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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若干裁判规则(二) |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2017-05-26 游大宇 付翔宇 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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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本期是该专题系列第二辑。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立法概论 

     考虑到阅读效果,理论部分请查阅“最高法院 | 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若干裁判规则(一) |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裁判规则

1

实务要点

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计永欣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53号)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一规定表明,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此限制条件必须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易言之,从时间上看,行为人劫取财物的目的在先,故意杀人的手段在后:从手段与目的关系来分析.故意杀人的手段服务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和故意杀人之间存在明显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先因他故,实施了杀人行为,尔后又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因为先前的杀人行为与事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并无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分别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和盗窃罪。

2

实务要点

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李春林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71号)

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从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抢劫犯罪的客观特征来看,这里的“财物”须具有即时取得、可转移的特点,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杀人,仅可以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当场”取得实际已由被告人行使的承包经营权,即缺少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

实务要点

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非被保险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98号)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处即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

实务要点

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方金青惠投毒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98号)

最高法院认为

    由于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手段、后果上相类似,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投毒罪与故意杀人罪分属不同的犯罪种类,区别二者主要看犯罪的客体与主观故意内容。从犯罪客体上看,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简而言之,投毒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以特定的人为对象。从主观故意内容看,投毒罪的主体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的故意。在实践中,当某人投放毒物目的在于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而不危及公共安全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方金青惠主观上是想致特定人——简梅芳死亡;方金青惠数次投放毒鼠药均是在简梅芳家中,非公共场所;毒鼠药投在被害人简梅芳所用的食具、茶具、药煲内,非公共所用器具内。尽管实际上有多人误食、误饮了方青金惠投有鼠药的食物、饮品,但这些被害人并非是方金青惠追求杀害的不特定对象,故方金青惠采用投毒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法释[2002]7号)已将投毒罪取消,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5

实务要点

故意杀人后为转移公安机关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梁小红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02号)

最高法院认为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被告人梁小红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采用勒颈、捂嘴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昏迷后,后将被害人丢弃于水沟中,主观上是想杀害被害人。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梁小红手写勒索信,但他未去收取赎金。所以,梁小红在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且,梁小红给王刚父母写勒索信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情况。在客观上,梁小红在与王刚发生争执时,故意对王刚勒颈、捂嘴,致使王刚昏迷后,将王刚丢弃于水沟致使王刚溺水死亡,梁小红并未实施绑架行为。因此,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同理,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梁小红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勒被害人的颈部,捂被害人的嘴,致被害人昏迷后又将被害人丢弃于水沟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END

本期编辑

图文:游大宇

审编:付翔宇、游大宇


往期回顾

1.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若干裁判规则

2.关于处理反诉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3.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4.关于电子证据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5.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6.关于民事诉讼回避适用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7.关于立功制度的相关适用问题若干裁判规则

8.关于个人合伙关系认定问题的裁判规则

9.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裁判规则

10.关于婚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11.关于先履行抗辩权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12.关于正当防卫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13.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14.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15.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16.关于“显失公平”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17.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若干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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