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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判例54/100篇

2017-06-01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不能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该款项进行分配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基于其对于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因此,出资不实股东不能进行同等顺位受偿。

 

案情介绍:

 

一、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二、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三、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

 

四、沙港公司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松江法院认为,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不能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故判决支持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发生争议。关于该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并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该院对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判决支持原告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公司财产时,需注意未如实出资股东所持公司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受限制。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面对被执行企业出资不实股东主张参与执行分配时,可主张排除该股东与同等顺位债权人受偿的请求。

 

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不能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且该判例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出资不实股东该如何应对自有债权不能公平受偿的裁判?

 

被执行人股东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的了解程度比其他外部债权人具有很大的优势。所以,该股东若想避免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出于不利处境,应关注公司财务状况,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出现之前实现自有债权的清偿。

 

三、本案及其所确定的裁判规则,是最高法院公布的首例借鉴适用“深石原则”的判例。


即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美国深石案所确立且被法律理论界广泛认可的“深石原则”的内容,我们有理由相信,深石案所明确的“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若控制股东存在不公平行为,则其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也将会对此后我国相关情形下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指引价值。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系由美国法院在1933年深石公司破产案件中确立。在深石公司破产重整中,美国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深石公司控股股东在设立深石公司时没有足额出资,且该股东基本掌握着深石公司的经营利益,遂判决该股东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居次受偿。此后,该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美国破产法中。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对此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相关法律: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以下为该案在松江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公司资不抵债,瑕疵出资股东所持债权能否同等受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来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典型案例】



 延伸阅读:

 

有关公司资不抵债,瑕疵出资股东所持债权能否同等受偿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股东债权“衡平居次”受偿原则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助邦实业总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07号】

 

【案情简介】(一)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兴公司”)与被告成都助邦实业总公司(下称“助邦公司”)因生效判决对金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向成都锦江区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金宏公司资不抵债,双兴公司申请追加其股东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冶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法院依申请扣划五冶公司140万元银行存款。


(三)因五冶公司对金宏公司亦享有到期债权,请求与双兴公司、助邦公司一同分配金宏公司的执行款项。


(四)双兴公司与助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五冶公司作为被执人的股东且亦为被执行人不应参与金宏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经成都锦江区法院及成都中院审理认为五冶公司无权参与执行分配方案,遂裁定驳回五冶公司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

 

【裁判要旨】原被执行人的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新被执行人并被扣划款项后,该股东依据其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而申请参与分配该部分执行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五冶公司是否有权参与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的140万元执行案款的分配。虽然五冶公司作为金宏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参与分配金宏公司财产的申请,但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原审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140万元执行案款的分配,理由是:第一,五冶公司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追加五冶公司为(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被执行人,在140万元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即五冶公司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五冶公司不能既作为申请执行人又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自己的财产。第二,原审法院划扣的140万元案款系五冶公司财产,不是金宏公司的财产。(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确认,五冶公司作为金宏公司的开办单位,在金宏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即原审法院划扣的140万元案款其性质系因五冶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金宏公司的财产范围。故此,五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划扣其140万元系金宏公司收回了五冶公司的投资款,该财产应为金宏公司所有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原审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划扣的五冶公司140万元案款的分配。”

 

案例二:《白东志与王金龙与曾流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666号】

 

【案情简介】白某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以“被执行人现有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为由,向执行法院请求按照各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分配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王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白某申请。

 

王某的答辩理由如下:


“白某与曾流文同为誉鑫公司股东,其借款债权不应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等顺位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四起典型案例,其中‘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引入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在阐述其典型意义时明确指出‘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地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借鉴‘深石原则’的目的,是防止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虚构债务,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曾流文与白东志同为誉鑫公司股东,根据最高院上述指导性案例的精神,白东志的债权不应与王金龙的债权同等受偿。”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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