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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讲座】刑事证据裁判的思路与方法

2017-03-27 于同志 说刑品案


【按语】此文系本人2017年3月1日上午在国家法官学院为“全国法院刑事证据研修班”授课的部分内容整理而成,感谢来自各省市区三级法院300余名司法同仁的热情参与。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近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文件的首条内容便是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可见,证据裁判已成为此项制度改革推进的重要着力点。现结合自身办案体会,谈谈刑事证据裁判的具体思路与方法。概括起来就是七句话,即“坚守一个立场、立足两个视角、关注三个方面、理清分析思路、善用多种方法、坚持因材施法、依法审慎定案”

坚守一个立场

全面裁量证据,是进行证据裁判的基本立场。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明确要求。如果严格贯彻执行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通常一个特定案件容易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存的局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两方面证据都要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


不仅如此,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反证,如无作案时间、作案条件、辨认错误的证言、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等,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定案的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需的。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即是如此。


从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看,案卷材料中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定罪的反证性证据或者疑点,而对于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者信息,原审时法庭也大多不同程度地发现了问题,但都未能充分重视起来,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铸成大错。


定罪证据存疑,往往意味着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保障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因此,该证据经审查后,要么不具有证据能力,要么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极低而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进而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根本缺陷,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只要是定罪上存在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就应当引起重视,加强审查,绝不放过。

立足两个视角

要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入手,对全案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审查,决定取舍。


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组概念:证据材料和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打个比方,证据材料好比工厂车间里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证据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好比工厂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即具有证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证明力。


从道理上讲,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应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对证明力的第二道筛选。这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最为典型。为防止不良的证据污染和误导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这些国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保障陪审团能够置身于由合法、可靠的证据构筑的世界。


我国实行专业法官全面审理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制度,所以,在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时,两者时常分得不那么清晰(也没有必要严格区分),很多时候需要把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和证明力的审查结合起来进行,并应将之贯穿于证据裁判的全过程。

关注三个方面

要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并贯彻全面审查原则。


1.关联性审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其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证据的首要属性。故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每一项证据时,都应首先关注其有无关联性。并且,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对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的评判,虽然有个体认识的差异性,但绝不能脱离在案证据去臆测。


2.合法性审查。这是证据裁判的重要保障。从实践看,非法取证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中,大多不同程度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甚至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必须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切实通过审判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的要求,引导和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3.客观性审查。这是证据裁判的关键环节。从审判实践看,有三个方面需要重点关注:


(1)慎用主观推测


主观推测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根据经验、情理推测和判断另一个事实,如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矛盾,推测其可能有作案动机;被告人案发前与被害人在一起,推测其可能有作案机会;被告人案发后清洗衣物,推测其可能在清洗衣物上的血迹,等等。


应当认识到,依靠主观认识推测出的“可能性”只是线索,不能视作案件事实本身。实践反复证明,脱离证据与程序规则的主观推测,时常不可靠,甚至是危险的。“盲目自信”不等于“内心确信”,切记要始终靠证据说话!


(2)坚持综合分析认定


分析某一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要善于把它置于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只有这样才不会陷于“一叶障目”,才能看清证据的本质。


(3)注意区分“先证后供”与“先供后证”


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供述在先,根据其供述、指认进一步取得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的还提取到隐蔽性强的客观性证据,由此既能建立被告人与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又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可靠性,所以先供后证所形成的供证一致体系,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但先证后供则不同。被告人归案前,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情况,除非能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则很难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其证明价值也相对较小。


从实践看,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相关证据或线索事先已经锁定了嫌疑人,一旦其归案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指供、诱供甚至逼供等非法手段。综观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在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方面的一致性供述往往与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有关。


所以,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尸体检验情况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如果案件同时缺乏客观证据,供证一致又不能完全排除指供、逼供、诱供可能,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务必慎之又慎,以避免酿成错案。

理清分析思路

在对具体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步骤依次推进:


1.单个证据的分解验证即将某个证据的相关信息掰开揉碎,仔细甄别以查看其自身内容有无问题,比如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存在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随证而变、不合常理的情况。通过对单个证据的分解、甄别,往往就能够审查出问题。


2.相关证据的双向比对。即将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查看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一致。具体有纵向对比和横向对比两种方法。前者主要针对言辞证据而言,即对同一案件事实做过的多次陈述或供述进行对比,辨明其前后内容有无矛盾之处。后者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比对印证是证据分析、审查最基本、最直接的方法。


3.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即将经过分解验证和比对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按照法律逻辑有机地整合成一个证据体系,既在全案证据体系中考察、评估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又对整个证据体系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进行综合判断。

善用多种方法

在对具体证据的裁判中,除了经常使用的个别甄别、同一认定、比较印证等书面阅卷方法外,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有时还可能运用到其他一些非常规的方法,比如实证调查、咨询专家、经验识别等。


例如,在聂树斌案件的再审中,合议庭在认真开展阅卷工作的同时,积极奔赴案发地核实相关证据,察看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还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著名的刑侦技术专家,并从经验识别的角度,对原办案人员当年的办案行为和事后的解释进行评判,认为“不合常理”,从而排除认定一些事实和情节等。


正是坚持综合运用多种分析方法,由表及里,层层递进,全面审查,客观评定,从而清晰地揭示出原审定案证据体系上存在的问题,并由此顺利地得出了具有较强说服力的裁判结论。

坚持因材施法

概括地讲,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的审查,更为侧重证据的内容方面;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审查,更加重视证据的形式方面。在对证据进行裁判时,要针对证据的不同特点要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比如,对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着重从供述的时间、地点、有无逼供诱供等方面进行审查,证人证言可以从证人的辨别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物证书证可以着重从来源、提取过程、签名及标注等方面进行甄别,鉴定意见要重点分析鉴定人的资质、检材的原始性、鉴定过程等方面,辨认笔录要重点关注有没有个别进行、混杂辨认、辨认过程是否符合程序等等。


各类证据的特性各有不同,只有坚持因材施法,才能够更为准确、有效地把握证据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实质,从而去粗存精、去伪存真。

依法审慎定案

刑诉法第53条规定了运用证据定案的具体标准,只有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这一法定证明标准,要从正反两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详言之,作出有罪认定,要能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且没有证据指向其他人(即定案证据体系上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如果在案的证据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那么这个案件就是我们讲的“疑罪”。


从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有罪。而“疑罪”的存在,意味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所以,“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其本身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但如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同时,“疑罪”也不同于存在无罪证据的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则案件不再属于疑罪,而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事实上的无罪。故而,“疑罪”是既不能在正面证实上做到内心确信,也不能在反面证伪上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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