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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股东可请求回购股权,法院如何认定"主要"财产|附四个典型案例

2017-11-18 唐青林李舒赵越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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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影响公司正常营利且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财产,异议股东可以请求股权回购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越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法律并没有对“主要财产”进行进一步的定义,有待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解释和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答案,认为主要财产是影响公司正常营利,转让后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财产。本文将围绕这一典型案例,分析何为“转让主要财产”,帮助股东、经营者进一步明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条件。

 

审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异议股东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案情简介


1、2010年12月13日,薛某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京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09年10月12日,京卫公司等出资设立国康公司。


2、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薛某代理人齐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


3、薛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卫公司收购其持有的9%的股权。薛某主张,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因此不予支持其主张。


4、薛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上诉人在公司转移非主要财产时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败诉的原因无疑是误判了公司主要财产。


一审中,薛某主张,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可见,上诉人根据所转让财产在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所有者权益和净利润的占比来判断何为主要财产,这一标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主要资产是对公司造成根本性影响的财产,其转移将对公司的存续基础造成影响,仅仅对公司的收入和利润带来超过50%的影响显然不足以论证某财产为主要财产。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企业家们耳熟能详的概念,但是,熟悉概念是远远不够的,股东需要对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充分、透彻的理解,就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一要件而言,转让主要财产相较于公司合并、分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院对何为转让主要财产具有相当的裁量权。本书作者查阅了500余起股份回购纠纷的案例,发现实践中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争议点如下:


1.  何为“主要”财产


前文多次提到,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判断某财产的转让是否对是否造成根本性影响,首先需要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转让的财产与公司主要经营范围越相符,被认定为主要财产的可能性越大,关于这一点,读者可以参见延伸阅读中案例,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徐景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其次,虽然财产对于公司营业收入和利润的影响比例不足以独立支持主要财产的认定,但是这一比例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  何为“转让”主要财产


仅从文本出发,转让一词似乎不可能引起任何争议,不过这里的转让一般不包括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的转让,这一点读者可以详见延伸阅读中的案例仇定福、许宁芳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另外,转让须为现实的、既成的转让,法院在认定转让是否发生时会查明财产权属,比如不动产的登记。


股东在明确何为转让主要财产的基础上,对股东会转移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可以自决议通过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由于京卫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其要求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158287.72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薛某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延伸阅读


一、判断公司的主要财产需要考虑到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而衡量某财产是否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转让是否会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案例一: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徐景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不认定为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资产,异议股东不得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案例二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仇定福、许宁芳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认为:原告仇定福、许宁芳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原告仇定福、许宁芳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并未出现且实际不可能发生。虽然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安阳里项目的意向,但实际上无法从危积陋开发公司处转走该财产。…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三、主要财产必须已经现实转让,不动产的转让需要完成登记


案例三: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友仁与运城市八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312号]认为: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收购的条件,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常具体明确,上诉人认为其请求符合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即“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八星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八星公司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核实仍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未发生变更,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在我国法律上均是以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和权利证书来确定的,上诉人认为八星公司持有土地证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的理由依据不足。


(声明:本公号文章仅供学术研讨,为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特将部分信息进行替代处理。如需了解案件详细情况,请查阅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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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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