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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分享:因工作压力导致精神病也是工伤?

2017-07-26 北京市高院 法莱利法律资讯

【导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姜凯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精神疾病能否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

案例简介

姜凯原系首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网络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4日,首信公司向姜凯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及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姜凯患有重度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等症状。


2011年6月2日,姜凯之父代姜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姜凯因在首信公司长期连续工作导致压力大、失眠,最终导致上述疾病。同年6月14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告知书,认定姜凯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以及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之后,海淀人保局分别以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告知书。姜凯不服上述告知书,于同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姜凯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姜凯诉称:首信公司未与姜凯协商,擅自将姜凯调往延庆县信息中心从事室内政务网络工作,限制姜凯身体情况和休息的权利,强迫其加班和连续工作。因此,姜凯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而致病,符合《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淀人保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涉及授权转载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审查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认定针对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伤、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


本案中,相关医学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导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病症属职业病。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且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并由此作出告知书,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凯的诉讼请求。涉及授权转载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姜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情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不断发展,就业困难和工作压力等社会现实问题亦不断增加,导致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患病人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姜凯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精神疾病能否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


分析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有符合条件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这两类情况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即只有符合以下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救治和补偿的合法权利。在此,该条例对其应当保障的伤害性质也作出了明确界定,这也是工伤保险保障制度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根本区别。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15条列举了视同工伤的情形。除此之外,我国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再对工伤认定的情形有所规定。因此,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相关的时间和地点,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姜凯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精神疾病不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理由如下:

一是姜凯不符合事故伤害的要件。本案原告姜凯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虽然提到,由于在工作地点连续工作时间太长,致使其无法入睡,处于失眠状态,后经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病伴发精神病等症状、妄想状态、精神分裂症。但是,姜凯患有的上述精神疾病并非由事故导致,而是因长期工作压力等因素造成,因此不符合事故伤害的要件。

二是姜凯不属于患职业病的情形。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中对“职业病”有明确界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将精神类疾病纳入到职业病的范畴。


综上,海淀人保局以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为由对姜凯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涉及授权转载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来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HR劳动法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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