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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学报 | 赖骏楠 晚清的田赋包揽及其诉讼:以巴县为中心

赖骏楠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4-03-29

晚清的田赋包揽及其诉讼:以巴县为中心


作者简介


赖骏楠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近代中国土地法制变革研究”(项目号 19SG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早期现代的包税制:中西间初步比较

二、抬垫的属性:征税与投资之间

三、抬垫纠纷的类型学:晚清基层包税制度的实态和困境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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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晚清四川各地的抬垫,是指在田赋征收结束之际,由基层催征者为欠缴粮户垫付税银,随后向其追讨本金和利息的现象。巴县档案中保留了大量有关抬垫和抬垫纠纷的记载。与早期现代英法两国包税制相比,抬垫由于是以分散化方式实施的直接税包揽,所以更易遭遇复杂社会经济力量的渗透和抵制。复杂社会经济结构既构成抬垫的有利条件,又构成其约束。相对发达的基层金融网络,使得抬垫机制能及时获得足够数量的资金,从而满足县衙的紧迫财税需求。抬垫基本完成了对近代国家建设初期阶段提供资金的历史使命,但其在运行中遭遇了由具有强烈反控制性的乡村复杂社会经济引发的种种结构性困局。这又导致部分抬垫资金难以收回,并持续引发纠纷、诉讼,乃至抬垫人的不法行为。在国家权力、基层金融和普通粮户间的交互作用下,晚清巴县的抬垫成为以加赋手段促进近代国家建设的最优解。但抬垫运行中的相关困局也表明,近代国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也需要财政国家建设和私法近代化方面的更深刻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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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抬垫 复杂社会 诉讼 国家建设


研究表明,与典章制度中自封投柜、官收官解等标准操作不同,在清代各州县的征税实践中,普遍存在多种赋税包揽现象。这其中最为制度化乃至公开化的一种做法,便是晚清时期盛行于四川各地的田赋(又称钱粮、地丁)抬垫现象。所谓抬垫,是指粮户逾期未缴田赋时,由基层催征者为其垫付税款,并随后向其追讨所垫本金和利息的做法。若粮户拒绝偿还本利,就会产生纠纷乃至诉讼。在晚清巴县,几乎每年都会发生这类诉讼。

现有研究对抬垫的成因、法律性质、运行流程及其弊端、抬垫利息、官府对抬垫的态度等面向,均有所涉及。总体而言,相关研究多将抬垫视为一种征税或行政领域内的行为,从而对抬垫所处的复杂社会经济背景略有忽视。一方面抬垫要得以常态化的运行需要有国家以外的主体愿意且有能力垫付资金。因此,在制度化的抬垫背后,应该存在一个资金相对充裕的基层金融市场,该市场有能力和意愿为抬垫提供资金,以谋取利润。另一方面兼具金融和征税两种性质的抬垫所面临的获利或征收对象——粮户及其相应土地——也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反控制性。尤其是复杂地权及其所引发的征税机器失效问题,长期困扰着清代基层赋税体系的运行。因此,无论是抬垫机制本身,还是该机制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都揭示出社会中各种主体和力量,对国家征税事宜的复杂介入和拉锯。

在充分借鉴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尝试以诉讼研究的方法和材料,来展现国家权力、地方金融和乡村社会经济在抬垫领域内的合作、博弈与拉锯。保存至今的清代四川巴县衙门档案(以下简称“巴县档案”),尤其是其中的司法档案,包含了有关抬垫和抬垫纠纷的丰富记载。通过观察这些记录,并通过对相关纠纷的类型化处理和深描,我们有可能对抬垫获得更为细致和深刻的理解。进一步言之,对抬垫及其司法治理的更深入研究,也有助于观察晚清国家建设的便利条件、相关成就及其局限。


一、早期现代的包税制:

中西间初步比较





早期现代统治者在面临战争引发的紧迫财政需求时,应如何从其治下的社会中收税?为解决这一问题,早期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年)、波旁王朝(1589—1789年)和晚清地方官员,均不约而同地大范围启用包税制(tax-farming)或类似做法。经典的包税制形态如下:统治者将某种或若干种税的征收权承包给包税人,包税人承诺每年上交固定数额的岁入,而其实际所获毛收入在扣除上缴金额后即成为包税利润(若毛收入少于上缴岁入,则由包税商自行承担亏损)。抬垫虽在运作细节上与经典包税有所不同,但仍可被归属于广义的包税制。

对统治者而言,包税的便利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包税能带来固定的岁入。在现代经济学的增长理念诞生之前,统治者难以想象“税收可随经济增长而增长”这种状态。通过包税将岁入固定,以避免财政动荡,就成为当时的最优财税方案。其次,由于包税带来了稳定、持续且高于未包税时收入的岁入,所以也有助于国家能力的提升。再次,由于此时征税官僚制和财产监控技术都尚未成熟,包税就节约了统治者自行征税的成本。最后,对于英法两国君主而言,包税的重要额外好处,是包税商成为弥补财政赤字的巨额贷款来源。

虽然中西包税制具有上述共通性质和功能,但二者在制度设计和运行实态上的差异同样值得关注。与本文相关的是,二者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两个重要区别:一是英法包税制主要调整的是中央层级的君主与包税商之间的关系,晚清抬垫则基本上发生在基层;二是英法包税制主要涉及盐税、烟税、关税等间接税,而抬垫则针对田赋这一直接税。制度设计的差异,还导致制度运行上的重大区别:与英法包税制相比,抬垫更明显遭遇了与复杂社会的直接交锋。

发生在中央级别的、以间接税为承包对象的包税制,能与复杂社会保持相对距离。在经历了中世纪以来分散化、地方化的包税经营后,早期现代英法两国的包税制已逐步实现统一化。17、18世纪,法国的包税商从几个包税辛迪加组织,逐渐发展成单一包税公司,并承担起全国范围内绝大部分间接税的征收事宜。在理论上,财政大臣只需与一名包税商代表签订协议,就可以坐享稳定的全国税收。而一个拥有强大财力、集权式乃至官僚制化的包税公司,也更有可能摆脱基层社会复杂经济关系的泥淖,并以自己的资源和组织力来实现相对有序的征税工作。将包税税种限制于间接税,更是便利了征税工作的展开。对于关税的征收,只需在港口安排征税人员。在已初步实现分工和市场化的早期现代英格兰,消费税的征收也只需对主要生产和经销商的账目予以监督和评估,即可完成。换言之,对商品征收间接税,由于无须耗费人力、物力与每个消费者打交道,就能避免征税内卷化,节约征收成本。

以田赋的定额化承包为主要内容的基层抬垫,则深深地卷入了清代中国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就金融而言,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金融机构也呈现连贯、系统的发展趋势。金融资本逐步从商业资本独立,并以其银钱促进全社会资金流通。至迟在清中期,城乡各地均出现以银钱兑换和存放款为主业的钱铺、当铺等本地金融机构,而驻扎于重要城市的票号,则发挥着建构跨区域金融体系的功能。就地权而言,自宋代以来不可逆转的土地私有趋势,催生了包括普通租佃、押租、永佃、一田多主、典/活卖和抵押在内的一系列盘根错节的民间地权结构。金融市场与地权市场甚至出现高度融通趋势,资本持续渗透于土地,形成土地金融市场。这就意味着,晚清抬垫既要面临各处金融势力的渗透,又要遭遇乡村复杂社会经济的抵制。

晚清巴县的抬垫,正处在这些复杂社会经济条件之中。一方面,与英法君主只需与若干个乃至单个包税商签订协议这一情形相比,巴县知县和户房面对的,是在各自里甲承担抬垫任务的众多乡约、粮役,以及他们背后的实际出资者——钱铺。即使是在金融业颇为繁荣的巴县,也很难有单个钱铺有财力全额包揽全县的田赋及其附加税(可能高达数万两白银)。抬垫人及抬垫资金的分散化,既导致知县面临监管难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抬垫机制的高效运行。另一方面,即使国家权力和金融资本能够实现有效合作,抬垫在运行中却也遭遇了由具有强烈反控制性乃至欺骗性的乡村复杂社会经济引发的种种征收困局。虚假业主身份、卖业留粮、押租制等一系列复杂安排,使得抬垫尽管能大体上维持运转,却始终要面对其难以突破的结构性瓶颈。相对简陋的基层国家机器与高度复杂的民间社会经济间的遭遇,是本文故事的起点,更是中国近代国家建设的一个独特起点。





二、抬垫的属性:征税与投资之间


(一)作为财政手段的抬垫

巴县档案中所见抬垫,一般包含如下操作:在撤柜(缴粮期限届满)之际,负有催征钱粮之责的乡约或粮役针对本里甲尚未完粮的粮户,筹措银两代为缴纳,并从主管征收的绅局或户房获得被抬垫粮户的粮票(完粮凭证),随后凭票向该粮户讨要本利;若粮户拒绝支付,则向保甲或团练等基层组织寻求调解和催讨;若粮户仍拒绝,则将其告至衙门,请求知县介入纠纷。显然,这是一种拥有公权力保障的基层赋税包揽。

尽管各类赋税包揽遍及清代各地,但巴档所见抬垫,仍表现出令人惊讶的公开性、普遍性与制度性。首先尽管抬垫实质上就是非法的赋税包揽行为但在县级层面几乎无人直接质疑其合法性。在大量抬垫诉讼中,包括被抬粮户在内的当事人和处理纠纷的知县,都未曾点出抬垫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其次抬垫所涉及的粮户数量之多也令人咂舌。抬垫遍及巴县各里各甲。在光绪朝后期和宣统朝,负责催征的粮役在其每年提交给知县的、相应里甲被抬粮户的“抗粮”名单中,往往能够列出数十乃至数百个名字。最后由于每年均涉及众多粮户抬垫以及抬垫纠纷的处理也迅速形成一整套制度化、例行化的流程乃至话语风格。乡约或粮役在控告被抬粮户、请求偿还债务时,几乎都会强调粮户的行为“藐碍国课,关系匪轻”,并请求知县严肃处理。历任知县在收到控告后,也几乎都在第一时间例行发出签文,授权粮役凭签追讨债务,并授权将见签后仍负隅顽抗的粮户传至县衙受审。巴县的抬垫,近乎清代基层赋税包揽的最极致状态。

巴县抬垫呈现出如此极端的色彩,与该地区在19世纪中叶以来所面临的日趋紧迫的财政压力相关。太平天国运动对东南诸省的重创,以及临近各省发生的少数民族起义,导致了军需上的巨大缺口。此时四川从一个受协省迅速转变为支出省。随后中法战争、甲午战争,以及各类对外赔款等因素,也进一步加剧了川省财政压力。结果,清前中期统治者做出的“永不加赋”承诺,被实质性打破。尽管在名义上不算入田赋正额,但每年例行“随粮征收”的津贴、捐输,实际上已是一种难以取消的田赋附加税。

在各类田赋附加税中,捐输是额度最大的一种,因而征收难度也就最大。捐输的计征方法,是在各粮户田赋正额基础上乘以一定比例或倍数。该比例或倍数根据各州县相应财力确定,因此并未齐一。巴县作为素号殷富的县份,自然承担了更沉重的负担。摊派至巴县每一粮户的捐输额,明显高于其他州县粮户。一般而言,在巴县历年捐输征收中,各粮户实际缴纳的捐输,少则是田赋正额的3.50倍,多则高达9.59倍。在战事紧张的同治三年(1864),巴县每两田赋实际所派捐输竟高达16.5两。因此,在捐输开征(始于同治元年)的最初几年,即发生个别粮户的暴力抗捐。本地绅士也曾以捐输额度过高且并非正供为由,请求知县暂缓办理。因此,以捐输为代表的各类高额田赋附加税,使得这时期广义的田赋在征收时面临着比之前更多的抵制。在这种局面下,若没有其他机制予以弥补,知县必将面对财政亏空和行政压力。

抬垫正诞生于这一急剧加赋的背景之中。每年限期足额上缴正杂钱粮,不再是有名无实的中央考核制度上要求,更是在本省督抚催促下必须完成的、紧迫的具体行政任务。因此,由基层催征者在撤柜之际筹措资金补足所管辖区的未缴田赋,并由其在事后自行查找被抬粮户,追还本利,就成为一个水到渠成的财政安全阀。尽管巴档中的抬垫现象可能最早出现于道光晚期,但作为一种常态化和制度化的抬垫,可被认为产生于咸、同年间,并成熟于光绪年间。在早期的抬垫诉讼卷宗中,负责抬垫的差役或乡约经常强调,是知县本人“饬令役等抬银垫纳,以便批解”。这正表明,抬垫形成的直接动因,来自知县本人迫在眉睫的批解压力。

(二)作为投资手段的抬垫

如上所述,在国家的眼中,抬垫是一种为满足财政上紧迫资金需求,而由基层催征者承担包税义务的征收手段。但这一视角无法穷尽抬垫的全部意涵。正如西方税收史所揭示的,包税制的前提之一,是社会中存在手握大量资金的包税商,只有这类人才有能力向统治者预付税款。在中世纪和早期现代欧洲各国,由银行家承包若干省份乃至全国范围特定税种的做法,曾大行其道。这一视角,有助于我们在“国家”领域之外,观察到抬垫背后的资本流动。

同样,晚清巴县的资本市场也深度介入当时的财税体系。作为长江上游最重要的港口和商贸中心,19世纪巴县存在着盘根错节的复杂金融市场。至迟在鸦片战争前后,巴县金融市场就形成了以票号、钱铺和当铺三类机构并存而又互补的格局。这三种机构都以各自方式介入巴县乃至四川全省的财税体系。三者中介入基层田赋征收的主力,则是钱铺。

钱铺在介入田赋征收时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它们遍布巴县城中各坊及城外各里场镇。这意味着无论就空间关系、人际关系,还是经济关系而言,钱铺都与各里甲粮户有着较紧密的联系。抛开法律不论,对于钱铺来说,最理想的介入财税方式,自然是由其直接包揽赋税。在巴档中,亦有少量有关钱铺直接面向粮户包揽田赋的记载。

不过,钱铺的直接包揽却未必完全符合知县的利益。一方面在合法性层面上由钱铺这类非官方主体揽纳田赋属于受明清时期中央政府重点打击的、过于明显的包揽行为。这就迫使州县官在遭遇此种案件时,不得不表现出严格执法的姿态,进而对钱铺利益构成威胁。在光绪五年(1879年),巴县知县在处理一个钱铺包揽案时,就明确批示该行为“大干例禁”。另一方面就征收的实际风险而言由于钱铺属于民间机构并不服从官僚制内部的行政指令所以这种包揽始终会面临如下问题:在缺少知县直接行政控制的情形下,钱铺所包揽的款项是否会按时、足额缴至官府。同治十年(1871年),一家名为刘两仪的钱铺拒绝向户房上交其所包揽的部分津捐银。其理由竟是已故户房典吏曾从该铺借银未还,所以刘两仪从本应足额上交的津捐银中扣除相应债务。换言之,若田赋交由卷入各种经济关系,且不受官府直接行政控制的钱铺来包揽,知县就不能获得绝对的财政安全。

结果,由更便于行政控制的乡约或差役出面抬垫,由钱铺在幕后出资并牟利,就成为符合各方利益且得到各方默认的妥协模式。对钱铺而言,新模式避免了自己直接出面包揽,因而有利于规避法律风险,其代价则是部分利润被乡约、差役乃至知县分享。对知县而言,抬垫也意味着法律上和实际管控上的更高安全性。一方面抬垫的违法性从外观上看并不明显。抬垫并未完全取代自封投柜的这一法定征收制度,而仅是在撤柜时要求由乡约或粮役补足相应里甲的欠缴额度。因此,抬垫也像是征收工作的自然延伸。正是抬垫这种介于征收与包揽之间模糊性质,使得知县本人被追责的概率大为降低。另一方面无论是作为基层组织首领的乡约还是在城乡各处执行知县所下任务的差役都具有一定的官方身份需要服从衙门的行政控制(知县甚至可对催征不力的差役施加体罚)。由这类人员承担抬垫责任,能使知县获得管理和经济上的更高安全性。

由于抬垫的名义责任人是乡约或粮役,且抬垫纠纷发生时,亦是由他们向知县提起控告,所以在巴档的抬垫诉讼文书中,很少有文字直接暴露作为幕后投资人的钱铺。但乡约或差役在起诉时,常会强调自己用于抬垫的银两,系借贷而来,而被抬粮户的“抗粮”举动,则导致乡约或粮役本人陷入债务危机。抛开其中修辞性成分不论,这些文字至少能证明金融力量对抬垫的介入。知县一般也知晓大部分抬垫资金并非源自抬垫者本人,而是来自钱铺这类放贷人。在光绪十八年(1892年)的一起抬垫纠纷中,知县在被抬粮户提交的诉状上就批示:“且差役抬垫银两,多由借贷而来,亦难令其陪累”。此外,一个合理的推断是,部分粮役可能自己就开设钱铺,并以此经营抬垫业务。

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十月底一份由举人高志霖、刘翰等16人提交新任知县傅松龄的请愿书,更清楚地展示了抬垫事务中知县、粮役与钱铺间的“精诚合作”。这份材料以最极端的案例表明,在州县官面临急迫的财政需求时,钱铺是如何强势介入财税体系并获取高额利润的。由于前任知县霍勒炜在该年急于卸任和交代钱粮,所以撤柜日期相比往年被提早十余日。各里甲粮户赶赴完粮不及,遂产生大量抬垫。霍氏在撤柜时,直接将欠缴粮户的数千张粮票交给粮役头目,由该役将粮票抵押于钱铺,以换取银两缴清钱粮。霍本人得以顺利离任。但钱铺和粮役此时趁着新旧知县交接期的监管真空,对各粮户收取数十倍的重利。请愿者请求新知县下令严格执行清律中3%的月利标准,并允许被抬粮户直接赴户房完纳本利、收取粮票,从而绕开钱铺和粮役的磕索。但由于钱铺已为抬垫支付了数千两资金,所以它们几乎不可能在未获偿还的情况下,就将作为抵押物的粮票还给户房,也不可能同意由户房代替自己收回债权。结果,傅知县亦只能批示到:“所请之处,未便率准”。

巴县的抬垫责任人从最初的乡约逐渐变成粮役这一事实,也与抬垫对钱铺资金的依赖紧密相关。如上文所言,知县命令粮役实施抬垫的原因之一,在于可借助体罚这类手段,对抬垫施加更严的监管。然而,更为重要的缘故,则是相比散处乡间各处的乡约,粮役因与县城或各场镇钱铺有更紧密的联系,甚或自己就可能经营钱铺,所以拥有更丰富的资金渠道来为抬垫注资。负责抬垫的粮役动辄将所管辖区内数十户、上百户粮主告上县衙,而资力有限的乡约只能将寥寥数户乃至一户告上衙门。即便如此,乡约仍然会抱怨自己因抬垫而陷入经济困难。因此,尽管同治朝的抬垫多由乡约完成,且光绪朝初期也有这种情形,但至迟从光绪十年(1884年)起,粮役便成为催征和抬垫的绝对主力,乡约此时仅承担辅助催征之责。

(三)资本的利润:利息问题

作为一种投资行为的抬垫,其利润的表现形式,便是粮役在向被抬粮户追偿债务时所要求的利息。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清代国家法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有着两个限制:月利不得超过3%,以及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不论实际借期之长短)。在抬垫中,资本的逐利本性与《大清律例》的严格限制,处于紧张而又微妙的关系之中。

考虑到抬垫的投资属性,其所收利息应不至于过度背离清律所设的月利三分限制。由于乡约或粮役在其控告拒偿债务之粮户的文书中,一般只写明粮户所欠粮额,而不写明他们欠下多少利息(可能是有意隐瞒),所以要准确计算出大多数抬垫的实际利率,是一件难事。不过,一个合理的推断是,多数抬垫收取的月利,即使高于3%,也不至于超出过多,以致令粮户无法忍受。在巴县,抬垫是一项长期性投资,而非一次性敲诈。对钱铺这类极具经济理性的投资者而言,想要让自己的抬垫生意维持长期稳定,就必须确保粮户在遭遇抬垫时的反应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而不是动辄被粮户以敲诈勒索的罪名指控至衙门。因此,抬垫利率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规律性和稳定性,以便符合多数粮户预期,从而令抬垫机制长期运转并持续制造利润。作为参考,在巴县各种金融业务中,经营短期借贷的当铺所收月利最高,一般为三分或稍高于三分。抬垫一般发生在撤柜的八月,此时也常是重庆银根最紧俏时期。而巴县全境的抬垫所须本金往往高达数千两,且原则上必须一日抬完。这进一步加剧了对银钱市场的短期资金需求,也就进一步抬升了利率整体水平。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种银根紧俏时的短期信贷业务,抬垫利息突破月利三分的法律限制,达到甚至略微超过本地典当业的利率水准,便符合市场规律,也能得到多数粮户的接受。尤其对那些居住在偏远乡村且自身粮额又较小的粮户而言,与其耗费人力和路费去亲自缴纳区区几钱的田赋,不如等到撤柜后由粮役亲自来乡间向其催讨,此时的利息完全可视作给粮役的辛苦钱。尽管少数乡约、粮役或钱铺在贪欲驱使下对被抬粮户盘剥远高于正常范围之重利一事,确实偶有发生,但这应该不是抬垫的常态。

最后对知县而言在抬垫后允许收取较高利息也利于激发乡约或粮役(及背后的钱铺)在抬垫上的积极性从而确保官府的财政安全。这种利益上的契合,使得绝大多数知县在处理抬垫纠纷时,并不会主动关注其中的利率问题。巴县知县对抬垫利率最严肃的一次整顿,可能发生在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上半年。当时知县唐柏森曾明确下令,在授权粮役催讨抬垫本利的签文中,“宜注明只准三分息,不许多索”,且这时期的相关签文亦一度写明了三分月利。然而,在整个晚清时期,大部分的催讨签文,一般仅是笼统地警告粮役“毋得藉签索延,滋事干咎”。甚至连粮役的可怖“爪牙”形象,本身就被知县视为一个威慑粮户、驱使其及时完粮的手段。


三、抬垫纠纷的类型学:

晚清基层包税制度的实态和困境


巴县档案中的抬垫记录一直延续至宣统三年(1911年)。这表明在整个晚清时期,抬垫都得以相对有效运行,并基本实现了一方面保障州县财政安全,另一方面维持抬垫责任人之抬垫动力的目的。然而,巴县档案中的大量抬垫诉讼,则表明抬垫事业并非一帆风顺。这些诉讼记录表明,乡村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成为影响抬垫运行的最主要结构性阻力。这里所谓复杂性,既是指或真或假的家族经济组织超出了赋税制度设计者对粮户形态的原初想象,又是指民间地权结构的高度复杂性,更是指因如上诸种复杂性而引发的官方掌握的粮户、地权信息与民间实况间的严重脱节问题。这就使得官府在管理户籍、地权,以及征收田赋时,时常陷入困难。更有甚者,部分民间“习惯”,实际上是准确地针对赋税体制而产生的避税手段。于是,抬垫虽得以长期维持,却始终无法以期待中的流畅方式运转。


(一)滥用堂名与抬垫困局

土地业主在县衙登记户名和田赋额度时,使用的是堂名而非真实姓名,是粮役向知县长期抱怨的一个抬垫难题。堂的最初含义,应是宗族成员兴建的用于祭祀的祠堂。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堂这一血缘组织衍生出更复杂的功能。据学者观点,在缺少现代公司法的背景下,明清时期的堂承担着家族资产集结、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纵横向一体化等经济职能。

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堂在宗族不甚发达的巴县农村经济中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相反,巴县抬垫诉讼中不断出现堂这一缴粮主体的事实暗示到,堂对于土地业主而言更像是一种避税工具。巴县档案中的堂可能既不对应任何现实的祠堂建筑,又未必对应任何实质性的血缘经济组织。堂仅是存在于廒册(户房保管的实征钱粮册)上的名义纳税主体。一个业主既可能在廒册上仅注册一个堂名,从而完全掩盖本名,又可能在其真实户名之外,另立一个或多个堂名,并将其土地和赋税分散在不同户名下。堂名的滥用,导致廒册上的粮户信息严重失真,从而为躲避赋税创造便利。首先,为某块土地在廒册上登记堂名,且不注明姓氏,便于在未来发生土地交易时避免契税缴纳。由于官府经常不知交易已发生,甚至不知或忘记该堂名对应的原主是谁,所以新业主可以直接伪装成原堂主人,以该堂名缴纳田赋。只要田赋持续缴纳,交易就不会被发觉,也就不会被户房追缴契税。其次,在田产于廒册内被分立多个户名(堂名)的情形中,业主可能仅就其中一、二户纳粮,其余堂名下的粮额则“不认不还”,“久之无可稽考,而所分之户钱粮亦无可着落”。最后,即使廒册上某些堂名的确对应现实中的某些家族组织,但由于完粮责任没有落实到任何具体自然人或家庭之上,所以可能会发生没有任何家族成员愿意承担完粮责任,或部分家族成员拖欠相应额度的情形。

上述第二种情形,即“巧立堂名,丢粮不上”,在巴县档案中有着生动的反映。自同治四年(1865年)以来,直里七甲的乡约和粮役都在为廒册上一个名为“福炳堂”之粮户的二分钱粮抬垫。由于是堂名,粮役难以觅得真实业主,以致40余年来抬垫本利均未收回。直到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经总役范青清查,才发现该甲粮户熊德安的缴粮记录颇为可疑:熊家正是在同治四年分为四房,熊德安系其中一房,当年阄书写明各房今后应均分原家族承担的粮额,即每房一钱二分;但粮票显示熊德安每年完粮仅一钱整,剩余二分不知去向。范遂将熊德安告至县衙,并认为粮额为二分的福炳堂,实际上就是熊德安为逃赋所立。在经过对粮役、熊德安及其亲属的调查和审讯后,官府确认到,在同治四年熊家分家之际,熊德安一房将其所承担的一钱二分粮额中的一钱以本名登记于廒册,将剩余二分以福炳堂之名义注册,以致“少上贰分竟成游粮”。由于知县认为抬垫周期过长,“若照本利核算,则为数已多,殊难追缴”,所以他判令熊德安仅须偿还历年抬垫本金,但“以后丁粮熊德安上足壹钱贰分”。本案是典型的将部分钱粮另立难以查实的堂名,从而逃避赋税的例子。在其他的卷宗,堂名也经常出现在乡约或粮役提交的“抗粮名单”中。


(二)复杂地权与抬垫困局:土地交易后的粮额转移问题

在清代,所有田土交易均须赴官投税(缴纳契税)和推收(转移粮额)这一制度要求,与民间长期存在大量白契的现实之间,产生了巨大背离。在现实中,为躲避契税,大量田土交易长期以白契形式存在。这些交易一方面未经投税,另一方面也几乎没有经过推收。在四川,地方官卸任前“打折”征收契税的“炮税”做法,更有可能加剧手执白契之民众平时对投税和推收的观望态度。

大量土地交易未经官府登记,其粮额亦未在廒册上转移这一事实,导致基层征收和抬垫时常陷入找不到纳粮实际责任人的困境。在交易习惯中,原业主在收足价银,并将签押好的白契交予新业主后,便不再过问之后事宜。投税和拨粮的责任人均是新业主。新业主有时就会趁原业主不知情,不及时投税和拨粮。结果,廒册上显示的完粮责任人仍是原业主。在新旧业主都没有替这块土地缴纳钱粮时,就会发生抬垫。当抬垫的乡约或粮役尝试追讨时,原业主会以自己不是实际业主为由拒绝偿还抬垫本利。而新业主要么难以找到,要么即使被找到,也可能会以自己不是廒册上登记的完粮责任人为由提出抗辩。纠纷至此只能以诉讼解决。光绪二年(1876年),智里十甲乡约宋玉堂为一个册名为苏锦堂的粮户抬垫六钱六分。在清查时,因粮户是堂名,较难追查,宋只找到了耕种田地的佃户何正川。但何不愿披露业主真实身份。乡约和粮役只能将苏锦堂和何正川同列为被告,向县衙提起诉讼。经反复询问,何才交待,该业已由苏锦堂卖与新业主黄二太太,但后者尚未投税和拨粮。在本案中,新业主显然是有意延迟投税和拨粮,并利用其对佃户的经济权力,要求后者不得对官方泄露实际发生的土地交易信息。而原业主则是以堂名登记于廒册,抬垫人要寻找堂背后的真实自然人或家庭,亦非易事。若非作为唯一线索的佃户迫于官府压力最终开口,那么抬垫人可能最终仍一无所获。

然而,上述案件所显示的,仅是土地交易后粮额转移问题中最简单的一类。在许多情形下,新业主不去拨粮或仅拨部分粮,实际上是交易双方约定的结果,从而成为一种叫作卖业留粮的习惯。这实际上是一种以高度市场化方式形成的避税方案:首先,为逃避契税,买家可能以稍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土地,而卖家因贪图小利亦往往同意此方案,并放任对方不去投税;其次,在双方的约定下,买家能够凭借明显高于市场价的金额,要求卖家接受该田地既不投税又不拨粮,且未来田赋仍完全由卖家承担的方案;最后,双方甚至可以约定更复杂的避税方案,亦即将一部分粮额拨入买家户名,剩余粮额留在卖家名下,且拨粮的具体额度,则根据买家的报价而定(若出资高,则拨粮少;反之亦然)。

很显然,卖业留粮会给官府和抬垫人制造几乎无穷无尽的麻烦。它导致名义上的完粮责任人与其实际产业和资力间的巨大背离,也导致名义业主与实际业主间严重的赋税不均,并最终导致抬垫及其纠纷。卖业留粮常导致卖主陷入有粮无业以致无力完粮的境地。一旦他们逃逸所属里甲,田赋即归于无着。在巴县,粮役须为这些游粮全盘抬垫。当抬垫后的粮役赴乡清查和追讨时,就会发现,若按廒册或粮票上的户名寻找,结果常是一无所获。

即使粮役能将新旧业主双双查获,乃至将其告上县衙,官府也未必能撼动由市场力量决定的这一交易和租税格局。例如,光绪年间,廉里六甲符照先原载钱粮一分六厘余,其业后扫卖与汤光来,却只拨粮一分,从而构成卖业留粮。但符照先由于实际上失去田业,所以长期拒缴剩余六厘余钱粮,结果被粮役连年抬垫。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在查明卖业留粮的事实后,粮役催促两家拨粮,但“伊等认拨不拨,彼推此卸”。粮役也试图向买主讨还抬垫本利,但后者将偿还责任“奸推卖主”。无奈之下,粮役只得在是年四月将两户告至县衙。知县很快发出签文。然而,粮役在该年九月却再度控告双方当事人“藐签具文,互推拖今,局抗悬粮不拨”。知县亦再度批准签文。交易双方之所以在本案中表现如此强硬,是因为他们约定的卖业留粮方案,已实现了符合市场规律的一种利益对等或均衡,从而较难通过非市场手段予以调整。对买方而言,他实际上是通过在正常价格基础上增加一笔金额的方式,来换取免于缴纳涉案田地之部分田赋的权利;对卖方而言,为了获得这笔多出的现金,他就必须承担未来继续缴纳未拨钱粮的义务。在这种局面下,除非粮役能够令卖方退还并令买方接受高出正常价的那部分价金,否则(从纯经济角度而言)买方不可能接受拨粮,也不可能愿意偿还根据约定本应由卖方承担的抬垫债务。换言之,在官方眼中可能是极为诡异的卖业留粮,实际上有着强大的市场逻辑和强制力,而且与地方财税安全发生结构性冲突。


(三)复杂地权与抬垫困局:押租制下的佃当之辨

作为一种盛行于清代四川的地权安排,押租是指名义上是佃户的钱主在承租土地时,必须一次性付给地主若干押金的习惯。研究表明,押租制实际上是高度发达的土地金融市场的产物。在押租中,押金与地租的支付比例绝非任意,而是有严格规律可循。押金实际上意味着对原本在未来才交纳之地租的变现:钱主支付押金越少,日后支付的地租就越高;押金支付越多,未来须付的地租也就越少。当押金增至钱主在未来无须支付任何地租时,钱主即可独享土地收益。此时所谓押租,实际上就是土地典当。

作为一种投资和融资手段的押租制,体现着清代农村经济中或许超出今人想象的严丝合缝乃至可计算的合理性。然而,这种民间经济的合理性,从官方视角看来却颇不合理。在一般的缴粮规则中,“其完粮纳税,皆业主事,佃户不问也”。问题在于,在押租制背景下,若一味坚持这种业主负责制,可能导致租赋关系的极度不合理状况。一旦佃户支付了高额押金,那么业主就只能收取极少地租,乃至不能收取地租。此所谓明佃暗当、明佃暗卖。这种安排,一方面确保了佃户/当主“安然无累”,“故多有积金数千以至巨万,仍以当户(或佃户)自居,不肯出余资购业,以冀幸免征徭,其藏身可谓巧且固矣”;另一方面则导致业主在几乎无租可收的局面下仍须完粮。一旦“业户生机窘迫乏,每岁拖欠征粮,催不应纳”,抬垫及其纠纷就会产生。正如光绪三十年(1904年)怀石里左班总役姜林在一份禀文中所描述的,孝里六甲粮役在给粮户赵祥云抬垫后下乡催询,结果发现赵已亡故,其遗孀赵吕氏接受了两家佃户的加押,导致“明佃暗买,无出完粮”,而赵吕氏家中“且不举火”;粮役找到佃户后向其要求完纳,但后者显然“横估不遵”。因此,总役只能将名义业主赵家和两个“恶佃”一起告上县衙。

由于四川各地普遍存在明佃暗当导致的业主缴粮困难问题,且这一问题随着晚清田赋附加税率的不断上升而显得愈加严重,官方亦不得不打破惯常的业主责任制,并制定出由土地实际收益人分担责任的变通规则。光绪年间的捐输章程,即明确规定:“凡载粮较多之户,每有业当粮存,明佃暗当,空负粮名,利归佃当者……由每年获利之人认捐,以昭公允”。该规定突破了将完粮责任系于名义业主一人的限制,并将土地实际收益人认定为完粮责任人。在巴县,征收机构在查实明佃暗当后,即转而向当主征收全部正杂钱粮。这一做法甚至得到民间认可。

以上规定表明,官方在意识到明佃暗当这类复杂地权对基层财税构成的困扰后,愿意尝试对征收规则适度变通。然而,由于对地权的复杂性和灵活性预估不足,这些措施仍带有僵硬色彩,从而不能实现征收和地权之间的流畅对接。在理想状态下,押租制可表述为一个押金与地租间有着严格数学对应关系的函数。这意味着,押金与地租间关系的变动图谱,与其说可划分为某些黑白分明的地权性质(如租佃或当),毋宁说处于一个流畅渐变的连续体中。这就导致押租制下的佃与当在本质上并没有绝对清晰的界限(且官方亦未划定界限)。而民间语言对这些概念的混用,更是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在对疑似明佃暗当的交易展开调查时,如下问题无疑会困扰知县:究竟是钱主所交押金高至田主无法收取任何地租这种最纯粹情形才能叫作当,还是钱主支付高额押金后田主仍可获少量地租这种模式也可叫作当?此外,对于那些通过加押而获得当主实际利益的“佃户”而言,由于他们仍在使用原来那张名义上的租契,且更愿意自称为佃户而非当主,官方在调查中就更易陷入名实不符的困境。

巴县档案中的一个具体案例,能生动地说明这种因佃当间界限模糊,给抬垫者追收本利造成的困扰。自光绪五年(1879年)起,廒册上载粮五钱九分的粮户刘旭亭长期拖欠钱粮,负责抬垫的粮役全福泰只得于光绪十年(1884年)将刘控告在案。在随后调查中,粮役发现刘旭亭因长期出外经商,实际上已将其名下每年收益为200余石的田地,以收取押银形式“当”给杨新亭、杨文炳堂兄弟二人耕种。在监保予以调解时,众人皆认为抬垫本利应由“当主付给”。但杨姓兄弟却拒绝支付。在其提交的状纸中,他们强调自己与刘旭亭的关系是“押佃”,并以此声称“今旭亭果否抗粮不上,原与民等佃户无涉”。

那么,杨新亭、杨文炳究竟是佃户,还是当主?对此我们可以做一粗略计算。根据两人诉状中的说法,刘旭亭田业的总押银为2700两。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在投资土地时,一般追求以五年左右期限收回成本。换言之,本案中两名投资人在交易后的头五年中,每年至少要获得540两(2700÷5=540)的土地收益。而相应田地每年的总收益为“二百余石”。若以250石计,再结合当时每石约2.1两的谷价,则土地每年总收益折合银两为525两。可知,支付了高额押金的投资人每年须从土地上获得的收益(540两),可能已略微超过了土地实际所能提供的总收益(525两)。在这种局面下,投资人不可能允许从土地收益中分出任何部分,作为地租交给已收取超额押金的业主刘旭亭。由于杨家兄弟二人无须向刘旭亭支付任何地租,所以他们是不折不扣的当主,而非他们自己声称的佃户。

尽管熟悉本地情形的粮役和监保,对涉案地权的性质做出了正确认定,但外省籍的知县却未必熟悉押租制的门道。此外,由于两位投资人在诉状和堂迅中始终坚称,自己是“佃户”,其所支付押银并非当价,且“纳粮应该业主,与民无涉”,所以这些言辞也可能对知县的判断造成干扰。在本案最后一次堂迅中,知县仍未采纳粮役的说法,而是将杨家兄弟认定为佃户。考虑到业主刘旭亭因生意亏损、负债累累,无力偿还抬垫资金,知县断令由刘向“佃户杨新亭”加收押银100两以偿还抬垫。作为加押的代价,知县还命令刘旭亭未来每年少收取(原本就无权收取的)五石租谷。如上文所言,在本案中,由于每年土地总收益本已无法弥补投资方每年须收回的成本,业主也早就无权收取任何地租,所以加押在经济上已成为不可能。知县的判决,实际上是以公权力强制已支付超额押金的投资人,向业主进一步无偿支付用于偿还抬垫的资金。但是,尽管杨新亭必须支付100两银子,他通过本次判决,却收获了至关重要的利益:由于被认定为佃户,所以可以长期规避赋税。本案堂迅后真正受到重创的,实际上是未来仍须向业主刘旭亭催征和抬垫的粮役:由于刘已身负重债,所以不具有缴纳钱粮或偿还抬垫的能力;但若向耕管田地的杨家兄弟追讨,他们就会以已得到知县确认的“佃户”身份,提出有力抗辩。本案表明,知县由于对地方性知识缺乏充分理解,所以未必能对押租制背景下佃与当予以有效区分。但如果不能有效查实普遍存在的明佃暗当交易,基层征收就仍可能遭遇结构性的抬垫陷阱。


(四)粮役的诉求与极端措施

堂名、卖业留粮、明佃暗当等安排,导致官府掌握的户籍和地权信息与实际状况的严重脱节,以及土地收益与赋税负担间各种错综复杂且不合理的关系。在四川各地,几乎都存在无从收缴的游粮或滥粮问题。一方面,粮役常常难以查找到堂名背后的自然人或家庭,一旦这些堂所载钱粮无人上纳,粮役只得为其抬垫,且难以追回本利;另一方面,卖业留粮、明佃暗当等交易模式,也导致名义业主在实质上丧失土地收益的情况下,仍须承担晚清时期不断加重的田赋负担,一旦业主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或者直接离开所属里甲,那么粮役就只得为其抬垫,且无法收回资金。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巴县粮役集体向知县声称,他们每年被迫抬垫的游粮,已高达“千余”两。大量游粮的存在,一方面使得抬垫者要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持粮役及幕后钱铺的抬垫积极性,从而间接威胁知县本身的财政安全。

由于粮役是游粮问题的直接受害者,所以他们也就经常以急迫的姿态,请求知县采取措施解决该问题。但知县的回应则相对消极。在同、光年间,粮役曾多次集体请求知县下令禁用堂名,也曾要求饬令户房公开廒册,“将游粮各户历年如何划拨履历指出,以便清查,而除积弊”。除了在同治十三年(1874年)知县曾发布告示,下令田地交易不许使用堂名,在大多数场合,知县都回避了粮役提出的禁用堂名和清查廒册请求。结果,相关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很显然,堂名始终没能得到禁绝,否则粮役就不可能直到光绪末年仍对此怨声连连。

粮役们心心念念的廒册,实际上也未必能成为解决游粮的灵丹妙药。一方面如学者所言在清代中后期各地作为征收依据的钱粮册或实征册已沦为户房私册甚至连州县官本人亦不便对此过问。结果,尽管廒册二字在巴县档案各类文件中频繁出现,但包括知县和粮役在内的户房以外人员,实际上都难以一睹其真容。因此,粮役提出的要求户房公开事关本房根本经济利益,且平常秘不示人之廒册的请求,无疑让知县颇感为难。具体到抬垫问题上,若廒册公开,且粮役发现部分游粮的真实完纳责任人已绝无可能找到,那么他们很可能会拒绝对这些游粮抬垫,从而将征粮和批解负担转嫁给户房。所以,在廒册是否公开一事上,户房和粮役间存在根本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正如本文所揭示的由于乡村社会经济的反控制性以及粮户和赋税登记操作中针对官府的欺骗性廒册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地权状况。难以根除的腐败因素,也导致户书在受贿后替业主进行不实登记,从而进一步加剧廒册失真问题。廒册质量问题,最容易在户房新旧典吏交接时暴露。光绪十七年(1891年)三月,户房新任典吏彭焕彩向知县报告:前任典吏移交自己的上年廒册,“推拨条粮舛错甚多”。宣统元年(1909年)因部分廒册“遗失”而引发的一场纠纷,更是将整个县衙对关乎“皇粮国课”之廒册的实际态度,暴露无遗。在这起乌龙事件中,掌管廒册的户房与协助保管的仓房,皆指控对方须为暂时不见踪影的远年廒册承担责任。但实际上,这部分廒册应是被户房火夫私自从仓房挑走,并堆集在巷子中,且状况不容乐观:“鼠咬虫伤者固多,而断柬残牍亦复不少”。可以想见,鉴于廒册的信息失真和保管不善问题,即使粮役获得查阅权限,游粮问题也难以得到一劳永逸的解决。

鉴于通过上书知县请求户房配合调查游粮这一方案所遭遇的重重困难,粮役为挽回抬垫损失,几乎无可避免地要采取某些极端措施。粮役经常会将抬垫无着的游粮,转嫁于其他能够找到的粮户。巴县档案中有不少粮户对粮役“藉粮飞磕”的指控。有时粮役所磕索的粮户,与游粮户名间看不出任何联系。同治十三年(1874年),乡约杨荣森指控粮户严永清被抬垫后拒还本利。但在堂迅时,知县发现,原来是杨荣森无故执孝里二甲积福堂名下游粮,磕索严永清铜钱二十余串。更多时候,粮役会寻找姓名与游粮户名相近的粮户下手。光绪元年(1875年),粮户陈裕顺向知县控告道,乡约丁秀山诬称其即是某游粮户主陈玉山,并向其追索抬垫资金。在由团练安排的调解过程中,即使陈裕顺公开展示了自己产业的全部契据,以表明其田产与陈玉山毫无关联,丁秀山却仍声称“给银方休”。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寡妇邓刘氏将粮役藉粮飞磕行为告至重庆府衙。经查实,粮役乃是将一游粮之户名邓玉峰,张冠李戴为邓刘氏亡夫邓溥轩,并以此先后向邓刘氏家索取铜钱4300文。

至清末,游粮及由此衍生的藉粮飞磕问题,仍在困扰着知县、粮役和粮户。宣统三年(1911年),刚组建的差遣队(其人员多来自原差役),一方面继续上书知县,请求将游粮问题提交参事会这一新式自治机构商议,另一方面却仍在以飞磕方式实施“私力救济”,并遭到粮户控告(最后一份这类控告的提交日期,甚至是武昌起义爆发数日后)。抬垫乱象,便这样伴随着清王朝从同治中兴陨入辛亥之变。


四、结  论



在清代法律表达中,抬垫从一种应被禁止的包揽,逐渐演变成一种应受限制的借贷,从而获得了更大的合法性空间。除了清律中的纳揽税粮律,同治年间的《户部则例》也明确禁止抬垫。但在万象更新的新政时期,四川总督、布政司、按察司和谘议局,都曾提出过规制抬垫的章程或法案。这些省级方案并未直接禁止抬垫,而是以更务实的态度,在承认抬垫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抬垫时间和利息等事项做出明确限制。法律的变化,意味着抬垫作为一种早期现代财税汲取手段,其作用已得到晚清统治精英的认可。

在早期现代这一共同语境中,中西方的包税机制,都起到了在税收官僚制尚未成熟之际为国家建设汲取资金的任务,从而具有历史合理性。当代研究中常被视为恶政的抬垫,实际上对于政府、抬垫人和基层民众这三方而言,都体现出足够的正面作用。对政府而言,在前现代行政机器尚不足以完成突然增派之加赋任务的情况下,借民间力量先行垫付资金,几乎成为解决财政上燃眉之急的唯一选择。对抬垫人而言,由于所得利息颇高,且能获得官府权力的支持,所以抬垫也成为一项有利可图的长期投资事业。对广大被抬粮户而言,抬垫所收取的稍高于本金之3%的月利,还谈不上是真正的横征暴敛。简言之,在国家权力、基层金融和普通粮户三者间复杂交互规训之下,作为各方力量间的一种金融缓冲机制,抬垫成为晚清时代背景中加赋制度安排的最优方案。

借助“法律与社会”“国家与社会”的视角,本文尝试呈现晚清抬垫事务中国家权力、基层金融与乡村社会经济间的复杂缠绕。与早期现代英法两国的包税制相比,抬垫由于是以分散化方式实施的直接税包揽,所以更易遭遇复杂社会经济力量的渗透和抵制。对抬垫而言,复杂、分化的社会经济结构,既是一种便利条件,又是一种约束。抬垫是一种为满足晚清时期日趋紧迫的军事—财政上的资金需求,而由基层催征者承担田赋包揽义务的征收手段。但抬垫要实现该征税功能,就需要基层金融的介入,并允许其获取表现为抬垫利息之利润。如果没有相对发达的资本市场,巴县抬垫是难以想象的。然而,尽管抬垫基本完成了对近代国家建设初期阶段提供资金的历史使命,但其在运行中遭遇了由具有强烈反控制性的乡村复杂社会经济引发的种种结构性困局。巴县档案中的抬垫诉讼,以生动的方式向我们展现了这些困局。这种民间社会经济的复杂性,也导致抬垫人在抬垫积极性上遭受打击,进而威胁知县的财政安全本身。这些困局也表明,建立更为正规的财政国家,以官僚制方式直接面向大众征税,从而摆脱中间商的利益分润,是中国近代财政法制改革的根本归宿之一;以民法典等方式对复杂社会经济安排予以适度的统一化、类型化规制,从而便利管理和征税,促进国家建设,也是中国私法近代化运动中的应有之意。

作为维正之供,田赋始终在清代财政体系中占据核心位置。即使在清朝覆灭前夕,田赋在全国税收中的比重仍高达1/3左右。当晚清中国遭遇世界体系,并被迫开启军事、通讯、行政、教育各领域的近代化进程时,对田赋的强烈路径依赖,促使统治者本能地诉诸加征田赋附加税,并以包揽手段确保岁入这一财税汲取手段。抬垫是近代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转型的起点。对抬垫和类似现象的研究,有助于在微观但不失重要的层面上,观察近代中国在国家建设上的成就、困境和改进之道,并为当代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实践提供镜鉴。



(责任编辑:王    沛)

(推送编辑:陈书韵)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如需了解更多,请查阅原文。阅读和下载全文pdf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登陆本刊官网xuebao.ecupl.edu.cn;编辑部在线投稿系统已更新,欢迎学界同仁登录journal.ecupl.edu.cn惠赐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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