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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突围:网络货运行业税务合规之发展现状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困境与突围-网络货运行业税务合规指引(简版)》前言网络货运,前身为无车承运,是物流创新的一种新模式,是物流体系结构性改革的落脚点、经济发展的新动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无车承运平台”正式更名为“网络货物运营者”。网络货运正式登上历史舞台。网络货运通过物流业与互联网大数据深度融合,促进了制造业降本增效,助力物流业高质量发展。伴随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网络货运平台和经济规模迅速发展壮大,这在促进经济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带动就业创业、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贯通国民经济循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网络货运行业也引发诸多税务问题。行业发展时间短、经验匮乏,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近年来,部分网络货运平台和托运人屡屡触及税收征管的底线,存在账簿设置不合理、虚开发票、利用他人涉税信息犯罪等问题。同时,伴随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推进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落地实施,网络货运行业高度依赖地方财政补贴的模式恐难以为继,行业变革迫在眉睫。本手册将对网络货运相关政策进行梳理,结合近年来典型税务案例,聚焦网络货运行业的涉税风险点,为网络货运平台企业提供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助力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实现税务合规,推动网络货运行业良性发展。作为国内领先的涉税法律服务机构,明税近年来为多家网络货运企业提供形式多样的法律服务。典型服务案例如下:担任国内首家境外上市网络货运平台税务顾问,并为上市过程中的税务问题出具专业意见;为国内数家网络货运平台提供常年税务顾问服务;担任某涉及网络货运业务的虚开专票案件的辩护人;协助某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应对税务部门的税务稽查;代理某网络货运公司涉及发票开具和税款承担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目录一、网络货运行业经营模式与发展概况(一)经营模式 (二)核心价值 (三)行业规模 (四)头部玩家 (五)政策支持 二、网络货运行业税收政策、实践与监管现状 (一)主要税收政策法规 (二)行业痛点与平台价值 (三)数据共享与协同监管 (四)两高解释出台后的涉税刑事风险 三、网络货运平台高风险行为 (一)伪造运输轨迹和运输业务 (二)运单补录 (三)资金回流 (四)单人运费奇高 (五)单人短时间频繁接单 (六)运费异常 (七)采购油卡/燃料抵顶运费 (八)白条入账抵扣 (九)发票信息与真实业务发生记录匹配错乱 四、网络货运行业涉税典型案件观察 (一)浙江丽水百亿专票虚开案 (二)海南25.83亿虚开专票按 (三)四川某易达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60亿 (四)河南开封利用ETC等通行费电子发票虚开案 (五)白条列支司机运费被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 (六)物流公司从网货平台取得虚开发票案 (七)某物流公司从网货平台取得虚开发票被定性偷税 (八)广东惠州某物流公司从网货平台取得虚开发票被定性偷税 (九)江苏徐州某物流公司取得虚开发票被处罚案 五、网络货运平台涉税风险成因 (一)增值税税负高 (二)过度依赖政府奖励 (三)平台风控制度缺失 (四)地方税源争夺 六、网络货运平台税务合规建议(一)完善内控机制,加强业务审核(二)拥抱监管主动沟通(三)加强内训、提升合规意识(四)证据与资料留存备查(五)聘请外部顾问(五)业务和定价模式调整七、网络货运行业税收制度改革展望(一)解决行业增值税税负过高的四种潜在路径(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对行业的影响一、网络货运行业经营模式与发展概况(一)经营模式网络货运是数字经济在物流行业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物流业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全流程线上化。网络货运平台是依托互联网技术开发的车货匹配平台,借助互联网平台加数字化技术应用,促使货运全网互联互通,并通过智慧物流模式促使行业升级。网络货运经营模式主要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模式(如下图所示)。网络货运平台须具备网络货运经营的能力与资格,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并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平台收取托运人的运输费用,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给托运人。网络货运平台和货运司机之间形成独立的运输关系,自行结算相应的运输费用,网络货运平台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个体司机的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网络货运平台发挥业务撮合作用,对运输资源进行整合与配置,为个体司机与托运人的交易提供桥梁。托运人通过平台发布运输需求,平台利用其信息优势和数字化技术,将托运人的运输需求与司机进行匹配。对于托运人而言,平台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运输解决方案,节省了寻找司机的时间和成本。司机则依靠平台获得更多业务机会,提高车辆的利用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的规定,网络货运平台还可以为注册平台会员的个体司机代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核心价值我国物流行业长期存在“散、乱、小”,信息化程度低等问题。而网络货运的核心价值,就在于通过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交易的网络化、平台化,整合全国范围内的车源和货源,打破原有物流行业的“熟人经济”与“物流区域化”限制,形成覆盖全国的货源、运力“资源池”,提高组织优化、集约化程度,降低社会和企业的物流成本,提升物流行业效率。网络货运平台的发展是我国物流行业从“小、散、乱”逐步迈入数字化时代的里程碑,网络货运平台是无车承运人的升级。(三)行业规模公路货物运输是我国主要的运输方式。作为平台经济在公路货物运输领域的典型代表,网络货运的出现改变了长期以来公路货物运输市场小、散、乱的特点。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2024年公布的网络货运行业研究报告显示,从2020年到2023年,我国网络货运注册企业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截至2023年底,全国共有3,069家网络货运企业,2023年全年完成运单量1.3亿单,同比增长40.9%。据统计,2023年我国网络货运市场运费总规模约为7,000亿元,约占全国公路运输总费用的12%。同时,我国网络货运发展逐渐从快速扩张期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排名前10的企业运费总规模为2,400亿,约占网络货运市场运费总规模的30%,这扩大了企业规模经济效益。(四)头部玩家截至2023年底,全国共有3,069家网络货运企业。《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发布2023网络货运平台Top10榜单,从平台交易额、营业收入、货量和运力规模等多个维度综合考量,排名靠前的网络货运平台有:路歌、货大大、中储智运、物泊56找货、传化陆运通、G7、司机宝、快成物流、大易物流、满易运、德邻畅途、卡一车物流。其中,中储智运是隶属于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行业内第一家上市公司,旗下运营的网络货运平台为“路歌”。(五)政策支持网络货运支持政策是网络货运行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网络货运政策环境为行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近年来,交通部和多地政府包括安徽、内蒙古、山西等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促使网络货运行业降本增效,出台扶持政策。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对无车承运业务模式予以规范。试点期内交通运输部主要进行数据监测评估,一方面围绕运单、资金流、车辆、驾驶员制定操作指引,并规定平台必须采集和上传的信息;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数据端口并向平台企业开放的方式,实现物流信息平台管理中心对数据的监测,对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为税收征管提供真实交易数据。经过2017年、2018两年试点工作后,交通运输部在最终确定的《暂行办法》中正式将无车承运更名为网络货运,确定网络货运经营模式。《暂行办法》对网络货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实施监控和动态管理。二是应有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可查。三是不得虚开发票。这些要求促进网络货运行业发展的合规性。而各地扶持政策多集中于财政和金融以及业务等多个领域。在金融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适度扩大网络货运行业的信贷投放,推出特色信贷产品;在财政领域,指导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地方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如财政补贴等;在业务领域,鼓励网络货运平台与相关企业在当地规模化经营。(未完待续)版权说明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货运代理企业的三个常见涉税风险点网络货运企业如何兼顾交通和税务监管要求?案例解析:网络货运行业虚开问题探讨——基于对新税务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
9月3日 下午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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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提高税法遵从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在稽查工作中,“说理式执法”能够有效促进规范执法和税法遵从。可以通过统一规范“说理式执法”文书等措施,进一步优化“说理式执法”。党的二十大提出要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税务稽查部门应总结近年来探索推行的“说理式执法”经验,取长补短,进一步通过规范、优化“说理式执法”,促进精确执法,促进在执法中普法,促进纳税遵从,促进办案质量和效果提升。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的意义税务稽查作为税务执法的重要环节,肩负着落实依法治税的重任。“说理式执法”是落实依法治税的重要抓手。进行“说理式执法”,向纳税人充分说明执法行为作出的理由、依据,可以有效提升稽查执法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说理式执法”是拉近征纳距离的重要桥梁。长期以来,税务稽查常被执法人员视为是单方面调查取证、确认纳税人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于是,一些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往往忽视就处理处罚事项向纳税人作出解释说明,不利于案件查处和征纳关系和谐。如果采取“说理式执法”,执法对象会感受到被理解,能知晓其行为究竟错在哪里、按规定应当接受什么处理,从而更容易认可税务处理。“说理式执法”是化解涉税争议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纳税人法律意识增强,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强调要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可以预计未来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会进一步增加。从过往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看,不少案件在复议机关就案件事实、涉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详细解释说明后,纳税人就对处理意见予以认可,随即撤销了复议请求。推进“说理式执法”,可以有效化解争议,减少因纳税人不清楚、不理解有关规定而引发的复议案件。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的要求说清法理。税务稽查执法,是依法行使职权,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因此,税务稽查进行“说理式执法”,首先要说清法理。也就是,不仅要向纳税人说明案件的违法事实、如何定性、如何处罚,还要向纳税人解释其行为违反了什么规定、构成哪种违法行为。说明事理。税务机关是在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后才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说理式执法”要将纳税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清楚告知纳税人,同时说明是否采信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说通情理。“通情”可以促进“达理”。在税务稽查执法中,要通过把情感和道理相结合,联系案件的主客观背景以及案件发生的原因和社情民意,设身处地向纳税人摆事实讲道理,争取其理解和认可。其间,要依法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在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原因、手段、社会后果等客观评价的基础上,作出适当处理并说明理由。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的实践近年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多地探索推行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从实践情况来看,效果良好。稽查人员在查得清、取证全、定性准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向纳税人进行“说理式执法”。因此,随着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推行,稽查人员纷纷深入学习税收法律法规,仔细考量违法事实、证据水平、法律依据等案件要素,慎重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稽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说理能力均得到提升。比如,上海税务稽查部门通过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组织稽查人员围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固定、法律适用等进行分析研究和攻防辩论,通过这些活动,稽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取证水平、认定准确性、沟通说理能力大幅提升。“说理式执法”要求稽查人员在执法中说清法理、说明事理、说通情理,稽查人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合乎情理,才能充分向当事人解释说明,才能经得起当事人的质疑。为此,有的稽查部门尝试开展“抗辩式审理”,组织检查人员和纳税人共同参与,就案件的查办和定性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让稽查执法行为在社会监督下实施。从实践情况看,这有效减少案件查办中的廉政风险和执法过错,有效降低了稽查执法风险。随着“说理式执法”展开,稽查执法中征纳双方密切沟通,加强彼此理解,如果纳税人对执法有异议,可以随时提出,随时得到政策辅导服务,涉税争议往往能及时得到化解。总结规范,深化拓展为进一步发挥“说理式执法”在促进精确执法、税法遵从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考虑到现实的复杂性以及税务稽查流程的监督越来越细、越来越严,“说理式执法”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比如,多地“说理式执法”形成大量机制、指引和办法,其中有的可能缺乏上位法支持。再如,有的证据信息是否适合向纳税人说理时公开,还有待研究。当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优化“说理式执法”。以制度建设定位“说理式执法”。梳理总结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实践经验,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加强总体谋划,在充分吸收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说理式执法”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统一思想,明确方向,紧紧围绕“说理式执法”的主旨要义,推进“说理式执法”工作走深走实。以程序透明推进“说理式执法”。进一步明确税务行政执法说明理由的程序步骤,确定说理时间和环节。稽查部门要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出具执法文书等各环节明确有关说明理由的职责和义务。在全面落实《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基础上,主动公开执法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比如回避申请权利的保障,陈述、申辩权利的保障,司法救济权利的保障等,从而促进税法遵从。以文书模板规范“说理式执法”。税务稽查文书是稽查部门践行“说理式执法”的重要载体,制定统一的“说理式执法”文书模板,有助于“说理式执法”规范运行。可以充分运用释法明理的方式说明税务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和法律责任,将“说理式执法”要求具体化、有针对性地落实在全稽查流程的文书制作上,将稽查部门对同一违法事实的描述、法律依据引用等进行统一和规范,这会有效提升税务稽查执法的精确度。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宋云鹏,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第八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对税收行政执法的影响执法风险:留抵退税领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例执法风险: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领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例
9月2日 下午 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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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货分离、如实代开,是虚开还是逃税?——基于对新涉税司法解释的理解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明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同时,由最高法审委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等人撰写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实践中,对于票货分离、如实代开到底构成虚开、非法出售/购买还是逃税罪存在许多分歧。结合对“虚抵进项税额”和“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具体含义的分析,本文认为票货分离、如实代开等交易模式的主体不应构成虚开专票罪,也不属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属于逃税罪的范畴。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角度考虑,只要发生了应税销售行为,无论销售方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票,其都应申报缴纳销项税,相应的,只要发生了真实的采购行为,无论采购方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票,其都应获得实质上的“抵扣权”,亦即“应抵扣税额”。应纳税义务和抵扣权都是基于真实交易而产生。《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从买票方的视角看,其在采购环节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找第三方代开/买票,并且第三方按照真实采购交易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方也如实申报缴纳销项税,买票方据此重新获得了其“应抵扣税额”。在该过程中,买票方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其“应抵扣税额”的抵扣凭证,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未导致税款损失。然而,由于现行增值税制度对抵扣凭证的要求非常严格,买票方并非从实际交易主体处获得抵扣凭证,而是从第三方取得的替代凭证,这种替代凭证属于不合规凭证,不得进项抵扣。因此,买票方的上述行为虽然不会导致税款损失,但依然构成逃避纳税义务,属于在其“应抵扣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税款。而“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其实指的就是,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买票方的“应抵扣税额”。从卖票方的视角看,卖票方将“富余票”开给买票方,该环节本身并不会导致税款损失,因此卖票方在该环节也不构成虚开。但是,卖票方在其原本的无票销售环节中,在获得无票销售收入后,未如实申报销项税额,存在少缴税款行为,导致存在税款损失,该行为也属于逃税罪的范畴。回到《解释》的条文本身,“虚抵进项税额”与《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到底有何区别?为何同样包含了虚开、抵扣、进项等字眼,前者属于逃税罪的范畴,而后者的四种情形却属于虚开。本文认为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得实质上的“抵扣权”,进而是否导致税款损失。《解释》第十条规定了没有实际业务、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非法篡改专票这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的共性是行为人没有发生真实业务或者业务类型本身属于不得抵扣的类型,进行没有获得实质上的“抵扣权”。上述四种业务不得进项抵扣,否则会导致税款损失。而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便获得了实质上的“抵扣权”,在根据真实交易如实开票抵扣的情况下,不会导致税款损失。综上,行为人基于真实发生的交易,找第三方如实开票抵扣的情形,实质上是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应抵扣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该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而应属于逃税罪的范畴。版权说明本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虚开发票为何判了逃税罪?案例:“税筹”变“税愁”,4亿居间费策划被定虚开发票罪最高法:上半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收案同比增长190%
8月30日 下午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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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神话:悟空》 爆火丨税惠政策助大圣们取得真经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8月20日上午10时,
8月29日 下午 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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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咨询的代价:今有补税2100万,前有补税4.5个亿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基本案情:非居民企业G公司收购我国境内居民企业L公司12%的股权,之前G公司已经持有L公司88%股权。完成收购后,G公司将持有L公司100%股权。G公司工作人员就该项股权交易的印花税相关纳税事项咨询当地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其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现“上层股转”等内容,从而发现在G公司完成收购后,其母公司M公司欲将其持有的G公司全部股权进行转让。据调查,L公司经营业绩良好,资产价值较高,境外非居民企业G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为投资控股,无工作人员,未开展任何实质经营活动。除拥有少量流动资产外,并无其他有形资产。G公司成立后,其在4年的时间内,主要运营活动是多次收购L公司股权,在最终完成对L公司完全控股后,即迅速被母公司转让。G公司资产价值主要来自于其控股的我国境内居民企业L公司。此项股权交易的价值,也主要来自于L公司。税务机关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7号文)第一条规定,此项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情形。因此,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股权转让方应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就其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活动实施税收核查,通过核查交易细节、判定交易实质、多次约谈交易转让方企业,最终成功追征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税款2100万元。明税观察:(一)交易性质看实质此类案件的核心是确定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交易的性质。7号文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其本质就是甄别其交易的实质是否为了逃避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具有隐蔽性强、核算难度大、单笔税额高,以及交易方不在我国境内等特点,税收监管具有一定难度。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从股权协议的内容中发现存在“上层股转”字样的细节,敏锐意识到可能涉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情形,从而抽丝剥茧,进行深挖,确保税款入库。(二)税务咨询需谨慎在法律规定不清楚或企业端对税法执行口径把握不准的时候,企业内部人员或非税务专业人员往往首先想到的可能是向税务部门咨询。虽然咨询者通常也会有意识地隐去主体或交易双方的敏感信息,但这种咨询仍然可能引起税务部门的关注,对于大的交易或广受关注的交易而言可能更是如此。本案就是因为企业端的咨询引发的补税案例。其实早在2011年就有类似的因税务咨询引发的补税案例,当时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从美国某国际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咨询函件中发现重大涉税线索,经专案组调查发现,案中涉及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利用多层设立在避税地的组织架构和间接转让股权的方式,从而达到减少缴纳所得税的目的,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交易重新定性,最终依法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4.5亿元。这两个案例提醒纳税人,企业从事相关交易前,应首先寻求专业机构的意见,评估相关的风险。如果需要实施匿名咨询,应注意选择咨询的税务机关和重新组织咨询的问题。除了匿名咨询,企业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选择通过“事先裁定”等方式寻求税务机关的正式意见。总之,由于涉及税收的相关法律制度更新频繁,咨询者常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准确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加上各地税务机关对税法的解释和执行都存在一定差异,所以,企业在向税务部门咨询相关纳税问题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潜在税务风险,谨慎行事,准确甄别交易中存在的涉税风险,确保交易的税务合规性。版权说明本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福建某财务咨询公司被查,利用空壳公司虚开普票4.2亿案例:税务筹划被挑战,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分配为何不能免税?税案分享:未据实申报股权转让收入,补缴税款、滞纳金1.3亿元
8月28日 下午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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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招商引资?上海松江率先给出答案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发布《松江区产业扶持资金支持与管理办法》沪松府规〔2024〕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了扶持资金采用以奖代补、贴息贴费、创新券、配套补贴等支持方式,自2024年9月10日起实施。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及主要内容(一)《管理办法》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实施精神相一致2024年6月6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条例》明确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禁止制定包含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是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框架下制定和实施的,以实现产业扶持与公平竞争的协调统一,推动松江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与《条例》的实施精神相一致,共同致力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若发现某类产业扶持资金的使用导致特定企业形成垄断地位或限制了其他企业的竞争,可依据《条例》进行调整和完善。(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与支持方式《管理办法》旨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松江区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支持引导促进作用,明确了政府引导、聚焦重点;总量控制、绩效优先;专款专用、分级共担的基本原则,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发展、服务业能级提升等多个方面,明确了以奖代补、贴息贴费、创新券、配套补贴等支持方式。1、以奖代补:是根据企业的相关成果或表现,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以代替直接补贴。例如,企业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节能减排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果,达到政府设定的奖励标准,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奖金。2、贴息贴费:“贴息”
8月27日 下午 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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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注销,要求股东退回“税收奖励和产业扶持资金”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关于退回税收奖励和产业扶持资金的告知书
8月26日 下午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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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税筹”变“税愁”,4亿居间费策划被定虚开发票罪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一、案情简介2020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1商定,由付某向王某1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4.5亿元。为此,王某1一方成立A公司经营该项目。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要求从A公司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经与税筹团队商议,最终指定了如下方案: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A公司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2021年6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C公司,执行上述税筹方案。C公司与A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3.95亿元。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C公司从A公司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在相关人员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1、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C公司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截止案发,C公司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亿余元,其中194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1.8亿余元。2022年7月5日,吴某1、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1、唐某共同退缴了违法所得81万元。二、争议焦点(一)税筹策划人员是构成“虚开发票”罪,还是帮助“逃税”本案中,付某通过成立C公司接收巨额项目居间费,为降低税负获取更多个人利益,在付某主导下,吴某1、唐某伙同吴某2、杨某等人采用让他人虚开发票方式,提供给C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用以冲抵企业成本,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目的。据此,法院认为,吴某1等人行为目的是协助付某偷逃税款,所采用的手段是虚开发票,如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逃税罪构罪条件为: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二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根据现有证据,C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逃税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逃税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C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应构成虚开发票犯罪。一审法院判处吴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税筹策划人员可否认定为从犯经查,吴某1前期参与税筹方案的制订,后与唐某作为中间联络人,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分别与石某一方及吴某2一方单独建立联系,传递沟通两方信息,并寻找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C公司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吴某1等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协助付某达到将项目居间费进行公转私分流套现并从中偷逃税款的目的,系基于同一犯罪目的之下,主观故意相同,吴某1、唐某伙同石某、吴某2等人为达成共同犯罪目的而在不同环节实施分工配合,共同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中,付某在本案中起主导、决策作用,吴某1、唐某等人居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三)开票自然人是否属于“如实代开”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1、曹某等多名开票自然人,分别系付某手下司机、厨师及吴某1、石某等人找来的人员,该些人员与C公司无真实劳务关系,也与湖南地产居间项目无关联,其通过虚构与C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并伪造合同等书面证明,据此取得税务机构代某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上述发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代某2条件,不属于“如实代某2”,应认定为虚开发票。三、明税观察英国人汤姆林爵士有言,“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该理念一直是有关“税务筹划”的经典表述。但税务筹划的首要原则,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实施。任何采用虚构事实或违法的方式来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的手段,都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长久以来,税务专业机构较少关注自身从事税务筹划业务的风险。该案例给中介机构和纳税人敲响了警钟,“税筹”不仅可能变“税愁”,还可能使自己身陷囹圄。“税收筹划”不仅要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还应该在实施前审慎评估相应的法律风险。版权说明本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案例:税务筹划被挑战,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分配为何不能免税?税筹的挑战:港澳身份还能享受“外籍个人”股息免税待遇吗?股转税筹方案失败,税负由20%升为35%
8月26日 下午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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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虚构大额维护费逃避纳税,被追缴税款并罚款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查办了一起企业虚开发票、隐匿收入逃避纳税违法案件。检查人员经核查确认,M加油站检查期内,共隐匿租金收入2550万元未依法申报;接受两家建筑材料经营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0份,涉及金额828.58万元。针对企业违法行为,第三稽查局依法对其作出追缴税款207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112万元的处理决定。因案件涉及虚开发票金额已达到刑法追责标准,目前,案件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蹊跷的大额维护费2023年5月,第三稽查局接到风险管理部门传递的疑点线索:辖区一家名为M加油站的企业在2022年8月—2023年3月的经营时间段内,接受G建筑材料经营部、X建筑材料经营部开具的金额高达800多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业务存疑,具有虚开发票嫌疑。接到线索信息后,该局立刻组织检查人员对M加油站等相关经营主体的情况进行研判分析。检查人员发现,M加油站注册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在2022年10月之前,企业一直处于零申报状态。2022年10月之后,企业申报租金收入1000万元,缴纳增值税50多万元,但未预缴所得税。税务登记信息显示,G建筑材料经营部、X建筑材料经营部均成立于2022年6月,经营部负责人分别为张某和刘某。但比较特别的是,两家经营部不仅成立时间接近,而且注册地址相同。在对M加油站票流数据进行梳理时,检查人员发现,该加油站于2022年8月起多次接受G经营部、X经营部开具的品目为建筑维护管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7个月的时间内,共接受发票90份,金额共828.58万元。此外,在2022年10月,曾向一家名为H燃油公司的企业开具金额1000万元的租赁发票。检查人员通过征管软件查阅了两家经营部的开票数据等经营信息,发现这两家经营部,除对M加油站开具大量名目为建筑管理维护费的发票外,并无其他经营业务和开票信息,为M加油站开票是两家经营部唯一发生的经营活动。看着M加油站和两家经营部的发票信息,检查人员不由得皱起了眉头。一般情况下,规模较大的工程和建筑设施,竣工以后,建设方会在一段时间内提供建筑维护管理服务,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称为建筑维护管理费。加油站一般规模有限,并且已投入正常使用,按照业内的经营常规,后续应没有多大建筑维护工作量,为何企业会产生这么多的建筑管理维护费用?而从两家经营部的注册时间、地址,以及其成立后的经营活动看,其成立的目的和作用,似乎就是为了给M加油站开具发票。综合初步分析研判结果,第三稽查局认为,M加油站与两家经营部之间的经营活动疑点突出,具有虚开发票违法重大嫌疑,于是决定对相关企业立案调查。发票溯源打开突破口检查人员决定首先对M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以寻找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检查人员到达企业经营现场后发现,M加油站占地面积不大,除两个加油操作区外,只有两间房屋,一间是办公区,另外一间是便利店。检查人员从加油站工作人员处了解到,该加油站的实际经营方是一家名为H燃油公司的企业。H燃油公司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了M加油站的场地和设施,从事油品销售业务。检查人员从现场工作人员处取得了一份H燃油公司与M加油站签署的租赁合同。这份合同中约定,M加油站与H燃油公司租赁起始时间为2022年4月,首期租赁时间期限为10年,H燃油公司为此支付M加油站租金4000万元。按合同约定,M加油站应收的租金数额应为4000万元,但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租金收入却只有1000万元,两者之间相差甚远。检查人员于是约谈了M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认可了加油站工作人员的说法。向检查人员表示,加油站资质审批难度大、建设周期长,因此一些石化企业往往选择承租一些有资质的现成加油站开展生产经营业务。M加油站就属于这种经营方式。H燃油公司是该加油站实际运营方。对于M加油站实际租赁收入与申报收入存在差异,以及大量接受两家经营部发票的情况,王某声称所有业务都由股东李某处理,他不了解具体情况。于是,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了李某,但李某表示正在外地出差,具体情况需回来后再和检查人员细说,随后便匆匆挂断了电话。在此情况下,检查人员决定调整调查方向,对疑点发票的开票方G建材经营部和X建材经营部实施核查,进一步寻找线索和证据。他们按照登记信息,来到了两家经营部的注册地址,却发现在该地址经营的是一家美容院。美容院的负责人根本没有听说过两家经营部,相互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检查人员随后对两家经营部的负责人张某、刘某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发现两人是夫妻关系。并且G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张某竟然是M加油站的员工。检查人员随后约谈询问了张某,在作税法宣传的同时,向其表示,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违法调查时,如果相关人员不配合,情节严重的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经过检查人员劝导,张某说出了实情,表示两家经营部都是在李某的授意下注册成立,开票等业务也全是根据李某要求进行的,经营部并没有向M加油站提供建筑管理维护方面的服务。账户流水中的秘密取得张某言证后,为进一步完善证据链条,检查人员决定对涉案经营主体和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实施调查。他们依法调取了M加油站、H燃油公司、G建材经营部和X建材经营部对公账户的流水数据,以及M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某、股东李某、经营部负责人张某和刘某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信息。面对多达逾千页、数万条的资金往来数据,为加快核查速度,第三稽查局抽调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组成数据分析专班,利用分析软件对涉案资金流水数据进行了仔细梳理和清分,并根据时间线、票流和资金走向,绘制了资金流向图。检查人员发现,在两家经营部向M加油站分批开具90份发票的同一时期,M加油站对公账户和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也出现了资金流异动:每次开票前,股东李某和其妻子陈某均会向M加油站账户转入开票额相同的资金,这些款项接着会转入两家经营部账户,随后经由两家经营部账户最终转回李某和陈某账户,完成资金回流。资金流调查结果证实,M加油站与两家经营部资金往来虚假,票流与资金流不符。结合张某的言证,可以证实,两家经营部与M加油站之间的所谓建筑管理维护业务为虚假业务,两家经营部向M加油站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发票。在对M加油站和H燃油公司账户流水往来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2022年10月起,M加油站账户曾分批收到H燃油公司账户汇入的名为“租赁费”的款项,金额总计为3550万元。但这些租赁收入M加油站仅向税务机关申报了1000万元。核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再次约谈了M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股东李某,面对检查人员出示的大量翔实证据,两人最终承认了指使员工成立经营部虚开发票虚增成本,以及隐匿大部分租金收入未申报的违法事实。经查,M加油站在2022年8月—2023年3月经营期间,共隐匿租金收入2550万元未依法申报;为虚增成本少缴税款,共接受G建筑材料经营部、X建筑材料经营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0份,涉及金额828.58万元。针对M加油站违法行为,第三稽查局依法追征税款,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因企业虚开发票金额已达到刑法追责标准,目前,案件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税案评析:抓住重点
8月23日 下午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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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近年来,不法分子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仅破坏外贸出口秩序,而且造成大量国家税款损失,严重破坏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规范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贸易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开展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依法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查办了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惩处了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形成了有力震慑效应;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有关部门建立了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形成执法司法工作合力,提高了打击质效。这批典型案例即是前一阶段打击成效的具体体现。这批典型案例包括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这4个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体现了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企业被判处巨额罚金,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是体现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全链条打击。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也注重查处和打击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非法经营等辅助型犯罪;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三是体现了准确认定犯罪。扎实调取固定证据,依法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主从犯以及犯罪数额,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程序关,确保办案质量。四是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少数,宽缓处理从犯。对于具有坦白、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落实从宽政策。这批典型案例,对于推动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加大查办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及相关犯罪力度,始终保持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依法严惩态势,维护国家税收和对外贸易正常秩序,助力营造公平、和谐、有序、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案例一、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
8月23日 下午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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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为何判了逃税罪?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日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检察院办结了一起涉税案件,在为期10个月的办案过程中,该院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引导侦查取证,并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成功追诉犯罪并挽回全部税款损失。证据不扎实的“小案”2022年11月,税务部门在对甘肃省嘉峪关市的A商贸公司调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8月共从江苏省常州市B公司取得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44万余元,这些发票全部被用于税款抵扣。然而,除发票和记账凭证外,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合同资料和其他往来痕迹,双方业务的真实性存疑,税务部门由此认定A公司取得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违法,遂将案件材料移送给了公安机关。2023年6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生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至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阅卷,承办检察官发现,记账凭证记载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电缆线购销,卷内仅有受票方A公司发票信息以及认证抵扣的相关材料,并没有关于开票方B公司涉嫌虚开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此外,生某虽然承认自己犯罪,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补缴税款,其供述的稳定性也无法保证。承办检察官进一步审查还发现,B公司开给A公司的最后5份发票于2016年8月被认证抵扣,并于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公安机关在6年后才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最长追诉时效。为补强证据链条,承办检察官制作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建议侦查人员进一步核查B公司涉案情况,询问A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生某是否还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等。此后,侦查人员走访了常州当地税务、公安机关,因B公司早已吊销且相关人员失联,补查没有进展。紧盯不放案件疑点“根据刑法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属于依法不追诉的情形”“尽管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但已过追诉时效是不争的事实……”一次退查重报后,城区检察院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多数检察官认为本案应直接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2023年11月,城区检察院以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为由,对A公司和生某分别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但有着司法会计资质的承办检察官凭借职业敏感性隐隐觉察到A公司该起业务可能有“猫腻”。“既然上游公司这条线已行不通,那么是否可以从本地寻找突破口,继续补强证据?”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城区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召开案件会商会,研究案件办理方向。“应该穷尽各种侦查手段,让案件经得起检验。”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决定发挥侦协配合机制,对案件未完成的补查事项继续侦查,后城区检察院提出了侦查方向和取证意见。为寻找有价值信息,侦查人员对案件材料重新进行一番梳理后,从税务部门调取了前期并没有随案移送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果然从中发现了线索。据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反映,该公司于2015年和2016年除抵扣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增值税44万余元外,还少缴企业所得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近40万元,两年少缴税款分别占该年度应纳税款比例达96.7%和88.8%。公安机关研判后认为,A公司存在逃税嫌疑,已达到逃税罪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十年追诉时效。202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A公司以涉嫌逃税罪立案侦查。2023年12月,案件被移送至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自行补充侦查破解难题不起诉后改变定性又重新被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对新取得的证据认真审查后发现,A公司的2015年和2016年利润表中的净利润均为负值,企业所得税为0。事实上,如果没有涉案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高成本,其利润应当为正数,利润的25%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向国家缴纳。而随着A公司应缴增值税变少,A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相应减少。可见,A公司少缴的税种与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密不可分,若认定逃税必须查明虚开行为。然而,除生某供述外,公安机关仍未收集到A公司其他证人的旁证,A公司偷逃税款的目的和手段缺少证据支撑。眼看案件又将回到原点,承办检察官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关于虚开上游公司的查证,在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后,很难再取得突破,承办检察官决定另辟蹊径,从A公司的财务人员入手。经过多方查找,承办检察官联系到了A公司前财务人员王某,在多次释法说理讲明利害后,王某终于开口讲述了事实。她在担任会计期间,并没有听说过B公司,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她只是按照生某的指示做账和报税,为了增加成本、降低利润、少缴纳税款,生某虚构了该起业务并从他人处虚开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承办检察官发现记账凭证涉及的承兑汇票背书和解付均与该起业务无关,只是为了财务造假而伪造的资金流。在顺利获取会计王某的证言以及资金流书证后,该案的证据得到进一步补强,生某的供述不再是孤证。夯实证据后精准定罪量刑案件改变定性之初,税、检、警三方曾出现分歧意见,但随着案件调查的不断深入和办案人之间的交流沟通,三方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竞合之处,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在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企业所得税与其他税种的税收损失。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逃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就在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今年3月20日正式施行。明确“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属于逃税罪所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并且对逃税情节进行了划分。承办检察官审查后认定,A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生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行补充侦查获取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使生某的翻供风险大大降低,承办检察官面对面向生某宣讲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后,生某表示愿意主动退缴税款并将合法合规经营。今年4月,生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涉案的84万余元税款,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城区检察院以A公司和生某涉嫌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意见,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被告人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采取欺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竞合之处,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造成增值税款、企业所得税与其他税种税收损失。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虚开”是逃税的手段之一,二者之间呈牵连犯关系,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审查起诉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属于逃税罪所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并且对逃税情节进行了划分。检察官审查后认定,A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税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生某作为直接负责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版权说明本文来源:检察日报,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全国首例虚开ETC通行费电子增值税发票案税案分享:通过私户收款、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税款被处罚税案分享:“分流”企业销售业务、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被罚
8月22日 下午 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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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配偶能申请行政复议吗?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最近,笔者了解到一起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未被受理的案件,其中反映的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理解问题值得探讨。案件:当事人的配偶申请行政复议未被受理张立(化名)家住风光秀丽的江南某市,喜欢房地产投资。近期,A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经查确定张立发生了出借资金、租赁土地并建房等应税行为,但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遂依法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张立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案件情况看,张立已经失去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这时,张立的配偶王兰(化名)忽然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A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未受理王兰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王兰不是有关税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复议机关同时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人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从王兰提供的申请行政复议资料看,稽查部门所作有关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张立。因此,如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亦应由张立申请行政复议,王兰并不具备对张立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复议机关的决定王兰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其理由是,稽查部门向其丈夫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势必要处分和分割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丈夫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丈夫追缴税款会造成对其赋予还款义务。因此,自己是有关追缴税款税务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中,第一项就是“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王兰以其为行政相对人张立配偶的理由,认为其是利害关系人,从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其有权单独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不是指与行政相对人有夫妻关系,更不是指与行政相对人有财产共有关系。原告尽管与行政相对人是夫妻关系,且基于夫妻关系也存在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但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起诉人相关权利的义务,起诉人的相关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但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税务机关无须考量行政相对人配偶的权利义务,税务处理决定也没有直接侵害行政相对人配偶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兰的起诉。王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意见基本与一审法院的一致,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张立作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补缴税款处理有争议,在按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未履行处理决定也未提供纳税担保,已失去申请行政复议资格。虽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这里的利害关系有特定含义,是指与起诉人相关权益直接相关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兰与张立是夫妻关系,存在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但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不是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启示:税法所指的利害关系具有直接性纠纷已经裁断,案件到此结束,但该个案反映的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具有启示意义。从上述裁定看,法院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笔者由此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定中所指的利害关系有指定含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从该规定看,税收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备“直接性”,也即税务行政行为与利害关系人主张的合法权益之间的联系必须是“直接”的,不需要其他任何中介环节。如果一个行政行为需要其他法律关系和联系的传递才对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后果,那么,该关系人就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对有关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资格。其实,跳出本案行政相对人由于自身行为而失去申请复议资格的特殊情形,从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看,行政复议救济的大门是敞开的,可以方便地使第三人有序参与其中。比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写入总则。因此,遇到纳税争议,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合规地通过高效的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专家视点:行政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有特定含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的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的定性与裁判。一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行政行为确定下来,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也就被该行政行为所确定。如果该行政行为是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该方当事人就是行政相对人,另一方当事人就是利害关系人。例如,甲将乙打伤,乙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甲作出了行政行为。此时,甲是行政相对人,乙就是利害关系人。公安机关对甲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乙的权利义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是正当防卫,对甲不予处罚,乙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行政管理领域,也有利害关系人存在的空间。例如,甲向乙开具了一张发票,甲所在地的有关税务机关对甲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甲虚开发票。此时,乙就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为本案中的虚开发票是双方行为,甲虚开发票必然导致乙虚开发票。如果需要其他法律关系的加入,行政行为才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第三人就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例如,甲将一处房产转让给乙,甲乙双方约定,房产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承担。在税务机关对甲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中,乙就不是利害关系人。因为该行政行为若影响乙的权利义务,必须加入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是税务机关无从知晓的,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需要考虑乙的权利。在税务行政管理领域,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注意具有共同纳税义务的主体。如甲和乙共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人是甲和乙。如果税务机关针对甲作出了行政行为,乙就是利害关系人。夫妻在税法中的关系比较特殊,很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夫妻联合申报,夫妻在税法中被视为一个主体。我国虽然未实行夫妻联合申报,但一般情况下,夫或妻个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产生的纳税义务应以夫妻双方为纳税人,如果行政机关对夫或妻一方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应被视为利害关系人。但实际上,由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并不公示,税务机关只需按有关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来认定纳税人即可,在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关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税务机关才需将夫妻双方认定为共同纳税人。在夫妻一方为纳税人的情况下,另一方并非利害关系人,因为必须加入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影响另一方的利益。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王亚军
8月21日 下午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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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筹的挑战:港澳身份还能享受“外籍个人”股息免税待遇吗?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身份规划,是税务筹划的常见方式之一。该方式主要是通过改变纳税人的国籍或税收居民身份,从而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或规避原有的涉税义务。2024年之前,中国的税务机关通常认可“港澳台”居民个人可比照“外籍个人”,适用“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待遇。但近期,明税在多个案件中发现,部分地区的执行口径发生变化,不再认可“港澳台居民个人”从大陆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的政策。本文将对与上述问题相关的税收政策法律和执行口径进行梳理,并分析出现这种新情况的原因。一、税法意义上的“外籍个人”范围外籍的“籍”,强调的是国籍问题。对于港澳台居民个人而言,其国籍身份仍为中国国籍,与普通的中国大陆居民无异,不属于“外籍个人”。但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中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实行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和税收制度。基于招商引资目的,中国大陆的税收政策法规长期以来一直将“港澳台”居民比照“外籍个人”的税收待遇进行处理。中国的相关税收政策文件中,对“外籍个人”是否包含“港澳台居民个人”并不完全一致,下表列举了部分文件及主要条款。二、股息红利个税政策概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个人取得股息、红利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三大类,一类是前文提到的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两类是针对普通股票和限售股按照持股期限长短不同而设置的优惠政策(详见财税【2012】85号、财税【2015】101号、财税证公告2019年第78号、财税字【1994】20号)。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基准税率为20%。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率从20%降为10%。如果港澳台居民个人从20号文的外籍个人暂免缴税的政策中剥离后,就应适用按持股期限差别化征税的政策。三、外籍个人股息红利免税政策是否取消2013年之前,港澳台居民从中国大陆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一直适用财税字〔1994〕20号的规定,享受免税待遇。2013年,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6号),提出了取消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意向。但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至今未正式发文取消此项税收优惠,各地税务机关在实操中对政策的解读和执行方式存在差异。四、明税观察2019年1月1日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将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两类。这两类纳税人划分的标准,并非依据“国籍”,而是根据“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及“是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港澳台居民身份是历史遗留的产物。税法领域对港澳台个人比照外籍人士进行管理,是践行“一国两制”和尊重历史的产物。伴随外资超国民待遇政策的逐步清理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推进,明税相信外籍个人股息红利的暂免征的超国民税收待遇将来大概率会被废止。但明税认为,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文取消财税字〔1994〕20号规定的外籍个人股息红利暂免征税待遇前,该政策理应得到贯彻执行且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当前经济下行、地方财政吃紧的大背景下,明税预计近期可能产生众多有关该问题的争议。纳税人应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并及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或税务顾问的意见,寻求妥善的解决或救济方案。版权说明本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案例:税务筹划被挑战,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分配为何不能免税?股转税筹方案失败,税负由20%升为35%自然人代开发票“税务筹划”被查,抓捕22人追缴税款超2亿元!
8月20日 下午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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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税务筹划被挑战,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分配为何不能免税?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近日,某地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进行检查。税企之间就案涉交易安排涉及的股息红利分配能否免税产生重大分歧。该分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甲公司在对案涉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税务筹划时,对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款支付等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和安排。一、案情简介(一)交易概况甲公司名下有两家全资子公司,分别为A公司和B公司。2020年7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宜,甲公司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和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该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是以“实际投资+未分配利润”为标准的平价转让。2020年8月8日,甲公司分别作出有关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A公司和B公司各自账上未分配利润(总计1.8亿元)分配给甲公司。同时,考虑到A、B公司账面资金紧张,相应的分红款由拟受让A、B公司股权的乙公司后期代付。如此一来,甲公司可就其1.8亿元的收入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分配的免税政策。2020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总转让对价为5亿元。该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上包括乙公司代付给甲公司的A、B公司的分红款,但双方未就该金额进行明确。(二)税务处理交易完成后,甲公司将1.8亿元分红款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进行申报,剩余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申报。二、税局观点2024年1月,某地税务机关向甲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甲公司申报上述A、B公司的股息红利1.8亿元不符合免税政策,要求甲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4000余万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款,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三、争议焦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5亿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的构成、未明确5亿元的转让对价是否包含1.8亿元的标的公司“未分配利润”。同时,标的公司和乙公司并未就乙公司代标的公司支付1.8亿元的“未分配利润”做任何的财务记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8亿元分红款是否属于免税收入?四、明税观察明税认为,甲公司取得的5亿对价中的1.8亿元实质属于乙公司代标的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依法可以享受免税待遇。A公司和B公司已在2020年8月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该款项实际上并非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中规定的“未分配利润”,而是“已分配未支付”的利润,该已分配款项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也不会被多次、重复扣除,本质上符合免税收入的规定。但因相关交易文件约定和交易各方的财务处理不够严谨等因素影响,导致转让方被税局要求补缴巨额税款。该案例提醒广大纳税人在进行股权转让和实施税务优化安排时,应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公司内部治理和审批流程、交易文件和财税处理来进行妥善安排,避免后期出现税务争议,或被要求补缴巨额税款和滞纳金等。版权说明本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谁来证明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股东利用第三方账户连续交易转出投资款,构成抽逃出资案例分析:披上销售“外衣”
8月19日 下午 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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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内控:管用才是硬道理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谈起税务风险内控,十多年前企业更多关注的是“有没有”的问题,现在企业则应重点关注“好不好”的问题。对于企业来说,税务风险内控制度“管用才是硬道理”。就公司层面而言,税务风险内控制度存在短板,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2023年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23年上市公司员工总数3054.54万人,全年支付职工薪酬共6.76万亿元,同比增长7.47%;合计贡献税收4.62万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的25.51%。可以说,上市公司在促就业、利民生、创税收等践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公开信息来看,不少上市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税务风险,甚至存在虚开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就企业财税管理人员而言,不少人陷入“三角员工”的困扰。所谓“三角员工”,就是每天都困在效率、精确和风险三角中的员工。一位大企业税务总监无奈地说,在企业管理层的决策过程中,经常需要他出具税务处理意见。在出具意见之前,他需要通过详细的测算来评估税负和潜在税务风险。这个时候就会发现,如果要把测算做扎实,无疑需要耗费一些时间,势必损失效率;如果追求效率,则很有可能因忽视关键税收政策细节或数据而带来结论错误,甚至会产生重大税务风险。还有大企业税务总监表示,公司虽然有税务内控制度,但“很少发挥作用”或“难以及时发挥作用”,甚至在投融资、跨境交易和并购重组等重大业务中,税务内控制度“形同虚设”,后续给公司带来不小的“麻烦”。令人欣喜的是,目前已经有不少企业认识到税务风险内控的重要性,并采取了有力举措。比如,中兴通讯《2023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2023年,中兴通讯开展纳税申报事前复核300余次、核心税种关键期申报联合评审100多场,进一步强化内部税务稽核力度,完成数家子公司税务稽核,确保税务合规。同时,中兴通讯还成立了全球税务遵从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全球税务遵从相关制度规范,审批税务遵从规划及工作安排。目前,不少大企业正在进行税务管理的数字化转型。在转型过程中,税务内控应该被置于更加重要的位置予以重点考量,并贯穿到企业日常税务管理的全过程——这既是建设国际一流企业的需要,也是适应日益严格的税收监管的需要。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罗广州,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获得财政扶持资金:税务处理不当,容易引发风险灵工平台税务合规指引:涉税高风险行为企业忽视税务风险,折戟上市之路
8月15日 下午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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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企业:研发涉税优惠政策有哪些?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前段时间,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全链条支持创新药发展实施方案》,旨在全链条强化政策保障,助推创新药突破发展,夯实我国创新药发展根基。近年来,为助力新药研发领域快速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若干税收优惠支持政策。这些优惠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创新药、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抗艾滋病药品等特定药品的税收优惠;另一类是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据统计,截至2024年1月,我国的新药研发企业数量(按研发公司总部所在国家/地区划分)与新药研发数量均位居全球第二。其中,新药研发企业数量占全球的16%,较2023年、2022年分别提高3个、4个百分点。这些成绩的取得,与税收支持密切相关。自主研发新药,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医药企业在创新药研究准备、研发试验等阶段的研发投入,符合一定条件,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其中,在创新药研发准备阶段,企业为开展研发活动购进符合条件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
8月14日 下午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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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名股实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在税务处理中,如果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属于“名股实债”,其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应当按支付利息进行;如果境外股东以“名股实债”的方式投资境内实体,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适用利息条款,而非股息条款。“名股实债”是一项伴随资本投资实务操作而产生的概念。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从税收角度看,如果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属于“名股实债”,其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应当按支付利息进行税务处理;如果境外股东以“名股实债”的方式投资境内实体,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适用利息条款的相关规定,而非股息条款。典型案例居民企业H公司是一家合资企业,中国香港K公司以300万美元的初始投资,持有H公司30%股权。因长期经营不善,经股东申请,H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完成清产核资、债权债务清理后,依法制定财产清算方案,该方案获得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根据财产清算方案,K公司可获得3267万元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时主张,K公司获得的财产分配额,应全部作为其股息所得,享受内地与中国香港税收安排的待遇,适用5%的协定税率,共计应缴纳163.35万元的预提所得税。业务实质判断清算组的主张是否合理,首先要判定相关业务的经济实质。税务机关对H公司的公司章程、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资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发现K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名股实债”,而非混合投资。根据H公司的公司章程,K公司从H公司分配利润的方案为:经营的第1年为建设期,不分配红利,一并转入第二年分配兑现;第2年—第4年采用剩余出资额乘以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加1.25%的方式分配红利,第5年—第9年每年固定收取36万美元。K公司从H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外汇净值,K公司不实际承担在中国内地产生的税费。如果因中国内地预提税费及汇兑损益导致实际汇出的外币减少,H公司其他股东须同意相应调增K公司获取红利的金额,并由H公司负责补足。K公司在如数收到约定的全部红利后,会将每年的剩余利润无条件赠与H公司其他股东。如果H公司亏损,K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第二条中有关“金融负债”定义,企业在负有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应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结合H公司的公司章程来分析,K公司依据公司章程从H公司取得确定的投资回报,且H公司及其除K公司外的其他股东,有义务确保K公司获得确定的投资回报。也就是说,H公司存在无法避免就K公司的股权投资向K公司负有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H公司应当将K公司的投资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而不是权益工具。税务处理由于K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名股实债”,H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向K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而非红利,H公司需要将其作为利息进行税务处理。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方面,根据《财政部
8月14日 下午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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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交易实质,防范企业特殊事项处理中的税务风险——正确应对投资合伙企业、非货币性投资及对赌协议补偿等领域的税务风险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从部分省市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典型案例中发现,个别企业在对投资合伙企业、非货币性投资和对赌协议补偿等特殊交易进行税务处理时,对相关税收政策把握不准,还有一些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未考虑税务因素,进而引发税务风险。企业应当对特殊交易可能产生的财税影响给予足够重视和必要管控,将业务诉求与税务合规同步推进,基于业务实质,妥善处理特殊交易涉税事项。区别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对赌协议、投融资等业务虽然发生频率较低,但其交易行为具有一定复杂性,且涉及金额通常较大。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公布的《中国上市公司2023年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23年,102家A股上市公司披露重大重组事件,剔除已经失败的重组事件,交易总价值合计1071.65亿元,9家上市公司开展的重组活动涉及金额超过10亿元。投资合伙企业——准确理解“先分后税”原则典型案例2021年8月,M有限责任公司与几位自然人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N公司,合伙人合计实缴出资5000万元,M公司出资占比为60%。合伙协议约定,按各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在会计处理上,M公司对于这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2023年,合伙企业N公司实现所得500万元,并未进行利润分配。根据会计处理要求,M公司无须确认投资收益。M公司财税人员在进行税务处理时产生疑问:对于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M公司是否需要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呢?分析建议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遵循“先分后税”原则。实务中,部分纳税人将“先分后税”中的“分”理解为“分红”,认为其应当在合伙企业进行分红或者作出分红决议时履行纳税义务。这样理解是错误的,根据《财政部
8月13日 下午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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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特殊情况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近年来,我国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政策逐年加力、步步扩围,绝大多数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先后提高到75%和100%,体现了国家对研发的重视。同时,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20%,充分考虑了这部分企业研发投入大的实际情况。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发现,对于“其他相关费用”如何扣除,失败的研发费用能否扣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与其他税收优惠能否叠加享受等问题,一些纳税人存在掌握不准的情况。
8月12日 下午 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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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冀、中南、西南三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同基准,处罚一把尺”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明确:“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制定统一监管制度及标准规范,协同推动罚款数额、裁量基准等相对统一。”相邻省市区共同制定行政裁量基准,既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适宜的裁量基准,又有利于在较大范围内实现执法统一。据笔者统计,截至2024年6月,各地发布了《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个区域裁量基准。为进一步分析区域裁量基准异同,笔者选取京津冀、最新发布的中南区域、最新修订的西南区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进行比较。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上述3个《裁量基准》所明确的各项税务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具体标准,均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进行的细化、量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3个《裁量基准》的体例结构和基本内容,也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设置的,综合考量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明确了各项税务违法行为的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3个《裁量基准》涵盖了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7大类税务违法行为,只是在项目上,京津冀《裁量基准》将7大类违法行为细化为53小项,中南区域《裁量基准》是细化为58小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是细化为54小项。具体细节有差异一是逾期未申报罚款金额裁量阶次。3个区域均将纳税人划分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或其他组织”实施精确执法。例如,京津冀处罚个人分为5阶次:20元;30元;50元;2000元;10000元。针对企业处罚分为5阶次: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10000元。中南区域处罚个人有3阶次:20元;200元;2000元。处罚企业有4阶次:50元;200元;2000元;10000元。西南区域处罚个人有3阶次:50元;2000元;10000元。处罚企业有3阶次:100元;2000元;10000元。京津冀罚款金额裁量阶次明显多于中南、西南区域。京津冀、中南区域一般情况下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每次逾期未申报处每次20元罚款,西南区域处50元罚款。中南区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逾期未申报处以最高2000元的罚款,低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限,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而言,中南区域处每次50元罚款,也明显低于京津冀与西南区域。针对“每次”的解释,中南区域明确:按照自然月计算,原则上同一纳税人在同一自然月内存在的多个本项违法行为,视同一次。西南区域则解释得更加具体:逾期未申报次数按申报期计算,原则上一个月为一次(包括当月应申报未申报的所有税种的纳税申报和扣缴申报)。可以在多个月份申报的,计入最后月份。二是逃税罚款比例。3个区域均用3阶次划分逃税罚款比例,如京津冀、中南区域3阶次:50%以上1倍以下;1倍以上2倍以下;2倍以上5倍以下。西南区域3阶次:50%;50%以上1倍以下;1倍以上5倍以下。京津冀与中南区域罚款比例一致,均把“配合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作为第一档“较轻”与第二档“较重”的区别标志,《裁量基准》中京津冀强调了“五年内首次”,中南区域强调了“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中南区域综合了两者强调部分,更加直观反映了三档之间的区别,“五年内首次发生,配合检查、调查,是否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作为第一档与第二档的区别标志,将“五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三档的适用条件。三是虚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于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再根据虚开金额1万元为界,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阶次:小于5万元;5万元—50万元。如此处罚标准,裁量空间巨大,因此各区域均对此进行细化,压缩裁量空间,既防止随意执法,又保留一定裁量权限,确保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公平合理。京津冀增加“虚开金额50万元”的界限,作为“10万元罚款”的界限,罚款金额划分为3阶次:小于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西南区域划分为4个裁量阶次,虚开金额以1万元、50万元、500万元为界,罚款金额划分为4阶次: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中南区域更是分为5个裁量阶次,虚开金额以1万元、1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为界,罚款金额划分为5阶次:小于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最后一档明确了“虚开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即处以顶格50万元的罚款。四是首违不罚。《裁量基准》在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对于违法情节相对较轻且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确定了相对较低的处罚标准,将柔性执法理念融入其中,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首违不罚”的上位法依据源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里的“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均好理解并无争议,不同的是对于“初次”的解释,下面以“逾期未申报首违不罚”为例看看三者的异同。京津冀:“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南区域:“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西南区域:“纳税人五年内首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京津冀称“初次”为“一年内首次”,“一年”字面含义较为模糊。中南区域称“初次”为“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概念明确。西南区域称“初次”为“五年内首次”,并明确“五年”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立案检查的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前60个月,较之于以上两大区域,使用条件更为严格。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全国税务机关在采用“一把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方面做到了“精、细、密”。上述3个区域《裁量基准》均充分考虑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违法手段、危害后果、改正情况等因素,结合税收执法实践,合理划分了裁量阶次。特别是西南区域对照发票管理办法等上位法变化对裁量基准进行了全面准确修正,保证了税务执法的规范性。随着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更大区域裁量基准的统一已箭在弦上。同时,随着行政裁量权的法治化规范已经从行政处罚领域向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非行政处罚类行为推进,相信更大范围、更多类型的裁量基准也会陆续出台。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吴天如
8月9日 下午 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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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风险: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领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例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比如,免除其应缴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从而减轻其税收负担。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利用税收调节经济的具体手段,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扶持某些特殊地区、产业、企业和产品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除了出口退税以外,还有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创业投资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六税两费”减免等等。但是在具体执行层面,个别税务人员核查把关不认真,风险应对不到位,甚者内外勾结、通过作弊骗取税费优惠,造成纳税人违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少缴税款的后果。2023年至今,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曝光9起该类违法违规案件。1、湖北1名税务人员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失察失管被处分(2023-11-13)湖北省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加强对落实出口退税政策的监督执纪工作,1名税务干部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失察失管被处分。经查,时任随州市某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副局长向某某未正确履行税收管理工作职责,对随州市某根茶企业采取虚开农产品发票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失察失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向某某被给予警告处分。湖北省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继续聚焦骗取出口退税、农产品虚开骗税等领域,切实发挥专责监督作用,严肃查处税务人员内外勾结、通同作弊、以税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确保各项税费政策落准落好。2、重庆1名税务干部为企业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3-07-28)近日,重庆市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加强对落实出口退税政策的监督执纪工作,1名税务干部为企业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查,重庆市某区税务局全某某利用担任该区原国税局局长、区税务局副局长等职务之便,为企业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相关人员财物,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全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下一步,税务总局将进一步督促指导各级税务局纪检机构聚焦骗取出口退税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一案双查,严肃查处税务人员内外勾结、通同作弊、以税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法严惩,绝不姑息,持续释放全面从严、一严到底的强烈信号。3、陕西1名税务人员税费优惠政策风险应对不到位,应发现未发现纳税人违规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问题受到责任追究(2023-10-27)为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防范政策落实风险,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落地,近日,陕西省税务局加大督察监督力度,公布1起税务人员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例:经查,陕西省汉中市某县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张某某在开展“一般纳税人错误享受‘六税’优惠政策”风险应对任务时,未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规定,核查把关不认真,风险应对不到位,应发现未发现纳税人违规享受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问题,造成企业少缴税款。目前,陕西省汉中市某县税务局已追回少缴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风险核查人员张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下一步,税务总局将督促各级税务局加大对政策执行、风险防控、责任落实、问题整改等工作的全方位督察监督,严肃查处在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促进政策落实落细、落准落稳。4、北京1名税务人员税费优惠政策风险应对不到位,应发现未发现纳税人违规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问题受到责任追究(2023-09-26)为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防范政策落实风险,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落地。近日,北京市税务局公布1起税务人员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例:经查,北京市某区税务局税收管理员陈某某在开展2023年第一季度“一般纳税人错误享受‘六税’优惠政策”风险应对任务时,未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规定,核查把关不认真,风险应对不到位,应发现未发现纳税人违规享受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问题,造成企业少缴税款。目前,北京市某区税务局已追回少缴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风险核查人员陈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下一步,税务总局将督促各级税务局加大对政策执行、风险防控、责任落实、问题整改等工作的全方位督察监督,严肃查处在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促进政策落实落细、落准落稳。5、甘肃1名税务人员违规帮助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被处分(2023-09-26)近日,甘肃省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安排部署,加强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监督执纪工作,1名税务人员违规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被处分。经查,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某区税务局某税务分局四级主办王某,违规帮助某再生资源回收中心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两次调低该企业月销售定额,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王某受到警告处分,少缴税款予以追缴。下一步,税务总局将继续坚持挺纪在前、严查内错,聚焦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督促各级税务局纪检机构持续加大监督执纪问责力度,严肃查处税务人员内外勾结、通同作弊、以税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以强有力的纪律监督护航税费优惠政策落稳落好。6、福建1名税务人员内外勾结帮助不符合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企业骗取税款被移送司法部门处理(2023-09-04)近期,厦门市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加强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领域的监督执纪工作,1名税务人员内外勾结帮助不符合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企业骗取税款被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经查,厦门市某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二级主办林某内外勾结,在明知企业不符合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税源管理员的职务便利,违规予以审核通过,并从骗取的税款中分成牟利。林某涉嫌犯罪问题已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加强对税务人员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等违纪违法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法严惩、绝不姑息,持续释放全面从严、一严到底的强烈信号,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稳落好。7、山西1起税务人员落实税费政策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例(2023-09-04)为进一步促进税费政策落实落地,切实防范农产品增值税虚开骗税风险,山西省税务局公布1起税务人员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例:山西省运城市某县税务局3名税务人员在对某“涉嫌虚开农产品发票”的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增值税发票调查核实工作中,未认真开展实地核查,核查过程中未按规定随机选派核查人员,应发现未发现企业存在的明显异常情况,未按规定对企业供货人走访约谈,在对货物交易真实性未作严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正常业务”的回函。目前,运城市某县税务局已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税政股股长李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某税务所所长李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某税务分局负责人王某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稽查部门已依法对涉嫌虚开发票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山西省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加大对农产品增值税政策执行、函调管理、责任落实等工作的全方位督察,严肃查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虚开骗税违法违规等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严肃处理。8、吉林1名税务人员为不符合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企业出谋划策并收受财物受到党纪政务处分(2023-08-22)近期,吉林省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加强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领域的监督执纪工作,1名税务人员为不符合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企业出谋划策并收受财物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经查,吉林省长春市某区税务局干部王某,在担任该区税务局税源管理科科长期间,接受企业请托,在企业不符合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情况下,为其出谋划策,并收受该企业财物。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王某受到留党察看二年、撤职处分,由正科级领导职务降为四级主办。下一步,税务总局将继续坚持挺纪在前、严查内错,进一步督促指导各级税务局纪检机构聚焦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持续加大监督执纪问责力度,严肃查处税务人员内外勾结、通同作弊、以税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以强有力的纪律监督护航税费优惠政策落稳落好。9、浙江1名税务人员税费优惠政策风险应对不到位,应发现未发现纳税人违规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问题受到责任追究(2023-08-22)为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防范政策落实风险,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落地。近日,宁波市税务局公布1起税务人员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例:经查,宁波市某区税务局税收管理员顾某某在开展2023年第一季度“一般纳税人错误享受‘六税’优惠政策”风险应对任务时,核查把关不认真,风险应对不到位,应发现未发现纳税人违规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问题,造成企业少缴税款。目前,宁波市某区税务局已追回少缴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风险核查人员顾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下一步,税务总局将督促各级税务局加大对政策执行、风险防控、责任落实、问题整改等工作的全方位督察监督,严肃查处在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促进政策落实落细、落准落稳。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央及地方纪检监察网站、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明税研究中心汇总整理,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执法风险:留抵退税领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例税务人员违纪违法案例(一)——严重违纪违法案例
8月8日 下午 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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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常见涉税误区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误区一
8月7日 下午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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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切勿疏忽申报纳税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按照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及时履行有关纳税(扣缴)申报义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转让股权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不时有人因不了解政策等未及时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等税款。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开展以案说法,引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以免被追究法律责任。大数据筛查出一笔未申报交易该案是罗湖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去年3月在对辖区税源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的。利用大数据筛查辖区企业的股权转让记录,税务人员注意到一家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的投资方信息发生变动,由个人李兰(化名)变为一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一步查询,发现B公司曾在其重大信息公告中披露,公司于2018年底约定以1.2亿元的对价收购A公司20%的股权。税务人员立即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B公司、A公司和李兰的纳税申报记录,但均未发现反映该笔交易的信息。到底有没有发生这笔交易?如果发生了,为什么查询不到有关纳税申报记录?带着疑问,税务人员对有关股权转让事项展开核实,经查询B公司公告、A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以及约谈B公司相关财务人员,了解到该股权交易事项确实存在,李兰将其所持A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B公司,原始出资额为200万元。经进一步查看有关公告、银行流水以及申报记录,税务人员初步确定,B公司向李兰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之后李兰亦未就该笔交易进行纳税申报。核查中,税务人员发现一个令人费解的情况:B公司的重大信息披露显示,这笔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为1.2亿元,而B公司财务人员却表示实际交易金额仅为6600万元。B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B公司的确仅向李兰支付6600万元。“为什么金额不一致?”面对提问,B公司财务人员含糊其辞,未能给出明确答案。这笔股权转让款到底是1.2亿元还是660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为什么难以作出解释?B公司支付的6600万元是不是对应这笔股权交易的款项?为什么未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税务人员脑子里冒出一连串问题。发现对赌约定并找到股权转让人李兰是这笔股权交易的转让方,接下来是找李兰进行核实,但税务人员根据B公司和A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系李兰,怎么也联系不上。经过研究,罗湖区税务局决定兵分两路,一队查阅并购资料,查找这笔转让交易金额差异的原因,另一队想办法联系上李兰。第一队人员在查阅大量并购资料后,突然想到很可能是股权转让约定中的对赌协议造成转让价款变动。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在买卖股权的过程中,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等问题而设计的一种协议,是一种在股权交易中规避风险、保障利益最大化的常见手段。通俗来理解,就是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围绕未来不确定的情况签订的协议,激励被投资企业发展达成约定的目标,从而实现双赢。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能完成目标,则需要向投资人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也许从公告信息中能发现蛛丝马迹。”带着这个想法,税务人员再次调取B公司的大量公告仔细阅读,终于发现有关A公司各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信息。公告中显示,因收购后的A公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所承诺的净利润要求,B公司在后续约定付款阶段无须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与此同时,税务人员从A公司了解到,A公司在股权转让后遇到一些困难,业绩受到影响,与B公司公告反映的有关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一致。这印证了税务人员“可能是对赌协议造成股权转让价款变动”的猜想。带着收集到的相关资料,税务人员再次约谈B公司的财务人员。这次,财务人员确认,B公司与股权出让人李兰之间存在有关A公司业绩承诺的对赌协议,最终因A公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承诺要求,B公司未按照约定的1.2亿元进行股权收购,实际只支付6600万元。另一边,税务人员通过多方查询,发现李兰名下还有一家公司,遂与该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联系。财务人员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移居国外,近些年没有回来过,公司业务相对简单,主要由经理负责运营,会尽快联系法定代表人。很快,税务人员通过电话与在国外的李兰取得联系。李兰介绍了有关股权转让情况,确认当时的确是因为A公司未达到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承诺要求,实际以6600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后因移居国外以及其他公司事项较多,疏忽了与B公司商议申报纳税事宜。讲解税法规定明确补缴税款事宜核查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后,罗湖区税务局向B公司和李兰讲解了有关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规定。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第二十条明确,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而《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包含股权转让数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听完税务人员列事实、摆证据以及详细的税法讲解,B公司财务负责人表示认识到了错误,虽然这件事是由于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未及时在完成股权交易后主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致,但公司涉税风险意识不够强也是其中一个原因,经过此事,今后一定会加强税法学习,注意排查涉税风险。李兰也表示,这件事让自己很受教育,认识到遵守税法是不能马虎的事,不然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最终,有关交易双方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尽快按照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近期,罗湖区税务局以此案为例进行有关股权转让的税收普法,提醒个人股权转让及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孔庆文
8月7日 下午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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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获得财政扶持资金:税务处理不当,容易引发风险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近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建〔2024〕148
8月6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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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副部长王东伟:考虑将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财联社7月31日电,财政部副部长王东伟今日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现行规模较大的几个税种中,消费税全部归属中央,主要在生产和进口环节征收。下一步,我们考虑将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统筹考虑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税收征管能力等因素,分品目、分步骤稳妥实施,拓展地方收入来源,引导地方改善消费环境。研究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并为地方附加税,授权地方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改革环境保护税,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收范围。版权说明本文来源:财联社,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财政部发布《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项重大改革!新一轮财税改革任务清单公开国务院新规:明确存量公司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8月1日 下午 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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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方式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为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要求,强化社会监督,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8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向社会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方式,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将按照依法、公正、高效原则,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材料,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为各类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良好环境。受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方式包括:一、电话:010-88651957;二、信箱: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三里河办公区(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箱),邮编100820;三、电子邮件地址:gpjzsc@samr.gov.cn。举报材料一般包括举报人基本情况,有关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具体情形和理由,是否已就同一事实向其他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内容。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鼓励实名举报。版权说明本文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含有税收优惠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严禁税务部门和税务干部参与配合违规招商引资四个“想方设法”营造公平竞争税收环境
8月1日 下午 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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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风险:留抵退税领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例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2019年3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其中提到,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2019年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制度。我们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优化征缴退流程,对留抵税额实行大规模退税,把纳税人今后才可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提前返还。通过提前返还尚未抵扣的税款,直接为市场主体提供现金流约1.5万亿元,增加企业现金流,缓解资金回笼压力,不但有助于提升企业发展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还能够促进消费投资,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优化。但是,有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甚至是勾结税务工作人员,在留抵退税政策的落实过程中,谋取私利。2022年5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明确把打击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政治要求,也是充分发挥六部门职能,营造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环境的法治要求,更是确保最大限度发挥留抵退税政策红利的必然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在这一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也是国家大力查处的方向,决不允许税务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沦为违法犯罪人员的帮凶和同伙。自2022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及各地税务部门公开曝光20余起税务工作人员在落实留抵退税政策领域的违规违法案例,涉及人员达30余人,案例遍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安徽:1名税务工作人员内外勾结涉嫌骗取留抵退税的税务人员立案审查(2023-05-10)安徽省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对骗取留抵退税案件深入开展一案双查,对1名内外勾结涉嫌骗取留抵退税的税务人员予以立案审查。经查,安徽省池州市某区税务局工作人员黄某,涉嫌与不法分子林某内外勾结,为林某控制的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下游受票企业虚增进项税额骗取留抵退税。当地税务部门纪检机构已对黄某立案审查,将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其责任。2、内蒙古:1名税务工作人员违规审核通过退税申请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0)内蒙古达拉特旗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副局长石某某审核留抵退税未执行有关规定,在企业存在涉税风险疑点、风险应对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退税申请,导致多退税款,受到责任追究。达拉特旗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副局长石某某在审核某公司留抵退税申请时,未执行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在该企业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风险应对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其留抵退税申请,造成多退税款。达拉特旗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石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3、辽宁:1名税务工作人员审核留抵退税未落实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0)辽宁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杨某审核留抵退税未落实有关规定,应比对未比对相关数据,导致多退税款,受到责任追究。抚顺某中型企业通过少报营业收入的方式,按小型企业申请办理留抵退税,从而多退税款。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杨某未落实有关规定,应比对未比对该企业在《退(抵)税申请表》上填写的营业收入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数据,且数额差异较大,导致多退税款。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杨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4、甘肃:4名税务人员落实留抵退税政策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2023-05-01)陇西县税务局相关税务人员在办理某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未按规定认真比对企业申报数据,审核、核准等环节未发现企业不实申请问题,造成多退税款。目前,陇西县税务局已追回多退税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巩昌分局干部李某、张某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巩昌分局局长吴某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核准人员陇西县税务局副局长李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5、湖南:1起税务人员落实留抵退税政策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2023-05-01)株洲市天元区税务局泰山路税务分局局长袁某在审核某公司留抵退税申请时,对企业退税资格等未按规定进行核对,造成多退税款。目前,天元区税务局已追回多退税款,并对袁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督促各级税务局加大对政策执行、风险防控、稽查办案、责任落实、问题整改等工作的全方位督察,严肃查处在留抵退税工作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骗取留抵退税等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促进政策落实落细、落准落稳。6、陕西:1起税务人员落实留抵退税政策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案例(2023-05-02)为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落实留抵退税审核责任,防范留抵退税工作中的风险,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留抵退税政策落准落稳,税务总局再次公布1起税务人员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例:经核查,西安某中型企业通过少报营业收入的方式,按小型企业申请办理留抵退税,从而多退税款。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2名税务人员未落实有关规定,应比对未比对该企业在《退(抵)税申请表》上填写的营业收入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数据,且数额差异较大,导致多退税款。目前,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唐延路税务所所长王某、负有领导责任的核准人员区局副局长王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督促各级税务机关加大对留抵退税政策执行、风险防控、稽查办案、责任落实、问题整改等工作的全方位督察,严肃查处在留抵退税工作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骗取留抵退税等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7、广东:1名内外勾结涉嫌骗取留抵退税的税务人员立案审查(2023-05-05)广东省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对骗取留抵退税案件深入开展一案双查,对1名内外勾结涉嫌骗取留抵退税的税务人员予以立案审查。经查,广东省珠海市某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副股长罗某某,涉嫌勾结不法分子,通过其违规实际控制的某中介服务企业取得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税额,骗取留抵退税。当地税务部门纪检机构已对其立案审查,将依法依纪依规严肃追究其责任。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加强对税务人员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的监督检查,深入开展对骗税案件的一案双查,对内外勾结、通同作弊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法严惩、绝不姑息,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留抵退税政策落实落细、落准落稳。8、辽宁:1名税务工作人员办理留抵退税没有落实相关制度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09)沈阳市沈北新区税务局清水台税务所所长、留抵退税审核人员刘某某在办理某农业科技公司留抵退税时,没有落实相关制度规定,应比对未比对、应纠正未纠正企业错误申报问题,造成多退税款。沈阳市沈北新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刘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9、浙江:1名税务工作人员办理留抵退税没有落实相关制度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09)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留抵退税审核人员戴某某在办理某中型商务服务企业留抵退税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应核对未核对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行业类型等相关信息,应发现未发现该企业划型错误情况,导致多退税款。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退税审核人员戴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0、山西:1名税务局退税核准人员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1)代县税务局副局长、退税核准人员刘某在办理某中型铁矿采选企业留抵退税终审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应比对未比对企业在《退(抵)税申请表》上填写的营业收入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数据,且数额差异较大,造成多退税款。代县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刘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1、四川:1名税务分局分局长在办理留抵退税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1)喜德县税务局两河口税务分局分局长罗某某在办理某中型畜牧企业留抵退税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应比对未比对该企业在《退(抵)税申请表》上填写的营业收入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数据,且数额差异较大,造成多退税款。喜德县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罗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2、青海:税务局3名税务人员在办理留抵退税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1)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3名税务人员在办理某中型科技企业留抵退税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应核对未核对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行业类型等相关信息,应发现未发现该企业划型错误情况,造成多退税款。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税政一股股长马某某、第二税务分局局长张某某、负有领导责任的核准人员副局长尹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3、江西:1名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在办理某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1)宜黄县税务局税收管理员谢某在办理某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在该企业风险应对任务尚未完成、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其留抵退税申请。宜黄县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退税审核人员谢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4、河北:1名税务分局副局长违规审核某企业抵扣进项税额,被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其责任(2023-05-12)河北省唐山市某税务分局副局长赵某某,在上级税务机关提示某企业增值税抵扣凭证存在异常风险、进项税额应予转出的情况下,仍违规审核同意该企业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企业多退留抵退税款。当地税务部门已追回多退税款,纪检机构已对其立案审查,将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其责任。15、福建:5名税务人员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2)漳州台商投资区税务局5名税务人员在办理某商贸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在该企业风险应对任务尚未完成、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其留抵退税申请,造成多退税款。漳州台商投资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税源管理股股长李某某、税源管理股审核人员陈某某、税政一股股长杨某、税政一股审核人员吴某某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核准人员区局副局长庄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6、贵州:1名退税审核人员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2)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金华园税务分局副局长、退税审核人员胡某在办理某大型农业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应比对未比对企业在《退(抵)税申请表》上填写的营业收入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数据,且数额差异较大,造成多退税款。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胡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7、重庆:退税审核人员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2)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高笋塘税务所税收管理员、退税审核人员陈某在办理某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对企业退税资格等未按规定进行核对,应发现未发现企业划型错误,造成多退税款。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退税审核人员陈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8、湖北:4名税务人员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5-12)荆门市东宝区税务局4名税务人员在办理某中型商务服务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有关制度规定,应比对未比对企业在《退(抵)税申请表》上填写的营业收入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数据,且数额差异较大,造成多退税款。荆门市东宝区税务局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区局税源管理一股常某某、税源管理一股负责人云某某、税政一股负责人王某某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核准人员区局副局长吕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19、江苏:1名税务人员落实留抵退税政策失职失责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23-06-01)徐州市某区税务局分局长、退税审核人员王某某在办理某企业留抵退税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在该企业存在36个月内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该企业的留抵退税申请,造成多退税款。徐州市某区税务部门已追回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王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20、山东:1名税务人员对骗取留抵退税负有责任涉嫌违纪被立案审查(2023-06-01)青岛市税务局纪检机构在对一起骗取留抵退税案件开展一案双查时,发现某区税务局干部丁某某的配偶违规在其任职单位管辖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代理业务,所代理的某企业涉嫌以隐匿销售收入等手段骗取留抵退税,丁某某对此知晓,负有责任,涉嫌违纪。当地税务部门纪检机构已对其立案审查,将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其责任。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央及地方纪检监察网站、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明税研究中心汇总整理,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税务人员违纪违法案例(一)——严重违纪违法案例
7月31日 下午 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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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证明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E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用电器和相关部件的再销售业务。2002年和2003年,E公司从位于中国的同一集团的F公司采购了多种产品,并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扣除了上述产品的采购成本。意大利税务机关在对E公司进行税务审计时,对其2003财政年度从关联企业F公司采购产品的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提出疑问,并作出责令其补缴税款的税务评估决定。E公司不服税务机关决定,遂向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提起诉讼。地方税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E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税务机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关联交易举证责任主体和范围的判定依据。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举证时,无须考虑纳税人是否从关联交易中实际获得了税收利益,举证责任仅为证明存在关联交易,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对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纳税人一方承担,即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偏离正常水平时,纳税人应就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举证。从E公司的案例来看,中国企业在“走出去”之前,可考虑提前在集团层面对全球的价值链和功能风险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并结合企业业务内容和规模,合理规划交易类型和定价政策,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涉税争议。在日常经营中,中国“走出去”企业应保留好能够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证据。例如,定价政策文件、功能风险分析、经济分析等资料。同时,中国“走出去”企业还可以考虑,就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与东道国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潜在双重征税风险。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核定收入征税,按偷税予以处罚?案例解析:二手房交易价格偏低如何进行财税处理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属避税而非偷税?
7月30日 下午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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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违纪违法案例(一)——严重违纪违法案例 (2022年-2024年7月)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税务腐败对国家和人民危害深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和社会经济发展;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加剧社会不公和不信任感。国家对于税务领域的腐败和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仅自2022年至今,曝光处罚的违法违纪的税务人员达到70余人,范围遍布全国主要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人员职级上至省级税局局长、党委书记,下至一线及已退休税务系统工作人员。涉案类型主要包括:1.严重违法违纪,以权谋私,行贿受贿;2.落实留抵退税政策失职失责、内外勾结骗取留抵退税、违规审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3.违规帮助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4.违规办理发票增量业务、未对发票使用情况和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进行有效监管;5.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失察失管;6.未认真开展实地核查、企业开票异常未实地核查;7.违规接受宴请、违反廉洁纪律。等。一、严重违纪违法案例1、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李传玉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2024-07-23
7月30日 下午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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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7月24日,财政部发布《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指引》对现行有效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征管文件进行了梳理,并按照企业兼并重组的类型,分门别类明确了适用主体、适用情形、政策内容、执行要求及政策依据等内容,还一并附有具体税收政策文件和征管文件汇编,力求为纳税人提供简明易行、获得感强的操作指南。我国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不断加快,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数量和交易金额不断增加。但企业兼并重组类型复杂,涉及的利益关联方较多,资产和股权划转的税务处理要求较为细致,部分地区和企业反映分门别类、灵活运用政策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引导企业正确适用兼并重组税收政策,降低企业税收遵从成本,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等部门坚持问题导向,编写了《指引》。《指引》旨在方便纳税人更好的知悉、理解和查询现行有关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不是税收执法或申请享受政策的依据,政策执行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相关政策和规定如有更新,请以最新政策和规定为准。*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政策指引原文。版权说明本文来源:财政部,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两部门发文明确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八部门联合发文:在注销平台中提供税务预检功能
7月29日 下午 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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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解析:如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记者梳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典型案例发现,部分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存在疑问或理解误区。有关专家提醒企业,作为一项重要的支持企业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研发费用的“加计”有明确的规则,“扣除”也有一定的限定条件。搞清楚这些细节性规定,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过程中的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为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持续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我国出台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记者梳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典型案例发现,部分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存在疑问或理解误区。有关专家提醒企业,作为一项重要的支持企业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研发费用的“加计”有明确的规则,“扣除”也有一定的限定条件。搞清楚这些细节性规定,汇算过程中的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开展委托研发受托机构不能加计扣除典型案例上海浦东A公司主要为客户提供平台化、一站式、全方位芯片定制服务,提供覆盖芯片、封装、系统到云的全链路电子系统解决方案。2023年,A公司接受委托,为某企业开发一套包含芯片设计和后期运行的软件设计的系统,已于2023年度完成开发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该系统的所有权归受托方A公司,委托方没有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此,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A公司为客户开发系统所产生的费用,能否计入其自身的研发费用,并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分析建议“A公司面临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干部陈屹介绍,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A公司作为受托方,不能就相关研发费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第三条明确,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七条第(五)款进一步规定,97号公告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委托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权利都不能转移给受托方。陈屹在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混淆了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可能引发错误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风险。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委托研发是指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基于企业研发需求而开展的研发项目。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受托方的研发成果所有权。在委托研发模式下,委托方可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需要提醒的是,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如果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研发方式,是合作研发——立项企业通过契约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投入资金、
7月23日 下午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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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海外仓,需警惕退税风险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海外仓是指建设在国外的仓储基础设施,企业将商品批量运送至海外仓,再根据销售订单从当地仓库配送给终端买家,具有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配送效率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跨境电商的支持力度,先后设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165个,跨境电商产业园区超1000个,建设海外仓超2500个,面积超3000万平方米。其中,专注于服务跨境电商的海外仓超1800个,面积超2200万平方米。那么,在出口海外仓模式下,跨境电商容易出现哪些常见的税务风险呢?混淆出口申报方式。《财政部
7月22日 下午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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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上半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收案同比增长190%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2024年上半年,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做实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持续推动审判执行工作提质增效,着力推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司法审判工作总体情况。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诉源治理成效显现,案件量总体增幅放缓。受理各类案件2317.6万件,同比增长3.9%,增幅较上年同期下降13.44个百分点;结案2117.3万件,同比增长2.18%。其中,诉前调解成功案件636.4万件,同比增长19.17%;受理各类审判执行案件1681.2万件,同比下降0.91%,结案1481万件,同比下降3.72%。审判执行类案件总体收案略有下降,其中刑事案件收案83.5万件,同比增长3.93%;民商事案件收案1016.6万件,同比增长1.5%;行政案件收案33.9万件,同比下降7.12%;执行案件收案494.4万件,同比下降5.94%。截至6月底,全国法院一年以上未结诉讼案件同比下降59.84%,长期未结诉讼案件持续清理工作成效明显。审判质效总体向好态势持续巩固,审判质量管理指标的全国均值已全部进入合理区间。26项指标中,23项指标同比趋优,其中案-件比同比下降0.04、上诉率同比下降0.13个百分点、二审开庭率同比增长25.52个百分点、审限内结案率同比增长2.64个百分点、上诉案件移送时间同比下降27.66%、民事裁判申请执行率同比下降6.87个百分点。各级法院发出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5260份,司法建议反馈率83.29%,同比增长2.04个百分点,司法促推社会治理、领域行业治理成效不断显现。诉前调解案件办理情况。人民法院坚持“抓前端、治未病”,有力践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诉前调解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功能凸显。诉前调解案件收案906万件,同比增长12.3%,诉前调解成功率72.27%,同比增长3.47个百分点。诉源治理成效不断深化拓展,诉至法院的民事行政纠纷总量增幅、诉讼案件量增幅实现“双下降”。其中,诉至法院的民事行政纠纷1541.7万件,增幅较上年同期降低16.28个百分点;经诉前调解分流后实际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行政案件905.4万件,增幅较上年同期降低7.83个百分点。“总对总”、调解平台“三进”工作持续走深走实。截至6月底,“总对总”合作单位接受法院委派诉前调解纠纷95.3万件,同比增长8.77%,诉前调解成功78.1万件,同比增长19.98%。“三进”机制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截至6月底,共有1万家人民法庭,20万个村委会、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派出所等基层治理单位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登记纠纷65.2万件,化解27.2万件,调解26.8万件。刑事案件审判情况。人民法院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依法惩治各类犯罪,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刑事一审案件呈现增长态势,受理刑事一审案件59.1万件,同比增长6.16%。从具体案件类型看,“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实施效果显现,危险驾驶罪案件一审收案14.3万件,同比下降12.93%;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同比分别增长23.48%和9.8%,其中盗窃罪、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收案增长;线上“隔空猥亵”、线上诱骗线下性侵等涉网性侵案件增加,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增长20.07%;随着八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深入开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分别增长190%、48.15%。各级法院判处生效被告人78.8万人,同比增长8.47%。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5.8万人,同比下降1.87%,重刑率为7.35%,同比下降0.77个百分点;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68.6万人,同比增长9.66%,占比87.04%,同比上升0.95个百分点。民商事案件审判情况。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积极主动融入国家和社会治理,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公正高效办好每一起案件,依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890.8万件,同比增长1.63%。从案件类型看,一审收案数量较大的案件类型中,离婚纠纷案件同比下降1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下降13.76%,银行卡纠纷案件下降22.5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下降13.19%,相关领域的诉源治理效果不断显现。部分类型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如道路交通纠纷总体呈现出案件数量大、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增幅明显的特点,受理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1.5万件,同比增长3.94%,受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1万件,同比增长19.24%;赠与合同纠纷在具有亲属关系、婚恋关系等主体间高发,受理一审赠与合同纠纷案件1.6万件,同比增长53.08%。此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增长明显,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9586件,同比增长18.51%,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加强对仲裁工作的监督和支持,促进仲裁健康发展。行政案件审判情况。人民法院树立和践行“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理念,坚持双赢多赢共赢,深入推进全国行政审判质效提升年专项行动,努力做实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各地法院通过示范诉讼、加强前端协调化解等方式,持续开展诉源治理,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受理行政一审案件14.6万件,同比下降6.84%,二审、申请再审、再审以及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收案均实现下降。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建立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3+N”工作机制,多地法院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同堂培训等形式,合力加强重点领域纠纷源头治理,城建类、资源类一审收案同比分别下降16.99%、14.52%。做实“如我在诉”的意识,加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强化对实质争议的审查与回应,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贯穿案件办理全过程,行政案件调解率17.29%,同比增长1.07个百分点。受理行政复议类行政一审案件1.5万件,同比增长61.67%。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作用进一步凸显。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4.1万件,同比增长1.17%。其中,刑事案件4273件,同比增长44.02%;民事案件22.6万件,同比增长0.81%;行政案件1.1万件,同比下降2.94%。坚持依法能动履职,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通过调解等方式实质化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日趋完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率74.45%,同比上升4.84个百分点。执行案件办理情况。人民法院持续推进执行难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不断提升执行质效,努力兑现人民群众胜诉权益。受理各类执行案件494.4万件,同比下降5.94%,其中受理首次执行案件467.4万件,同比下降6.55%,执源治理效果进一步显现。保全案件持续大幅增长,办结193.6万件,同比增长23.67%,以被告财产保全促履行的效能得以巩固加强。网络司法拍卖实现同比“双增”,上拍标的物同比增长2.36%,成交量同比增长1.31%。全国法院积极开展“终本清仓”、“执破融合”专项行动,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严格把握“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质标准,首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率同比下降7.4个百分点,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完毕量同比增长8.52%,执行完毕率同比增长7.49个百分点,执行到位率同比增长7.15个百分点,通过恢复执行推动案件实际执结效果明显。版权说明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虚开发票企业免予起诉,是否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福建某财务咨询公司被查,利用空壳公司虚开普票4.2亿主犯判处无期徒刑!6年内向全国各地疯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月22日 下午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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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公司:持股期限超1年,股息红利所得继续暂免个税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6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7月18日 下午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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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发文明确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

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当自身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企业在专用设备改造完成后五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7月18日 下午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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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偷税违法行为要不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文章认为,逃税罪和偷税违法行为认定原则存在差异。对于逃税罪的认定,需要司法机关采集并固定嫌疑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存在主观意图的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要求,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宜要求税务机关采集固定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最近,笔者梳理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涉税司法案例,发现实务中关于偷税的认定还有值得讨论的地方,比如要不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下面笔者结合案例分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起经过多级法院审理的税案这起案件的情况如下:原H市地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确定G公司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收到的售房预收账款中,有近48%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二是在2011年5月取得某镇一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规定,认定G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构成偷税,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及滞纳金,并处罚款。G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故意,不应被认定为偷税。按照规定办理纳税担保后,G公司向H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处理决定。G公司不服,向H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G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G公司向Z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Z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G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G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稽查局在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G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G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企业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显然,G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构成偷税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关键点是G公司少缴税是不是存在主观故意、税务机关该不该采集和固定证明G公司存在主观故意的证据。对此,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尽相同。这在引发人们对有关问题思考的同时,也不免给一些税务执法人员带来困惑。那么,G公司的有关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偷税呢?笔者认为,厘清这个问题,需要将G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的行为分解为“未按照规定申报”和“未按照规定缴纳”两个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对于“未按照规定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都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处罚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该条主要针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为,而不涉及少缴纳税款的事实。对于这种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拒不申报情形下,如果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就可能构成偷税。如果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则不能被认定为偷税。拒不申报情形下构成偷税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如何确定拒不申报情形下是否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呢?笔者认为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措施。该条明确了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情形,其中包括“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据此对拒不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应纳税额核定,如果核定有应纳税额,则可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核定的税额可以作为纳税人偷税的金额对纳税人予以处理处罚。对于“未按照规定缴纳”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税收征管法也赋予了税务机关不同的管理措施。第一种情形是纳税人按期申报了或者经通知申报了,申报属实,但发生“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对于这种情况,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可以对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种情形是按期申报了或者经通知申报了,但申报不实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这可能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指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情况,应当按偷税处理处罚。第三种情形是拒不申报或经通知后仍不申报、不缴应缴税款。这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指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是偷税。或者可以对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该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通常认为前者针对的是正常纳税户,后者针对的是漏征漏管户,即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税务鉴定或者未申报且税务机关未通知的情形。如本案中,G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就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因为G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后,未依照规定进行税务鉴定也从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无从知晓,谈不上“通知申报”,相当于漏征漏管的税种。综上,G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行为应认定为偷税。一审、二审法院也均认同税务机关对G公司的偷税认定和处理处罚意见。但再审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认为认定偷税的税务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逃税罪和偷税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有差异在笔者看来,该案再审判决引出关于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对有关涉税违法行为处理原则区别的思考,有关税务机关应证明行政相对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存在主观故意的观点值得探讨。刑事司法规范、刑法基本原理,都需要判定逃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证明标准通常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换言之,刑事司法对逃税罪采取的是过错原则,需要司法机关采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方面的证据。而无论是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还是作为特别法的税收征管法,对于偷税的认定及处罚,都没有提出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方面的认定规定,更没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采集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证据。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指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是基于行政法治的一般理念原则和行政执法成本效率等因素考量。通常,行政处罚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除非行政相对人提供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或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明确,“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规范也未规定偷税行为的主观过错,只是从其界定的行为形式上看,行为人具有“欺骗、隐瞒”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再审要求认定偷税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不缴、少缴税的故意,某种程度上忽视了逃税罪和偷税违法行为归责原则的差异,超越了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取证的要求,可能会加大行政执法难度、影响税收执法效率,不利于惩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其实,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偷税认定要不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问题,该案再审意见只是一种观点,现实中不乏支持类似该案中税务机关处理的终审判决,即认定偷税不需要考虑主观故意。例如,S省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书中指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否构成偷税采用的是“行为+后果+罚则”的模式,并未突出强调主观故意。J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一起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中也指出,偷税的“偷”字和手段隐含着主观故意的性质,纳税人的行为若符合上述特征,自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据此即可认定其为偷税,而无须另行再去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同时,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很难用一般证据来证明,是采用推定方式或从行为进行判断得出,所以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不是判定偷税的核心要件。不同的司法观点碰撞,可以拓宽我们认识问题的视角。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对于逃税罪的认定,需要司法机关采集并固定嫌疑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存在主观意图的证据;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要求,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宜要求税务机关采集固定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王树韧,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公职律师,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合伙企业零申报偷税被处4倍罚款税案分享:电商企业通过个人卡收取网店销售款项,偷税3.22亿元被处罚谁在利用“阴阳合同”偷税?评西陵法院“玩小聪明”案
7月17日 下午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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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制造业企业如何享受2024年度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需要在2024年7月1日—2025年4月10日,登录认定工作网站,申请进入2024年度名单。企业进入2024年度名单后,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前不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联财函〔2024〕248号),明确了相关主体申请进入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4年度名单)的时间、政策享受时间等事项。概括来讲,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需要在2024年7月1日—2025年4月10日,登录认定工作网站,申请进入2024年度名单。企业进入2024年度名单后,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哪些企业可申请进入名单工信厅联财函〔2024〕248号文件第一条和《财政部
7月16日 下午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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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企业免予起诉,是否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在司法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进行案件的后续处理,不宜混淆法人的法律人格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人格。近期,一份检察意见书引起笔者的思考,就是对于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司法机关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税务机关是不是可以对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需要厘清有关法律关系,否则容易导致法律人格混同的执法风险。一起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前不久,某市税务局稽查部门查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稽查部门查明,甲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乙公司、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3万余元,税额10.66万元。甲公司将有关税款全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不含税金额全部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并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稽查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缴甲公司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根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司法机关审查后对甲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稽查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A)、支付手续费和接受虚开发票的直接负责人(以下简称B)进行处罚。税务稽查部门要不要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那么,税务稽查部门是不是可以对A和B进行立案处罚呢?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机关应当对虚开发票的纳税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但无须对虚开发票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处罚。理由如下:其一,该案中,税收违法犯罪的主体是虚开发票的单位,而不是相关的责任人员。相关责任人员虚开发票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虚开发票带来的违法利益归属于单位而不是其个人。另外,甲公司是在生产经营中接受虚开发票,而非专门为了虚开发票而成立的空壳公司,属于单位违法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其二,刑法和行政法律追责的方式和力度存在差异,但都需要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称为“一案双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无论是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还是作为特殊法的部门行政法,都鲜有对单位违法实行双罚制的规定,而只对违法主体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明确,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等条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适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所规定的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所规定的刑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也就是要求罪、责、刑三个方面都必须法定化。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免予起诉的,原则上不应对被不起诉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行政法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时,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从而确保合法、合理地行使公权力。当前,行政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虚开发票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双处罚的规定,因此,对于已被行政处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不宜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其三,对虚开发票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处罚,是混同了法律人格。在法律关系中,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法律上的“人”,都是独立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因此,在市场关系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二者的责任不可互相转移和牵连。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明确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等因素。也就是说,如不存在上述情形,不宜把公司人格等同于股东人格,进而把公司责任牵连为公司股东责任。虽然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在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该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民商事审判尚且要遵循不能随便将公司法律人格与股东法律人格混同的规定,那么,行政执法更应遵循有关原则。因此,对于前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如果没有明确依据,税务稽查部门不宜对涉案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涉案企业的违法后果应当由违法主体承担。正确理解“一事不二罚”原则有人可能会想,不能对涉案企业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进行行政处罚,是不是也因为其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笔者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且这些法律规范都规定了罚款处罚,那么只能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一次,以避免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二罚”是要求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同一个违法犯罪主体。因此,不能同时处罚涉案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没有关系。当然,对于自然人通过注册虚假企业,专门进行虚开发票、偷税、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税务机关要依法进行严厉打击,司法机关应以自然人犯罪进行立案查处,而不宜作为单位犯罪进行刑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法律权威,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税务机关应充分依托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精诚共治,依法精准打击各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王树韧,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公职律师,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福建某财务咨询公司被查,利用空壳公司虚开普票4.2亿主犯判处无期徒刑!6年内向全国各地疯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5.78亿!酒泉公安破获特大虚开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案
7月15日 下午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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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利用“阴阳合同”偷税?评西陵法院“玩小聪明”案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湖北省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法院”)近期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布了一起二审终审的涉及
7月12日 下午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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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工平台税务合规指引:平台税务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④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四、灵工平台税务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一)
7月11日 下午 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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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工平台税务合规指引:涉税高风险行为②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二、灵工平台高风险行为(一)资金回流在灵活用工平台中,为了及时支付灵活用工者报酬,用工企业通常会采取直接向个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报酬。然而,由于平台结算存在滞后性,用工企业需要向平台再次付款以遵守账务合规要求。这涉及“资金回流”的复杂过程,可能引发税务机关对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认定。实际上,“资金回流”并非术语,而是一种税收稽查中的常用表述,指的是资金从采购方对公账号流转到销售方对公账号,最终通过多个对公和私人账号流转到采购方公司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账号中。这种操作可能存在实际未支付的情况,从而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资金流作为“四流合一”中的重要一环,是税务管理部门判断纳税人是否诚实履行纳税义务的关键指标之一,现实中许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伴随着资金回流现象。(二)用工补录用工企业在完成线下用工业务后,为获取发票,将劳动者的线下业务补录到灵活用工平台上。这样的补录行为尽管涉及实际业务活动,却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潜在风险。税务机关可能会认为,灵活用工平台实际上并未提供实质性的业务中介服务,其职能仅限于提供开票服务,存在虚开风险。《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的标准。其核心点在于“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即便业务真实发生,但由于发票实际上由自然人提供,且由灵活用工平台后补,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虽未导致税款损失,但其扰乱了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因此用工补录行为可能引发虚开风险。(三)虚构用工实践中,一些没有真实用工的企业会利用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发票,其中包括以下常见情形:企业在灵活用工平台发布虚假的用工需求,再安排相关人员虚假接受任务,提供虚假业务材料,以欺骗灵活用工平台,让灵活用工平台根据企业提供的业务资料开具相应的发票;企业让全日制员工注册成为灵活用工人员,然后在灵工平台上接受企业发布的任务,要求灵工平台开具相应的发票用工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的劳务事项已经完成,但通过平台再次虚构用工信息来获得平台开具的相关发票。这些行为都存在着极大的虚开的税务合规风险,可能会引发税务机关的调查和处罚。(四)滥用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政策本来是为应设而未设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企业而设定的。税款征收方式应以查账为原则,以核定为例外。但是,实践中核定征收方式却被一些平台和个人所滥用。2021年12月,著名主播黄某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随后,其丈夫在致歉信中声称,其逃税行为是由于税收规划平台的错误规划行为所导致的。通过注册多个规模较小、账目不全的个人独资企业,向税务局申请核定征收来达到享受较低税率的目的。灵活用工平台取得委托代征的资格,公司通过灵活用工平台改变和劳务提供者的用工关系,把直接和用工者的用工关系转化为和平台合作关系,平台开具发票给企业,平台同时代扣、代征劳务提供者的相关税费。个人的劳务报酬转化为了经营所得,实现了个人应纳税额的减少,但是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目前灵活用工平台所筹划的部分收入,其本质仍为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核定代扣个税后,税务局很可能又要求按照劳务报酬补税,滥用核定征收政策很可能带来要求当事人补缴税款,甚至追究灵活用工平台责任的风险。(五)缺乏资质在灵活用工平台中存在着缺乏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资质的代开风险。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征收相应税款的行为。这需要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征税范围、税目、适用税率、缴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并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值得注意的是,委托代征的平台并不具备特定征税权力,其征收税款的权力是基于税务机关的委托,并且仅享有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相关税收的代征权限。而委托代开发票是另一种独立的资质,它是指税务机关授权特定单位和个人,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授权手续,并确保所开具的发票符合税法规定的要求。与委托代征不同,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并不具备对税款的征收权,其职责主要是负责代开发票的工作。由于税务机关对于灵活用工平台的规制升级以及电子发票的发展,全国多地相继收紧委托代征协议,导致大量委托待征协议被废止。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平台可能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资质被废止后代开发票,存在着虚开风险。因此,对于灵活用工平台而言,除了确保取得委托代征资质外,还应注意取得委托代开发票的合法资质,以避免涉及虚开发票的风险。(六)夸大宣传随着灵活用工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各类灵活用工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涉税中介领域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将会重点关注涉税中介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以对避税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为噱头招揽业务,以利用注册“空壳”企业、伪造享受税收优惠资质等方式,帮助纳税人偷逃税款或骗取享受税收优惠为目的,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发布涉税服务虚假宣传及广告信息,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问题;发布不实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问题。涉税中介违规虽然仅涉及虚假宣传,但其以专业机构的身份进行虚假宣传,不仅容易让纳税人上当受骗,更容易让广大公众将偷逃税的手段误认为是合理合法节税的手段,从而诱发本无偷逃税意图的纳税人走上偷逃税的道路,因此涉税中介机构的虚假业务宣传极易引起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引发合规风险。(七)过度依赖地方税收奖励灵活用工平台的利润主要来自于综合税费和服务费,而在结算过程中,平台需要支付6%-8%的额外综合税费和服务费。具体而言,平台需缴纳6%的增值税及0.72%的各种附加税。地方核定征收和返税政策决定了平台的固定成本,而政府返还的比例通常在地方留存的80%左右。然而,该模式高度依赖于政府的返税政策,即地方性税收返还或减免税额。这种高度依赖政府优惠政策的盈利方式使得平台面临巨大的政策调整风险。部分平台可能为了与头部企业签约而低于成本价谈判,先将财政返还的税款贴补进去。然而,在国家逐渐明令禁止歧视性税收减免的情况下,政策的调整可能导致平台无法挽回的后果,对平台而言是一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八)参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洗钱活动一直是全球金融监管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它通过将非法所得的资金通过各种手段转换成看似合法的资金,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灵活用工平台,由于其交易的匿名性和分散性成为洗钱活动的潜在渠道。不法分子可能利用这些平台创建虚假的用工需求,将非法资金以报酬的形式转移到合法账户中,从而掩盖资金的非法来源。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反洗钱法律法规,而且一旦被监管机构发现,平台及其负责人可能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制裁,包括高额罚款、业务限制、甚至刑事起诉。2019年某著名灵活就业服务平台因涉嫌违反反洗钱法规而受到调查,这导致部分服务供应商与业务伙伴的专有资金账户被冻结,多家支付机构和银行被牵扯其中。这一事件对整个灵活用工服务行业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此外,灵活用工平台通常掌握着大量合作个体工商户的敏感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若这些信息被不法分子冒用或盗用,不仅会危害正常的经济税收秩序,还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违法犯罪风险。(未完待续)版权说明本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灵工平台税务合规指引:经营模式及政策支持①灵活就业平台发展蓬勃
7月9日 下午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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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工平台税务合规指引:经营模式及政策支持①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前言在互联网共享经济和新型就业观念的影响下,近年来我国灵活用工市场迅速蓬勃发展,形成了一系列为企业和灵活就业者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的具有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商业组织的灵活用工平台。对用工企业而言,这种灵活用工综合服务业态相较于其他经营模式,具有降低人力成本、化解用工企业税收难题、发挥共享经济和普惠经济等显著优势,在疫情期间以及后疫情时代推动了企业用工规模的扩大。在数字化和自动化技术的推动下,灵活就业形态呈现出“就业形式多元化、组织方式平台化、用工管理去雇主化、工作弹性化”等主要特征。这一趋势使得灵活就业模式更贴近劳动力市场的内在需求,为企业提供了更为灵活、多样化的用工和用人方式。不仅如此,灵活就业模式还丰富了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机会,拓宽了广大劳动者的择业和就业范围,成为当前增加就业收入的重要途径。然而,灵活用工综合服务业态在推动就业和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引发诸多税务合规问题。业态发展时间短、经验匮乏,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近年来,部分灵活用工平台屡屡触及税收征管的底线,存在账簿设置不合理、虚开增值税发票、利用他人涉税信息犯罪等问题。本手册将对近年来的灵活用工政策进行梳理,结合近年来灵活用工平台的经典税务案例,聚焦灵活用工平台的涉税风险点,为灵活用工平台及其合作用工企业提出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助力灵活用工平台企业实现税务合规,推动灵活用工平台企业良性发展。作为国内领先的涉税法律服务机构,明税近年来为多家灵工平台企业和有灵活用工需求的企业提供形式多样的法律服务。典型服务案例如下:为一家境外上市灵工平台公司提供税务顾问服务,并就上市过程中的税务合规问题出具专业意见;担任国内某大型灵工平台常年税务顾问;担任国内首家境外上市无车承运平台税务顾问,并为上市过程中的税务问题出具专业意见;为国内数家无车承运平台提供常年税务顾问服务;担任某涉及无车承运业务的虚开专票案件的辩护人;代理某无车承运业务公司涉及发票开具和税款承担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为数十家涉及通过灵工平台取得发票的企业和个人的补税或税务争议事宜提供法律咨询或救济服务。目录一、灵工平台经营模式及政策支持(一)灵工平台(二)经营模式(三)适用场景(四)政策支持二、灵工平台高风险行为(一)资金回流(二)用工补录(三)虚构用工(四)滥用核定征收(五)缺乏资质(六)夸大宣传(七)过渡依赖地方税收奖励(八)参与洗钱等违法犯罪三、灵工平台涉税违法典型案例(一)北京某科技公司虚开专票案(二)重庆某灵工平台虚开案(三)上海某分工平台虚开专票案(四)北京某公司虚开发票案(五)上海YL虚开发票案(六)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涉灵活用工平台虚开专票案进行审判(七)舟山某灵工平台虚开1亿信息技术服务费被稽查(八)某车企通过第三方平台偷逃个税被查(九)灵工服务商被要求退回财政奖励资金(十)灵工平台被要求退回税收奖励和产业扶持资金(十一)灵活用工平台被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案四、灵工平台税务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一)资质办理(二)用工企业审查(三)灵工人员及收入性质审核(四)拥抱监管主动沟通(五)证据与资料留存备查(六)技术赋能(七)深化与税务机关的数据对接机制(八)聘请外部顾问五、用工企业税务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一)确保业务真实性与合理性(二)平台选择与业务场景(三)定期复核平台资质与信用(四)加强员工培训(五)强化内部审核流程(六)聘请外部顾问六、灵工平台监管动态与未来趋势(一)强监管时代来临(二)数字智能化与人工智能整合(三)平台统一化发展与服务全覆盖(四)行业专业化与细分化服务(五)跨界合作与创新商业模式七、声明(以下为正文)一、灵工平台经营模式及政策支持(一)灵工平台灵活用工是指雇佣组织以标准雇佣之外的方式进行人力资源配置的方式,主要包括劳务派遣、外包、非全日制用工等形式。灵活用工形式以其机制灵活、容纳度高的特性,越来越多地受到雇佣双方的关注,不断发展壮大,并成为稳定就业市场的重要力量。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字技术与打零工、自我雇佣等多种形式的灵活就业模式相结合催生出大量的灵活用工平台。灵活用工平台企业(又称“灵工平台”)是为用工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技术或信息服务的商事主体,从最初的信息中介平台,逐步发展成技术或信息服务平台。(二)经营模式灵活用工平台经营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中间介绍型与参与经营型。中间介绍型中间介绍型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扮演中介角色,为用工企业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信息查询、供需匹配、合同签订、薪资代发、税费代缴等。在业务流程中,平台企业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筛选匹配灵活就业者,促成与用工企业的业务合作协议。费用支付包括两种模式。模式一,用工企业支付给平台企业,后者在扣除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将税后报酬支付给灵活就业人员。该模式下,平台企业在整个业务流程中涉及高频次的资金流入或流出。部分平台企业在税务方面采取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由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平台企业代注册会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现增值税的代扣代缴。模式二为用工企业将平台的服务费和灵活用工者应支付的税费支付给平台,将灵活用工者的税后报酬支付直接支付给其个人。图为中间介绍型灵活用工平台经营模式参与经营型参与经营型灵工平台的特点在于用工企业直接与灵活用工平台企业签订协议,购买其服务。随后,平台企业通过转包模式将业务委托给灵活就业人员。在这一模式下,灵活用工平台企业对服务质量和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协议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灵活用工平台企业需申报纳税,从服务费中抽取一部分支付给灵活就业人员作为劳动报酬。合作关系方面,平台企业与灵活就业人员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引导注册为个体户。(三)适用场景灵活用工适合于灵活性较高的岗位或者项目,比较常见的灵活用工场景如下:社交电商和直播行业:这类行业本身难以形成稳定的雇佣关系,因此灵活用工的形式很好的满足了这类行业的发展需求;互联网医疗、互联网教育行业:随着网络的发达和社区需求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网上学习新的知识,在网上进行一些就医咨询,互联网医疗和教育满足了很多人的需求,但是从事这类行业的人本身有的是有固定单位或者本身就不愿意受特别多的约束,灵工的形式满足了他们的需求;物流快递:物流快递和外卖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随处可见,节假日物流经常超负荷运转,但是平时物流行业又不需要那么多人员,这时候灵活就业人员就满足了物流公司的需求;临时性或者季节性工作岗位:比如农业耕种、收割具有很明显的季节性,企业不会常年雇佣人员从事收割,可以在收割季节雇佣临时工;旅游行业或者酒店行业也存在淡季和旺季,在旺季和淡季需求人员不一样,也可以缓解企业的用工成本;建筑施工行业,建筑工人可能因工程施工而聚集,因工程完工而解散。替代性病假或者休假员工的岗位:公司发生员工临时休假或者长期缺勤时,但是工作不得不继续进行,也会临时吸纳部分灵活就业人员;灵活用工平台的场景还有很多,比如外卖骑手、滴滴司机等等,都适用于灵活用工,本手册不再一一列举。而且,现在已经有很多成熟的灵活用工平台公司,比如云账户、51社保、慧用工、众薪集团等。网络货运、无船承运等行业的平台公司,在现行业态下实质属于专注于物流业务的灵工平台。(四)政策支持灵活就业的概念首次出现在“十五”规划中,“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提倡自主就业。”
7月8日 下午 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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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财务咨询公司被查,利用空壳公司虚开普票4.2亿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看着这家企业营运数据,检查人员有些疑惑:企业成立后近两年时间,经营均处于“沉寂”状态,随后营业额激增,之后却又断崖式下降,这究竟是一家什么企业,为何经营轨迹如此奇怪?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最近联合警方查处一起团伙性虚开发票违法犯罪案件。专案组经调查确认,2019年—2023年,涉案团伙控制大量空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金额4.2亿元。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审理后,随着法院判决结果的作出,涉案违法人员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一家“蹊跷”公司牵出一批疑点企业2023年3月,厦门市税务局税务人员发现辖区一家名为Q公司的企业申报信息异常。税务人员认为该企业存在虚开发票违法嫌疑,于是将线索传送至第一稽查局。检查人员立即对Q公司进行案头分析。Q公司于2018年成立,初期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后直至2020年初,企业未发生任何经营业务。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营业额出现激增,对外共开具发票175份。但2021年1月Q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就再未发生经营业务,此后均为零申报。检查人员不由心中疑惑:Q公司成立后处于“沉寂”状态,随后营业额短期激增,此后又断崖式下降,这究竟是一家什么企业,为何经营轨迹如此奇怪?在分析企业发票数据的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Q公司下游19户受票企业中,有3户均是连续数月无纳税申报的非正常企业。在对3户企业关联分析后,他们发现,这些企业的财务负责人竟然与Q公司一致,都是黄某。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警觉,决定利用人名实施扩展核查。发现辖区内由黄某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企业,竟然有58户之多,并且这些企业都是小规模纳税人。追踪这条线索,检查人员核查了58户企业的发票数据和申报情况,发现其中有49户企业均存在与Q公司类似的短期集中大额开票、有销无进等行为特征,而这些均是虚开发票违法的特征特点。为验证判断,检查人员对49户疑点企业作了实地核查,果然其注册地址均为假地址。综合核查结果,检查人员认为,包括Q公司在内的59户企业疑点突出,具有虚开发票违法重大嫌疑,并有团伙作案迹象。于是,第一稽查局决定成立检查组对疑点企业立案调查。疑点重重的财务咨询公司检查组决定,循着49户疑点企业这条线索,继续深挖深查,希望能够发现更多线索,同时核实是否存在“漏网”疑点企业。检查组利用税收大数据技术,对49户疑点企业实施信息追踪和筛查,针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开票人、投资人”等企业六类人员开展关联分析。不久,吴某、张某两人进入检查人员视线。这两人频繁为49户疑点企业领用发票,并且均就职于一家名为X财务咨询公司的涉税中介企业,而X财务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别人,正是黄某。检查小组对49户疑点企业的开票特征、开具发票流向等核查后发现,它们的下游受票企业中,有大量企业对外开票时使用的IP地址相同。这个地址就是X财务咨询公司的地址。检查人员对X财务咨询公司进行了追查,发现共有72户企业曾多次使用X财务咨询公司IP地址顶额对外开具发票。鉴于违法嫌疑企业越来越多,为加快案件查办进程,第一稽查局将案件情况向厦门市公安机关作了通报,并与警方成立了税警联合专案组。专案组分析案情后认为,X财务咨询公司与涉案人员和众多疑点企业均有关联,该公司应是涉案团伙从事违法活动的重要“工具”。因此,专案组决定以X财务咨询公司为突破口,对所有与其相关的企业、人员、业务实施核查。在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X财务咨询公司是由黄某和饶某于2019年共同注册成立的涉税中介企业,二人为夫妻关系。办案人员将饶某的身份信息,与实名办税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记录进行比对后,确认饶某曾为多家虚开嫌疑企业办理过发票领用业务。开票窝点中的交锋专案组利用技侦技术,对涉案人员行踪进行了布控追踪,并在此过程中,获得了黄某、饶某、胡某等涉案人员,对外招揽客户、从事“发票业务”的部分通信信息。随后,联合专案组实施了分组抓捕行动,由于部署周密,涉案人员黄某、饶某、胡某、吴某等团伙成员悉数落网。但在X财务咨询公司办公地,办案人员仅发现了大量企业的注册资质和申报资料,现场并没有发现企业公章、空白发票等虚开违法案件的关键物证。办案人员现场对涉案团伙主要成员黄某、饶某、胡某作了讯问。但几人坚称,现场发现的所有资质和资料,均为企业客户委托该公司用于正常纳税申报,并非用于虚开发票等违法活动。在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注意到,几名涉案人员在回答问题时,眼神虽然飘忽不定,但都会貌似不经意地看几眼天花板。办案人员发现,X财务咨询公司办公室天花板吊顶有些异常,似乎有挪动过的痕迹。专案组当即决定对X财务咨询公司办公室进行“地毯式”搜查。不久,办案人员从办公室天花板吊顶板后、空调外挂机与外墙缝隙处、办公室后的宿舍床底等处,陆续发现了149个企业公章和74个发票专用章,以及大量企业营业执照和未开具的空白发票等物证。此外,在一个塑料袋中,办案人员还发现了一本载有详细“发票买卖”业务的记账本。按照这本记账本中的内容,专案组重点选择了其中记载的几十户下游受票企业,核查了其与胡某、黄某团伙控制的涉案企业的“购销业务”。结果显示,企业间的所谓业务均为虚假业务,下游受票企业获取的发票均为虚开发票。补充查证工作完成后,专案组再次对胡某、黄某和饶某等人作了讯问。面对办案人员出示的大量调查证据,胡某、黄某等涉案人员再也无法自圆其说,承认了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经查,胡某、饶某和黄某等人结成违法团伙,在胡某策划和组织下,饶某和黄某等人通过注册或购买等方式控制163户空壳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008份,涉及金额4.2亿元。近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认定胡某、黄某、饶某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并依法作出判决,主犯胡某,从犯黄某、饶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案评析以点带面,深挖细查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局长
7月5日 下午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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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新规:明确存量公司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于2024年7月1日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认缴出资额,什么时候补足?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要调整出资,怎么弄?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公司出资异常,怎么办?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等,会怎样?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政府网,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案例解析房地产企业税务风控要点房产经纪公司隐匿收入9300余万,被追究刑事责任离婚分割房产,注意契税缴纳有变化
7月2日 下午 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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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企业须关注的十项涉税风险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办税成本,减少税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部署要求,以及茂名市税务局聚焦“五度”办好10件“关键实事”的工作安排,茂名市税务局针对本地税收管理隐患多、涉税风险大的重点行业,提供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分别梳理其重要事项、典型事项的涉税风险点,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等多渠道向企业精准推送,提醒企业及时规避涉税风险。现梳理推出了石化企业须关注的10项涉税风险点,具体如下:一、增值税发票的品名不规范风险描述:石油化工产品种类多、品名俗称多,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对发票品名开具较为随意,容易产生税收风险,即使纳税人没有变名虚开发票偷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主观意愿,也会因商品品名不规范引发税收风险,应尽量避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风险防控建议:化工产品的命名应遵循《石油和化工产品目录和代码》《化工产品标准编号及名称》《危险化学品目录》等规则规定的产品分类、命名和代号,开具发票应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化名称品名。纳税人在签订购销合同、产品检测、产品验收入库、索取增值税发票时,不得主动要求变更商品名称,对于供货方开具的品名与货物实际名称不符的,应要求对方更正。应加强内控管理,业务和财务人员要加强工作衔接,遇到技术指标不符、品名不规范时,应查阅技术资料或征询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了解标准化名称,要求供货方开具规范的品名;对于没有国标名称确需采用行业通用名称、技术通用名称或企业标准名称的,应要求供货方提供有关产品行业命名的有关依据标准、规则和相关文件,以备核查,防范可能产生的税收风险。纳税人在销售石油化工产品时也应遵循上述风险防控建议,按合规原则开具销售发票品名。二、产品检测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风险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除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需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以外的石化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和“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审批事项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6月28日 下午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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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剑文、张王南:税收立法安排深度契合高质量发展需要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公布的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关税法及增值税法列入继续审议的法律案中。其中,关税法已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至今,已有13个税种完成立法。由于立法资源的有限性,立法进度先后有别。在2023年底前,尚未完成立法的6个税种分别为增值税、消费税、关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性无疑更高,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至今也已20余年。因此,笔者认为,当下优先推进此4部税法的制定或修订,是深度契合高质量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增值税立法:应以推进简并税率改革为核心增值税作为我国财政收入的第一大税种,立法和改革的重要性无需赘述。早在2008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增值税等若干单行税法"就被列入第一类项目中,在十三届、十四届人大立法规划中增值税法均被单独列为第一类项目,并在2022年及2023年完成草案的两次审议。在税种立法中,增值税立法时间跨度长、牵涉面广、难度较高。笔者预计,目前增值税法草案三审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仍然为税率是否以及如何简并。自开征以来,增值税以对经济发展的最小干预,以及优质的财政筹集能力成为世界范围内扩张速度最快的税种,这一不干预特点也被称为税收的中性特点。增值税中性特点的实现有赖于完整而充分的税额抵扣。剔除税收优惠因素,现行增值税实行三档税率及两档征收率,不利于解决“高征低扣"和“低征高扣"等抵扣链条不完整现象。以理论角度看,仅就中性角度而言,最理想的增值税制是单一税率的,有研究分析了152个国家(地区)增值税税率情况,税率档次(包含征收率)在三档及以下的有13个,占比约为88.8%。相比之下,我国税率复杂程度明显偏高。对此,自2013年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始,我国就一直在积极推进税率简化改革,也已经取得了税率四档变三档等阶段性成果。笔者认为,税率简并需慎重评估财政的承受能力,考虑到增值税立法二审、三审间隔时间较长,这或许意味着增值税税率的简并有可能在三审时取得突破。消费税立法:应以推进征收环节后移为重点消费税同样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十三届、十四届人大立法规划中,均将消费税法列入第一类项目,但至今在国务院立法计划中仍处于“预备提请”状态,这体现出消费税立法的必要性与实施难度均较高。目前,面对一些地方财政收支和保民生压力加大的情况,如何借消费税立法的契机,推动央地收入划分改革,是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需解决的重点问题。央地收入划分一直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中的重点,2019年国务院发布《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提出按照“定基数、调增量”收入分享模式,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并稳步下划地方。消费税在传统上属于中央税,这一举措意图将其逐步转变为共享税。同时,通过征收环节后移,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同时保证地区间均衡性。从目前情况来看,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难点主要在于征管技术。不同于在生产环节征收,在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务机关需要面对的纳税主体数量更多,对征管能力的要求更高。笔者认为,应如何选择改革所涉税目,如何在征管成本可控的条件下对税源实现有效的把控,是改革面临的主要难题。关税立法:体现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指向增值税与消费税均属于财政的重要收入来源,不同于这两个税种,关税的财政筹集能力在现代国家中已经不再突出,调节功能更为显著。关税具有统筹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优势,在我国推进对外开放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积极有效应对国内国际形势变化,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要求,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税法。关税法的通过,标志着税收法定再次向前迈出坚实一步,同时,税制的优化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坚实保障。关税法的制定并非简单的税制平移,而是对进出口关税条例作了大量调整。以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为指向,关税法亮点很多。篇幅所限,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其一,取消“清税前置”。传统上,依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争议的救济需要“清税前置”,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关税法第六十六条删除了"清税前置”的要求,进一步畅通纳税人救济渠道,极大地提升纳税人权利保护水平。其二,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近年来,跨境电商蓬勃发展,但对其征管的主要依据仍是效力层级较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加快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关税立法吸收成熟改革经验,在第三条明确了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为跨境电商关税的征管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税收征管法修订:应以实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平衡为目标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大修之后,至今未有大的调整。自2008年的十一届人大立法规划起,每一届人大立法规划都将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列为第一类项目。在这段时间里,科技与商业迭代发展,税收实体规则不断更新,征管从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变,纳税人权利保护理念深入人心,时代呼唤一部更成熟的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不同于实体税种的立法,其具备税收“基本法”的功能。在20余年的实践中,税收征管遇到和解决了颇多问题,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修订必然面临较大的调整。从目前修法动向来看,以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来看,至少有以下两点值得重点关注:其一,“清税前置”问题。从关税法取消这一要求来看,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清税前置“的调整是有可能的。但在调整后,将选择何种配套措施防范拖延纳税,是值得持续关注的问题,其二,税收滞纳金问题。税收滞纳金的性质认识及法际协调问题也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应如何界定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其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执行滞纳金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理解,税收滞纳金可否超过个税本金,这些问题都是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需要着重考虑的。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税法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了今后一段时间税收立法工作的前进方向。随着税收立法按计划积极推进,税收法定原则将得到进一步落实。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刘剑文系辽宁大学特聘教授、北京大学教授,张王南系辽宁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猜你想看实务探讨
6月27日 下午 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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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审计工作报告:加大税费征管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颗粒归仓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6月25日,审计署发布了《国务院关于202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下称“《审计工作报告》”)。2023年,加力提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经济总体回升向好。延续和优化实施部分阶段性税费优惠政策,全年新增税费优惠超过2.2万亿元。至2024年4月,针对2022年度审计查出问题已整改
6月26日 下午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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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者: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证监会公布数据显示,2023年全年有47家上市公司退市。今年以来,已有33家公司触及退市标准,其中面值退市22家,市场优胜劣汰机制正在逐步形成。实务中,如果个人投资者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并取得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案例介绍2020年12月18日,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居民个人甲某为A公司控股股东并持有其限售股。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甲某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4000万股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2021年8月18日,居民个人乙某在二级市场上通过集中交易方式,以10元/股的价格购入A公司10万股股份。2023年9月6日,上交所根据相关规则,作出A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A公司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立即安排股票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转让相关事宜。A公司退市后,于2023年10月1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退市板块挂牌交易。2023年10月18日,居民个人丙某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以10元/股的价格购入A公司1万股股份。2023年10月30日,经董事会决议,A公司拟在2023年度内以实施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实施回报股东特别分红方案,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0元(含税),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10股(含税)。2023年11月17日,A公司实施了回报股东特别分红方案,股权登记日为2023年11月24日,除权除息日为2023年11月27日。假设2024年4月19日,居民个人甲某、乙某和丙某以集合竞价方式,按11元/股的价格分别对外转让A公司20万股股份、20万股股份和2万股股份。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公司居民个人股东甲某、乙某和丙某未发生其他交易。那么,A公司退市后,甲某、乙某和丙某因转让A公司股份取得的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政策分析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后监管工作一直是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目前的退市机制,退市公司的股票通常会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转让相关事宜。根据《财政部
6月26日 下午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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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财政补贴相关涉税处理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随着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推广,国家对科技、文化创意产业等诸多领域的扶持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企业享受到相应的政府补助。这些政府补助在纳税申报上应该如何处理?我们梳理了4个热点问答,带你捋清楚相关涉税处理事项。1.财政补贴收入要缴纳增值税吗?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2.财政补贴收入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答:根据《财政部
6月24日 下午 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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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披上销售“外衣” 难掩无形资产关联交易实质

关于我们ID:minterpku成立11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2023年底,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百事可乐集团与澳大利亚税务局税收争议一案,作出了有利于澳大利亚税务局的裁决。案件中,百事可乐集团利用在澳大利亚、新加坡和美国的实体进行税收筹划,逃避在澳大利亚缴纳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义务。案例:独家装瓶协议存在疑点百事可乐集团是美国著名的软性饮料公司之一,总市值约2295亿美元,业务范围遍及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多年来,百事可乐集团与朝日集团旗下在澳史威士公司签订了独家装瓶协议,指定澳大利亚百事公司向史威士公司出售可乐浓缩液,授予史威士公司在澳大利亚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根据独家装瓶协议的安排,史威士公司能够生产、装瓶、销售和分销百事可乐集团品牌包装的成品饮料。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二者在协议中未明确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在具体交易安排中,新加坡百事公司负责生产可乐浓缩液,通过澳大利亚百事公司销售给史威士公司,再由史威士公司将成品饮料销售给澳大利亚的可乐批发商。2018年和2019年,史威士公司向澳大利亚百事公司支付了约2.4亿澳元款项,用于购买可乐浓缩液。随后,澳大利亚百事公司将几乎所有收入转移到新加坡百事公司,仅在澳大利亚保留了少量利润。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百事可乐集团此项交易安排存在避税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方案。首选处理方案是:根据澳大利亚所得税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史威士公司通过澳大利亚百事公司向新加坡百事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哪些属于购买可乐浓缩液的款项,哪些属于使用百事可乐无形资产(商标、品牌等)的特许权使用费。对归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部分,百事可乐集团应负担与之相关的预提所得税。澳大利亚税务局还提出了一个替代方案,百事可乐集团无须负担预提所得税,而是适用“转移利润税”条款的相关规定。2023年11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此案作出裁决,判定百事可乐集团的业务安排在澳大利亚产生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要求企业根据“转移利润税”条款的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分析:销售协议内含特许权使用费本案中,澳大利亚税务局重点关注独家装瓶协议定价条款的表述方式。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在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签订的独家装瓶协议中,授予了史威士公司在澳大利亚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但未明确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如果是合理的非关联交易,协议通常应明确约定史威士公司获得的所有权利及定价问题,或者至少明确其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及定价问题。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与史威士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既不是新加坡百事公司(浓缩液制造商),也不是澳大利亚百事公司(销售商),而是知识产权所有者百事可乐集团。百事可乐集团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其品牌实力的重要体现,企业在销售可乐浓缩液时通常会提供知识产权免费使用许可——这一许可正是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签订协议、达成交易的基础。通过研究分析,法院最终采用了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法,量化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交易的特许权使用费,并采纳澳大利亚税务局专家的分析结论,确定该笔交易的特许权使用费率为交易净收入的5.88%。思考:合同条款与商业实质应匹配近年来,一些跨国企业开展跨境无形资产安排的方式趋于隐蔽,利用一系列交易安排掩饰其间接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从百事可乐集团的案例来看,税务机关有必要关注合同条款与商业实质的匹配程度,分析合同条款的规定是否合理,注意发现字面规定背后所隐藏的内容,全面分析交易各环节的利润水平,充分考虑交易安排的商业目的,进而识别出企业交易安排的经济实质。对于跨国企业而言,笔者建议企业增强自觉遵从税法的意识,在签署包含特许权使用费的协议时,严格遵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合理安排交易行为,以免引发税务风险。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何振华
6月20日 下午 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