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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解》第20卷 | 王钢:自杀与他杀的区分

王钢 刑事法判解 2021-09-17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自杀与他杀的区分


by 王钢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导读:本文是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63年一起“相约自杀”案的判决(BGHSt 19, 135)的评析。这起案件涉及自杀与他杀的界分。这个判例首次在德国司法实务中明确了导致死亡之情势的支配性认定,是判断被害人是否构成自杀的基本原则,由此极大推动了自杀认定标准的确立。我国刑法仅仅是笼统地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并没有对得同意杀人以及帮助自杀等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明确规定,以往刑法理论对此也研究不多,司法实践中往往判决不一,较为混乱。德国的判决和刑法理论正好可以为此提供借镜。


Abstract

对于自杀与他杀的界分,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在主观方面,认定自杀以被害人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被害人不仅要认识到自身的死亡后果,其还必须是在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能够理解死亡的意义的基础上,出于自身的意愿自主地选择死亡。在客观方面,只有当被害人亲自支配了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杀害行为时,才能认定其实施了自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63年的判决(BGHSt 19, 135)首次在德国司法实务中明确了应当基于对导致死亡之情势的支配性认定被害人是否构成自杀的基本原则,从而极大地推动了自杀认定标准的确立。但是,该判决也存在着过于重视行为计划等不足。自杀并非违法行为,故自杀参与也不构成犯罪。同理,当被害人构成自杀时,亦不能以行为人违反了救助义务或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或过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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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他杀;自主决定;行为支配


* 本文载《刑事法判解》第20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为便阅读,脚注从略。  


01基本案情

被告人与16岁的女孩G彼此对对方具有好感并且相互爱慕,但是G的父母却不赞同二人的结合,于是G决意自杀。1959年6月8日晚上,G与被告人再次相会。被告人试图劝说G放弃自杀的想法,但未能成功。由于其也不愿让G独自死亡,便决定与G一起自杀。两人给父母留下遗书,开车去了停车场并且在被告人的车内服用了安眠药片。然而,安眠药却没有发生效力。G表示应该以别的方式自杀,于是被告人提议,通过将汽车尾气导入车厢内实施自杀。G同意了这一方案,并且表示希望不要太早被人发现他们,以免自杀失败。被告人随即将一根橡皮管接在汽车排气管上并且通过汽车左边的窗户将橡皮管的另一端引入车厢。然后,其从外部封闭了左边的车门,从右侧上车,坐在驾驶席上,并且将左边的窗户尽可能地密封,只留下了足以使橡皮管通过的空隙。G则坐在了被告人右侧的副驾驶位置上,并且从里面锁上了右侧的车门。准备完毕之后,被告人发动马达并且踩下油门,直到源源不断进入车厢的一氧化碳致其失去知觉。1959年6月9日早晨,当被告人和G被人发现时,汽车的马达仍在运转,两人虽然昏迷不醒,但尚未死亡。然而,随后却只有被告人经过抢救幸免于难,G则不幸去世。

杜伊斯堡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人对于G的死亡不成立受嘱托杀人罪。检察院与G的父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02法院判决

“……上诉成立。基于所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初审法院的判决部分地不符合事实,本庭亦不认同其部分判决理由。

根据所查证的案件事实,对被害人罪责的判断仅仅取决于是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不可罚的帮助自杀的行为,还是可罚的基于嘱托的杀人行为。鉴于初审判决中的具体表述,首先必须要确定的是,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明确且真挚的请求决意实施行为。在安眠药未起作用之后,G通过其的举动——尤其是其对被告人提议的赞同和希望不要过早被他人发现的表示——明确地表明其试图并且希望通过被告人提议的方式死亡。G真挚地表达了自己的死亡愿望并且也完全明了其后果。被告人则只是为了满足G的愿望而实施行为,并且也因此坚持了自己的自杀决定。此外,被告人的行为也是G死亡的原因。G虽然希望这种行为得以实施,并且基于其自主的、未受他人影响的意志决定停留在车辆中并吸入毒气,但是这并不阻却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的故意。被告人明知会导致双方的死亡,却仍然作了必要的技术准备并且将毒气导入车中,因此其是明知且意欲地、也即故意地造成了G的死亡结果。

司法判例已经确认,应当根据共犯理论的基本原则区分符合第216条构成要件的行为与不可罚的自杀帮助行为。对此不能质疑说,自杀和帮助自杀由于不符合构成要件不构成可罚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共犯理论则只与刑事犯罪行为相关;因为共犯理论所提供的区分标准本身并不依赖于刑事处罚,其并非不能被适用于“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对这一界分原则的例外只是在于,由于自杀行为的不可罚性,自杀者对自己死亡结果的“犯罪助益”不能通过刑法第47条(相当于现行德国刑法第25条第2款,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译者注)被归责于他人。

在BGHSt 13, 162, 166这一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第四刑事审判庭认定,只有意欲支配导致死亡的情势,也即出于“正犯意志”实施行为的行为人,才能根据第216条受到刑事处罚。本案初审法院明确援引了这一判决,并且认为行为人既没有支配整体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意愿。然而,第四刑事审判庭的判决实际上是基于其他权衡而做出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界分问题与之并不相同。这里也无需讨论共犯理论中对“意欲支配犯罪事实”这一要素的批评意见。本庭认为,在对第216条和不可罚的自杀帮助行为之间进行区分时,不能根据主观标准获得恰当的结论。也即不能以行为人是否将相应行为视为自己的罪行而意欲实施之、是否具有正犯意志、是否意欲支配整体情势或者自身能否从相应行为中获益等因素为标准。在“单方失败的相约自杀”的场合尤其如此。因为在这种场合下,相约自杀者自由而真挚地决定共同死亡并且将彼此命运相互联结,其内心态度恰好彼此一致,若依据主观要素进行界分则很有疑问。例如,在JW 1921, 579所记载的帝国法院的判决中,男女双方相约通过毒气中毒自杀,男方打开煤气管道,女方则封闭门缝,最后只有男方获救。帝国法院在该案中对认定男方成立受嘱托杀人的初审判决给予了肯定,因为初审法官认定男方将杀害行为视为自己的事务并意欲其实施,而在帝国法院看来,这一认定在法律上无可指责。然而,不明确的是,鉴于双方共同的意志决定以及为实现这种决定而各自做出的贡献,究竟基于哪一点事实可以得出上述结论。这种判断结果必然是恣意和无法控制的。因为根据这种观点,如果人们不愿允许行为人通过“特别的意志行为”与其所作所为脱离关系的话,这里的判断就只能取决于厌世者或者幸存者的搭档究竟是以何种强度和执着程度追求自杀决定的实现,以及幸存者在何种程度上服从于其搭档的意志。本案初审法院显然就采取了这种立场,因为其一再强调G的独立人格、对死亡的执着追求和坚定的意志,而相比之下,被告人则动摇不定、容易受影响并且意志力较弱。然而,这种区分却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第216条的构成要件恰恰就是以行为人服从于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的。因此,本庭认为不可能以行为人是否服从了被害人的意志作为是否适用第216条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射杀追求自身死亡的厌世者,就应当根据第216条受到处罚,即便其一开始对此极为抵触,只是因被害人执着、坚持不懈地催逼才实施行为,也同样如此。

如果放弃以主观要素作为区分标准,判断结果就只能取决于究竟是谁支配了导致死亡的情势。个案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死者决定自己命运的方式和方法。如果其将自己交由他人处置,只是容忍并且接受他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则应当认为他人支配了整体情势。相反,倘若死者直至最后一刻都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命运,那么即便此时存在着他人的帮助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自杀。当然,根据本庭的见解,这种“保留决定”的标准在单方失败的相约自杀中并不意味着一方在对方已经完成对自杀行为的助益之后,必须事实上仍然能够自由地决定生死(参见Schönke/Schröder, StGB 11. Aufl. § 216 Anm. 14)。否则就会导致判断结果受制于客观情势的偶然发展,尤其是会导致只有根据事后的结果才能将参与者的举动认定为杀害行为。因此,决定性的标准应该是共同的计划。如果根据共同计划,一方参与者的助益并非一直延续至结果出现,而只是开创了因果进程,以至于在其实施完毕之后对方仍然可以自主决定摆脱或者终止其影响,那么,即便在这一助益中就已经包括了所计划的全部举动,也只存在对自杀的帮助行为。上述JW 1921,579所记载的帝国法院的判决恰好就是这种情形。本案中的共同计划则有所不同。被告人直到最后一刻都掌控着整体情势并且在其丧失知觉之前一直都在实施意在造成双方死亡的行为。G虽然在刚开始时可以打开右侧车门或者将被告人的脚从油门上撞开,但是其却决定并且也确实容忍了被告人持续性的意在导致死亡的行为,尽管其并不知道自己何时将不再能够摆脱这一行为的影响。行为人明知这一切,在这种情形下,其应当根据自己在实施共同计划中的角色成立第216条的正犯。至于其是先于还是后于G失去知觉,则无关紧要;这只是共同计划范围内不可预知的偶然事件,不能左右这里的判断。

根据上述论证,初审法院对被告人做出的无罪判决并不成立。”

03本案评析

依德国通说,德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谋杀和受嘱托杀人等罪名中的“人”都只涉及他人,而不包括行为人自己在内。因此,自杀行为并不符合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共犯限制从属性原则,对共犯的处罚以存在着不法的、也即符合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的正犯行为为前提。既然自杀行为本身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不能被认定为是不法的正犯行为,那么教唆和帮助自杀的当然也不能被视为杀人行为的共犯。据此,若非例外地符合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教唆和帮助自杀在德国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另一方面,杀害他人的行为在德国刑法中却原则上应当受到处罚,即使是受被害人嘱托的杀人行为也将构成刑法第216条所规定的受嘱托杀人罪。简言之,在德国刑法中,自杀本身不可能成立犯罪,自杀相关行为(即教唆、帮助自杀)原则上也不构成犯罪,而他杀则原则上成立犯罪。因此,在个案的判断中,如何认定自杀与他杀的界限便经常成为了足以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若认定被害人G构成自杀,则不能对被告人加以处罚,反之,若认为是被告人杀害了G,则应当肯定被告人构成受嘱托杀人。正因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也对区分自杀和他杀的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这里的区分大致需要注意三点:其一,被害人是否自愿地死亡;其二,是谁支配了导致死亡的行为;其三,涉及不作为时的判断。下文将依次详述。

(1)被害人的自愿

认定自杀必然以被害人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否则就只可能成立他杀。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书一开始就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并且正确地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是自愿地追求死亡结果。

一般而言,如果被害人完全没能认识到相应行为将会导致自己死亡,就不能成立自杀。譬如,在联邦最高法院1983年判决的“天狼星案”中,行为人欺骗女性被害人说自己是天狼星人,如果被害人舍弃自己旧的身体就可以在日内瓦湖畔获得新的躯体并且以艺术家的身份继续生活。被害人信以为真。在行为人的指示下,被害人自己躺在浴池中并且将通电的电吹风浸入浴池,试图以这种方式实现自己和旧身体的“分离”。实际上,行为人希望由此导致被害人触电身亡,以便自己事后骗取保险金。然而,出乎行为人的预料,被害人幸免于难。联邦最高法院正确地认定,该案中被害人完全不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导致自己生命的终结,因而不成立自杀。而行为人则明了了全部事实并且利用了自己相对于被害人的优势认知,成立以间接正犯方式实施的谋杀未遂。

有争议的问题是,当被害人认识到了相应行为会终结自己的生命时,如何认定其是否“自愿”选择了该行为?对此学界有着不同的见解。少数学者持“责任排除说”,认为只有当被害人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足以构成责任阻却事由的状态中时,才可以认定其并非自愿地选择死亡。学界的通说则主张“承诺说”,认为只有被害人的意志决定能够符合有效的承诺的主观标准,可以被认定为是第216条意义上的“真挚”决定时,也即当被害人具有充分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并且其意思表示无重大瑕疵时,才可以肯定其自愿地选择了死亡。前一说更加有利于行为人,因为根据这种见解只有在相当严格的条件下才认为被害人不应当对自己的死亡负担责任。相比而言,后一种见解则对认定被害人的自愿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加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例如,行为人企图杀害自己的丈夫,于是假意与丈夫相约一起服毒自杀。在丈夫服下致死的毒药之后,行为人却拒绝服毒。此时倘若根据责任排除说的立场,由于被害人明确地知道服用毒药的后果,也并未处在不具刑事责任能力或者足以构成责任阻却事由的状态中,因此应当认为其行为是自愿的自杀。但是根据承诺说的见解,由于被害人误认了行为人的意图,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生命,其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自杀。相反,创设并且利用了被害人认识错误的行为人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从体系上来看,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影响达到了足以排除后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自然应当否定被害人决策的自愿性,并将行为人认定为间接正犯。但是,这毋宁只是标明了自愿性的底线。如果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就难以解释为何对处置生命所要求的(主观)前提条件反而低于对身体法益的处分。譬如,在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符合第240条强制罪、但却尚未达到足以构成免责紧急避险之程度的胁迫时,倘若其承诺行为人对自己进行身体伤害,则该承诺无效;但是根据责任排除说,倘若此时被害人做出了放弃生命的决定,则反而应当认为其自愿选择了死亡。这种结果未免自相矛盾。因此,虽然责任排除说能够提供相对更加明确的区分界线,但是总体而言通说的立场更为有力。

(2)支配杀害行为

然而,即使认定被害人是自愿接受了死亡结果,也未必能一律成立自杀。在受嘱托杀人的场合,被害人也是自愿地死亡,但是行为人仍然因为杀害被害人而受到(减轻了的)刑事处罚。因此,在认定被害人自愿选择死亡之后,还需要在第216条和(帮助)自杀之间进行进一步的区分。与学界的通说一致,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也试图借用对正犯的界定标准解决这里的问题:如果被害人能够被认定为杀害行为的“正犯”,则成立自杀;若行为人成立杀害行为的正犯,则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问题是,共犯理论中对正犯的界定,本身也是一个难题。主观说认为,具有正犯意志的行为人,也即自己意欲犯罪行为的实施、意图支配整体犯罪事实或者自身可以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行为人,就应当被认定为正犯。直到今天的司法判例中,这种主观说对于认定共同正犯仍然有着相当程度的影响。倘若根据这种见解,在区分自杀与他杀时就应当重点考察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谁的意志占据主导地位。鉴于第216条本身的特殊性(以行为人服从了被害人意志为前提),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正确地放弃了这种主观标准,转而采纳了学界在正犯界定问题上的通说即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据此,支配了导致死亡的整体情势的,是杀人者。若被害人具有这种支配性,则为自杀,行为人最多成立对自杀的教唆或帮助,只要没有例外地构成第217条意义上的业务性促进自杀罪,便不受刑事处罚;若行为人具有这种支配性,则为他杀,原则上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这种基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而来的对自杀和他杀的区分标准总体上而言是正确的,也能够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提供清晰的结论。譬如,在行为人受意欲自杀的被害人所托,为其购置毒药,而后被害人自己服用毒药死亡的场合,显然是被害人支配了整体的情势,故而应当认定为自杀。行为人的行为则只能成立对自杀的帮助。但是,这一标准仍然存在着两方面的疑问。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以何种标准认定这里的支配性。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以事前的共同计划为标准,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共同计划是否持续到结果发生的最后时刻,以至于被害人无法在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仍然有机会自主决定摆脱或者终止其影响。据此,由于该案中行为人和G事先的计划是由行为人持续实施导致死亡的行为,并未给G预留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摆脱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应当认为是行为人支配了整体的事实。相反,学界的多数见解则正确地认为,应当以究竟是谁在不可逆转地导致死亡结果的瞬间事实性地支配着事态的发展,或者说事实性地支配着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为标准。因为只有事实性地剥夺了被害人在最后一刻决定自己生死之自由的行为人,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标准,就应当在本案中否认行为人(独自)具有支配性。因为G实际上完全可以逃离车厢或者将行为人踏在油门上的脚撞开从而避免自身的死亡结果,但是其却直到自己失去知觉这一不可逆转的关键时刻都一直选择容忍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很难认为是行为人在最后时刻独自支配着事态的发展。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当行为人和被害人共同支配了导致死亡的情势,从而二者处于一种类似共同正犯的关系中时,应当认定成立自杀还是他杀?本案所涉及的恰好就是这样一种情形。由于被害人G停留在车厢内的选择对于导致自身的死亡结果是不可或缺的,因而应当认定G也共同地支配了整体情势。虽然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为,当不同的行为人对犯罪的实施均有助益并因此具有了功能性支配时,就成立共同正犯。然而,恰如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正确指出的那样,这一标准不能适用于对自杀和他杀区分。因为被害人自己实施的对造成死亡结果不可或缺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通过共同正犯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让行为人对这一部分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此时并不能根据正犯的界定标准直接得出结论,而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在自杀和他杀之间进行区分。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立场表明,其认为在这种类似共同正犯的场合中,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了对整体情势的支配性,应当成立他杀。与此相应,只有当被害人自己对于导致死亡的情势具有不受限制的、完全的支配性时,才能认定自杀的成立。这一立场也为后来的司法判例所继受。然而,这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这种立场将导致行为人事实上仍然对被害人所实施的、对导致死亡结果不可或缺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这恰恰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将认定共同正犯的标准适用于对自杀和他杀之区分的论据相左。让行为人对法律原本就不加禁止的行为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显失公平。此外,从被害人自身的角度看来,其在完全可以放弃自己行为避免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却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毋宁说明其出于自身的意愿自主地承受了风险,故而应当根据自我答责原则认定被害人自负其责。因此,认为在这种类似共同正犯的场合下应当肯定被害人构成自杀的见解才是正确的解决方案。由此,本案中应当认定G成立自杀,行为人所实施的则只能被视为对自杀的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3)不作为的可罚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的末尾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谁先丧失知觉对于判断结果并无影响。但是实际上,如果从上述肯定被害人G具有(共同)支配性的立场出发,就还需要考虑,倘若其先于行为人丧失知觉,是否会影响案例分析的结果。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的诸多判决均认为,被害人丧失知觉这一情节会导致支配性的转换:即便最初是被害人支配着整体事态,行为人只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是,从被害人丧失知觉的一刻开始,对事态的支配性就转移到行为人。因为此时死亡结果是否出现取决于行为人的决定,其相对被害人具有保证人地位,有义务挽救被害人的生命。倘若行为人不采取挽救措施,则成立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或者受嘱托杀人。

这种立场虽然有利于对生命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却遭到了学者们的普遍反对。因为既然被害人自愿地选择死亡,其意志决定就足以限制行为人作为义务的范围,此时不论行为人是否之前就已经具有保证人地位,都不应当再认定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此外,一方面认为之前行为人积极地帮助自杀的行为原则上不为法律所禁止,另一方面却认为行为人在其帮助行为产生作用之后有义务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二者未免自相矛盾。最后,这种立场不仅导致可能通过事后的不作为犯规避了自杀帮助行为不具可罚性的原则,也将导致行为人的可罚性取决于偶然:如果被害人选择的是直接导致死亡的自杀方式,则行为人没有对之加以救助的可能性,也就不会受到处罚;相反,如果被害人选择的自杀方式会导致其先失去知觉,一段时间之后才死亡,那么不予救助的行为人就成立不作为犯。这种区分理由何在,难以理解。

在这种场合下,不对被害人加以救助的行为人也不应成立第323c条意义上的见危不救罪。因为自杀行为难以被认为是该条意义上的“不幸事故”。即便肯定这一点,也难以认为此时可以期待帮助自杀并且明了被害人死亡意愿的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到界分自杀和他杀的诸多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也不乏可取之处。但是,认定被害人G成立自杀,而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不可罚的帮助自杀行为,才是恰当的结论。

04过失的场合

虽然与本案并不直接相关,但是同样涉及到自杀与他杀区分的一个问题是,当行为人过失地实施了导致死亡的行为时,是应当认定为过失杀人还是过失的帮助自杀。尤其是在行为人因受到有自杀意愿的被害人的欺骗而实施行为的场合,对此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譬如,在纽伦堡高等法院2002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明知枪膛中已经存在着一发子弹,但是却对行为人(被害人的妻子)谎称枪中并无子弹,并且还假意与行为人一起检查了弹夹。行为人在确认了弹夹中没有子弹之后便以为枪中确无子弹,于是遵照被害人的要求向其射击,结果射杀了被害人。类似地,在联邦最高法院2003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意欲自杀的被害人由于身体残疾无法实施自杀行为,于是便劝说行为人(被害人的护理人员)在接近零度的寒冷天气中将自己裸体装进塑料袋并封闭在垃圾桶里。其欺骗行为人说,这样做是为了满足自己特殊的性癖好、追求性快感,并且谎称随后就会有别的护理人员将自己救出。行为人信以为真,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

在这两起案件中,纽伦堡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均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杀人。因为是行为人最终支配了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所以这种场合下应当成立他杀而非自杀。这一结果也获得了部分德国学者的赞同。然而,在前一个案例中,行为人由于陷入了被害人所刻意引起的错误根本没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其毋宁只是被害人用于实现自杀的工具,认定被害人利用自身的优势认知实现了对整体情势的支配才是妥当的见解。在后一个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因为将被害人密封在塑料袋中将明显导致其难以顺畅呼吸,而且裸体被置于寒冷天气中也有冻死冻伤的危险。但是毕竟行为人只是过失地实施行为,而被害人则明了了全部的事实,因此,仍然应当认为被害人具有事实性支配。简言之,既然在界定正犯时,引起并且利用了他人认知错误的幕后者因具有犯罪事实支配而成立间接正犯,那么根据同样的标准,也应当认定利用行为人这种主观缺陷终结自己生命的被害人才是导致死亡之情势的支配者。所以,应该认定上述两例中被害人成立自杀。

诚然,在认定幕后者成立间接正犯的场合也并不排除被利用者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但是,如果认定被害人成立自杀,就不能再以过失杀人追究受欺骗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导致自相矛盾的结论:故意地帮助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人原则上不受处罚,但是过失地帮助了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人反而成立过失犯罪。这种结果显然不能令人满意。况且,既然肯定被害人支配了整体情势,就应当认定其是自我答责地选择了承受风险,此时应当否定行为人之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客观归责关系,不应认为行为人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两例中的行为人也不应当由于过失犯罪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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