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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海:辩护中如何实现与办案人员的有效沟通? | 南开法律硕士《法律谈判课》第二季第二讲

陈文海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陈文海主任题字)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非常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给我提供一个向大家学习交流的机会。今天我们学习交流的题目是:刑辩工作中和办案人员有效沟通问题之探讨。
前两天,和朱老师电话联络,他给我安排的题目是:刑事辩护工作中如何和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在题目准备的过程中,我仔细回顾以往的办案实践,有这样一种感觉,虽然我们通常的刑事辩护工作,可以分为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依法审判这样三个阶段。但作为刑事辩护工作,辩护人和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工作,往往是贯穿始终,有时甚至没有严格的公检法三家的阶段界限。各种沟通的主要区别在于可能某一阶段沟通交流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中有些问题的沟通交流,又存在于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从而形成沟通交流的相通性、连贯性、整体性,有的是绝对不可分割的。因此,我和大家的交流,在谈及和检察机关的沟通交流为主的同时,其中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及法院审判阶段的沟通,以便说透道理,相互借鉴。
说到沟通和交流,可以说,这两个词汇是我们现代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经常性词汇。这一现象本身,就足以说明做好沟通交流,在不同工作领域,对于人们达成工作合意、实现工作目的、完成一项工作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具体到刑事辩护工作,辩护人和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工作,其成效如何,不仅事关人权保护与否,更事关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乎社会公平正义。从一定意义上说,沟通交流,不仅是我们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实现辩护目的的重要手段,而且是刑事辩护工作中一项最基本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是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具备的基本工作技能。
鉴于此,本人结合工作实践,对刑事辩护工作中辩护人和办案人员进行有效沟通之问题,谈谈以下几个方面的认知和感受。其中不当甚至谬误之处,还望大家批评指正。

一、明确沟通交流的基本内涵,切实让沟通交流具有可行性、可期性,避免盲目性
什么是沟通交流?从字面意义上讲,就是信息的相互传递。对于刑事辩护工作而言,主要是指辩护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把已经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和意见,以合法及其他适当的方式,传递给办案人员,从而期待得到办案人员相应的积极反馈,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不难看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提出……材料和意见”,其本质内涵就是沟通和交流。因此,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工作,并非无法可依,实际是有规可循,有章可遵的。
讲到这里,就需要明确一个问题,既然是事关刑事辩护工作的沟通交流,那么就应该有一个沟通交流的目标和大致界限。也就是说,我们的沟通交流涉及什么样的案件才有必要?沟通交流应当围绕什么情节?沟通交流应当实现什么样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沟通交流具有可行性,可期待性,减少无序性和盲目性。
关于沟通交流所涉及的案件范围,我个人认为,这种正常的沟通交流,适用于我们代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换句话说,只要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只要能够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目的,我们就都可以进行沟通。但实践过程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证据事实的特定性,办案形势的即时性,我们的沟通又必务实,即必须突出重点,有所选择和取舍。否则,不仅会使辩护工作徒增工作量,还可能事倍功半,适得其反。
从个人工作实践看,辩护工作中,有必要和办案人员进行实质性沟通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案件在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比如,被立案侦查、甚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有着某种特殊身份,有的是人大代表,有的是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还有的是患有某种不适宜羁押疾病的涉案人员。对这些问题,作为辩护律师,都应当毫不迟疑地提出沟通交流意见。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利情节被办案机关忽视或者遗漏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一项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发现辩护情节,提出辩护意见,这一工作贯穿刑事辩护的始终。但实际工作中,由于身处不同的诉讼地位,站在不同的诉讼角度,有些公检法办案人员不仅和我们辩护人思维模式不同,对案件的关注点、着眼点有时也有很大区别,这就很容易造成有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不能或没有得到相应机关的认定。
应当注意,在犯罪嫌疑人如何归案这一问题,目前在几乎所有涉案卷宗中,都被公安机关界定为“抓获经过”而予以入卷,这种办案说明,从名称上就有一种意欲排除自首情节的可能。因为一个基本的逻辑是,既然案犯是被抓获归案,又何谈自首?甚至对司法机关未来对于坦白情节的认定,都可能发生不利影响。
而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多数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是被抓获归案。有的不仅不是抓获,而且是主动投案,还有的是主动交待涉案事实。又比如,不少共同犯罪中,我们代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都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的陈述或经过,但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中,对其是否构成立功,多数均没有作出结论。再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就对其参与犯罪的程度进行了如实供述,综合全案事实,应当属于从犯;或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属于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如果辩护人在工作中发现案件这样的涉案情节,都应当及时主动地和办案人员进行沟通交流。以便办案人员及时澄清案件事实,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结论。
3、其他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或可能改变案件结论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涉案事实,从一开始,就显示出明显的疑点。但基于多种原因,案件中某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事实,不仅侦查机关未予关注,甚至经过了检察机关,也是被“带病”起诉,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没有得到司法确认。对于这样的涉案情节,辩护人绝不能忽视而过,必须及时果断地向相应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予以沟通交流。如果辩护人坚持做到对上述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及时发现,并及时沟通,主动交流,就一定能够使辩护工作的效果可期。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内容、环境,都较之过去有了很大不同。虽然我们前面讲到了应当或者必须和办案人员沟通交流的诸种情形,但实际工作中,情况往往并非如前所设。对于有些案件,特别是犯罪事实极其清楚,证据的的确确扎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量刑情形清晰明白,且又没有重大社会影响,其沟通交流确实没有实际意义的,就没有必要再费时间精力进行沟通交流,这样做,也是对诉讼资源的节省。

二、精准把握案件证据条件,熟知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切实提高案件沟通交流的质量
毫无疑问,辩护人实施沟通交流的目的,在于让办案人员能够听取并接纳沟通意见,从而得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结论。而这里,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沟通交流必须要有质量。而这个质量,就来源于我们对案件事实的熟悉程度,来源于我们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高精准认知。很难想象,一个不了解案件详细证据情况,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的辩护人,会和办案人员进行高质量的意见沟通!!!因此,熟知案情,精通法律,是我们进行良好的、有建设性办案沟通的必备前提。
实践中,我们常听到辩护人有这样的抱怨:某某警官不接电话,某某检察官不同意见面,某某法官态度蛮横,根本听不进律师意见。如此这般,等等。遇到这样的情况,作为辩护人,我们首先应当考虑这样一个问题:真正意义上的沟通,我们是否准备好了?我们是否真正全面客观地掌握了案件事实,是否进行了充足的法律准备?我们的沟通意见是否切实可行?
客观地说,前面讲到的种种办案人员不接待,甚至先入为主的现象,的确在有些单位的有些办案人员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但我们绝不能据此否认和办案人员的进行正常沟通这一正面主流倾向。事实上,每个办案人员,都不会拒绝和辩护人的有价值、高质量交流沟通,愿意“和高手过招”,是办案人员的共性。因此,实施高水平、高质量的沟通交流,首先是成功辩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成功的案例。
本人在办理华南某地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中,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蔡非法持有猎枪一事进行立案侦查,认定的事实是:蔡某系某狩猎协会会员,在其会员资格期满,已经不具备会员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和其他会员一道进行狩猎活动,并在狩猎活动结束后,将狩猎用枪支带出指定狩猎区域。
在侦查过程中,蔡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在自己家中持有小口径步枪的犯罪事实。辩护过程中,辩护人通过会见和认真阅卷,了解到如下情况:蔡某某原系狩猎协会会员,其被举报的参与狩猎的那次射击行为,系蔡和其他具有狩猎资格的人一同参与。在进入狩猎区域时,蔡的会员资格虽然已经过期,但其进入狩猎场所实施打猎的行为,得到了狩猎现场管理人员的现场同意。在狩猎结束,带枪离开现场时,蔡也通过现场工作人员联系了狩猎射击协会的相关领导。经领导核实其原会员资格,同意蔡某将枪支带离现场。
针对这一情况,辩护人及时将相关证据进行整理,并写出书面《情况反映》提交公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此基础上,又经过和办案人员面对面沟通,提出对蔡持有猎枪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意见。公诉机关经认真审查,最终没有对蔡某涉及猎枪的持枪行为提起诉讼。与此同时,辩护人又在辩护过程中,深入展开辩护,依法对蔡某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的行为进行辩护,并进一步提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过几番周折,最终法院对蔡某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认定,从轻处罚,仅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应该说,这起案件,如果没有辩护人会见和阅卷过程中的严谨细致敏锐,没有后续进一步和公诉检察官的深入沟通,就不可能取得上述这样一个理想的辩护效果。
再比如,在办理中原某地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也是通过认真阅卷,并向被告人家属了解案发经过,从而发现了对被告人有关的一件重要涉案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中原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板王某某,于2014年3月,向前来融资的另外一家民营企业老板许某某出借资金26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签署后,王某某向许某某公司如期支付了全部借款。
几个月后,许某某并没有如期向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相应还款。出于无奈,王某某只好一次次到许的公司讨要欠款。其间,王从其他渠道得知,当初许某某借款时,本来已经负债1亿多元,并无还款能力和诚意。当时许某邀请王某某到其工厂和车间考察所见到的生产景象,完全是许某某临时聘用社会人员弄虚作假而成,许某的真实意图是让王相信其工厂仍在生产和营利,只是缺少周转和扩大生产的资金,进而能够借得款项。而实际上的许的公司早已经严重亏损,资不抵债。
知悉这些情况后,王某某顿感收回款项无望,便进一步加大了催债力度。2015年4月某天下午5时左右,许某某如约来到王的公司,位于省会城市某写字楼15层宽大的办公室内。王便安排公司办公室相关人员及其司机彻夜陪同许某某,不让离开房间。同时逼迫许某某电话联系其亲戚朋友,借钱还债,时间长达20余小时。第二天下午4时许,许某某趁人不备,意图从王的15层办公楼跨越到隔壁其他公司的办公室,继而出走,翻越阳台时坠落而亡。
这起案件发生后,在双方家人及当地民间,都引起了很大反响。侦查机关认定许某系因被逼债过程中,受到殴打,不堪忍受欺辱,才跳楼身亡;公诉人员认为许某死亡的后果与王某等人的逼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判处王某某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案发生后,各种相关冲突,急速加剧,社会矛盾一触即发。
面对这一情况,辩护人在会见和阅卷过程中倍加细致。从案卷情况看,虽然案卷证据对许某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骗取借款一事提供的证据比较清楚充分,但对许某因何坠楼而亡的真实原因和具体细节,始终存有模糊之处。
此后,辩护人通过向王某公司了解出借款项和还款情况,特别是通过向王的家人了解相关涉案事实,发现在许某坠楼而亡后,其亲属曾就涉案赔偿问题起诉过保险公司;进一步了解得知,许在借得王某某公司相应款项后,根本没有用于其公司的生产和设备添置。借款被许首先用来购买受益人分别为其父母、妻子、子女的巨额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其余借款则全部被其用来偿还此前公司经营欠下的巨额债务。而许的亲属,正是依据许借款后所签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要巨额赔偿。
了解到这些情况,辩护人依法调取了这起保险赔偿纠纷案卷的全部涉案材料,从而查清了许坠楼而亡的具体细节。调取的案卷材料表明,许有借款后购买巨额人身意外伤亡保险的相关事实。进一步阅卷发现,案卷中还有公安机关对坠楼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目击主人的相关证言,更有涉案诉讼的判决结果。
从坠楼现场笔录和证言看,许某坠楼,并非基于王某某等讨债人员的“逼迫”和“殴打”,而是在房间无人、房门大开之际自行为之;其翻越阳台也并非走投无路,而是其对自己的攀登能力认知不足,翻越时筋疲力尽所致。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既没有认定许的坠楼是意外事件,也没有排除其有借款后骗保而亡的可能。因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员认定许的坠亡和王某某的讨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为依托。
在此基础上,辩护人一方面积极和公诉机关沟通,并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另一方面,又在法庭辩护过程中理直气壮地发表坠楼亡人和讨债无关的辩护意见,从而在事实上排除了法院对王某某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本案最终结果: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反思这一案件,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刑事辩护过程中,和办案人员高质量的沟通,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辩护的质量。而高质量的沟通,敏锐的洞察力是前提,认真阅卷发现问题是基础,获得于辩护有力的证据是关键,具体的沟通和认知水平是极其重要的环节。

三、灵活运用沟通技巧,不断提高沟通技艺,努力让沟通意见变为现实可能
实践中,作为辩护人,我们都有这样的感受:不少案件中,辩护人可能也发现案件事实或证据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自己虽然用尽九牛二虎之力,或者沟通不成,或者沟通意见无法被办案人员接纳。说到底,这里还是有一个沟通方式、沟通技巧甚至沟通能力的问题。沟通能力、沟通水平上不去,再好的沟通意见,也不能转化为实实在在的辩护成果。因此,必须从多方面提高沟通技艺和能力,努力使自己的沟通交流意见转化为实实在在的辩护成果。
一是注意强化角色意识,积极寻找办案共同点。在沟通中理解体谅办案人员的所思所想,学会从侦查、公诉角度理解办案人员的思维模式和认知,明确自己的辩护工作也是办案全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道理,明确辩护工作是澄清全案事实的环节之一。从而做到在办案理念上贴近办案人员,在事实证据和办案目标上发现共同点,通过变换方式和角度来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以期办案人员接受自己的沟通主张。
二是注意沟通交流的循序渐进,允许办案人员有一个必要的认知过程。不容否认,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的公检法机关都是强力公权力机关,其中也不乏个别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态度生硬,甚至难以沟通的情况。但总体上,应该相信,绝大多数的侦查办案和检察、审判人员,是具备较强的基本办案素质的,他们愿意探究案件真相,力求公平正义,不愿意发生冤假错案。有了这样的认知基础,只要具备必要的时间和耐心,就能够实现顺畅沟通,明了辩护意图、达到辩护目的之可能。
三是注重文字沟通,以文字促交流,实现办案沟通的良性互动。办案中,我们和公安、检察、法院人员的电话沟通中,常会遇见这样的情况,费尽周折,打通了办公电话,电话那头传过来的还是生冷横硬、霸劲实足的声音,甚至没说几句,对方放下一句“有什么需要沟通的可以提交书面意见”的话,就匆忙挂断了电话。面对这样的局面,辩护人不妨认真书写出具有高质量内容的书面法律意见书,或者形成书面的关于代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直接快递承办人员。
在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意见后,继续打电话催问和沟通。实践表明,只要我们的法律意见深度能够见底,意见足够正确,态度足够真诚,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办案机关正确处理案件能够提供正面帮助,承办人就一定会接受我们的沟通交流要求,甚至会直接采纳我们的法律意见。这样的情况,本人在实践中屡试皆灵。
四是坚持在尊重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沟通。不容否认,办案实践中极个别辩护人可能会通过和办案人员的非正常渠道沟通,最终实现了自己的“辩护目的”。但作为在这个领域打拼多年的一名律师,我坚信这样一点,刑事辩护是在尊重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追究有效辩护,绝不是通过非正常手段促成办案人员违法办案来实现辩护意图。
司法权力,事关人的生命和自由,办案人员,包括辩护人在内,任何诉讼意见的形成,都必须依法做出,必做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考验。所以,无论是从案件自身的证据要求,还是从法律精神的本质所要,以及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操守所需等等方面来看,我们都必须依法进行沟通,以确保沟通质量的纯洁优质。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强调依法沟通,并不排除使用其他非法律禁止的情形反映案件情况,通过相关人员转交材料,甚至越级提出相应的诉讼要求。以往的实践表明,一起冤假错案的平反,依靠平平常常的正当渠道很难实现。而所谓的非正常渠道,并非违法渠道,而是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渠道。
五、要有恒心和正义感,敢于坚持和发表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正确意见,不负职责和使命。如果说律师工作是一项艰难、专业和充满挑战的工作,那么刑事辩护工作则更需要我们辩护人敢于付出担当和忠诚,以辩护人的原本和初心履行好辩护职责。要记住,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掌握强大公权力的公安司法人员,还是在诉讼中“替坏人”说话的辩护律师,其最大的正直都是在尊重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坚持依法办案。任何事实背离事实和证据,任何超出法律规范办案的行为,都是对法律人使命的背叛,是对公平的法律精神的亵渎。
总之,刑事辩护工作中和办案人员的沟通,特别是辩护人和公诉机关的沟通,至关重要。只要我们明确沟通交流的内涵和外延,具备高强的沟通交流能力,熟练掌握相应的沟通技巧,就一定能够进行高质量的办案沟通,努力实现辩护意图,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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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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