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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汇编及注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70-91辑(中)

点击关注→ 民商法茶座 2024-07-01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庭民一庭意见汇编及注释(70-91辑)(中)作者:金汇人徐健
来源:快马一脚


13、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的优先取得权能够阻却其后设定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第7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诉迁安置房产的位置和用途,此后该拆迁安置房产设定抵押权,被拆迁人请求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


【备注】本裁判依据于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但是《民法典》上述后修改的《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对安置房优先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但是实务中仍然坚持被拆迁人对被安置人享有优先权,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规定:“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2)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产权置换补偿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3)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号,该房屋已经特定化;(4)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以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1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第7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5、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7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表明其知道他人诉讼。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不能证明其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其所提起撒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6、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等事实应从严审查(第7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尤其对于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事实,转账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转账凭证予以查实,现金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来源等事实予以查实,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时,也应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17、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提审案件,缺乏法律依据,但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第7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撤销一审判决并提审案件,缺乏法律依据,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备注】如果系一审受理并且做出判决系违反级别管辖的,则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一审判决,自己审理本案,但是本案不属于提审。


同时,应当注意到《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完善了案件提级管辖机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所以,如果目前二审法院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撤销而同时认为符合提审条件,需要提审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18、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第7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不应受理,如进入审查程序,从结案方式的效果看,终结审查比较符合此类案件的情况,但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可以终结审查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19、 新的事实与再审新证据的区分(第7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判断裁判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由是构成再审新证据,还是据以另诉主张权利的“新的事实”,应依据其是否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東、能否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诉讼来进行认定。生效裁判依据审理时的财产查封裁定认定争议财产不得处分的,判决生效后作出的解封裁定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诉主张权利。


20、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第7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21、商家作出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规定应属无效(第7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经营者作出的最低充值额限制属格式条款,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备注】本案系2020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2、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不能认定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第7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备注】本案系2019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3、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第79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一般规则,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应在合同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可预见范围内,以损失填补为原则,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履约情况、合理的成本支出、本约合同机会成本损失以及预约合同内容、签订本约意愿、客观障碍、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等涉及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原因要件等因素,酌情判定损失数额。


【备注】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交易机会损失亦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本案中,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丧失实际交易机会,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损失。鞍山财政局因其不诚信行为而获得出售股权的价差利益,应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损失予以赔偿。鞍山财政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只承担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交易机会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8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仲崇清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金轩大邸公司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金轩大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仲崇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0元赔偿金额,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150000元。


2012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以及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在依本解释第五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与依本解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之间进行酌定。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当事人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4、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8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经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变更后是否仍然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且从事农业生产,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备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明确城乡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面临新问题。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5月发布了修改后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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