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应在多长时间内发出?解除异议应在何时提出|附六个相关判例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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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这句话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和异议过程中显得格外恰当。因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凭单方意志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也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其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持有异议的,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否则法院不予支持。本书作者将在下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判例和六则地方法院判例向读者阐明解除权和异议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无效
裁判要旨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并且该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案情简介
一、杜孝君、夏曙萍均为浙江青田县人,朋友关系。四海公司原来唯一的股东为杜孝君。
二、2009年6月16日,杜孝君与夏曙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孝君将四海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夏曙萍,转让价格为原股价的一半。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三、200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夏曙萍转汇给杜孝君1435万元人民币,但是该款未明确表示为股权转让款;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至案发前,杜孝君从其个人账户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810万元,四海公司先后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032.6013万元。
四、2013年初,二者矛盾开始升级,2013年5月20日杜孝君以夏曙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夏曙萍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夏曙萍返还股权。
未予理睬,杜孝君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本案经安徽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杜孝君证据不足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确认合同已解除。
败诉原因
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杜孝君从2009年6月2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至2013年5月没有行使解除权,在近四年期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解除无效。
另外,夏曙萍和杜孝君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及四海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署了《结算协议》,其中没有夏曙萍欠付股权转让款的记载。况且,二者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股东内部的设权性登记和工商部门的变更股东及股份的宣示性登记,即夏曙萍已取得了四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四年之久,对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可行使的合同解除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务必在合理期限内发出解除通知。因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存在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合理期间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对于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杜孝君认为夏曙萍一直没有支付其股权转让对价款,经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杜孝君给夏曙萍送达了合同解除函,现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从杜孝君提供的2009年6月16日的结算协议证据看,夏曙萍对结算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杜孝君、夏曙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并未提及夏曙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从杜孝君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算账记录证据看,双方均已按50%享有了四海公司的分配权。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杜孝君从其个人账户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810万元,四海公司先后汇给夏曙萍人民币2032.6013万元,杜孝君也认为四海公司汇款给夏曙萍是一种还款行为,据此,如果夏曙萍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仍欠杜孝君股权转让款,杜孝君及四海公司不可能还款给夏曙萍,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从巢湖市商务局的批复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看,杜孝君、夏曙萍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杜孝君诉称夏曙萍私自拿走四海公司公章,单方办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也与诉讼前2013年5月20日杜孝君给夏曙萍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提及的“合同签订以后,本人及四海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矛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从2009年6月23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至2013年5月17日,杜孝君诉称对股权转让款多次电话催告亦无证据证实。杜孝君、夏曙萍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杜孝君、夏曙萍已报于巢湖市商务局,完成了股东内部的设权性登记和工商部门的变更股东及股份的宣示性登记,即表明夏曙萍已取得了四海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多方利益和法律关系,且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等因涉及股东及股份的变更需履行报批手续,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仅要符合一般债权合同的解除条件,而且要受外资企业法等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规制。因此,杜孝君通过发解除转让合同通知的形式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杜孝君从2009年6月2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至2013年5月没有行使解除权,在近四年期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
杜孝君以夏曙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杜孝君与夏曙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21号]。
延伸阅读
解除通知须在合理期间内发出,合理期间应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案例一-案例三)
案例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研光通商株式会社与新乡市恒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20号]认为:原告研光会社解除合同没有超过合理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我国法律没有对股权收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恒科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之后15日,即2013年1月9日前还款。但恒科公司又未按约还款,故2013年1月9日应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股权收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科公司一再拖延付款,且没有对解除权人研光会社进行过任何关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催告,2013年12月15日,原告研光会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在《股权收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超过被告辩称的一年的期限,故原告研光会社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16日,本院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被告恒科公司,被告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案例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财政局与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7号]认为:……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因此,合同解除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北京天成伟业公司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亦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此情况下,周口市财政局收到河南省监察厅(2010)豫监建字第1号监察建议书的时间应作为其行使解除权的起算时间。因此,周口财政局的起诉符合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综上,北京天成伟业公司有关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柏相与徐盛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44号]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凭单方意志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也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其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合同约定如在2012年7月30日前因徐盛华原因尚未办理出金柏相股权登记手续,金柏相有权解除合同,则自2012年7月31日起,金柏相即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双方虽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未有任何一方就合同解除期限进行催告,但金柏相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存在重大障碍或徐盛华方面造成的阻碍,且金柏相之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双龙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系列行为,会给徐盛华造成金柏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误解,也不利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状态的恢复,故金柏相应及早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一年的行使期限较为合理,但金柏相于2014年才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明显已超过该合理期限,原审法院无法支持。
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案例四-案例六)
案例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黄雪香等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黄雪香、饶献英于2012年6月13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发出解除诉争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3年6月14日到达北京神州公司。因诉争合同未规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北京神州公司依法应当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北京神州公司最迟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就解除合同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雪香、饶献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雪香、饶献英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案例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杰、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涂瑞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宜飞公司未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即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丧失,涉案合同无争议解除。
案例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森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汕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森洋公司享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利即异议权,但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需由异议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方能产生法定后果。森洋公司在创兴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合同已于函件拒收之日的2013年3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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