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宣判|法院判决删除照片并赔偿

中美法律评论 LEGAL EYE 看法见法 2024-01-09

【“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宣判】2020年11月20日下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原告郭兵与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提出的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郭兵支付1360元购买野生动物世界“畅游365天”双人年卡,确定指纹识别入园方式。郭兵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并录入指纹、拍照。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客户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更换了店堂告示。2019年7月、10月,野生动物世界两次向郭兵发送短信,通知年卡入园识别系统更换事宜,要求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将无法正常入园。
此后,双方就入园方式、退卡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郭兵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并以野生动物世界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赔偿年卡卡费、交通费,删除个人信息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因购买游园年卡而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因入园方式变更引发纠纷,其争议焦点实为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评价和规范问题。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虽未予禁止,但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即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利用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被侵害时,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客户在办理年卡时,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告知购卡人需提供部分个人信息,未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其他规定,客户的消费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未受到侵害。郭兵系自行决定提供指纹等个人信息而成为年卡客户。野生动物世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其行为本身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则要求。但是,野生动物世界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方式,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郭兵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的相关内容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对郭兵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郭兵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野生动物世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在办理年卡时,约定采用的是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野生动物世界采集郭兵及其妻子的照片信息,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必要原则要求,故不具有正当性。此外,审理中未发现有证据表明野生动物世界对郭兵实施了欺诈行为。

综上,富阳法院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终于尘埃落定。11月20日下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物园)一案公开宣判。
法院判决动物园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1038元,删除郭兵办理年卡时提交的照片等面部特征信息。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前情:动物园年卡纠纷引出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
杭州野生动物世界位于杭州市区西南郊,是国家AAAA级景区。去年4月,浙江某大学特聘副教授郭兵办理了一张1360元的双人年卡。为了方便动物园进行身份核验、防止他人冒用年卡,郭兵和妻子在办卡时录入了姓名、手机号、指纹等信息,还拍了照片。
此后,郭兵一直使用“年卡+指纹”的方式入园。但是在去年7月和10月,动物园先后两次发短信通知称,园区系统即将升级,年卡用户须刷脸入园。
在10月的短信中,动物园提示,原指纹识别取消,不注册人脸识别的年卡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
动物园相关负责人袁女士告诉南都记者,动物园从2019年7月开始试行人脸识别系统。考虑到此前还有1万多名年卡老用户,园区留出了近三个月的人脸识别试行期,方便老用户更改注册信息。直到10月下旬,园区才把所有年卡闸机换成了人脸识别机。
为什么要改用人脸识别?袁女士说,主要还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年卡用户入园必须比对身份,指纹识别偶尔会出现迟滞情况。“比如有的客人手指比较干,机器识别就会慢一些。正常情况下三秒就能通过闸机,这么一来可能需要八秒。”她说,从试行期的统计来看,人脸识别确实有效提升了消费者的入园效率。
但郭兵不愿意被强制刷脸。去年10月26日,他前往动物园了解情况,工作人员对他说,用户必须注册人脸信息才能继续使用年卡正常入园,如果郭兵要退卡,则须按照正常门市价220元/次的价格补足此前入园的费用。
双方沟通无果后,郭兵将动物园告上法庭。该案被称为国内消费者指控商家的“人脸识别第一案” 。
郭兵提出了8条诉讼请求,包括在第三方技术机构的见证下删除照片、指纹、手机号、身份证号、入园记录等个人信息。
今年6月15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但由于存在多个争议焦点,法院并未当庭宣判。
焦点一:法院判决动物园删除郭兵面部生物特征信息
11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人员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依据包括民法总则第111条、第142条;合同法第13条、第16条第一款、第20条第一项、第108条;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9条、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
郭兵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动物园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以上全部信息——他与妻子办理年卡时,动物园收集了两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指纹、人脸识别等信息,记录了其本人的手机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人还留下了多条入园记录信息。
法院最终审理决定,动物园删除郭兵办理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
法院认为,动物园除了人脸识别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收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无证据证明动物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郭兵请求判令动物园除相关信息,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兵夫妇的入园记录,法院认为,既属于郭兵及妻子的行踪信息,也是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动物园的经营信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动物园发生泄露、篡改、丢失和其他违法使用行为,对郭兵及妻子的个人信息权利已经造成损害或者有发生损害较大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对郭兵要求删除入园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法院表示,动物园在办卡合同中仅表明采用指纹识别入园,收集郭兵及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的原则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尽管动物园在指纹识别年办理流程中规定了用户要到年卡中心拍照,但并未告知郭兵与其妻子拍照就完成对人脸信息的收集以及其收集的目的。郭兵与其妻子同意拍照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动物园通过拍照方式收集两人人脸识别信息的同意。
综上,法院认为,郭兵要求动物园删除收集的人脸识别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郭斌要求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的情况下删除信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二:法院认定动物园不存在欺诈行为
郭兵主张动物园存在欺诈行为:1、他和妻子在首次办卡时就录入了人脸照片,在后期前去交涉时,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可以通过人脸识别之外的方式入园。2、动物园提供的入园和身份验证服务,不符合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
法院认为,动物园对不同客户群体采用差异化的入园方式,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无证据证明动物园在郭兵办卡时存在故意隐瞒其他入园方式、误导郭兵做出消费决定的行为,郭兵主张的该项欺诈事由缺乏依据。
至于动物园告知郭兵若不接受人脸识别入园方案将无法入园的行为,属于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郭兵未接受人脸识别入园的方案,双方就新的内容方式未达成合意,因此未产生任何欺诈后果。
郭兵主张的第二种欺诈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经营者有该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郭兵认为,动物园的行为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即“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法院认为,动物园为正当经营活动所需采用指纹识别技术,并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其指纹信息,无证据证明该项技术和动物园提供的游览服务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另一方面,动物园也已提供证据证明,采用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并收集消费者指纹时,已尽到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不存在欺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郭斌主张动物园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法院判决动物园赔偿郭兵1038
郭兵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动物园退还其年卡费用1360元,并承担其前往动物园、法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分别为360元和4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动物园在未与郭兵进行任何协商,也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发送短信告知郭兵未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正常入园。在郭兵上门求证时,动物园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不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入园,而未告知存在其他的入园方式,该行为属于以明示方式表明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法院依据合同法认为,郭兵作为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动物园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动物园向郭兵告知了年卡加身份证双重验证的入园方式,但该方式实际上也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客观上增加了郭兵履行合同的负担,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因此,动物园应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1038元。
法院认为,动物园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包括2019年10月26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利益损失及部分交通费。
合同履行期限365天,郭兵利益受损天数为182天。郭兵的损失以卡费1360元为基数,按比例折算为648元。加上郭兵前往动物园咨询产生的交通费为360元,合计为1038元。
对于郭兵提出的由动物园承担起前往法院立案和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法院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未予支持。
焦点四:法院认定动物园店堂告示内容有效
郭兵的诉讼请求,还包括确认动物园的年卡告示中有关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方面的内容无效。但法院未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法院认为,动物园基于年卡用户可在有效期内无限次入园畅游的实际情况,使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以达到分辨年卡用户身份、提高年卡用户入园效率的目的,该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法院认为,郭兵办理门卡时,动物园的店堂告示以醒目的文字告知购卡人需要提供包括指纹在内的部分个人信息,保障了郭兵的消费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未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的导致无效的情形,因此对郭兵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兵的第2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法院人根据合同法审理认为,在郭兵与动物园已经达成采取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合意情况下,动物园在履行合同期间向郭兵发送两条短信,以将愿意达成的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入园方式,该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
从合同缔结角度,该短信内容对郭兵而言属于新的要约,鉴于郭斌在诉前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人脸识别入园方式,并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两条短信内容无效,应当认定动物园发出的重塑要约已失效。
动物园张贴的有关人脸识别的店堂告示,主要面向新办卡用户,该店堂告示内容未成为郭兵与动物园执行的合同条款,对郭兵不发生法律效力。郭兵对店堂告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人脸识别的短信通知和店堂告示内容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