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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 |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第二季之八

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 2023-11-25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第二季之八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SUMMARY
主讲人:陈少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与谈人: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钱叶六(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志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李强(《法学研究》编辑)

202262日,第二季“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讲座”之八《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顺利开讲。本次讲座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陈少青老师担任主讲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王志远教授担任与谈人,由《法学研究》编辑李强老师担任主持人。本次讲座共吸引近一万人次在线收看。


主持人李强老师首先对主讲人和与谈人作了介绍,随后陈少青老师开始主讲。


(李强老师主持讲座)
一、陈少青老师主讲主讲人陈少青老师首先说明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意义。他指出二者并不是互斥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当民事欺诈的法益侵害性严重到需要刑法手段予以介入时,即可能构成刑事诈骗。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与思考路径

陈少青老师首先引入“保健品诈骗案”“手镯案”“铁钉棺材案”“少年乞讨案”等四个案例,展示了司法实践界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存在的争议。解决争议的关键则在于划定诈骗罪的边界,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两条实质限缩诈骗罪成立范围的路径。


(一)限缩行为路径

限缩行为路径认为,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应重点评价欺骗内容是否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具有相关性,是否属于“作为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其包括“欺骗”的实质化和“错误”的实质化两种思路。对于“欺骗”的实质限定的思路,主要集中在欺骗内容和欺骗程度两个方面。其中,欺骗内容应当是作为财产处分之判断基础的事实,对于交易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只有当民事欺诈程度极其严重,发生质的变化时,才转为刑事诈骗。但由于对程度的判断缺乏明确标准,“欺骗”的实质化基本集中在欺骗内容方面。对于“错误”的实质限定的思路,是将“法益关系错误”的思考方法运用于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以被害人承诺无效为前提,如果被害人处分财产源于其与财产法益密切相关的错误认识,则承诺无效。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错误”作为中间要素,连接“欺骗行为”与“财产交付”。

在限缩行为路径中,“错误”的实质化与“欺骗”的实质化殊途同归,都要求欺骗内容属于作为判断交付基础的重要事实,只有构成实质性欺骗的场合才成立诈骗罪。(二)限缩结果路径


限缩结果路径认为,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应重点分析被骗人是否真正遭受财产损失,即“损失”的实质化。陈老师通过分析购书案、治疗仪案和少年乞讨案,梳理了财产损失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发展源流,进而论证得出,“损失”的实质化需要将被骗人的交易目的、被骗人对财产的可利用性等与财产主体密切相关的个别化要素纳入损失的认定之中。

在对现行的两种限缩路径进行介绍之后,陈老师指出其三点不足:其一,限缩行为路径不能有效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其二,限缩结果路径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难以与数额规定相协调;其三,两种路径都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存在割裂,忽视了“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性。


第二部分:限缩结果路径之否定


首先,对财产损失采取实质判断还是形式判断,并不存在唯一正确之选,必须结合本国的立法与司法语境进行体系性思考,尤其要注意在我国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不仅需要定性,还需要定量。


其次,对财产损失采取实质判断还是形式判断,需要考虑三个要素: 第一,是否有利于进行损失的认定和数额的计算;第二,是否有利于财产犯罪体系的整体协调;第三,是否有利于界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


最后,陈老师从上述三个方面对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进行评价,论证了实质判断的不足和形式判断的合理性,实现了对限缩结果路径的否定。


第三部分:限缩行为路径之修正


虽然限缩行为路径的基本思路具有合理性,但仍存在不能有效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弊端,故需要加以修正。


首先,在欺骗内容方面,现有的重要事项说和基础信息说本质相同,都强调对决定或操纵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内容进行欺骗,得出的结论也相互重合。但当民事欺诈内容同样属于交易的重要事项或基础信息时,这两种学说便对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无能为力。


其次,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为标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但将非法占有目的概括为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并不足以揭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本质差异。陈老师认为,应当从关于特殊诈骗罪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提取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核——“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并将之推广至一般诈骗罪中并作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标准。


最后,“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作为刑民界分标准具有合理性。第一,其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性案例观点相契合;第二,其与刑法的补充性原则有紧密的逻辑关系;第三,其说明当事人救济途径的意思自治被击穿,需要刑法的介入。
第四部分:欺骗行为的实质认定与具体应用


将“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作为刑民界分的标准纳入限缩行为路径后,“欺骗行为”的概念或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


在欺骗的程度方面,要求在实施欺骗行为当时就有导致被害人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骗人即便能够发现真相,寻求民事救济也无力弥补其损失;二是受骗人难以发现真相,在源头上失去寻求民事救济的可能。


在欺骗的内容方面,欺骗内容包括“财产给付的基础事实”与“民事救济的重要事实”,前者对受骗人交付财物起决定性作用,后者对财产给付的基础事实进行二次限缩。
进而,刑事诈骗案件可以分为民事救济无力和难以发现真相两类。分别处理得出的结论是:行为人在相当对价给付的场合不成立诈骗罪,在单向给付的情形则构成诈骗罪。(陈少青老师主讲)
二、与谈环节(一)江溯副教授与谈江溯副教授首先对陈少青老师的理论原创性和实务根基予以肯定,之后提出了两点商榷意见:第一,“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作为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第二,“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是否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江溯副教授接着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不是包容关系,而是互斥关系。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必须回到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上来。在客观方面,需要考察被害人处分的是财产还是其他?行为人是就整体/全部事实还是个别/局部事实进行欺骗?是否要求被害人有财产损失等三个层面的问题。而最能体现二者根本区别的是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无,对此需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角度加以综合判断。(江溯副教授与谈)(二)钱叶六教授与谈钱叶六教授的商榷意见如下:第一,财产犯罪中的夺取罪与交付罪性质不同,作统一的财产损失判断可能不合适。对于交付型财产犯罪,在财产损失判断中考虑交易目的是否实现,并无不当。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虽然不如形式的个别财产说简洁明快,但这不足以成为放弃该说的理由。

第二,将民事救济的风险高低作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基本标准,值得进一步讨论。这种思考路径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诈骗罪成立与否只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有关联,与被害人是否具有民事救济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将民事救济可能性的大小来作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罪予以区分的标准,可能混淆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

第三,商家经营形式的差异、被害人甄别信息能力的差异影响定罪结论,这样的论证存在疑问。

第四,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责任或者主观要素,需要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定。通过“行为时”被害人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大小的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存在片面性。

(钱叶六教授与谈)(三)王志远教授与谈王志远教授指出如下问题:
第一,假设问题。如果将民事救济可能性作为刑民界分标准,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民事救济可能性重现的问题,此时是否成立诈骗罪,存在疑问。

第二,现实问题。如果民事救济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人的理性判断,将导致许多人因缺乏公权力机关的辅助而遭受实质的利益损害。反之,如果民事救济可能性需要结合被害人个体考量加以确定,则难以划定其边界。

第三,理论必要性问题。作为客观要件的民事救济可能性与作为非法占有目的内核的民事救济可能性是否存在区别?

第四,理论周延性问题。在具体案件中,民事救济可能性的分析效果似乎不如重要事项说等现有学说清晰。

王志远教授认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是包含关系,并提出可以通过程序性机制来解决问题,经由反思我国的亲告罪模式,尝试将财产犯罪都设置成亲告罪。

(王志远教授与谈)
三、答疑在答疑环节,陈少青老师针对与谈人和观众提出的“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的抽象性和现实性”“我国财产犯罪的立法模式”“民事救济可能性重现”“黄金章案的理解”等问题逐一作出解答和回应。

讲座尾声,主持人李强老师对主讲人、与谈人所作出的精彩报告及评论表示感谢与赞许,并对讲座活动的幕后团队表达了感谢。
(综述人:刘维)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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