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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税筹”变“税愁”,4亿居间费策划被定虚开发票罪

明税研究中心 明税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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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0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1商定,由付某向王某1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4.5亿元。为此,王某1一方成立A公司经营该项目。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要求从A公司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
经与税筹团队商议,最终指定了如下方案: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A公司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
2021年6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C公司,执行上述税筹方案。C公司与A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3.95亿元。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C公司从A公司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在相关人员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1、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C公司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
截止案发,C公司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亿余元,其中194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1.8亿余元。
2022年7月5日,吴某1、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1、唐某共同退缴了违法所得81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税筹策划人员是构成“虚开发票”罪,还是帮助“逃税”
本案中,付某通过成立C公司接收巨额项目居间费,为降低税负获取更多个人利益,在付某主导下,吴某1、唐某伙同吴某2、杨某等人采用让他人虚开发票方式,提供给C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用以冲抵企业成本,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目的。
据此,法院认为,吴某1等人行为目的是协助付某偷逃税款,所采用的手段是虚开发票,如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逃税罪构罪条件为: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二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根据现有证据,C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逃税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逃税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C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应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一审法院判处吴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税筹策划人员可否认定为从犯
经查,吴某1前期参与税筹方案的制订,后与唐某作为中间联络人,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分别与石某一方及吴某2一方单独建立联系,传递沟通两方信息,并寻找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C公司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吴某1等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协助付某达到将项目居间费进行公转私分流套现并从中偷逃税款的目的,系基于同一犯罪目的之下,主观故意相同,吴某1、唐某伙同石某、吴某2等人为达成共同犯罪目的而在不同环节实施分工配合,共同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中,付某在本案中起主导、决策作用,吴某1、唐某等人居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
(三)开票自然人是否属于“如实代开”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1、曹某等多名开票自然人,分别系付某手下司机、厨师及吴某1、石某等人找来的人员,该些人员与C公司无真实劳务关系,也与湖南地产居间项目无关联,其通过虚构与C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并伪造合同等书面证明,据此取得税务机构代某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上述发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代某2条件,不属于“如实代某2”,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三、明税观察

英国人汤姆林爵士有言,“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该理念一直是有关“税务筹划”的经典表述。但税务筹划的首要原则,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实施。任何采用虚构事实或违法的方式来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的手段,都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长久以来,税务专业机构较少关注自身从事税务筹划业务的风险。该案例给中介机构和纳税人敲响了警钟,“税筹”不仅可能变“税愁”,还可能使自己身陷囹圄。“税收筹划”不仅要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还应该在实施前审慎评估相应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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