“事故”原因、划分责任时,应当不要忘记听取这些律师的意见,以将其落实得更为合理、准确。

作者:孙璐,南开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内容编辑:朱桐辉,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版式编辑:蔡胜宾,南开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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