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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网络数据安全,工信部拟建立智能汽车网络安全制度:《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数据安全要求分析

近日,工信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本次《条例》的制定与发布,也将机动车辆准入要求提升至行政法规的层级,不仅囊括了原有对于传统和新能源汽车的管理要求,也新增了对于智能网联汽车的准入的条件,其中重点提及数据安全、网络安全要求。



《条例》中共计8个条款涉及数据安全要求,本文将对数据安全相关条款进行分析解读。

第一条 为了保证道路机动车辆具备安全、环保、节能性能,提升道路机动车辆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水平,推动道路机动车辆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解读:全文第一条中,将数据安全提升至与安全、环保、节能相同层级要求,充分反应国家将加大对于数据安全的管控力度。同时,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之前的原则是是否涉及安全、环保、节能的内容,就此推断,我国未来将启动制定数据安全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值得关注的是,在2022年9月16日工信部对于《国家车联网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智能网联汽车)(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中,已规划5项国标制定项目,其中《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安全要求》为强标项目,值得持续关注。

第六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有与从事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设计研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能力、软件升级保障能力;生产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同时应当具备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解读:综合理解,在车辆生产企业获得准入许可前,需要证明自身具备保证车辆使用过程中数据安全的能力,并明确保障车辆使用过程数据安全的责任主体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同时,如何证明自身数据安全保障能力,也需要根据相对应的标准制定进行支撑和配套的检测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九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同时应当符合预期功能安全、功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其中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产品应当通过风险测试评估。

解读:本条款明确了后续车辆产品准入将会引入数据安全标准,根据《国家车联网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智能网联汽车)(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中标准规划,未来5年内,汽标委计划发布的标准包括以下五项:

  • 222-1 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通用要求(GB/T)

  • 222-2 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安全要求(GB)

  • 222-3 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

  • 222-4 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安全共享模型与规范(QC/T)

  • 222-5 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安全共享参考架构(QC/T)


笔者获悉,GB/T《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通用要求》的标准制定已进入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依次推断,在准入管理初期,存在引用推标作为准入管理要去的可能性。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车联网卡安全管理、软件升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解读:首先要求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建立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笔者理解为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安全管理体系,体系应包含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笔者从《国家车联网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智能网联汽车)(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也可找到222-3 推荐性国家标准《智能网联汽车 数据安全管理体系规范》规划,据悉,汽标委也已启动该标准的制定工作,相信可以作为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制度和机制的重要参考。同时,本条款提及落实“责任到人”的要求,也与相关的法律相配合,若出现相应的问题,将存在直接追究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生产活动中应用的网络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法》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涉及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信息服务业务等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解读:笔者查询相关资料供参考,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业务处理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1. 交易处理业务,例如:天猫、京东、淘宝、易趣、百度外卖、携程、团购、滴滴出行、众筹、P2P网络借贷、家政服务APP等。

  2.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是一种把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的业务。例如:海关报税EDI。

  3.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是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例如:M2M和消费电子设备、可穿戴设备等数据处理和管理平台,阿里智能、京东智能、华为智能(针对不限定品牌的设备和开放的APP)。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并向相关部门报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2022年07月07日网信办发布11号令《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对数据出境提出明确要求。该条款明确了汽车企业也需要遵循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对于数据出境的要求。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安全漏洞发现、报告、修补、发布制度,发现车辆产品存在安全漏洞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车辆产品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电信、公安、网信等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款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需要具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的能力。关于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的机制建设,信息安全领域已有成熟经验可供参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了违法相关条款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记入信用档案、赔偿、治安管理处罚等。

总结:数据安全将作为未来国家对于智能网联汽车管理的关键方向,但与之对应、支撑产品准入的标准多处于制定和预研阶段,由于标准的缺失,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建设仍未完成,数据安全相关条例的实施还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道路机动车辆具备安全、环保、节能性能,提升道路机动车辆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水平,推动道路机动车辆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自律,依法诚信开展生产活动,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督促、引导生产企业诚实守信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产准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实行分类准入许可管理。未取得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不得生产该类别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第六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并建设完成;

(三)有与从事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所、资金和人员;

(四)有与从事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设计研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能力、软件升级保障能力;生产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同时应当具备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五)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七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产企业义务。

第八条  国家对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行准入许可管理。

除专门用于出口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外,不得生产销售未经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第九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获得相应类别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二)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同时应当符合预期功能安全、功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其中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产品应当通过风险测试评估。

第十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承诺有关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准入许可或者不予准入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技术审评机构进行资料技术审查或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准入许可企业的企业名称、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准予生产的车辆类别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已获得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变更准入许可技术参数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准入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在完成产品准入许可变更后,生产企业方能生产销售相应变更产品。

第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自主选择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将获得的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及相关检验能力等信息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因技术创新、应急处置急需等原因不能完全符合现行安全、节能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尚无相应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风险测试评估。通过风险测试评估、确认风险可控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准入许可决定,并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信息中载明使用范围限制、使用期限等相关限制条件事项。

第十六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车辆软件升级,应当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安全、环保、节能等性能相关的车辆软件升级,生产企业应当在实施软件升级活动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产品准入许可变更。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持续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其生产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与产品准入许可一致,符合标准、技术规范和生产一致性要求,依法完成车型环保信息公开。相关车辆产品设计、制造、检验、准入许可及产品初次销售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生产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不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不符合环保性能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人股东股权等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及时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产销规模、市场分布相适应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在产品设计使用周期内提供持续的售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公开产品维修技术信息和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

已注销、吊销、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止生产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制度。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在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随车配发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数据库,在产品设计使用年限内可查询、追溯相关合格证信息。

第二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车辆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条件等信息,并随车配备产品使用说明书。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使用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限制条件、车辆安全和应急装置使用方法、驾驶员职责、相关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以及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激活、退出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应当采用准入许可或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产品广告宣传不得含有夸大产品性能、混淆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等不实或者具有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和外部标识。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注册商标和外部标识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履行汽车积分数据报送、核算、交易、抵偿等义务。汽车积分数据报送、核算、交易、抵偿等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车联网卡安全管理、软件升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所使用的软件和硬件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使用车联网卡的,生产企业应当落实国家关于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建立车联网卡采购、使用、实名登记等管理制度,开展用户身份信息核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生产活动中应用的网络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法》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涉及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信息服务业务等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并向相关部门报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安全漏洞发现、报告、修补、发布制度,发现车辆产品存在安全漏洞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车辆产品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电信、公安、网信等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道路机动车辆零部件供应商、产品经销商、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企业涉嫌违法的情况;

(二)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检验机构进行约谈、函询;

(三)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具、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机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等方式。随机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许可条件、未能履行生产企业义务或者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对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生产,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配合公安等相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等工作中涉及的道路机动车辆的设计和生产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商发展改革部门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产能利用水平低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公示期为一年。列入特别公示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公示期间不得办理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人股东股权、增加相关类别企业生产准入许可等变更,但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转为非独立法人生产企业或者申请注销相关类别生产准入许可的除外。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对其保持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条件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应当按程序移出特别公示。

第三十六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破产、注销、自愿终止道路机动车辆生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和产品准入许可。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许可动态管理,引导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时注销不再生产销售车型的产品准入许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从事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检验检测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准入许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和产品准入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暂停受理其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申请;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一)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产品准入许可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第四十一条  不能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责令停产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的,吊销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未履行汽车积分报送、核算、交易、抵偿等义务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生产企业暂停受理其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申请,责令停产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整改,暂停受理其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申请,暂扣或者吊销该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

(一)产品不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未主动停产并报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要求办理相关变更,擅自升级与产品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性能相关车辆软件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和外部标识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人股东股权等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生产企业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在产品设计使用周期内不能提供持续的售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没有公开产品维修技术信息和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进行管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整改。

伪造、变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条件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相关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列入特别公示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公示期满后未能移出特别公示清单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注销其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扣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第五十一条  已注销、吊销、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依法依规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责任的,10年内不予受理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申请,终身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经营活动。

已注销、吊销、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止生产销售的车型或者保证其后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工作中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停止采信其车辆产品检验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机动车辆”,是指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制造的(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5km/h),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不包括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

(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是指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按照其生产组织方式,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分为4个类别: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摩托车生产企业、挂车生产企业、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其中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又分为乘用车、客车、货车3个子类。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情形包括新设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及已准入许可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生产地址、扩大产能、建设非独立法人分公司或者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后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

(四)“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当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第五十五条  专门出口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 麦安MCurity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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