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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公司章程中能否自由规定股东会通知的时间和方式|附9个相关案例

2017-08-20 唐青林李舒韩月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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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章程中可适当延长股东会通知的时间,但不得随意缩短;公司章程可结合本公司股东特征,灵活规定股东会的通知方式

阅读提示

本文作者在之前的文章中针对公司章程应当如何规范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是由、以及股东会的召集权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仅包括召集是由、召集权人,还包括了更为重要,也是在实践中更容易引起纠纷的召集通知、召集时间的规定。本文将针对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召集通知、召集时间的章程涉及提出建议,同时也针对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诉讼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章程研究文本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版)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在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通知的规定,其中大多数公司与上述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条款相同。 也有部分上市公司章程对通知时间及通知方式的规定较为简单。具体情况如下: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版)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该款规定与上述《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相同。


2、《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8月版)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的通知时间以及通知方式进行规定的意义在于:参加股东会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规范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意义就在于确保股东能够提前得知何时何地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议事事项,从而能够及时决定是否参加股东会,以及提前对股东会的议事事项作出准备。实践中未及时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因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而引发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不在少数。因此,公司章程中有必要对股东会通知的时间、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规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避免因股东会程序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而引发纠纷。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前2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这一规定是法律对于召集股东大会通知时间的最低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将通知时间进行适当的延长。但是不得缩短通知时间,低于法律规定通知时间将导致股东会程序瑕疵。


2、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自由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时间,若章程中特殊规定,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最短通知时间。因此,股东如有特殊要求,可在《公司法》规定的15日基础上适当延长,或者针对定期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做出不同的规定。但是不建议将通知时间规定的过短,不利于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提案做出必要的准备。


3、针对通知方式,《公司法》仅规定了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公司有必要在章程中详细规定通知的方式,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避免因方式不合理导致股东未收到通知。


4、公司可根据股东的人数、构成等选择通知方式。对于中小股东较多的公司,可选择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如在公司网站、当地具有影响力的报刊、媒体等进行公告。对于股东人数较少、非自然人股东为主的公司,可以选择邮寄、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公告,并对通知生效时间做出相关规定。虽然电子通讯已经越来越普及,但是不建议公司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此类通知方式的证据采信度较低、不易保存,因此不建议采取此类通知方式。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1、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前十日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2、股东会通知可以向股东以快递形式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如股东方未签收或不予签收,可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本公司章程所载明的各方股东的电子邮箱,电子邮件发送后即视为送达。

若任何一方股东所提供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以及邮箱地址发生变化(以下简称“变动方”),变动方应当在该变更发生后的7日内在公司备案。变动方未按约定及时通知的,变动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梳理了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案例,其中涉及股东会通知时间的为案例1-4。


案例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毅与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57号]认为:“厚德公司章程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对于通知的方式应当理解为“以送达到为目的,且送达方式不违反法律”即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以书面通知、短信息、报纸公告方式就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告知上诉人,从其行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隐瞒召开会议及会议议事主题的意思表示,而是希望上诉人召集、参加股东会并积极采用多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作为公司董事长未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的事实清楚,同时监事徐慧也没有履行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职责。在董事长及监事均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陈吉光及泰成公司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其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章某与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决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的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开会之前,召集会议的公司执行董事傅世徳仅提前一两天通知其他股东,且没有明确告知开会的主要事宜,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本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新苏中公司违反程序召集股东会的行为影响了股东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案例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段威德与南京成速电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888号]认为,“成速公司2016年8月15日召开股东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虽然2016年7月7日股东会明确了“2016年8月10日开始进行转让工作,如到8月15日发生流标无人购买,由原成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威德购买”,但并未明确8月10日至15日期间有关召开股东会事宜,成速公司或三上诉人未于8月15日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通知股东段威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成速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段威德请求撤销2016年8月15日成速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郁能才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549号]认为,“启东医药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其章程规定,其应予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启东医药公司确认未通知郁能才参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七位未能通知到的股东尽到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郁能才请求撤销案涉瑕疵决议,依法有据。”

 

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纠纷中,原告在形式诉权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诉讼期限,《公司法》明确规定,原告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应当在决议形成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后再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相关案例为案例5-案例7。


案例5: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宇、保定市脑血管病研究所等与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青春康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冀06民终249号]认为:“安药集团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1月8日9时在河北省保定市安药集团办公室召开,上诉人周宇、脑血管病研究所作为安药集团的股东,于2015年5月12一审法院开庭当日对安药集团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刘木生作为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其召集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药集团股东会会议决议,判令安药集团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上诉人周宇、脑血管病研究所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案例6: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姬伍信与秦安县康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郝三平、郝静、成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甘05民终594号]认为,“关于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公司未进行清算问题,对于召集程序问题,公司法规定应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但上诉人在6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的撤销权已丧失。


案例7: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良源与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志军、厦门[(2016)闽06民终2370号]认为,“2015年2月16日悦华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未经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召集,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原审第三人万嘉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悦华公司的另一股东在2016年4月12日知晓被上诉人悦华公司已由上诉人周良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任免文件、章程修正案等后,未在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视为原审第三人万嘉公司怠于行使撤销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万嘉公司对决议撤销权之诉权利的行使已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受理。


除了上述提起诉讼的期限问题外,在股东会召集程序纠纷中,原告另一个常见的败诉原因为诉讼请求不当。因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而非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文作者检索了2个与此相关的案例,案例8-案例9。


案例8: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茂鹏,习正亚,杨传国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裁定书[(2014)西民二终字第9号]认为:“本案中,即使如上诉人所说董事会召开及形成决议是存在的,但上诉人提起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理由是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行使的应是撤销之诉,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之内行使相应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撤销之诉;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的两份董事会决议,经查该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所述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9:新疆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的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新40民终1286号]认为,“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凡是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或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和董事决议,只能请求撤销决议。本案中,欣华欣公司主张确认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认为股东会没有提前召集通知、表决人员和公司印章与实际不相符、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决定也没有会议记录,即认为股东会存在程序性瑕疵。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请求决议撤销纠纷,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欣华欣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欣华欣公司主张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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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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