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法典草案(5月22日上会稿)重要变动之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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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情况向大会作了说明,并附上了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笔者称之为20年5月稿,也即上会稿)。该草案相较2019年12月出现的征求意见稿(笔者称之为19年12月稿),虽然篇章体例与条文总数一样,但也出现了一些变动之处,除了将“期间”改为“期限”、将“依照”改为“依据”、按月计算改为按日计算(一个月改为三十日,三个月改为九十日……)等表述上的变化外,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上的重大变动。为此,我们对上会的最新草案与2019年12月的草案进行了梳理比较,将内容上的重要变动通过对照表的方式呈现,以便大家直观了解。
草案19年12月版 | 草案20年5月版 |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注:该条第四款系最新增加的一款。新冠疫情期间出现了一些老人与小孩在家无人照料的情况,增加该款内容即是为了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 |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注:结合党中央文件的最新表述,第一款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有变化。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注:将“疫情防控”作为紧急需要的一种明确列举出来。 |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 |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 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注:明确增加业主配合管理的义务,亦是新冠疫情防控经验的体现。 |
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注:本条第三款另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被追偿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份额时,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进行了明确。 |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注:本条新增的第二款,有观点认为其实质便是“违约方解除权”,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存在一定争议。 |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注: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不行,还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以“成立”替换“生效”,对出借人的要求有所提高。 |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 |
第七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注:删除了“掩盖非法目的”的内容。 |
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 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注:增加了除外规定。 |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注:第一、二款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内容。 |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将“生效”调整为“成立”。 |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 |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注:第二款被删除。 |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受害责任方面,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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