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洪范茶语】司法腐败:“判例”之不能成为近现代中国法源的特有原因

2017-06-08 鑫士铭沙龙


文/平法度



大清时期,有一种法源叫作“例案”。“例案”实际上是两种法源之合称,即“则例”和“成案”。“则例”很类似于当代美国法的“判例重述”(Restatement),即通过成文法的整编技术将判例规则体系化。但两者不同的是,大清“则例”是正式的法源,美国的“判例重述”仅居于学理地位,其并没有取代被重述的判例规则而成文法化,而大清“则例”实际上已经是成文化的“律例”了。所谓“成案”,是指“例无专条、援引比附、加减定拟之案”;说白了,就是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判决生效的旧案。对“成案”的援引,很有点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味道。准此以言,如果说大清也有判例制度,那其所指就应当是成案制度。


实际上,“比附援引”的判例制度,在中华法系传统中古已有之,并非大清所独有。但吊诡的是,在西法东渐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判例制度却被作为中华法系的糟粕扬弃掉了。《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第1条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中华民国民法》(1930年)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伪满洲国民法”(1937年)第1条规定:“关于民事,法令无规定之事项,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五部民法,要么是“三元”法源观——法律、习惯和法理(条理),要么是“二元”法源观——法律和国家政策,或者是法律和习惯,而都没有判例的法源地位。难道真如通说所言,是因为我们借鉴移植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故而不将判例确立为正式的法源?依敝人之见,这一解释未免失之粗陋,其更深层的原因,应在于判例制度自身在中华法系时期的运行之弊——司法腐败。


1898年戊戌变法期间,清光绪帝连发上百道变法诏令,其中有一道上谕与作为法律渊源之“例案”的存废直接相关。现全文抄录如下:“李端棻奏请删改则例等语,各衙门咸有例案,勒为成书,斠若画一,不特易于遵守,兼可杜吏胥任意准驳之弊,法至善也。乃阅时既久,各衙门例案大烦,堂司各官不能尽记,吏胥因缘为奸,舞文弄法,无所不至,时或舍例引案,尤多牵混附会,无论或准或驳,皆恃例案为藏身之固,是非大加删订,使之归于简易不可。着各部院堂官督饬司员,各将该衙门旧例,细心抽绎,其有语涉两歧,易滋弊混,或貌似详细,揆之情理,实多窒碍者,概行删去,另定简明则例,奏准施行。尤不得藉口无例可援,滥引成案,致启弊端。如有事属创办,不能以成例相绳者,准该衙门随时据实声明,请旨办理,仍按衙门烦简,立定限期,督饬司员,迅速办竣具奏。将此通谕知之,钦此。”该道上谕的变法要旨,即在于删订则例、废止成案制度,以杜绝“吏胥因缘为奸、舞文弄法”之痼疾。说白了,就是要通过法律的成文化来杜绝司法腐败。


成案制度,实际上在前明时期即已出现,嘉靖年间的刑部尚书王时中对其早就有过否定性评价:“官司泥执成案,偏护己私,应减死者或阴毙于法,应更讯者或禁系以终。”时至大清乾隆三年,大清《刑律》即有明文:“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当然,历时地看,这一规定后来实际上成为具文,成案制度仍大行其道。这种想禁又“失禁”的尴尬,一方面是因为成文法自身之固有局限造成的,另一方面是清政府之吏治腐败造成的,并且后者是主因。由于迄至清末民初,一直实行“行政兼理司法”的司法模式,因而“吏治腐败”就是“司法腐败”,二者具有一体两面性。


梁启超对戊戌变法时期的光绪帝作了极高的评价:“皇上虽上制于西后,下壅于大臣,不能有其权,不能行其志,然自四月二十三日以来,三月之间,所行新政,涣汗大号,实有足惊者。虽古之号称哲王英君,在位数十年者,其可纪之政绩,尚不能及其一二也。”因此,可以想见,《大清民律草案》之不把“判例”(成案)定为法源,是有其“政治正确性”之考量的。因循相袭,《中华民国民法》、“伪满洲国民法”,也都不把判例定为正式法源,亦属良有所因了。


1949年新中国成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随之被废止,但不承认判例之法源地位的做法却被继受下来。我们一方面可以说,这是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之特质使然;另一方面,我们更应当认清,其内里是因为“吏胥因缘为奸、舞文弄法、无所不至”造成的。我国当下仍不承认判例之法源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根本算不上“判例”,或许也怀揣着对“司法腐败”的忌惮吧。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