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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观察】行政机关怎能去直接“代管”企业?

律界一星 真辩网 2020-03-06


【按语】涉黑类案件向来是本网重点关注的业务领域,尤其是其中的财产刑辩护部分。我们支持扫黑,但反对“黑扫”,一切司法活动必须在法律框架之内运行。安徽省石台县政府在池州陈氏兄弟涉黑案中,直接作出行政机关“代管”企业的决定,本文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角度进行了分析,得出该决定属违法行为的结论。我们希望社会各界关注池州陈氏兄弟涉黑案,关注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界限。



涉黑案件往往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地方司法机关为了办成一个涉黑案,不惜挖地三尺,将当事人十几年前、二十几年前的那些早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陈年旧事再揪出来不惜推翻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另起炉灶将其作为拼凑新案件的猛料但我们新近发现这起池州陈氏兄弟涉黑案中存在特殊之处。当案件还在侦查程序之中,当地政府便直接把嫌疑人出资设立的企业“代管”了。

 

2019年3月15日,池州市石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代管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决定》,以某专案组已经对陈氏兄弟涉黑案立案侦查、就涉案资产向县委、县政府申请代管为由,决定指定县国资委对中龙公司进行代管,其代管职责包括管理公司资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清理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监管日常开支等等。(如下图)





那么,被代管公司后期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谁负责?这份“代管”决定有法律依据吗?近日,该案部分当事人的家属委托张磊、冯延强、李啟珍等律师介入辩护。经过分析,我们认为石台县政府的这份“代管”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文件中均没有关于政府“代管”公司的依据;

其次,从字面上理解,“代管”是代为管理之意。谁有权作出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公司的决定?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并且,就像自然人呼吸一样,公司最本质的特征是营利性。要营利,就要有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由股东(会)来决定,行政机关没有这个权力;


第三,不得混淆股东(自然人)和公司的法律概念。二者均为法定的法律主体。既然涉案主体是股东(自然人),那么公司就不是涉案的法律主体。因为股东(自然人)涉嫌犯罪,就把公司“代管”了,这是在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是在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四,不得混淆法律权利法律主体的概念。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不是一项财产权(法律权利)。股东(自然人)对公司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是股权,并非公司本身;


第五,刑事诉讼法中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并没有“代管”。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股权,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去代替股东(会)直接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

第六,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司法机关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注意,此处被“代管或者托管”的对象是经营性财产,是财产,不是法律主体,不是公司;


第七,“专案组”本身不是一个法律主体,根本就无权对外实施法律活动。专案组只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正式的临时称谓而已,石台县政府根本就不应该认可该“专案组”的法律主体资格,不应该认可该“专案组”所提出的申请之效力;

第八,“专案组”申请代管的是“涉案资产”,不是“涉案公司”。石台县政府将专案组“申请”的内容搞错了;

第九,“代管”不是法定的刑罚种类。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产等等,没有“代管”。石台县政府现在把公司“代管”了,将来法院如何判决、如何执行?难道要让行政机关一直把这家公司“代管”、经营下去?

……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警惕的现象!

涉黑类案件的当事人在案发之前,多是在当地颇有成就的民营企业家。池州的陈氏兄弟也是如此。赶上了运动,罪与非罪,必须依法来评述和规制,罪责刑要相适我们注意到,最高司法机关在发起这场“扫黑运动”的同时,也在不断出台保护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要求各地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绝对不能像池州这样,擅自创设“政府代管公司”的刑事强制措施。否则就会可能会超越几十年前的“公私合营”,而直接进入“公代私营”的时代。这不但法律不答应,历史也不答应!


(经济学上经典的价值规律图,让经济的归经济,法律的归法律。)


当今国事,瘟疫肆虐、肉价奇高、楼市受挫……国家经济已经禁不住再折腾了。如何让民众对社会有信心,首先要让民众感受到公正。就事论事,我们不谈运动只谈法律。像石台县政府作出的这份没有法律依据的,甚至是明显违法的决定,必须得叫停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任务是保障经济活动中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动用公权力直接参与具体的经济活动,尤其不得与其他民事法律主体“争名夺利”。还是那句话,由点及面,回归法治才是正路。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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