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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以中国裁判文书网698份瑕疵公证债权文书为分析样本

陈建华 法律适用 2023-12-27



陈建华
湖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法学博士



摘 要
当前,我国法院针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确全部内容不予执行,部分内容予以执行、部分内容不予执行,给予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机会,全部内容予以执行三种做法的现状。为了公证债权文书得到正确的执行,促进公证事业的发展壮大,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形式上出现的瑕疵不应简单、直接、粗浅地裁定不予执行,而是先应当给予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机会。为此,从正当性、必要性、指导原则和制度构建方面对给予公证债权文书瑕疵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进行深入研讨,以期建立完善、规范和高效的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制度。第一,从理论上正确界定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明确瑕疵情形。第二,从立法上设定司法审查标准,合理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公证债权文书瑕疵。第三,在实践中程序确保司法审查排除恶意公证行为。第四,在保障上构建科学救济体系,救济瑕疵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关键词

瑕疵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 适度宽容 多元补救



引言

 


法谚云“多设一家公证机构,就可少设一家法院。”“公证债权文书可不经法院裁判而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得债权能够迅速取得执行依据”故,“经公证之后的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既使得债权能够快捷高效实现,服务和繁荣实体经济,也有利于减少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践证明,这项利国利民的好制度应继续坚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但是在执行实务过程中,公证债权文书却常因瑕疵导致在法院依法审查之后,被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由此导致,“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即宣告程序终结,该制度的实际功效无法发挥作用,而债权人期许通过公证程序高效兑现债权的愿望落空。”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试图通过实证分析法,梳理和归纳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表现以及给予其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进一步探索构建公证债权文书的多元补救制度以及适当宽容机制。


 

一、处理现状:法院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的实践做法

 


“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著名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如是说。根据当前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司法审查实践中对于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出现类案不同判的做法。譬如公证书未向当事人送达程序瑕疵问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均认为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裁定予以执行。而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 0626 执异 31 号执行裁定书却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未向当事人送达,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又比如,2018 年最高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细化了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通过实体与程序两个不同事项救济,但有学者对该司法解释生效之后作出不予执行的35份裁定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至少有9份裁定书审查实体事项。就当前司法实务中类案不同判的做法,笔者就此归纳分析,发现法院目前司法审查瑕疵公证文书的裁判结果有如下三类,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698份文书进行统计,发现全部不予执行的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是435份,占62.32%,部分不予执行、部分予以执行的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是141份,占20.2%,补救之后全部予以执行的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是122份,占17.48%。


(一)全部内容不予执行

上述数据表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较为常见是全部内容不予执行,可见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在实务中被否定的较多。笔者通过对上述全部内容不予执行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进行分析,裁判理由主要是三类:第一类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这类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是271份,第二类是“确有错误”,这类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是79份,第三类是因为缺乏“明确内容”的法律规定,这类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是85份。同时基于申请执行执行证书是必须提交的材料,故尽管执行证书并非执行申请的依据,但却是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对于执行证书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依然不予执行。如中国信达资产公司与李留存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对执行本金已经偿还7019万还是1588.35万、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利率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的是否执行、律师费的计算有无相应依据和标准等问题,云南高院未予审查,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难以确定本案是全部执行还是部分执行,哪些内容应当执行,哪些内容不予执行,裁定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与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又如洪天庆与洪建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项目均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或金额,特别是实现债权费用中关于办案费、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项目款项等,更是没有明确的指向,所以裁定不予执行。再如陈建华与施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证书未向主债务人送达,且公证机构存档执行证书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证书执行标的范围不一致,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因此,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二)部分内容予以执行,部分内容不予执行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部分内容予以执行,对于不合法部分内容不予执行。譬如根据2020年以前的法律规定,对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予以执行,对年利率超过 24%的部分不予执行。又如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仅限于主债务的,则对担保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效力仅限于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内容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还如,虽然对本金部分内容予以执行,但是对没有约定的利息部分内容不予执行。比如华夏典当行与方菊典当纠纷一案中,债权人以多种名目设立利息、罚息、综合费用等收取高额回报,法院仅对上述之和年利率在24%之内的部分裁定予以执行。又如金鑫公司与刘鑫典当纠纷一案中,对于自动履行的部分,利息或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认可,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或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执行。比如罗云与温雨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债权本金的给付内容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的执行也无异议,因此本金部分应当执行,关于执行证书对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执行证书对该部分的表述笼统,标的金额不明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李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仅有担保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该部分执行申请有法律依据。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应当受理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执行申请的这部分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将该部分强制执行申请一并驳回不当,予以纠正。

(三)给予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机会,全部内容予以执行

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要求明确,但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出现表达不准、名称错误、笔误或计算错误,如能保证主体及主要内容是完整清晰的,法院依旧会认为该文书具有效力。同时,赋予了“公证机关补正公证书或者执行证书”或者“及时送达补正公证书或者执行证书”等补救方法。比如布贡与唐建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鉴于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可知,公证书不以向当事人送达并由当事人签收为生效要件,故,公证书未向当事人送达程序瑕疵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比如,金恒资产公司与方东洛等合同纠纷一案中,鉴于我国现有法律未规定补正执行证书的送达程序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且补正执行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此时再以补正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本院不予认可。再如晋中农商银行与禾润得农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鉴于我国现有法律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证机关补正公证书及未及时送达补正公证书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故,公证书存因错字造成的瑕疵影响,如果公证机关及时作出补正文书,则对公证文书内容及其真实性不造成实质影响,两者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如长城资产管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马英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证员不到场并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公证员未到场而由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业务,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均在债权文书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员对公证材料进行审核并于公证书签章署名,其未到场并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又如华鑫国际信托与孙珩超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程序不完备,但不足以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结果的,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事由。再如张敏与任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所拨打电话号码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不能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

笔者通过对上述补救之后予以执行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如表2,一些法院在针对瑕疵公证文书时认为相当部分也可以通过补救之后再予以执行。当前,“由于法院司法审查尺度太过严苛,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事由过于宽泛,法院因此高概率裁定不予执行,倒逼当事人不愿选择该制度。”然而,“关键还是在于法院,只有法院充分肯定该制度的运行价值,坚守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科学把握和准确界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事关该制度存亡的难关,同时需要设立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机制,以达司法效率和诉权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为此,在形式上公证债权文书出现瑕疵,不应浅易、径直、肤浅地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是先应当给予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机会。即为有学者所言,“先通知原公证机构纠正,公证机构纠正后若符合标准法院再予以执行,若不纠正或是纠正后仍不符合再裁定不予执行。

 

二、理论证成:给予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作为一项典型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公证制度凭借其证明效力、执行效力、要件效力在预防纠纷和诉源治理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公证债权文书能够正确执行,是设计该制度的价值选择和初衷。所以,对于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给予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给予瑕疵公证债权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正当性

面对“现实中书写错误较为普遍,即便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有可能存在书写瑕疵诸如字病句、错别等,但对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没有实质影响,法律允许裁定补正。公证债权文书虽不由司法机关作出,但其与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当一视同仁,允许公证机构在合理范围内补正。”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时也应考虑可能造成影响的具体情形,对于影响轻微的应裁定予以执行。”因此,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有必要给予适当宽容和多元补救的机会,不仅是正当程序的保障体系,也是信用交易市场规制的适当延伸,还是快速化解矛盾的现实需要。

1. 交易信用是对瑕疵公证债权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的实质基础。“从本质上来看,公证其实是一种信用媒介。”由此可见,交易信用理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理论基础。从该理论中可以得出,“债务人基于自愿在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愿意在违反债权文书约定的情况下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实也是一种守约践诺的自我保证,这样可以增强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交易信心,从而促进市场交易。而且,通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威慑,可以反过来减少债务人信用违约的情形,从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所以,当事人交易信用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形成奠定基础,同样也为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补救与宽容打下铺垫。对瑕疵公证债权的补救与宽容也应当合法并具有正当性,即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程序与内容上不违背当事人之间交易信用。

2. 遵循正当程序是对瑕疵公证债权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的规范基础。程序正当原则注重“有权利即有救济”,要求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途径。因为瑕疵被裁定不予执行的瑕疵公证债权文书,不仅增加债权人司法成本,而且不利于及时实现债权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为此,债权人才有机会通过复议、司法程序等各种途径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进行补救。给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不予执行、诉讼以及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公证债权文书确有瑕疵,只要公证机关依法补正,法院就应当裁定执行而不是不予执行,让当事人更加愿意选择强制执行公证作为实现债权的法律途径。

3. 快速解纷是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的原则要求。中国近现代法学家居正说道“查民事诉讼,在当事人两造曲直必有所归,徒以直者无由证其直,曲者遂得而争之,如行公证制度,使人民就其所为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由此得一确实证明方法,人将不敢妄与之争,诉讼自必减少,即成诉讼,法院亦易判断其曲直,迅速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公正必须高效,迟到的正义使其大打折扣,同样影响法治权威和公信。”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通过高效便捷的方式弥补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瑕疵,有利于尽快明晰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保障其强有力的执行力,成为一项快速化解矛盾、节约司法成本的权利救济方式,减少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听证的频率而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二)给予瑕庇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必要性

1. 有利于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公信力。2014年1月至9月,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共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27件,实际执结率 69%,实际执结率较低的根本原因在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审查程序存在瑕疵。瑕疵公证债权文书一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较高,必将“无法实现该制度的初衷,也会倒逼当事人远离该制度,最终导致走向萎缩。”当前,赋予人民法院针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给予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体现了司法对公证的支持和帮助,有助于公证行业的自我规范。”一方面,法院具体指导瑕疵公证债权文书自身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给予强制执行效力提供了常态化与制度化的渠道,有利于规范公证债权文书制作内容,有效指导公证机构提升制作公证债权文书能力与水平,提升公证债权文书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向公证债权当事人输送专业知识,促使公证当事人当事人及时发现并解决自己公证债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 有利于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尴尬境地。当前,我国处于社会急剧变革和经济下行压力背景下,尤其是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背景下,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入人民法院,加上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导致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突出。针对案多矛盾,张卫平、李浩、章志远等著名法学家均提出了诉源治理来消解“案多”。赋予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性,从源头上减少诉讼案件的产生,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诉源治理”十分契合。正如有学者所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民事纠纷中扮演着‘分流器’和‘前置法官’的重要角色,这也就是为何国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少中,极为重视公证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原因所在。”同时,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对公证债权文书瑕疵的适当宽容与补救,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普及公证知识,帮助其了解公证债权文书的瑕疵问题,为将来化解矛盾提供成功的基础,同时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因公证债权文书瑕疵被裁定不予执行而提起诉讼或听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缓解法院办案压力,最终减少当事人的司法成本,当事人能够以低成本换取高效化解矛盾的回报。

3. 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作用。一般而言,公证债权文书经由法院审查之后裁定予以执行,其便与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当面临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时,法院审查则成为瑕疵过滤器,让过滤的公正债权文接近强制执行水平或总体上能够执行,消弭其自身所存在的不科学、不严谨、不规范、不周延等瑕疵情况,使得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更具可执行性以及规范性,最大限度防止减损瑕疵公证债务文书执行的预期性和准确度。


 

三、归纳梳理:构建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制度的指导原则

 


让当事人明确化解矛盾的意愿是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制度的宗旨与内涵,在形式上可以使公证债务文书规范化,在实质上可以让当事人审慎行使权力,在程序上可以明确司法审查风险。然而法院不应直接取代或继承公证债权化解矛盾的职能,应在自律性的谦抑与司法权的延伸两者之间找到博弈的平衡点,将对公证债权的审査、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司法审查权限制在科学、合理限度内。


(一)保持司法中立消极特质,审慎宽容与多元补救瑕疵

“法官释明法律从某个角度来说是自身义务使然,可以通过释明法律来转化司法动力,一旦超过某种界限,势必成为违法的工具。”法院不直接主动介入公证债权的瑕疵补救与适当宽容是由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特质所决定的,而法院在运用此制度中的程序过程中同样应当时刻保持公正中立,而不偏袒任意一方。譬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北京意见》)、《浙江省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以下简称《浙江通知》)赋予公证机构补正、更正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力。


(二)坚持交易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

“公证债权强制执行具有预防功能,某种程度上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形成无形的震慑力,能够减少和预防失信行为的发生,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倒逼建构社会征信体系。”法官在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进行补救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应当以了解公证债权文书的规范格式、当事人真实意图以及案件基本事实等浅显表现为边界,而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用进行干预。交易信用是法院对公证债权瑕疵进行多元补救与适当宽容的基础,法官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用出具公证债权瑕疵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的司法审查意见。


(三)坚持合理救济原则,不予执行根本缺陷的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债权文书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致使公证行为的宗旨无法兑现,是公证债权文书“根本缺陷”的基本内涵。如公证债权文书出现根本缺陷,作为司法审查机构的法院不能粗暴地对其进行补救或适当宽容,而对于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的补正文书就更加不能进行简单审查。如公证债权过程中存在违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等相关情况,如申请司法补救则其实际上就失去了审查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此时法院则不能对该公证债权进行多元补救或适当宽容。


 

四、路径选择: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适用与构建

 


“任何法官都不应当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规则中拥有司法裁判权,否则当事人诉诸于法院时将因其反复无常而受到牵连。”因此,在对公证债权瑕疵进行多元补救或适当宽容时,准确识别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并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和明确相关规则,是确保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质量和程序正当性的主要途径。


(一)正确界定瑕疵公证债权文书

“任何领域中的工作都是从该领域有效概念和言语中开始的,是一个探索者在该领域开疆拓土必须遵循的原则。”在百家争鸣的学术背景下,必须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科学界定,否则将成为无法进行科学研究。参考瑕疵民事裁判文书概念,譬如瑕疵民事裁判文书是指没有实质影响到裁判结果的细微错误,以技术性错误为主,以认识、判断错误为例外。又如所谓瑕疵民事裁判文书是由于法院工作失误或违反程序法规导致某个方面有失完善的民事裁判文书。笔者认为,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因为当事人或公证机构的行为,亦或因违反程序导致出现细微缺陷的公证债权文书。鉴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情形,为此,我们非常有必要明确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根据《北京意见》、《浙江通知》等赋予瑕疵公证债权文书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的规定与全国各地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能够纳入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制度的瑕疵公证债权文书主要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属于非实质性瑕疵,譬如数据计算错误、文字表达错误、笔误、文字表达不准确、文字遗漏等,让公证机构充分发挥解释、补正的作用,主要分为七种情形:一是公证债权文书未向当事人送达的程序瑕疵;二是执行证书未向当事人送达的程序瑕疵;三是公证债权文书因打字等失误造成的瑕疵;四是公证员未到场并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瑕疵;五是公证机构由于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程序不完备而出具执行证书,但不足以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结果的;六是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所拨打电话号码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的;七是不足以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设定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标准

“社会制度的形成与变迁相互交织,形成人文社会特有的产物——法律。”对于瑕疵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完备的司法审查,需要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上。因此,对于立法方面,笔者提出自己的几点见解。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应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及公信力:一是双方当事人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是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四是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所以,作为法官在实际案件中应尽可能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才能作出最有效的公证债权补救意见。对此,由于对公证机构、法院在补救及适当宽容方面赋予职权,所以当事人采取此种途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基于“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而执行证书是申请执行时必不可少的证明性文件。”考虑到执行证书是“由公证机构是签发,债权人权利能否通过选择公证时的预计轨道予以实现与是否签发执行证书息息相关,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能否被强制执行,设立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价值能否得以发挥。”所以,只有执行证书被公证机构发布以后,当事人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公证机构务必要出具执行证书,并且执行证书不能出现严重瑕疵。公证债权公证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基于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利于公证债权公证以及尽可能承认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效力的角度来说,不论是法院还是公证机构都应被赋予多元补救与适当宽容的权力,以保证公证债权公证程序顺利进行,焕发公证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三)合理审查排除恶意公证行为

“上述困境产生的思想根源是缺乏协同思维。”对于瑕疵公证债权的适当宽容与多元补救制度,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可以采取如图3所示的流程进行,具体而言就是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属于瑕疵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在公证过程中,因当事人虚假陈述或双方串通故意捏造事实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由此获得执行依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会侵害公证公信力,破坏社会的安定。为了保障公证债权能够有效成为化解矛盾的方式之一,并对潜在的债权债务人起到指引作用,对恶意、虚假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应一律裁定不予执行。如认为与典型的捏造事实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相比,两者没有实质区别,应当依法认定虚假诉讼罪。哪种行为系恶意公证?笔者认为,该内涵应为当事人寄希望于通过公证债权文书以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对恶意公证行为不仅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原则,而且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和法律责任。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均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步,对是否属于严重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作进一步判断。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瑕疵严重程度,法院应当作出进一步审查。如该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瑕疵问题程度较为严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反之,如不属于严重瑕疵,则可以给予机会,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在某种程度进行多元补救与适当宽容。第三步,根据第二步的判断,对过滤到属于能够补救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补救或者适当给予宽容,使得该公证文书能够被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四)构建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机制

“所有权利都是可以被盗用或误用的。”基于此种情况,当事人应当拥有被救济的权利。正如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之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必须设置瑕疵文书的认定与补救制度的救济渠道,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审查与补救制度的正当性。目前,执行法院针对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之后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裁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第二种情形是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针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之后,当事人应当运用哪种司法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目前有两种救济渠道:第一种是申请复议,“由于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同时涉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因此在作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之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再向上级法院复议,以此加强程序的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借鉴“美国仲裁裁决认可程序,债权人应在作出裁决之后进入强制执行之前向法院申请认可,债务人则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否则期间经过后仲裁裁决即进入执行,法院将不再认可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引入认可程序,将救济的时间点从“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之后转到“执行程序开始”之前,这样有利于能够促使当事人“不做在权利上沉睡的人”,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又不与现有的仲裁裁决救济程序发生矛盾冲突。第二种是提起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另行提起诉讼。鉴于“再次起诉虽只是名义上的救济,但却是实质上的重新裁判,是对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公证债权的本质否定,也就说明当事人之前所走程序均被否定。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救济途径问题,没有使得公证债权强制执行高效便捷的制度优势发挥出来,也绝不是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判行为本身进行救济。”因此,笔者尝试建立听证制度,即为公证机构参与到法院即将作出驳回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之前的听证活动,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公证机构的意见,有力地保障了公证机构对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不仅让法院作出的裁定更为准确、合理,而且让公证机构消弭对法院的意见和疑惑,最终提升法院和公证机构的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


 

结语

 


“人类史就是一部守旧与创新的斗争史。”站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构建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制度,可为瑕疵公证债权可执行性为公证顺利运转提供有力支撑,促进公证事业得以熠熠生辉。但是,由于“社会需要一整套相互补充与制约的制度,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仅仅依靠某项制度解决社会问题”。并且需要“通过渐进方式稳步推进”。为此,对于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适度宽容与多元补救这个实用性很强的制度,亟待引起立法、公证、法院等多个主体的良性互动,并不断创新完善。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6期

排  版:王翼妍

执行编辑: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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