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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携3名未成年人野泳1人溺亡,「他们」也有侵权责任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998法治大讲堂 Author 998法治大讲堂


男子去山里避暑

路遇几名未成年人

竟然相约其游“野泳”

结果一人溺亡

......

赔偿责任应如何区分?

为什么其中两名未成年人的父母

也成了本案的被告?

赔偿数额又是如何确定的呢?





法院审理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死者李冬溺亡时已年满15周岁,理应清楚不应该在天然河道游泳这一基本准则,其无视事发地的安全警示,不顾危险与他人一起下河游泳,最终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赵春系事故现场唯一的成年人,理应具备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赵春在与李冬等人就野外游泳相互邀约、讨论形成合意,自愿结伴下河游泳,虽然没有明显的活动组织者,但赵春作为成年人仍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却未对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进行劝阻,反而主动搭载李冬等3名未成年人前往天然河道,在不携带任何救生设备的情况下游泳,赵春对李冬溺亡负有一定责任。其余2名少年均为未成年人,其认知、判断及辨别危险的能力相近,相互之间并没有看管照顾和保护的义务。但在玩耍途中曾有“我们去游泳”和提出游泳地点并带路前往等言行,在结伴下河游泳中起到积极作用。同时,3名未成年人一起下河游泳时,相互之间形成了危险共同体,对李冬到深水区游泳未尽到有效、合理的劝阻义务。因此,2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李冬发生溺水情形时,赵春等人积极参与呼救、搜救并报警施救,尽到了救援义务,应减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李冬自担80%的民事责任,赵春承担16%的赔偿责任,其余2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李冬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在成都中院的主持下,李冬父母与赵春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由赵春分期支付赔偿款30万元,李冬父母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成都中院准许其撤回上诉。



另外,考虑到李冬父母家庭困难

李冬父亲长期生病需住院接受治疗

家庭收入微薄

成都中院作出国家司法救助决定

给予李冬父母

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5万元

【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

             



·法官说法·


成都中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 祝颖哲

成都中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 何春梅




问:与李冬一同前去游泳的就是赵春与两名未成年人,为什么这两名未成年人的父母也成了本案的被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而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所以依据这条规定,如果侵权之诉中仅列未成年人为被告,或者仅列其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为被告,都属于遗漏诉讼主体。


这背后的原因是,一方面,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职责,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要承担替代的侵权责任。同时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以监护人存在监护上的过失或故意为前提,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也只能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另一方面,承担侵权责任最主要的方式是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如果没有财产的就应由监护人支付全部赔偿费用,所以将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填补。




问:那么对于未成年人一方,我们在案件审理中是否还需要去区分他和他父母的责任呢?


就法律后果而言,未成年人和其父母在诉讼中是要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即他们一致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存在各自计算一部分责任的情况。但是就责任分析而言,我们在评价未成年人一方过错的时候,需要依据未成年人的年龄以及在涉案事件中相应的认识能力,对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一个区分。


假如本案中李冬或者另两名未成年人是低龄儿童或幼儿,不具备对野外游泳危险性的判断能力,那么我们只需要去分析他们监护人也就是父母的过错。而本案中的李冬及另两名未成年人都是已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具有基本的人身安全意识,所以本案中需要主要分析他们自身的过错,同时因为他们毕竟还是未成年人,所以也需要分析他们的父母疏于履行监管教育职责的过错,从而进行一个综合评价。




问: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涉及的侵权主体较多,各方承担的责任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呢?


对于多数人侵权的,也就是有两个以上侵权主体的,我们要看他们之间有无侵权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果侵权人有共同意思联络,那么成立的是共同侵权,对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那么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如果是按份责任,那么侵权人对外只需要承担与自己责任大小相适应的责任。


本案无证据证明赵春和两名未成年人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问:如何确定本案各方的责任大小呢?


过错责任中确定侵权人责任大小的判断因素有两个。


一个是比较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也就是看侵权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还是轻微过失。当然,在评价主观过错时通常要采用客观标准,即综合考量侵权人的年龄、身份、职业及行为环境等多重因素,评价其行为是否体现出其达到了理性谨慎的注意标准。


另一个是比较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也就是看各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一审判决在确认责任大小上,认定李冬一方自担80%的责任,赵春承担16%的责任,其余2名未成年人的父母各承担2%的责任,我们认为是有待商榷的,主要在于赵春的责任比例认定过低。本案四人自愿结伴下河游泳,虽然没有明显的活动组织者,但赵春作为四人中唯一的成年人,相较另外三名未成年人,理应具备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且赵春作为成年人因将三名未成年人搭载前往游泳的这一先前行为,使未成年人脱离了父母的监管,因此对三名未成年人还负有了临时的照顾看护义务。而赵春不仅不对他们提议的游泳行为进行劝阻,反而积极讨论并主动搭载三名未成年人前往天然河道,且对李冬前往深水区游泳的行为疏于管理防范,对李冬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还是值得商榷的。所以二审经过释法明理,双方达成了和解。




问:李冬父母起诉要求赵春、两名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赔偿范围后,再根据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问:法院为李冬父母提供了国家司法救助金5万元,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条件是什么呢?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依据其申请,所采取的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救助对象包括因受到刑事犯罪侵害,或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等情形,但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当然,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当事人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事人生活困难并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一般也不予救助。


本案中的李冬父母,家庭经济情况本就比较困难,李冬父亲因病长期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儿子李冬溺亡后,李冬父母遭受重大精神打击,李冬父亲身体及精神状况每况愈下,一家人几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考虑到李冬父母在调解中能得到部分赔偿,但分期付款不足以缓解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所以法院告知他们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后依法作出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发放了司法救助金。



成都中院融媒体工作室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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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50期>本文来自998法治大讲堂,在此致谢!

编辑丨李丽莎

校审丨张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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