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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清风”“清凤”分不清——山寨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罚百万

赵瑞 中国版权杂志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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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判第二庭




【案情简介】

某纸业集团“清风”商标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因在其生产销售的纸品上使用与“清风”近似的“清凤”商标,分别于2012年、2015年、2017年、2019年被给予行政处罚。某纸业集团认为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相应产品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包装、装潢,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且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停止侵害“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使用“清风”牌纸巾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陈某共同赔偿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10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诉请。


【裁判分析】

本案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对恶意仿冒他人商标和包装、装潢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人,追缴其所有的非法侵权获利,对社会公众产生威慑作用,阻止他人恶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被诉侵权行为必须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先后四次因实施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侵权时间跨度长达七年,且侵权产品所涉种类众多,二被告具有侵权主观故意、情节严重;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而本案中某纸业集团未举证证明上述计算依据,故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二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某纸业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陈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适用法定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


本案中,涉案商标及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商标的市场价值为指引,故涉案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考量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二被告在长达七年时间里持续侵权,并先后四次因实施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且侵权产品所涉种类众多,故二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


综合对上述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信息亦属于较高的层级。因此,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以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法院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全额支持某纸业集团的赔偿请求。


(二)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协作或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成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分析如下:首先,陈某与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具有共同意志。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系家庭型企业,陈某系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0年12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俞加灿,2014年7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俞加灿、俞芳芳。三人系直系血亲关系,陈某对于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


其次,陈某和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完全知悉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某纸业集团商标权的产品。从陈某在涉案四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陈述来看,其不但认可“清风”商标知名度,还明确表达出诱导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的主观目的,并称适用涉案近似包装装潢容易提高产品销量,在主观上属于恶意,其在首次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予以行政处罚后,仍积极追求侵权获利,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


最后,陈某自称主要负责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的生产事务,在客观上亦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陈某在涉案第一次行政处罚相关笔录中确认由其设计包装上的字样及其他内容后提供给案外人制作,从涉案第四次行政处罚事实来看,陈某利用其个人微信账号接洽客户,而在本案庭审中,陈某及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对于陈某使用其支付宝账户收取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货款行为不持异议,仅从在案证据来看,陈某于2018年5月至9月间以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一名客户数十笔货款,且未有证据表明陈某已将相应货款归还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由此可见,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陈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二者在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


因此,二被告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财务混同,二被告应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股东对于公司法人的侵权有着特殊的原因力,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单独评价。为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实现对于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亦应当对该类股东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责编 | 李睿娴编辑 | 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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