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谣言及其规制——为什么以及如何思考这个话题?

2016-12-07 法律与生活的死磕 咸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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谣言及其规制

——为什么以及如何思考这个话题?

作者:王奇才


思考谣言及其规制这一话题,是想放宽理论的视野,将理论的想象力与经验现象——特别是中国的经验现象——连接起来,思考谣言是否可能规制、如何规制、谁来规制、规制的限度等问题,更是想要去尝试建构出一些特别的理论问题,这些理论问题不囿于法学的视野,能够引发对社会与法律之关系的思考给出新颖而有解释力的讨论。

就“谣言”这一现象而言,我们有可能把它理解为一种言论、信息、知识,或者一种传播过程,或者一种集体行动不同的理解会引发我们从不同的概念脉络和理论进路去思考相关问题。笔者所关注的,是尽可能在一种“价值中立”的意义上,对谣言的各种理解可能持开放态度,敞开去思考,而不是预先地对于谣言给予某种否定性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思考和研究。

由此,本文认为至少可能生发出两种研究趋向。

一种是经由将谣言问题法律化的方式,分析谣言现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实证法的规定,就此而言,无论是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之冲突和相应的权利保护与权利冲突问题,还是公民监督的边界问题,抑或互联网规制模式的选择问题,以及进而民族国家政府法律在不同互联网规制模式中扮演的角色,都可能经由此路径得到讨论,相关的很多法律问题也可能由此获得解决方案。

另外一种,是经由谣言是否可能由法律来规制等问题,从而发现法律本身的丰富可能性与必然存在的局限性。我们对于“谣言”、“规制”这两个概念的理解是多元和多视角的,但对法律的理解本身也是多元和多视角的。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看,民族国家实证法或者实证法本身,只是对法和法律的多种理解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现代社会民族国家崛起后的实证法以及支撑实证法的观念体系,并不代表历史上法律存在的所有形态,不同历史阶段对法律的理解和想象不能等而视之。从后现代法学思潮的视角看,我们甚至可以去思考和检讨法律本身作为真理生产机制或者社会再生产机制所扮演的角色,并注意到,在此意义上,谣言本身是否反映真实可能不是第一位的,社会的真理生产机制(社会再生产机制)的规范本身——包括法律在内——才是首位的,如同这种规范决定了什么是正常人和不正常人一样,它也决定了什么是真理/真相和谣言,以及系统化的规训机制在宏观权力和微观权力的层面将会如何展现和运作。

然而,就上述两个方面而言,本文还没有真正地将谣言及其规制这一问题转化为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问题。在笔者看来,谣言及其规制这一问题是特定时空背景下的,或者说是全球视野与中国问题意识的融合,并应特别注意到当前网络新媒体发展带来的挑战。笔者认为指出和讨论下列几个因素,对于我们进一步讨论“谣言及其规制”这一话题是重要的。

第一,正如人们所注意到的,当下中国的很大一部分谣言现象,乃是对于社会现状的不满。理论研究的工作不是去附和这种不满,而在于分析、解释和反思。事实上,人们不仅意图追问谣言的真实性与根源,也同样在试图思考当前的社会现状究竟出了什么问题,以及谣言背后的社会文化背景,这在很大意义上反映了当下中国社会的观念结构和社会想像。和上文相关,有研究者指出中国如果想较好地解决谣言问题,在于保护言论自由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但正如上文所提及的,法律在当下的中国,是否也在扮演着真理生产机制的角色,还是对国家在国内层面的治理或多或少提供了某种限制,抑或扮演着其他角色?追问谣言在当下所反映的社会想像,要求人们去思考当下中国的社会想像是经由何种权力运行机制所强化的,法律在其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这将促使我们去更加深入地思考谣言之规制问题,而不是停留在谣言真实与否、谣言传播者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后果等问题。


第二,规制不同于法律规制。无论是新制度主义还是新治理理论,对规制的理解都不仅限于法律规制。法律规制只是规制(regulation)其中的一部分,我们对于规制的理解可以更宽泛和开阔一些,这是发现法律之局限性的方面,也是更为精准地讨论谣言之规制问题的必要。在中国,谣言的规制已经开放出来超出法律规制的实践,而这种实践本身正是弥补了政府正式法律规制的不足甚或不能,尽管法律到目前为此似乎并没有对此采取合法化(认可)的官方表达。以新浪微博官方辟谣为例,它所采取的对谣言制造和传播者的永久注销账号、在一定时限内暂停发帖和转发功能的措施,已经是一种权力机制,并且比法律规制来得更加直接,也可能更加有效。我们有必要讨论这种规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何在,比如究竟是基于谣言本身的不真实性以及造谣者和谣言者的不诚实的行为,还是基于谣言传播所可能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甚至危害以及微博用户对运营商积极主动进行辟谣的认可,抑或是基于注册微博时人们所认可的用户协议?

第三,当前谣言的规制,还与中国选择的互联网规制模式相关。当前中国政府的互联网规制模式,其官方表述与制度表达,是强调民族国家政府及其法律在互联网规制中的垄断性的作用,这是与强调互联网的自发秩序、国际互联网规制组织、互联网市场的自我治理、互联网技术协议的治理这四种模式不同的。然而,在互联网规制的实际运行中,这四种模式的全球性存在以及中国互联网规制的现状,都表明了民族国家政府无法垄断互联网治理权力,甚至其治理依赖于上述四种模式来降低成本、提高规制的有效性。以网络谣言的规制为例,上述四种模式中的强调互联网的自发秩序与互联网市场的自我治理,在当下的中国表现地很明显。网民自发组织的辟谣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网络语言及其反映的行动取向,就是网络自发秩序的一种体现。互联网市场的自我治理则与此有不同,其更多地考虑了市场主体的生存以及进一步的市场利益问题,民族国家政府对以运营商为主的规制主体的影响是明显的,但这种自我治理却是在法律之外却做了民族国家政府无法做到的很多事情。


第四,因此,对于谣言之规制方式的特定理解,与特定的问题意识有关。尽管在如何规制谣言这一问题上,中国的研究者在结论上可能接近桑斯坦的立场,比如重视某些法律规制的效应或者政府权力的角色,反对过于强硬的民族国家政府对规制权力的全部垄断,也反对完全的市场自治。但是,得出这一结论的出发点、现实基础和问题向度是不一样的。应该说,桑斯坦所讨论的是在一个言论自由得到宪政体系完备保护的情况下的谣言规制问题,而当下中国经由微博实名制所提示人们注意到的问题却恰巧相反,是正如郑戈所指出的:在一个没有完善的保护表达自由机制的情况下,微博实名制对个体自由权特别是侵害表达自由的问题。

第五,我们对于谣言的理解,不仅要注意其与表达自由的关系,还要注重其作为知识的方面。人们对谣言的公共性和私人性、对象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方面的讨论,涉及到谣言不仅是一种言论,而且是一种知识,反映了不同主体对于知识的占有以及占有程度的不同。对于当前中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来说,谣言一方面涉及到表达自由问题,另一方面则涉及到在决策过程中,决策者与公民之间如何互相交流信息/知识并优化决策,进而增强决策的正当性、可接受性,这将关系到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的根本性方面。因为,由于决策者和公民对于知识的占有程度不同,甚至他们对于所占有的知识的理解也必然是存在不协调和冲突的,那么他们根据其知识所作出的行动需要协调以避免破坏性的冲突。例如,由于对于我国安全生产事故制度的不同认识,政府和公民对安全生产事故级别、责任追究方式以及事故本身的知识的占有和理解是不一样的,政府和公民需要通过良好畅通的渠道来沟通,去避免和化解关于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的种种谣言。

就上述方面而言,考察谣言之规制,需要我们在厘清对于谣言和规制的各种可能理解、明确谣言之规制在当下时空所面临的特定实践和针对性问题意识的基础上,将“谣言及其规制”从一个话题转化成一个问题,或者说从一个理论热点转化成一个明确的理论问题。

啥?你问脚注去哪儿了?嗯,小编当晚饭给吃了。(其实是为了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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