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地方数字化实践丨11省份已出台“数据条例”,加强数据监管刻不容缓

数政观察 数政View
2024-09-16

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各地已经行动起来。据梳理,目前,已有山东等11个省份出台了与数据相关的条例(包括大数据条例、数据条例、数字经济条例,统称为“数据条例”),上海市正在制定数据条例。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最基本生产要素,其所有权、交易转让等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乃至国家安全和商业价值变现、未来经济发展等方方面面。在目前针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强化监管的背景下,针对数据方面的立法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各地注册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数量及其数据应用范畴和导向领域又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在缺乏国家性立法的情况下,加强对互联网经济领域数据要素的合规性管理就成为各地面临的重要问题。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的深度融合,各行业各领域数据迅猛增长、海量聚集,对各地的生产生活等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数据及技术在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的同时,数据安全问题和数据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核心领域数据,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刻不容缓。

目前,山东、天津、安徽、吉林、山西、海南、贵州已出台大数据条例,河北、广东、浙江已出台数字经济条例,深圳出台了数据条例,上海市正在制定数据条例。例如,近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范围;对数据采集划出“禁区”,强调不得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上海市数据条例(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从数据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确认了各类主体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

山东省:


向上滑动阅览


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加快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本省确立大数据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包容、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大数据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工作力量,并将大数据发展资金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大数据发展以及相关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大数据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建立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提升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运营企业加强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提升网络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支持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推动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工业互联网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统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建设,加强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的整合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优化整合现有政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领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建立智能化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共数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应用。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之外的数据(以下统称非公共数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和发布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鼓励非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参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非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数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以数字化方式统一收集、管理公共数据,确保收集的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重复收集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数据不得损害被收集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数据,并以明示方式告知被收集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数据的,被收集人应当配合。

被收集人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数据平台,制定相关标准、规范,汇聚非公共数据。

鼓励汇聚非公共数据的平台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非公共数据治理机制,建设非公共数据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注明数据共享的条件和方式,并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共享。鼓励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探索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环境,发挥大数据在新旧动能转换、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培育先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高端软件等特色产业,布局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产业,发展集成电路、基础电子元器件等基础产业,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对农业、工业、服务业进行数字化改造,推动大数据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经济平台建设,支持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发展,培育特定行业、区域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爱山东”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政务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便捷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政务服务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减少纸质材料;在政务服务中能够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获取的电子材料,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数字机关建设,依托全省统一的“山东通”平台推动机关办文、办会、办事实现网上办理,提升机关运行效能和数字化水平。

政务信息系统的开发、购买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家投资补助的,依照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监测、评估等系统,建设全省统一的展示、分析、调度、指挥平台,健全大数据辅助决策机制,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态势感知、综合分析、预警预测等方面,加强大数据关联分析和创新应用,提高科学决策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数据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作用,推进大数据与公共服务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科技、教育、医疗、健康、就业、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公共服务智能化水平。

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发大数据应用产品和场景解决方案,提供特色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安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社会信用、生态环境治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加强大数据创新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加强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和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建立农业农村数据收集、应用、共享、服务体系,推进大数据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环节的应用,提升乡村治理和生产生活数字化水平。

 

第五章 安全保护


第三十三条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五条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落实数据安全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数据收集、汇聚等过程中,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个人隐私保护与数据应用的关系,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得过度处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四十条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向境外提供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大数据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大数据领域相关标准,完善大数据地方标准体系,支持、引导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制定大数据领域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等参与制定大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等方式,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大数据领域技术创新和产业研发活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培养与引进计划,完善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加强大数据专家智库建设,发展大数据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为大数据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数据资源市场化交易,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数据资源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数据交易平台运营者应当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利用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研究、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投资力度,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四十七条对列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大数据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大数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未经审核,开发、购买政务信息系统的;

(三)未经审核,利用财政资金购买非公共数据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相关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本省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大数据发展容错免责机制。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大数据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建设单位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数据资源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时,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


向上滑动阅览


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构建数字经济和智慧城市,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本市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依法管理、促进发展,共享开放、深化应用,繁荣业态、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大数据在商用、民用、政用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构建大数据发展应用新格局,培育数据驱动、人机协同、跨界融合、共创分享的智能经济形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并向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集和利用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务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建立物理分散、逻辑集中、资源共享、政企互联、安全可靠的大数据体系,制定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的政策措施,部署推动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开展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组织推动政务数据挖掘利用和市场化开发应用。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是本部门、本地区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地区信息系统与市共享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提供政务数据,并从共享平台共享政务数据。

第九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汇聚、存储、共享、开放政务数据。区人民政府可以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并分别接入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

第十条 政务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采集职责,统筹确认政务数据目录,形成全市政务数据目录和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本部门、本地区政务数据目录,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和开放类型、共享和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并经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组织信息采集工作,并向市共享平台开放政务数据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实时接入市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务数据采集、交换、共享、开放、安全等标准,实现政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采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处理、存储,满足共享和开放的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跨部门、跨系统或者跨层级共享的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评价办法,建立数据共享和开放评价机制,对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提供、使用和开放政务数据情况进行评估,督促检查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的落实。


第二节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以在政务部门之间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查找、获取。

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向本级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数据使用单位申请获取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

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数据使用单位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政务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向数据使用单位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存在分歧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通过共享平台可以获得的数据,政务部门不得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重复采集,上级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下级部门和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数据开放

第二十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提供无偿服务。

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依法获取的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

政务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开放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放平台向申请方开放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政务数据集中向社会开放,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单位开放的政务数据进行解读,推进政务数据挖掘和增值利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政务数据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三章 社会数据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创新产品和技术,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以及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的企业依法收集、存储相关数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和区政务数据平台提供,用于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数据的采集、管理和使用,鼓励、支持其将相关数据向市和区政务数据平台汇聚,或者开发利用政务数据开展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数据资源交易、交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本市大数据开发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大数据产业全业态协调发展,发挥大数据商用、民用、政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与制造业的融合,支持制造企业、互联网企业、信息技术服务企业跨界联合,鼓励大数据在制造业全产业链集成运用,推进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广泛应用,支持壮大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积极发展电子商务、数据服务等新兴业态,加快发展科技服务、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农村大数据应用,完善基础资源数据库,搭建资源要素平台,构建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引导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化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大数据产业军民融合发展,推动形成全要素、多领域、高效益的军民深度融合发展格局。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提升服务民生水平,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市规划、城乡建设、人居环境、健康医疗、养老服务、社会救助、质量安全、文化教育、交通旅游、城乡服务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开发公共服务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提升经济领域监测能力,构建经济运行调控与决策的大数据监测体系,提高监测评估、风险预警、智能决策、运行仿真等大数据支撑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将市场监管、消费维权、检验检测、违法失信等数据进行汇聚整合和关联分析,建立健全大数据社会治理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优化行政管理流程,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等商事服务中实施项目并联审批,促进政府简政放权、依法行政。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大数据发展环境,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聚集区建设,推动大数据技术产业融合工程、大数据城市治理融合工程、大数据民生保障融合工程、大数据业态布局融合工程等信息化系统建设,为社会提供大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核心系统研发、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对安全可靠的大数据应用产品和服务采购力度。

发挥专项基金导向示范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加快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新一代互联网协议规模部署和通信网络建设,提升无线局域网接入点数量,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发展规划,培养和引进高端领军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对新增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优先列入近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转型升级的实际需要,对大数据企业用电给予扶持,鼓励、支持大数据企业发展。

市电力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推动供电企业为大数据企业提供用电保障。

第四十四条 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集教学培训、研发孵化于一体的产业发展模式,实现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鼓励高校设置大数据相关专业,加快培育数据科学和网络安全相关学科,建设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

鼓励引进国际和国家级大数据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鼓励产业链各环节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交换和交易,促进数据资源流通。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促进大数据的开发应用。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数据安全意识,提高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区域数据安全工作,建立大数据企业和机构报备制度,通过采取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安全防护、应急处置等措施,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开展本区域安全监测和预警通报工作,加强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数据安全制度,明确数据采集、传输、存储、使用、开放等各环节保障数据安全的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

第五十条 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发布、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鼓励数据保护关键技术和数据安全监管支撑技术创新和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数据安全关键技术攻关,推动政府、行业、企业间防范数据风险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编制、更新政务数据目录的,或者未落实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安全保护责任的,由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部门,指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

(二)政务数据,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

(三)社会数据,指政务部门以外的其他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活动产生、获取或者积累的各类信息资源。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相关数据,可以参照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


向上滑动阅览


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数据要素的作用,发展数字经济,创新社会治理,保障数据安全,建设数字江淮,加快数字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数据赋能、繁荣业态,互联互通、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大数据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大数据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大数据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数据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进工业互联网共建共用,推动大数据协同应用,共建高质量数字长三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共享、开放、交易等活动(以下简称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动政务数据等公共数据归集,推进数据资源汇聚融合、共享开放、有效流动和开发应用。

第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归集规定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和集中存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建设和运行管理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管理机构的管理体制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机构建设试点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省有关部门、单位建设和运行管理江淮大数据中心分平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所辖县、市、区建设和运行管理江淮大数据中心子平台。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或者子平台,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有序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应当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开放、应用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非公共数据的采集人、持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共享开放和有效流动数据资源,鼓励非公共数据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汇聚,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面向中小企业和教育、医疗、交通、能源、环境、金融等重点领域的行业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有效流动。

 

第三章  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环境,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培育数字产业集群,支持市场主体利用大数据赋能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支持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以及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大数据产业发展集聚区、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线上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大数据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创新平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与制造业的融合,支持制造企业、互联网企业、信息技术服务企业跨界联合,建设数据驱动的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提升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广泛应用,支持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发展电子商务、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在线金融、在线文娱、智慧物流、智慧旅游、智慧医疗、智慧养老、智慧教育等现代服务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农村数据采集、运算、应用、服务体系,推进涉农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加快农业大数据关键技术研发和示范应用,推进智慧农业建设,完善农产品的价格形成机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化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利用大数据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强化经济监测预测预警能力,建立重大风险识别和预警机制,提升利用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辅助治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推进协同办公,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考评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托皖事通办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开发大数据应用场景,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监管”系统,汇聚整合、关联分析监管执法和市场领域数据资源,支持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提高监管和服务的效能。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应用大数据赋能城市治理,统筹建设城市大脑,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学治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保障和改善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织和个人从事大数据技术研发,开发软硬件产品,利用大数据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六条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或者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要求,促进大数据领域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研发设计、终端制造、平台构建、应用服务等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采取促进措施,培育大数据中小企业,引进龙头骨干企业,促进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整合信息化、电子政务等专项资金,设立省大数据中心专项资金,用于大数据中心建设和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大数据核心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相应的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资金。

第三十条  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数字经济奖补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设立投资大数据产业的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大数据技术研发项目列入相关科技计划,给予相应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加大大数据人才培养力度,完善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机制,为大数据人才开展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深化产教融合,加强人才实践培养,培育大数据专业人才和跨界复合人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需要,依法保障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项目建设用地。对新增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建设用地,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支持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单位和大数据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网络通信运营企业优化省内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布局,加快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地方标准体系。

支持大数据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支持相关社会团体协调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大数据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组织等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搭建数据要素交易平台,建立数据产权交易机制,推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政策措施,加快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发展,提高配置效率,促进数据资源有效流通。

鼓励数据要素交易平台与各类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形成包括权属界定、价格评估、流转交易、担保、保险等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管理等规则,依法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数据基于复制、流通、交换等同时存在多个安全责任人的,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数据安全意识,根据国家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要求,明确数据安全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数据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网信部门、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国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采集、传输、存储、使用、共享、开放等各环节保障数据安全的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开展数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二)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三)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数据安全;

(四)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产生、使用数据的程序、软件、系统和平台,在开发阶段应当进行安全可控修复手段的检测,保障数据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过度处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数据采集人、持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归集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现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

(四)泄露、篡改数据的;

(五)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为履行职责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务数据,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公用企事业单位制作或者收集的公用数据。

本条例所称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由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分平台和子平台组成。

本条例所称皖事通办平台,是指在本省网上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基础上,通过扩展服务范围、增加服务渠道、提升协同能力,为社会提供全覆盖、无差别、高质量政务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统一办事平台。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企业,是指开展大数据活动及其相关技术服务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


向上滑动阅览


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数字吉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创新发展、深化应用、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点领域,统筹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数据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或者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属于公共数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标准,促进公共数据管理规范化。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目录编制、互联共享、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公共数据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省大数据平台。本省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予以归集、治理、共享和开放。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已有的公共数据平台应当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至省大数据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开放。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新建、扩建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平台,应当符合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求,并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公共数据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归集审核后,确定本省公共数据目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域公共数据补充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而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在公共数据目录内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它方式重复采集。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集中存储。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归集本部门、本系统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无法实现直接归集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归集后,分类归集给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省大数据平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关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包括无条件共享数据、授权共享数据和非共享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的要求,按照统一标准报送省大数据平台,平台应当无条件提供相应访问权限。属于授权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数据使用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使用共享公共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的依据。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可以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数据的,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非开放数据。

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向申请人开放;不予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数据应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用于数据共享开放。鼓励大数据企业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汇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商业机构依法采集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数据,建立数据资源中心,对数据开展分析发掘和增值利用。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依法收集整合行业和市场数据,结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行业大数据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数据依法交易流通,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数据交易监管。


第三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并与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相对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数据资源向数据产业转变,发挥大数据政用、商用、民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数据存储、清洗、分析、发掘、可视化、安全、保护等技术领域,发展和引进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发掘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发展大数据资源建设、大数据技术、大数据应用领域新模式、新业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搭建大数据研究平台、大数据产业联盟、创新创业平台等方式,推进大数据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融合,推动大数据产业研发、投资、孵化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培育引进大数据骨干企业,优化大数据产业布局,推动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大数据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融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业农村基础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推动农业资源要素共享,加强大数据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和产业体系建设中的应用,提供大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服务,实现对农业的精准应用与管理,推进农业向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与制造业的融合,鼓励大数据在制造业全产业链集成运用,加快建设工业互联网体系,支持重点制造领域结合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推进制造业向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在服务业的广泛应用,鼓励研发面向服务业的大数据解决方案,鼓励创新商业模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形式,加快发展软件、物联网、数字内容等信息服务产业,支持开展大数据第三方服务,培育发展数据采集、分析、运营等新业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就业、公共安全、医药健康、养老服务、人居环境、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发展、食品安全、消费维权、法律服务、生态保护、精准扶贫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高服务民生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治理大数据的应用,加强公共服务,改善公共治理方式,提高宏观调控、经济监测、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应急减灾、疫情防控等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打造数字化社会治理新模式,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在行政管理中的应用研究,优化行政管理流程,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采集、归集各类社会信用数据,推动社会信用数据共享开放以及市场化应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制定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相关政策措施,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相应的创业就业等方面优惠政策,为大数据产品应用提供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吉林建设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数字政府建设、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大数据发展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大数据产业,设立大数据产业领域专项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加大对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项目和创新研发类项目,通过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开展融资;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申报国家专项资金项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完善通信、广电等基础通信网络,加快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布局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等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落实降低企业土地使用成本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大数据企业机房用电纳入大工业用电进行统筹;对从事数据中心建设的企业,优先列入大用户直供电范围,享受优惠电价政策;优先保障数据中心项目的电力供应,并支持相关配套电力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养计划,依托大数据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引进领军人才、高端人才,加强本地人才培养,注重引进培养人才团队,并为其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创造有利条件;对大数据发展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支持科研院所培育大数据领域创新创业型、技术技能型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加快大数据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培养大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定向培养大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研究,推动数据采集、开发、安全、保密等相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快大数据市场交易标准体系、标准符合性评估体系等建设。鼓励科研机构、大数据企业、行业协会参与研究制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数据安全意识,提高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统筹推进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督促落实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事项,协调处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突发事件与有关应急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安全保障,推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的安全管理,建立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本单位的安全保护等级,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落实等级评测、数据安全建设整改等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风险评估。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专门的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并确定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人,定期组织开展系统安全测评,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的数据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数据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数据安全风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加强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能力建设,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利用、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照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求,建设公共数据平台或者政务信息系统,造成重复建设或者影响共享开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规定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实际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就相关方面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


向上滑动阅览


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数据生产要素的作用,培育壮大新兴产业,推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应用驱动、创新引领,互联互通、共享开放,综合防范、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建立大数据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负责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定期更新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

第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形成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履行职责需要,共享数据的使用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提供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通过统一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经过脱敏和标准化处理、可机器读取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统一开放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以及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收集、存储的相关数据,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统一开放平台提供。

第十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开发等方式,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市场化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对自身采集的数据开展挖掘和增值利用,提升数据应用水平,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支持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鼓励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或者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宏观调控、经济监测、商事服务、市场监管等政府管理和公共治理领域的大数据应用,推动“放管服效”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与管理、人口资源与环境、生态保护、卫生健康、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与制造业、煤炭及其他能源领域、建筑业、服务业的融合,结合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支持工业企业提升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生产线智能控制、生产现场优化等能力,深化数据驱动的全流程应用,加速企业生产制造向生产智造转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经济大数据建设,完善县、乡(镇)、村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共享基础设施,建立农业农村数据采集、运算、应用、服务体系,实现大数据技术在农业、农村发展上的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数据的汇集和应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研发设计、终端制造、平台构建、应用服务等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制定优惠政策,培育、引进大数据企业,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区建设。

支持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发掘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大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支持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融合,培育大数据产业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商会建设大数据通用技术平台和大数据开源社区技术创新平台,为用户提供研发设计、计量、评估、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技术服务和面向行业应用的解决方案、软件开发和平台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下一代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推动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数据中心。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物联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提高数字业务承载能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措施,对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大数据市场主体根据经营情况或者对地方财政的贡献情况给予奖励,对行业大数据融合应用示范、大数据机构科技创新发展和人才培养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社会资本投资。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向大数据产业,设立大数据产业领域专项基金。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企业用地纳入重点保障范围,优先安排用地供应。大数据园区或者企业用地,可以按科研用地出让,允许企业将部分用地用于建设自用的人才公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省级重点工程的数据中心项目用地,优先保障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鼓励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创办大数据企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大数据企业自建、购买或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对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支持数据中心全电量优先参加电力直接交易,鼓励开展风力、光伏等新能源电力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转型升级需要,发挥我省能源革命改革试点优势,通过制定目标电价、给予电价补贴等措施,对数据中心用电进行支持,保障电量供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大数据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大型储能项目,形成园区并网型微电网,实现“源-网-荷-储”一体化运营;主动协调解决配电网规划、建设等问题,完善道路、管网、市政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大数据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引进、培育数字经济领域技术、管理、市场和财务等优秀骨干人才的大数据企业,其骨干人才年薪达到规定数额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租代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大数据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开展金融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项目建设,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优先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和创新研发类项目。

对购买本条例第十八条中平台服务的企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服务费实际支出金额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成立大数据研究院,建设大数据相关领域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等研发机构。

鼓励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设立技术研发中心、股权激励、期权激励、学术交流、产业合作、柔性引进人才等方式,利用国内外大数据人才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对标国内大数据产业发展先进地区的薪酬待遇等激励政策,引进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培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建设产学研结合的合作平台,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或者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定向培养大数据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大数据领域职务发明专利权改革探索,对于高等学校决定不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发明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获得专利转化取得的相关收益。支持高等学校以优化大数据专利质量和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为导向,通过提高转化收益比例等方式对发明人或者团队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大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创新监管模式,为发展预留空间,审慎出台市场准入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研究,推动数据采集、数据开放、分类目录、交换接口、访问接口、数据质量、安全保密等关键共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大数据领域的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条  推进大数据技术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内外创新资源,促进大数据相关技术发展。鼓励和支持省内外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国内外大数据知名智库、行业机构在晋举办研讨会、论坛、培训等交流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强对大数据技术、服务、应用安全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大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大数据发展应用、政务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数据采集、存储、开发、应用、服务、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的要求,落实相关安全保护制度、标准和技术措施等。

产生、使用数据的程序、软件、系统和平台,在开发阶段应当进行安全可控修复手段的检测,保障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数据共享机制和分享流程,明确数据安全责任制。对数据流失、泄露、损毁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


向上滑动阅览


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数据的开发应用,发挥大数据提升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改善民生的作用,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服务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开发应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开发应用应当坚持全省统筹、依法管理、市场主导、创新引领、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协调解决大数据开发应用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监督全省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开发应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大数据管理机构,作为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统筹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运营政务数据资产,推进政务和社会大数据开发应用,具体实施大数据开发应用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开发应用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制定数据采集、开发、交换、共享、开放、安全等标准,实现数据准确、完整、规范,促进大数据的开发应用。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全过程管理规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集、开发和利用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开发应用、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大数据安全意识,提高大数据开发应用和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章  大数据开发与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大数据信息资源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全省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信息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大数据开发应用支撑能力,提高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管理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以及全省基础性、公共性政务信息化项目。

已建、新建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与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商建设国际海底光缆及省内登陆点等信息基础设施,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提高本省的国际通信互联互通水平。

第十三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动政务数据采集汇聚、登记管理、共享开放,推动社会数据汇聚融合、互联互通、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注册登记、更新、维护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负责采集政务数据。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确认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

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以外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共享。

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依据。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密等有关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负面清单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数据类型、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共享数据向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汇聚共享。

通过共享可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政务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采集。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并确保其共享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准确、完整、可用、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从事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服务等大数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数据的采集、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标准建立数据目录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等方式采集数据。

因商业用途需采集个人信息的,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申明采集的目的、用途和具体信息等,并取得被采集人的同意。被采集人要求采集人删除个人信息的,采集人应当删除。

第二十一条  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定向推送信息、研发新产品等为由,以默认授权、功能捆绑等形式强迫、误导被采集人同意其采集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以被采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而限制或者拒绝其享受普遍服务。

采集个人信息,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数据向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汇聚,或者开发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以及从事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金融、通信等公共服务的企业将依法收集、存储的相关数据,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用于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第三章  大数据应用与产业促进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政务部门应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的需求,及时制定和调整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目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开放数据向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汇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免费获取无条件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申请者应当向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提交数据使用申请,说明数据用途、应用场景、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政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申请者开放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政务部门应当推动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向社会开放,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挖掘、增值利用和大数据产业发展。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政务部门应当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向社会开放利用。

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政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等方式,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在政府决策、监督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推动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与管理、人口资源与环境、卫生健康、养老服务、社会救助、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第三十条  支持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公共信用数据与互联网、电子商务、第三方信用信息等数据的汇聚整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为人员、物资、资金自由便捷流动提供技术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支持运用大数据提升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投资、贸易“单一窗口”,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为企业提供全程数据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动大数据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种业、医疗、教育、体育、电信、互联网、文化、维修、金融、航运等重点领域深度融合,开发新产品新服务,推动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内外大数据资源创新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

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培育大数据骨干企业,建立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大数据产业体系,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

鼓励资源丰富、技术先进的大数据企业开放大数据平台的数据、计算能力、开发环境等基础资源,推动大众创新创业。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发展规划,培养和引进高端领军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大数据教学培训、研发孵化、创新创业基地。

鼓励引进国际和国家级大数据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研发中心。

第三十八条  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融合,培育大数据服务新技术、新业态,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第三十九条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或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应用。

第四十条  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加强对大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

第四十二条  大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数据交易规则、信息披露规则、数据交易备案登记等管理制度。

大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生产、共享、开放、交易和流转环境,保证数据交易安全可信。

第四十三条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数据质量、交易价格、提交方式、数据用途等内容。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大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单位应当推广使用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数据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大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市、县、自治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政务大数据安全体系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指导督促社会大数据开发应用的安全保障工作。

(四)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大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等级、数据安全风险测评等管理制度,建立大数据安全重大风险识别处置机制,加强对大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储数据,应当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且依法进行管理和维护。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销毁数据,应当明确销毁对象、流程和技术等要求,以不可逆方式销毁数据内容。

第四十八条  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密码技术,鼓励电子签名认证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应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其采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的安全。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集的数据,未经被采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但是经过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单位和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五十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数据生产、交易、应用、管理、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大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汇聚数据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注册登记、更新、维护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和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信息资源及其次生信息资源,分别按照政务部门信息化项目和政务信息资源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

左右滑动查看


河北省:

左右滑动查看


广东省:

左右滑动查看


浙江省:


向上滑动阅览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相关的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应当遵循优先发展、应用先导、数据驱动、创新引领、人才支撑、包容审慎以及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创新体系、产业生态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最优环境。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公共数据管理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推进本省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基础通用标准、关键技术标准、融合应用标准和安全评估标准等各类数字经济标准,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龙头企业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龙头企业等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和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制定和完善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统计分类目录,依法实施日常统计和运行监测,开展数字经济年度发展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统计指标、监测结果和发展综合评价指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交流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增强数字经济的资源集聚和发展辐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数字经济发展跨省域合作,推动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标准统一、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治理数字化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内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活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全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相关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编制、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共建共享、避免重复、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大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通信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市政、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跨行业基础设施“多规合一”体制机制,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建设、光纤网络优化布局和互联网络演进升级,加强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等要求,加强山区、海岛等地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实现农村电信普遍服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陆海统筹、空天一体要求推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空间集聚、规模发展、技术先进、节能降耗的要求,加强高等级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和传统数据中心整合改造,推动云计算、边缘计算等多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物联网技术发展,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实现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体现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要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内容作出安排。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做好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多功能智能杆塔、汇聚机房布局。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配套建设机房、管道、电力线路、电器装置、防雷、接地等通信基础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数据资源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促进大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推进治理工作数字化。

本条例所称数据资源,是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合,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实现共享或者协同应用。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本机构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统一标准、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鼓励使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公共数据采集单位对所采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同采集单位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可以要求采集单位限期核实、更正。采集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核实、更正。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障安全与发展数字经济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网络运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产业化,是指现代信息技术通过市场化应用,形成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电信广播卫星传输服务业和互联网服务业等数字产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球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发展,通过提升产业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促进产业协同创新和供应保障,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重点推动集成电路、高端软件、数字安防、网络通信、智能计算、新型显示、新型元器件及材料、网络安全等产业发展,促进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各产业深度融合,培育区块链、量子信息、柔性电子、虚拟现实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家和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建设有关平台和设施。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应当在保障安全规范的前提下,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开放共享平台,为仪器设施共享提供信息发布、使用预约等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加强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加大资金投入,加强人才引进和储备,培育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产业技术交易市场,促进技术转让、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提供境内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生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鼓励提供数字产业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跨境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产业数字化,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进行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改造,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进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智能制造和服务型制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加大对工业互联网发展的支持力度,推进行业级、产业链级、区域级、企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及应用,推动工业技术软件化,促进大型企业开展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集成创新,降低中小企业使用工业互联网成本,推动中小企业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鼓励和支持企业主动上云、深度用云,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旅游、健康、家庭、养老、教育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数字技术和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丰富服务产品供给,促进生活消费方式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培育服务业数字化转型试点等方式,推进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服务、法律服务、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网络化、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数字文化创意产业试验区等方式,推进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广告、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示范带动、技术指导、政策支持等方式,推广农业物联网应用,加快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领域大数据基础和应用平台建设,加大农村仓储、物流、冷链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提升农业农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应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移动支付在全省域范围内的普及应用,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推广应用移动支付,并鼓励市场主体应用移动支付。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有关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金融业数字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提升跨境电商普及应用水平,推广新零售,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数字生活新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促进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推动建设产业互联网平台,完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互联网平台经济支撑体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鼓励和支持工业信息工程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主体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第三方服务,加强对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技术支撑保障,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

鼓励互联网平台、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开发区(高新区)、小微企业园、农业产业园等各类园区的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园区数字化管理服务功能,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六章 治理数字化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治理数字化,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通过治理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政府办公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高水平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加强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提升治理效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并规范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办案系统,推进简易处罚的掌上办理,完善行政执法监管系统功能,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证据的要求进行采集、固定并经审核确认的电子监测记录,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鼓励有关部门依托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在教育、医疗、交通、邮政、生态环境保护、药品监管、工程建设、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推行监管智能化应用。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数字化应用体系建设,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城市大脑”应用推广,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交通、平安建设、医疗健康、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领域数字基础设施和数字校园建设,加快数字技术与教育管理、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主体规范发展在线教育,培育优质数字教育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电子票据的应用,实行医疗检验、检查信息共享,拓展医疗保障数字化平台便民应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养老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各类用户提供简便快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强化综合治理工作平台、市场监管平台、综合执法平台、便民服务平台等基层治理平台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未来社区示范建设,以数字技术提升精细化、网络化管理能力,构建未来邻里、教育、健康、创业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字经济领域跨区域异地执法协调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数字市场竞争监管,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等行为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网络交易监测平台。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交易监测平台,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以及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实施在线监测,实现网络交易的风险预警、协同监管、电子存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向行业协会等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技术推广、职业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

数字经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开展纠纷处理和信用评价,反映合理诉求,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企业、第三方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数字经济治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保障和改善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用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拓宽数字经济企业融资渠道。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以及数字经济企业培育等,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协同攻关,共同开展数字经济基础前沿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向企业和创业者发放科技创新券的方式,支持数字经济产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券可以用于购买科技成果、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科技评估、技术查新、知识产权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科技创新券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推动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支持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的税费优惠,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园区、平台和创新人才,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应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需求,创新金融服务,开发融资产品,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为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鼓励数字经济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能耗指标、频谱资源等方面优先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应当通过与企业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数字经济发展需求的相关人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数字经济新业态用工服务的指导,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用工方式,制定和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平台经营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或者配套建设机房、管道、电力线路、电器装置、防雷、接地等通信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更正公共数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市:
行业资讯丨国内数据领域首部综合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公布


上海市:
地方数字化实践丨《上海市数据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由于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体量大、种类多、算法复杂等特点,以及数字平台经济的外部性问题,使得大数据环境下的数据安全出现了有别于传统数据安全的新威胁,比如数据泄露问题愈发严重,传统安全机制与大数据发展特征不匹配;数据流动不断加快、路径日益复杂,数据追踪和机密性保障压力加大;数据安全产业基础薄弱,对数字经济发展和数据安全形成制约;数字新业态和平台经济复杂算法对数据安全形成新挑战等。

当前我国地方数据要素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数据交易机制和产品体系有待健全,特别是权属界定不清、要素流转无序、定价机制缺失、安全保护不足等问题成为制约地方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主要问题。为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价值,推动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加强数据监管、明确数据交易的法律规则和地位,有利于为各地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不少地方提出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例如,山东要求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规定算力基础设施、信息通信网络、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突出强调农村地区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数字化发展时代,全社会数据总量将爆发式增长,而打通数据流动通道,提供快速的数据分析能力,离不开构建完善的数据产业生态,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势在必行。”数字基础设施主要涉及5G、数据中心、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以及基于数字技术而形成的各类数字平台。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核心基础在于算力和安全,建议建设全闪存数据中心和超强算力网络;同时,发展多方安全计算、隐私计算等技术产业。安全多方计算、隐私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可以实现原始数据不出本地,只交换计算结果,做到数据共享的“可用不可见”,解决数据信任和隐私保护、溯源等难题。

数字基础设施对于城市管理要素的数字化、未来城市管理的数字化和数字乡村建设具有决定性作用。城市数字化的基础是数字化互联互通,特别是在隐私保护前提下的互联互通和应急预警及防灾减灾应用,是保障城市韧性的重要支撑,也是各地在数据管理方面最先要突破的领域。

本文部分内容源自:证券日报

分享收藏点赞在看


end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数政View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