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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案例看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成立条件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5个案例看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成立条件


阻止犯罪型立功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确立的一种立功类型,这一类立功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十分常见,但其依旧存在认定上的争议和难点。


今天法纳君将通过5个案例来分析阻止犯罪型立功的认定条件以及在实务认定中的常见争议。


一、阻止同案犯是否可认定为立功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案例1(2017)湘1302刑初683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肖友林在娄星区长青街“一闻香迷踪蟹”饭店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肖友林遂纠结被告人柳梓玉、谢楚杰等人为其出头,柳、谢二人持砍刀进入饭店大厅砍人,柳梓玉在饭店大厅收银台前持砍刀将杨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裁判观点:


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结果应共同承担,被告人谢楚杰与被告人柳梓玉、肖友林一起持刀进入饭店,被告人谢楚杰并没有实施阻止同案犯作案的行为,同时其同案犯柳梓玉还用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故被告人谢楚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观点分析:


通过上述裁判观点可知,在共同犯罪中,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成立犯罪中止的重要条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立功情形。


因此,阻止犯罪型立功中,行为人阻止的对象必须是在共同犯罪的范畴外。阻止非同案人的犯罪活动或同案人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活动,都属于立功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二、“犯罪活动”如何认定?


1、阻止他人违法行为、过激行为


案例2(2019)沪0106刑初1576号


基本案情:


静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李大伟等配合民警处置突发事件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大伟在看守所有协助民警处理突发情况的事实。


裁判观点:


根据相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大伟有协助监管民警阻止相关人员过激举动的行为,但不能认定李大伟有阻止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故对于被告人李大伟及辩护人认为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2、阻止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犯罪”行为


案例3沈同贵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707号)


基本案情: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取保候审的上诉人沈同贵于2010年7月3日10时许,在南京市和燕路红山动物园地铁站路口,将正在盗窃被害人陈燕舞钱包(内有9800元)的犯罪嫌疑人阿(2000年出生)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返还被害人。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


裁判观点:


“他人犯罪活动”不要求构成犯罪,因此,不应以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为标准,只要他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备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阻止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观点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涉及到对“犯罪活动”的理解。根据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阻止的内容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


首先,“犯罪活动”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等行为区分开。例如案例2中的“过激举动”,这一行为存在违法或违反监规的可能,但尚未达到涉嫌犯罪的程度,若阻止此类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阻止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立功。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犯罪活动”是否意味着必须成立犯罪,以案例3为例,被告人沈同贵所阻止的行为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严格来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然而,“犯罪活动”并不要求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对“犯罪活动”这一概念,我们可理解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其只需具备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可,不要求必须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因此,即使被阻止的行为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等法定原因而不予立案、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情形,也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三、言语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否成立立功?


案例4(2016)苏0921刑初261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人孙中雷与张正(另案嫌疑人)躲藏在响水县大有镇恒发雅苑小区502室,响水县公安局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张正扬言点燃液化气,抗拒抓捕,被告人孙中雷积极做张正的思想工作,后张正放弃抵抗归案。


裁判观点:


被告人孙中雷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观点分析:


行为人当场用行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这一行为成立立功没有异议,此处需要明确的是阻止的方式是否包括言语上的劝告、说服。


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阻止的方式和手段,而根据立功的功利性目的,只要犯罪活动被有效阻止,无论是行动上的阻止还是言语劝告、说服,均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另外,实务中还存在富有争议性的一点是,单纯的报警行为是否属于此处的阻止行为?笔者认为,对此同样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理解,只要行为人的报警行为最终导致犯罪活动被有效阻止,其行为便可认定为阻止犯罪型立功。


四、在犯罪预备阶段阻止是否属于阻止犯罪活动?


案例5(2016)晋01刑终30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1日16日许,被告人秦某在朝阳街东方红对方的公交站牌处,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将手伸进一个年轻女孩上衣口袋内,偷了一部触屏手机。秦某与一名便衣民警将该男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部被盗手机,将其带到迎泽分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抗诉意见载明,被告人秦某抓获小偷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予评价。


但该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及“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和便衣民警一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功情节,并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据此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所提的该部分抗诉意见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措施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此时是否能成立阻止犯罪型立功?


阻止犯罪型立功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亦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对于某些犯罪,还可以发生在行为实行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阶段


以本案为例,被告人在盗窃男子行为终了但尚未脱离现场,此时被告人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应当成立阻止犯罪型立功,倘若盗窃男子已经实行终了并脱离了特定空间,此时协助抓获的行为应评价为协助抓捕型立功而非阻止犯罪型立功。


五、阻止行为是否以阻止成功为必要?


对于阻止犯罪活动的效果,有如下两层要求:1)犯罪活动实际被阻止;2)犯罪活动被阻止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阻止犯罪型立功是否以犯罪活动实际被阻止为必要,理论上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功利主义说认为,阻止犯罪必须成功,取得制止犯罪的效果方能成立立功;


刑罚目的说认为,阻止行为本身已经彰显其悔过之意,即使未能有效阻止也能成立立功;


立法意图说认为,行为人已尽最大努力但仍未能阻止的,可以认定立功,若仅仅虚张声势、畏缩不前,导致未能有效阻止的,则不能认定立功。


笔者赞同功利主义说的观点,立功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便体现为功利主义,若犯罪未能被有效阻止,便不能认定为立功,否则便与立功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但此种情形反映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阻止结果与阻止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存在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中,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阻止行为对阻止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性帮助作用为标准,而不要求阻止行为对阻止结果的发生起唯一决定性作用。




总结一下


根据上述分析,成立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条件可归纳为如下5点:


1、阻止对象:“他人”,不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但可以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


2、阻止内容:“犯罪活动”,即为达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不要求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要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可,包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所实施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但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


3、阻止方式: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既可以当场行动阻止,也可以言语劝告、说服,还可以及时报警以阻止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


4、阻止时间:事先&当场,既可以在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当场阻止,也可以在犯罪预备阶段阻止,还可以在实行终了但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时阻止,但若行为人已实行终了并脱离了特定空间、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只能通过协助抓捕、检举揭发等方式立功。


5、阻止效果:阻止结果&因果关系,要求犯罪活动实际被阻止,且该结果与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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