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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是这样辩护的——张家港万吨制毒物品案辩护实录之二

朱明勇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2023-10-09

本文字数:4740字

阅读时间:15分钟

编者按

河南省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陈教坤、赵存雨等人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江苏张家港市法院首次开庭后,检方变更罪名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再次开庭后,检方又将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12日,本案第三次开庭,经过14天的庭审,2018年11月26日,检方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所有被告人均获无罪释放。

本篇推送的是该案第一次变更起诉时朱明勇律师的辩护词。他究竟具有怎样的智慧、勇气和魄力能让本案三易罪名,使被告人终获无罪?我们相信,这份辩护词会给你想要的答案!

朱明勇

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无罪辩护》作者。

陈教坤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教坤家属的委托并经陈教坤本人同意,依法指派我担任陈教坤销售伪劣产品案中陈教坤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日的庭审,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全面的认识。综合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出售符合其标准的化工产品,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罪。

 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审理的基础在于厘清甲苯与芳烃的概念及关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教坤在担任被告单位连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从多家公司购进甲苯后,安排被告人赵存雨及陈忠发(另案处理)等人在卸货之前把送货单据上的货品名称从甲苯更换为芳烃,将购得的甲苯作为芳烃销售……”公诉方的指控存在一个严重错误——甲苯作为一种物质,从属于芳烃这一类物质,甲苯即芳烃,芳烃包括甲苯。因此,芳烃不是几种物质混合起来的一个新物质,而是具有苯环结构的一类物质。所以,公诉方界定的概念发生了错误,从而对本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进行了错误的指控。

(一)中学、大学教材、专业著作与文献及国家官方文件等均可证实甲苯属于芳烃

1.高中教材《有机化学》(人民教育出版社)第37页讲什么是芳烃,芳烃又叫芳香烃,包括甲苯;山东科技出版社的高中化学教材,第7页讲甲苯与芳烃的概念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有机化工原料大全》(1986年版)一书中,在芳香烃这一部分重点讲解了芳香烃,芳香烃又叫芳烃,其中包括甲苯、乙苯还包括异丙苯等,其用途是作为汽油掺合料、汽油添加剂。

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化工产品手册》在书的第8页里讲到了甲苯的用途,甲苯是基本的化工原料之一,大量用于提高辛烷值的汽油馏份和多用途的溶剂。第9页讲甲苯与乙苯的问题。

同样也是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石油化工手册(基础有机原料篇)》,书中有一章节名称为“石油芳烃——苯、甲苯、二甲苯”,即石油芳烃包括苯、甲苯,二甲苯,甲苯属于芳烃的一种。同时书中提到甲苯主要用作溶剂和辛烷值汽油的添加剂,日本在七十年代就开始这样用作汽油添加剂。

3.武汉理工出版社出版的大学教材《有机化学》(2004年版)讲到芳烃又叫芳香烃,是有苯环的碳氢化合物,包括甲苯、乙苯、正丙苯、异丙苯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单环芳烃,用途是作为汽油添加剂。

4.从国家数据库里检索的化工领域的最新的科研成果,以广州化工和安徽化工两本书为例,学者发表在上面的文章如“新型汽油抗爆剂发展研究”一文,写到芳烃类有机化合物是高效绿色环保抗爆剂的主要结构,提高汽油里的抗爆成分即提高其抗爆性要用芳烃[1]。《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2年11期还有有一篇题为“外购芳烃总分高标准提炼后的高变量可行性分析”的论文[2]。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第二条明确“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

(二)经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可进一步明确甲苯属于芳烃

经辩护人申请,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化学工程与技术专业、现任教于常州大学化工专业的石建博士出庭就本案涉及到的专业知识问题进行解释,常州大学是与中石油合作的具有石油化工特色的大学。

石建博士到法庭上讲得很清楚,首先,从概念上来讲,甲苯是特指某一种物质,是一个苯环加一个甲基;而芳烃是指一类物质,通常是指含有苯环的碳氢化合物的组成的物质。判断一个物质是不是芳烃,主要有两点:一是否含有苯环,二是否是碳氢元素组成。甲苯都满足这两个条件,所以甲苯是芳烃,但甲苯是某一个物质的名称,而芳烃是一系列物质的名称,甲苯与芳烃是一个从属关系,即甲苯是属于芳烃,但芳烃不一定是甲苯。

其次,从用途上来讲,甲苯作为一种添加剂添加到汽油当中,能够提高汽油的辛烷值,增加汽油的抗爆性,这是化工行业的一个共知。我国在2016年发布了车用汽油的国5标准,里面非常明确的提出芳烃的含量在汽油中不能超过40%,也就是说甲苯是可以作为添加剂添加到汽油中,提高汽油的性能,但是添加量根据国家规定,不得超过芳烃的添加量。 

综上,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对基础概念“甲苯”与“芳烃”的界定,经列举中学、大学教材、专业著作与文献及国家官方文件等材料,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合议庭完全可以明确在化工领域,甲苯作为种概念,从属于芳烃这一类概念,即“甲苯是芳烃”这一论断完全成立。因此,明确这一基础问题,本案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将买进的“甲苯”作为“芳烃”销售是合情合理合法,完全正当的,不触犯任何法律,也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

二、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教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教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将买进的“甲苯”作为“芳烃”销售是依据买卖双方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符合其要求的化工产品,且经收货方检验合格,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本案不成立犯罪。

(一)被告人陈教坤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

1.本案不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法定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教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此前辩护人已证实甲苯属于芳烃的一种,产品本身就是真的甲苯,虽然销售合同上标记的是芳烃,但甲苯即芳烃,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购买的是合格的甲苯,涉案产品经鉴定属合格产品,那么被告人销售的产品“假”在哪里、“次”在哪里?举个简单的例子,甲苯与芳烃就如同苹果与水果之间的关系,把购买来的甲苯当芳烃卖出,卖的时候说是芳烃,就跟拉了一车苹果来卖,卖的时候说是水果,购买人买了之后难道就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吗?本案既不是以假充真,也不是以次充好,反而有证据证明它既不是假的也不是次的,而是一个符合标准的甲苯。

2.本案销售的化工产品并没有统一的合格标准,认定“伪劣产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销售伪劣产品,但公诉人并不能提供一个所销售产品的合格标准,即本案销售合同中销售的“芳烃”并没有统一的合格产品标准。就像刚才讲到的,国家也不可能有关于水果的产品标准,但可能会有苹果、橘子等具体水果种类的产品标准。因此,在无法举证销售产品的合格标准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这一指控逻辑不能成立。

公诉人以地沟油作比,但地沟油并没有标准,是食用油有国家标准的。因为食用油的国家标准有很多种,可能有猪油、菜籽油、花生油或橄榄油的标准,而地沟油经鉴定后无法符合任一种食用油的国家标准,才可以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本案中,芳烃并没有统一的产品合格标准,无法进行同样的类比。这是一个概念的混淆导致的认识错误,是一个不适当的起诉。

3.公诉人称被告人将购买的甲苯未经生产加工直接销售给下一买家,没有进行再生产,节约了成本,从而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指控错误;

甲苯要通过怎样的再加工变成芳烃?这个问题全世界的相关技术人员也不可能解决。芳烃本身就是一个概念,而非某一种具体的产品,辩护人已反复论证甲苯属于芳烃的一种,又如何能通过再加工把甲苯变为芳烃呢?这从理论和实践层面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公诉人的指控逻辑完全错误。

4.关于公诉方对被告方买入甲苯后将票据换为芳烃的票据再行出售的指控。

如果公诉人有基本的经济常识,就不会提出这样的疑问。被告方是从上游买家处购买的甲苯,是上游买家给被告方公司开具了甲苯的票据。被告方要将其购买的甲苯卖给下游买家,就必须以被告方公司的名义向下游买家出具新的票据,这是一个必经的转换过程。至于“甲苯”“芳烃”二者名称的改变,此前已论证过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再赘述。

(二)公诉方指控被告方卖出的甲苯被买方用于加入汽油的后续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成立犯罪的依据

公诉方指控时强调买家购买的是芳烃,因为被告方交付的是甲苯,致使买家在生产汽油的过程中添加入了高含量的甲苯,而不是加入了苯的混合物芳烃,从而造成一定的危害性。

首先,公诉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这一指控的真实性,芳烃作为生产汽油的重要添加物,汽油生产中对其中含有的苯和芳烃的含量有明确要求,但公诉人并未明确这个标准是哪一个标准,以及违反的具体情况,而买方是否将购得的产品加入汽油、汽油是否因此产生影响并导致危害均不得而知。

其次,本案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是卖甲苯的,不是卖汽油的,也更没有与买方公司合作加工汽油并销售,因此如果买方生产、销售的汽油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人及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论证的问题在于卖方即被告方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格,而购买甲苯的买方公司是否将其添加入汽油,加多加少,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三)被告人陈教坤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1.本案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依据买卖双方合同约定,向买受产品的两家公司交付了符合其要求的化工产品,且经其检验合格入厂,不具备犯罪应具有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芳烃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家公司所要购买的芳烃的具体标准,作一简单类比,一个买家提出来要买水果,列举了水果中的水分、糖分、蛋白质、维生素、无机盐等具体含量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找到符合要求的水果是苹果,于是卖家向买家交付了符合其要求的水果即苹果,也经买家验收合格。那难道说因为买家说要买的是水果,卖家给的却是苹果,苹果就是一个“伪劣产品”?结合本案,买方公司在合同中向被告方提出了有具体质量标准的化学产品需求,被告方根据该标准去采购了符合买方要求的产品即甲苯,然后交付买方并经验收合格。这显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能成立犯罪。

2.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指控不能成立。

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层面来看,本案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影响并非是被告方卖了大量的有毒混合物品给社会经济造成混乱、导致环境污染,反而是因为这个案件的查办,导致一个有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工生产许可证、正常经营甲苯生产和销售的化工企业从负责人被抓直至今日庭审,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工厂职工下岗,这对张家港的经济没有任何什么好处。张家港是全国最大的化工产品集散地,本案的查处,使得本地想买甲苯的人无法购买,想把汽油调和到更高标号的人也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方把甲苯写作芳烃卖给下游两家公司,并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完全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公诉方认为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指控是凭猜测、想象作出的,不具有相关证据支撑,反而有事实证明这个案件不正当的查处,对经济产生了相应的社会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强调保护企业家,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并支持其合理诉求,而本案中,一个合法的企业和企业家,仅因为合同签订的写字习惯问题,把甲苯写成芳烃就认定其成立犯罪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是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保护企业家的表现吗?我们希望,在江苏这个相对比较发达的地方,能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实犯罪成立,却致使一个普通的企业家无辜的被追诉并长期羁押,工厂停工、工人下岗,社会经济损失惨重,这不是司法应有的一个状态。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能够认识到,作出的指控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成立犯罪,就应当及时撤诉。同时,也非常希望合议庭这一次能够实事求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该无罪就作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合议庭调查核实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教坤及被告单位无罪。

 

此致

张家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1] 李跃,王慧超,杨栩.新型汽油抗爆剂发展研究[J].广州化工,2015,43(15):31-33+101.

[2] 师建宇,王新玲,金亮,岳艳玲.外购芳烃组分提高高标号汽油产量的可行性分析[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2(11):118.

(左:朱明勇律师;右:仲若辛律师)

附: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




图片来源:朱明勇、南方人物周刊编辑:孙婧鑫、常兴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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