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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受理与审查|仲裁圈

朱华芳等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如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有权裁定是否执行。仲裁裁决执行阶段最受关注的是不予执行的问题,对与裁决执行相关的其他问题的讨论则相对较少。本期文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法院因执行内容不明确等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程序和适用条件以及先予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等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


 

本文共计6,836字,建议阅读时间14分钟


一、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院管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在重申该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求进一步规定,对于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的案件,中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考虑到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性质的差异,以及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尺度的必要性,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一方面规定中院应在执行案件之外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在执行实施部门外由执行裁判部门另行立案处理),另一方面规定即便中院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向基层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基层法院应将不予执行申请移送中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这种安排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等文件中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管辖权集中于中级法院的制度保持一致,有利于统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标准和尺度。


二、执行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问题规定》”)第18条均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明确性有所规定,但对何为执行内容不明确以及执行内容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并未有明确规则。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前,实践中,对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内容不明确而引发的执行问题,有些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长春中院(2018)吉01执533号之一号案、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69号案],有些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还有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直接作出解释。


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进行了一系列制度设计:


首先,第三条明确列举了五种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包括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规定若该等情形导致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全部或部分驳回执行申请。


其次,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后,第五条规定对于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述三条规定对于执行内容的明确性以及相应处理,作出了较为全面的指引,但仍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探讨,有待明确。


第一,关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与第四条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具体情形来看,第三条和第四条罗列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并不相同,我们理解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偏于裁决重要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则更偏于裁决文字、计算错误或易于补正的遗漏。另一方面,从上述两条规定的程序处理来看,如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存在第三条列举的五种情形,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未规定裁定前法院应履行告知仲裁庭补正、说明或调阅仲裁案件的程序;而如无法执行的原因在于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主文遗漏了仲裁庭已经认定的事项,则法院只有在要求仲裁庭补正、说明而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方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实践中,有法院在裁决内容出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时,按照第四条的规定要求仲裁机构补正说明[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441号案]。我们理解,虽然第三条未做规定,但为了确保应执尽执,且考虑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被最终驳回后缺乏相应救济,法院参照第四条的规定告知仲裁庭补正、说明或调阅仲裁案卷的做法,值得提倡。

【典型案例】

 

戎利公司与海科融信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441号]


戎利公司以海科融信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提取应提未提的货物,即本裁决上述第(一)项中货款对应的全部货物。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裁决第二项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询问可否补正或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该项内容是基于海科融信公司主张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无需再做补正或说明。北京一中院最终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关于裁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申请。

第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未解决如经复议上级法院维持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时,持有生效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应如何进一步寻求救济的问题。因为仲裁裁决并未被裁定不予执行,故当事人不能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基本陷入无路可走的困境。我们认为,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与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虽然迥异,但对当事人所产生的实际后果基本相同,均是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无法执行,争议并未得到解决,故可考虑参照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制订司法解释允许特定情形(如《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下被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法院可以执行内容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被执行人能否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未明确。实践中确有法院适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相关规定,裁定支持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如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执异33号案和广州中院(2018)粤01执异977号案。这两个案件中,一审裁定支持被执行人异议时,法院均引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见法院认为该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据此,法院裁定异议成立驳回执行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其他事由


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情形外,当法院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问题规定》第18条所列其他条件时,理论上亦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近日深圳中院一例根据该第18条裁定驳回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案件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探讨。

【典型案例】

 

许杰元与郑尚金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深圳中院(2018)粤03执2494号]


申请执行人许杰元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深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了该案,但法院未查询到湛江仲裁委员会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的相关资料。深圳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执行问题规定》第18条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该案裁定承载的信息有限(如深圳作为开庭地是否由当事人约定、被执行人是否对仲裁裁决效力提出质疑等),仅从裁定显示内容来讲,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仲裁机构是否只能在登记地或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所在地开庭?该案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据此并不能得出上述结论。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亦允许在机构所在地之外开庭,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其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其次,即便确实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该案裁定未提及该等文件,我们亦未公开检索到该等文件),出于市场管理秩序的考量,禁止仲裁机构在所在地之外的城市开庭,能否就此认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无疑问。该案裁定引用的另一法律依据是《执行问题规定》第18条,该条第(1)项规定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要否认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路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前认定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种做法是否妥当,有待商榷。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路径下均只有在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主动审查并作出相关裁定,从裁定看,该案被执行人并未挑战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裁定亦未论证案涉裁决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


最后,该案裁定虽未明确当事人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未明确规定在中院作出驳回执行裁决申请的裁定时亦需向高院报核,故深圳中院在作出该裁定前是否已向广东高院报核或请示不得而知,申请执行人现是否已就该裁定申请复议也尚无从知晓,该案后面亦可能有更多未能在裁定中体现的背景信息和相关考量,我们与大家一起期待后续发展。


四、驳回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裁决


从申请执行人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正向规定了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反向来看,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若存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从被申请执行人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集中规定了被申请执行人可据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不能区分或故意混淆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机制的异同,以应予“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有的法院仅审查申请事由是否属于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事由并据此作出处理,并不对该事由本身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在(2018)渝05执异379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裁决的不予执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事由,申请人不得以裁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裁定驳回了不予执行申请。而有的法院则会对该事由本身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若作出相应处理。如(2018)鄂01执异371号案中,当事人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法院未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但认定裁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并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2018)粤01执异742号案中,被执行人以裁决“继续履行”内容不明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法院对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了审查,并认定裁决包含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并非内容不明确,进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典型案例】

 

彭小仙与田杨、富悦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2018)鄂01执异371号、(2019)鄂执复4号]


武汉中院在执行富悦公司、田杨与彭小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彭小仙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执行标的不明确”等,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裁决。武汉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仲裁裁决案件只有依法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主体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故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之前,应先行审查能否对该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考虑到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决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武汉中院不对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而是以案涉裁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直接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田杨的执行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以案涉裁决为先予仲裁裁决为由,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维持了武汉中院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

该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无方向性不妥,但一审中院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一方面,以裁决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为由,不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有欠理据。另一方面,关于裁决属于没有给付内容从而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认定,亦显牵强。复议法院基于先予仲裁裁决的不可执行性作出维持的裁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说理的不足,但在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中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仍欠妥善;更为恰当的处理,或许是一方面在该案中裁定驳回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五、先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具有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合同标的额较小、容易形成串案等显著特点,湛江仲裁委员会等几家仲裁机构尝试在纠纷尚未发生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预先由仲裁庭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裁决书或者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直接依据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此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


2018年P2P业务危机爆发后,当事人持由仲裁机构先予仲裁作出的裁决或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频发。实践中既有法院认可先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效力,裁定立案执行[甘肃兰州中院(2017)甘01执725号之一案、湖北宜昌中院(2018)鄂05执155号案、陕西咸阳中院(2018)陕04执117号案、湖南永州中院(2018)湘11执112号案等],也有大量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具体有如下几种做法:


第一,法院以给付金额不明确或计算方法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如(2017)闽02执983号之一案、(2017)冀06执270号案等。


第二,因裁决作出时纠纷或违约行为尚未发生,法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实体权利义务”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如(2017)湘13执251号案、(2018)京02执255号案等。其依据在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先予仲裁裁决是在纠纷发生之前,仲裁机构对于可能发生的争议所做裁决,并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裁决范围。


第三,法院以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如(2017)湘13执251号案等。因许多网贷合同的“出借人”一栏空白,法院据此认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来源不明,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第四,法院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如(2018)晋09执异8号案、(2018)黔05执27号案等。先予仲裁裁决大部分基于网贷合同,法院认定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已超出民间借贷的范围,借贷合同不合法,并据此认定裁决书的执行违背公共利益。


第五,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如(2018)赣11执26号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先予仲裁裁决是在纠纷发生之前作出,并未严格保障当事人的回避、提供证据等程序性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018年6月5日,最高法院基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明确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明确,以下情况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批复还强调,前面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先予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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