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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未取得合法票据,这家房企被查补!

2018-02-26 北京国税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港澳台商独资经营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主要从事普通住宅、公寓、宾馆、写字楼、商业设施及配套的开发建设、出租、出售,主行业属于房地产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2017年6月,当地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14-2016年度实施了税务检查。 

在对该公司成本费用核查时,发现该公司以前年度列支了拆迁费近3000万元。检查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拆迁合同、付款凭据等资料。通过仔细审阅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检查人员得知该公司与某拆迁公司签订“A地块拆迁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支付给拆迁户补偿款及拆迁公司费用总金额为3000万元,由拆迁公司负责该地块80户的拆迁补偿和动迁工作。拆迁工作验收合格后,该公司向拆迁公司支付了款项。在核查成本费用列支凭证时,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取得的原始凭证大部分为拆迁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和非拆迁公司开具的发票。经统计,取得的收款收据和不是拆迁公司开具的不合格发票金额合计近3000万元,其中收款收据金额合计约2000万元,不合格发票合计约1000万元,其收款收据为拆迁公司向拆迁户付款时取得的收付凭据。

该公司为境外独资企业,境外总部对该问题提出:拆迁业务是真实发生的,款项也已经支付,取得的收据就可以作为财务入账税前扣除的依据。检查人员解释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购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当地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允许该公司向受托拆迁单位索要合法有效的发票。然而截至检查时,拆迁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在责令期满之后仍然没有取得对方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最终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该问题补征税款及滞纳金处理。

本案中,该公司被补税主观原因在于境外投资方没有认识到发票在我国现行税收征管中扮演的重要角色,针对房地产行业而言,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三项特殊费用支出可以预提,分别为: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除此之外,其他实际发生的支出,没有取得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又该如何处理呢?

1.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2.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相关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购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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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设计:北京国税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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