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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永政、王亚林、胡常龙、黄晓亮、辛科、郑雁冰、王德新、成安、杨晓静、孟凡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研讨

求新刑事律师机构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新方法。
(感谢山西省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高卫庭题字)

2020年11月,“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在济南成功举办。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山东政法学院和求新刑事律师机构联合主办。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山东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政法学院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博士生、硕士生,与来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司法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律师协会、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及各地律所等部门的实务人士,齐聚泉城进行研讨,线下参与人数100余人,在线收看达15万余人次。

尹永政: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困惑和思考

尹永政 | 山东省律协刑诉委副主任、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主任
首先祝贺求新刑事律师机构成立,也祝贺阚吉峰主任,因为我们是老朋友,非常感谢主办方邀请我来作为与谈嘉宾参与这次活动,非常地荣幸,因为最近这段时间太繁忙,吉峰给我这个任务之后,我也没来得及仔细去思考,今天上午又有事没有参加会议,下午听了各位专家的一些发言,还是有点启发。
下面就是说我想谈几个方面的想法,和大家来共同的交流。
第一个就是说企业犯罪,实际上企业犯罪就是个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在刑法的架构过程当中,实际上建立了一个双罚制的这么一个基本的一个刑罚架构。那么这个企业当中的就是单位犯罪当中认罪认罚,可能会对这种双罚制产生相应的冲击。这种冲击产生在哪个环节?主要是产生在检察机关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酌定不起诉,在这个决定这一环节,我们认为会对这种双罚制产生影响。因为我们所说的认罪认罚往往指的不是一个案件当中的认罪认罚,而是指的被追究的单一主体所进行的这种行为,它是一个是诉讼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那么单位犯罪一旦被决定不起诉之后,个人将如何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再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的话,将会对双罚制产生影响。那么个人犯罪来说的话,被追究的主体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其个人又不接受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你如何来处理?这可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可能这是我认为的很大的一个问题。
我只是把这个问题提出来,我没有做过更多的思考,因为它可能涉及到我们传统刑法当中的传统观念的双罚制是否需要改变,这种刑法的立法的一种基本的架构是否需要改变的问题。
当然了,单位犯罪也有是分开处置的,往往是在作为犯罪被追究的单位主体灭失掉了以后,那么就只能是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符合正常的这种追溯的基本要求的。
这是一个特例。只要是单位在存续期间的话,他的被不起诉这种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会惠及到个人?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那么个人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它是个职务行为,他的职务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单位获得一种非法的利益,单位不再承担这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个人为什么要承担这样的责任?这是一个我认为这是一个提出来的一个问题,供大家来研究和探讨。
第二个问题是说作为一个职业人来讲的话,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似乎是一个很利好的一个东西,生活是一个很利好的东西。那么作为一个律师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上来说,应当是最大化的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这种权利,其中包括他的诉讼权利,也包括他实体当中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种需求,这是应该要考虑的。
那么我们说一个新的制度,它的基础在哪里呢?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这个制度,它是建立在国家要把这种司法成本的降低与被告人所要承担的这种刑事责任的降低来进行的一种交换。这是一个应当说是双方之间进行进行的一种价值交换。因为国家的司法成本不需要也无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承担。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应该是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享有的一个国家福利,就是说每一个人犯了罪之后,国家都应该给他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以保证他的这种权利。我们认罪认罚重新我认为是两个大方大的方面,一个就是降低司法成本,被告人的减少的犯罪嫌疑人减少的诉累。
那么第二个来讲的话,他要落实到最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要从轻或者是减轻对他的处罚,这应该说是制度的最大的价值所在。所以说我们的律师在这个过程当中,作为一个能够和检察官,能够和法官,能够和警察进行对话的人,充分的运用这些制度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最大化。可以说这是我们一个律师应该去做的东西,那么也是我们这个制度将来说是能够生存下去的最根本的东西。我这是第二点的体会。
第三个体会就是一点困惑,我觉得我们这个制度设计之后,这是我的感觉,就是说律师在这里面的角色是非常尴尬的。
我从这个制度实施以来,我遇到案件当中牵扯到两个签拒绝悔过书的问题,一个是被告人自愿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这个案件发生了变化,就在开庭的前一天晚上,被告人的亲属把所有涉案的赃款全部到了人民法院,而这是一个重大的量刑情节的变化。那么没有时间再进行充分的协商。那么我在辩护意见当中,我就作为辩护意见的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来法庭这个情节来进行的辩护。那么最后法官提出一个意见说你们可以再进行协商,公诉人说我不给他协商了,他已经签了字了,那么我们就不和他协商了。那么这个是一个很尴尬的事情。
另外一起案件,我是坚决不同意走认罪认罚程序的,因为他这个案件是定罪是没问题的,但是涉及影响量刑重大情节的证据是存在严重问题,也就不同意。但是在开庭之前的时候,被告人前一天晚上签了字了,然后用一种哀求的眼光看着我,最后表述是说:“你为我考虑还是签了”,这样我就没有办法,因为出于我怜悯之心我只能签下来,我就这么签了,但是在审理的过程当中,我们对这个证据提出了多方面的质证意见,然后法官认为是被告人不认罪认罚。这是又一个很尴尬的角色。在认罪认罚当中,律师的角色定位究竟是什么,这值得思考。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无罪辩护的问题,我认为无罪辩护和认罪认罚是不冲突的,因为我们大量的案件都是轻罪案件,在我国未实行刑事辩护全覆盖时,辩护率是非常低的。最低的时候曾经是30%左右的辩护率,那么我们的刑事辩护当中做无罪辩护的占整个案件当中的比例也是非常少的,所以说它不存在这个问题,不存在这样的一个冲突。
那么辩护人的最低的底线就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没有罪的一定要做无罪辩护,比如说众所周知的呼格案件,律师做的是有罪辩护,最终是被判决为无罪,这一案件反响很多。律师它的社会信誉,它的职业伦理受到了质疑。那么对于我们的律师来讲的话,确实是要为被告人考虑,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上去考虑,但是同时我们必须要坚守我们的底线。
好,我就说这么多,谢谢。

王亚林:辩护律师如何处理控辩审关系
王亚林 | 安徽省律协刑委会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主任
刚才张爱艳教授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权要保持谦抑,我深以为然、深受感动。结合顾永忠教授、吴宏耀教授的发言,显然,法学界是十分清醒的,观点也很接地气。
认罪协商现在已经成了最热门的话题,华东律师论坛将在南京召开,我们收到了51篇刑事类论文,其中认罪认罚类文章居然有34篇,其中,原创的论文无不担忧认罪认罚压制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使律师这个重要的参与者成为摆设,或律师被控审双方作为麻烦的制造者。
事实上,疫情给刑事辩护业务带来冲击远不及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制度实行以来,委托律师辩护的案件下降,甚至经常出现认罪认罚后解除律师委托合同的情况。
我们一个年轻律师办理的醉驾案,公诉人把律师和嫌疑人一起喊到办公室,建议嫌疑人认罪认罚,律师申请调取鉴定的录像和鉴定的原始资料,公诉人要律师暂时离开办公室,然后,给嫌疑人写了另外一个律师的电话,让嫌疑人去找这个律师。我听说这个消息十分震惊,致电给他们检察长并建议嫌疑人申请这个公诉人回避,公诉人调取过来了抽血录像,但很快委托人还是解除了辩护委托。
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是认罪协商协商制度下,控审矛盾的集中体现,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对采纳率从试点时对百分之九十五、九十八,到现在的百分之五十一、八十一,出现断崖式的下降,这些我认为不是我作为执业律师考虑的问题,我甚至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把黑除恶以来,把很多地方要求控审一致的错误做法回到相互监督和制约的轨道上来。
今天有很多诉讼法专家在场,我不在这里班门弄斧,我在规定的时间里,用几个案例来说明两点:
 一、律师不能角色错位,必须坚守职责
如果因此出现控辩审冲突,那是因为公权力人员不讲政治,因为讲法律就是法律工作者最大的政治。
 二、控审各方必须尊重辩护权,不可霸王硬上弓
 案例一:来之前,我接了一个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了,十几个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但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赌博罪被指控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引用了网络赌博和赌博机犯罪的司法解释,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上。这个法院非常强势,几年前我曾经给他们院长写信,要求他回应我的诉求,否则,我发表公开信。后来,院长通过中院院长向我道歉。我知道,这个案件我或许又会被认为是麻烦的制造者。
案例二:一个涉黑案64名被告人63名认罪认罚,开庭时我因为和杭州的涉黑案冲突,安排两个学生出庭给第一被告人辩护。开庭前,公诉人到候审室威胁其他被告人,你们都要指控第一被告人啊,否则我会撤销认罪协商。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听到了,让第一被告人申请公诉人回避,辩护人还没有自己直接申请回避,当然回避被驳回了,但开庭期间,公诉人发现第一被告人持有公诉人的举证提纲,要求法庭对律师是否违规给予第一被告人公诉举证提纲进行调查。法庭居然启动了调查程序。
我当时表示,如果任何司法机关发所谓司法建议处罚律师,我们就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投诉这个公诉人。
八分钟时间到了,请允许我再次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在控辩审的关系方面:
一、律师不能角色错误,必须坚守职责,哪怕控辩冲突、辩审冲突也在所不惜。我曾经一个案件在合肥市中级法院申请刑庭副庭长任审判长的合议庭集体回避,法院研究、请示了1个多月还就回避问题开了专家论证会,后驳回了诉求。这起案件一波三折,后来的处理回归到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承诺上来了。
二、控审各方必须讲法律、讲政治,尊重辩护权,不可霸王硬上弓。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讲法律就是最大的政治。谢谢大家。

胡常龙:严格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胡常龙 |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尊敬的吴宏耀教授,各位来宾,各位同仁下午好。非常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也祝贺求知律师事务所的成立。
本单元的题目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证明标准,因为时间只有8分钟,我只说一下我自己的几个观点。
第一个观点,证明标准是我们目前证据法学理论研究当中存在混乱和模糊认识最多的一个理论范畴。这些年来,我们实践中和理论中一直有人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低于普通程序,甚至还有人主张重罪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轻罪案件。直到今天,这些观点仍然有一定的市场。
第二个观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讲是没有差别。张军检察长提出要严格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这说明实践中实际上是有人这样认为的,也存在着这种做法,即人为的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为什么说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差别?
我想从理论上讲有这么几个理由:
第一,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广义的证明标准和狭义的证明标准,狭义的证明标准仅指审判时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质和量的最低要求。从狭义的证明标准的角度上来讲,我们刑事诉讼立法设定的证明标准是以罪为基准,而不是以刑为基准来设定的。当然更不是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来设定,这是第一个理由。
第二,认罪认罚案件从实然的角度上来看,其证据的质和量一般较好,证明的难度较小,但这并不能因此得出,它的证明标准低的结论,证明难度和证明标准不是同一层面上的两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第三,认罪认罚案件正是由于案情简单,证据质量状况较好,相对不认罪认罚的复杂案件而言,公安司法人员的重视程度和付出的查证工作量较小,但这不足以得出证明标准差别化的结论。
第四,既然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因此,举出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仍然是检察机关法不容辞的责任。
第三个观点,在诉讼证据运用过程中,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诉讼信息不对称,被追诉人的诉讼知情权,特别是全部证据的诉讼知情权的司法保障,仍然是一个大问题。我们个别的公诉机关存在着选择性移送证据材料问题,将部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移送,从而使被追诉人在缺乏对案件全部证据理性判断的状态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情形。这实际上涉及到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一个证据保障问题,这也是一个实践中尤其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因为只有在被追诉人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的基础上,他才存在“明知、明智”的做出是否认罪认罚选择的问题,才存在一个自愿的问题。
如果他不了解案件的全部证据状况,特别是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哪些,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很难说是自愿性得到了充分保障,因为自愿性应当是建立在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状况的基础上。
第四个观点,认罪认罚案件中疑罪案件的司法处置问题。疑罪案件的司法处置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中一个大问题,直到今天,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这几年来,我始终强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是我们国家冤错案件酿成的基本路径和主要原因,也是世界许多国家冤错案件酿成的主要原因。我们今天已经揭示出来的冤错案件,它们的原生态都是疑案的状态,即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肯定性结论。
那么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同样存在这类案件。这类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怎么保障疑罪从无原则的切实贯彻是一个大问题。我们讲疑罪的问题说到底是个证据的问题。那么从证明标准的角度上来把握的话,疑罪案件之所以从无处理,是因为现有证据的质和量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当然应当从无处理。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也存在一定比例的疑罪案件,这部分案件的司法处置我们要高度警惕,要防止以认罪认罚从轻处理为条件,诱使甚至迫使疑罪案件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作出有罪裁判的问题,这样会为冤错案件的酿成埋下隐患。
第五个观点,证明标准我们可以分实践层面的证明标准和理论层面的证明标准,也可以分为立法层面的证明标准和司法层面的证明标准。仅从立法的角度审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很明确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个人认为,公、检、法人员在运用该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数不少的人缺乏证明标准运用的自觉性、主动性、精准性、合理性。
在基层,有为数不少的公、检、法人员,虽然也讲证明标准,但什么是证明标准?如何精准的来把握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为数不少的人缺乏理性的把握和认识。所以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片面重视有罪证据、罪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忽视、轻视甚至无视无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大胆地作出有罪裁判的现象仍然不属于个例。加之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存在出入罪功能倒挂的问题,也就是说入罪功能有余,出罪功能不足。
同时,我们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解决错案难现、错案难纠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做出有罪裁判,错了你也发现不了,错了你也纠正不了,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在纠错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理想。今天已经揭示出来的冤错案件,相对于潜在的冤错案件而言,我觉得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所以,证明标准认识模糊,把握不准,过分依赖经验办案,机械司法,势必会导致少量认罪认罚案件处置不当,进而出现冤错的问题。这个问题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仍需要引起我们足够重视,毕竟无冤才是司法的最高追求,一起冤错案件对刑事司法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远远超乎想象的。
由于证明标准本身的复杂性,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我仅仅根据个人的理解和认识,发表几个观点,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黄晓亮:企业犯罪从宽处罚的实践探索与制度形成
黄晓亮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非常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来感受一下济南的秋天。求新律所这几年一直非常重视专业化的发展方向,现在求新律师机构的成立,求知律所再成立,可以说给咱们律师刑辩这个行业带来一个新风。
我这几年也是对咱们刑诉界有了更多的参与。我是学刑法的,但这几年参加了不少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会议。这里特别感谢吴宏耀教授对我一直的关心和提携,给我很多机会参加学习。今天听到了咱们尤其是很多刑辩律师刑事诉学界对这个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些看法观点,真的让我受到了很多的启发。
关于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之二将近出台,实务上现在提出来的一些看法,包括咱们有的律师已经说过,认罪认罚跟自首坦白的关系。我个人看法是认为,包括很多的刑诉的学者在内,可能比较急切,想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到刑法里去。
我个人的观点还是比较保守,我个人觉得,这毕竟是司法机关怎么对待悔罪认罪之犯罪人并是否作出从宽处理的一个问题,它并不是一个特别明确的法定的情节,犯罪情节在我们刑法上讲,酌定的法定情节也好,法定的量刑情节也好,总有着明确的概念和内涵。认罪悔罪作为酌定情节,能给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结合具体案件给出合理的判断,不宜转化为法定情节。所以说我的态度是比较保守的。
当然,就认罪认罚来说,在我的学习过程中,以及在作为兼职律师的职业过程中,也碰到了一些很多的困扰和问题,比如说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这个过程中间的被动性,他的认罪认罚程序的提起是由检察机关来决定的,那么,有的时候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他需要有一个思考的过程,如果思考的过程比较长,他错过了黄金时期,可能他再去找检察机关做认罪认罚,或者是让律师去做认罪认罚,有的地方检察官可能就不再接受了。以这样的话,看来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实也是不利的。
另一个就是说关于证据的问题。今天刚上一单元胡常龙教授提到了。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方面存在信息不对称,很多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律师见第一面,办案人员就说赶快让你的当事人去做认罪认罚。两高关于认罪认罚的规定也指出,如果在侦查阶段的话,对犯罪嫌疑人,有30%的从轻机会,那么到检察阶段可能是20%,到最后法院阶段的时候只有10%。不清楚我们的制度设计是怎么考虑,因为你在侦查阶段的时候,律师如果没有介入,证据方面确确实实是一个不对称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让被告人去做认罪认罚,似乎在这个制度设计上是有一定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的认罪认罚方面,也有一些问题,比如刚才咱们前面上一单元的成安律师都提到这个问题。有些人员比较多的犯罪,有的从犯都认罪认罚了,主犯不同意。最后从犯所做的认罪认罚就变成了认定主犯是组织犯罪的一个证据。那么,显然是在证据法上也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
就本单元的主题,我简单地谈谈个人看法。
第一,对于企业的犯罪主体,怎么去做认罪认罚,而刚才赵天红老师做的分析比较全面,还提到有我们法律的基础,但是只有两高,公安部关于认罪认罚的规定意见中间,其实并没有明确的去说,企业主体成立单位犯罪的时候,怎么去做认罪认罚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企业我们可以做一个广泛的理解,比如单位犯罪的情况,以及企业人员的犯罪,企业人员的犯罪有的是与企业有关,有的是仅限于企业人员本人,那么在与企业有关的犯罪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对企业犯罪做一个扩张的界定。那么,企业作为主体的犯罪和企业人员实施的为了企业经营而犯罪,你比如说这些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等等,还有贷款诈骗罪,那么,这些犯罪甚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的时候企业人员为了企业的生存发展而实施的,那么应该扩到企业的犯罪中间去。
第二,在企业进行认罪认罚的时候,在制度上刚才说的有缺陷,对单位来说本身刑法就规定了一个罚金,那么这可能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对于单位犯罪进行认罪认罚的时候,量刑建议怎么出?怎么出多少钱?而且认定决定的时候谁来决定?企业谁来决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诉讼代表人来决定,还是说有可能也构成犯罪的实际控制人来决定,所以,这里边确实存在问题。但是,我们觉得不应该忽视和抹杀企业犯罪他所应该享有的这种认罪认罚从宽的这种权利,当然在企业人员为了企业而进行了经营的犯罪过程中,那么他做认罪认罚的时候,实际上受制的因素都比较多,你比如说他可能说受制的财产性的问题,受制于非法所得没收的问题,那么,财产刑和没收非法所得这两个问题,又制约了企业人员他的自由刑的选择。
至于自由刑的选择,在这个过程中,咱们前面几个单元都提到了律师地位的被动性。律师地位和被告人地位的被动性导致了律师地位的消极性,那么,在进行量刑的过程中,律师辩护人是不可能与检察机关方面进行一个协商和讨论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告人他去认罪认罚,就存在很大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现在很多制度我觉得还是要突破的,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第二个草案,它现在不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我觉得,可能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还不成熟的地方,需要我们去完善和推敲。
第三,跟刚才赵天红老师提到的一样,我们现在过程中对企业如果进行认罪认罚,或者对企业进行从宽处理,必然要涉及到现在最高检大力所推的企业合规的问题。2020年9月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在深圳开了一个关于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会议,同样提到了刚才赵老师所提到的一些试点的问题。在有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比如说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已经出了一个内部的企业合规文件。检察机关预防企业犯罪的一个试行合规规定。那么,就是提到了检察机关会同有关的司法部门、律师协会向企业派驻合规律师的问题,这当然有利于对企业合规、企业犯罪的预防。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不是说检察机关更早的介入了一些刑事活动,所以,这个方面有存在怎么去监督和制约,也是问题。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来探讨,或者是说探索对涉案企业的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问题。刚才说的会议上,就提到了怎么在现有附条件不起诉的基础上,把犯罪的企业,涉案的企业、涉案人员的企业纳入进来。
当然,从中央保护民企以及“六保六稳”的规定,以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志所提出来的对企业的生道执行的原则来看,我觉得对企业来说,如果涉及刑事犯罪,那么还是要考虑到当前的经济状况以及发展经济这种基础性地位,给企业更多的不起诉的机会。完毕,谢谢。

辛科:认罪认罚从宽应该被认定为单独的量刑情节
辛科 | 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
很高兴有机会在这发言,也非常荣幸。我有个特殊的身份,我既是刑事司法学院的老师,同时也是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的律师,所以非常欢迎大家来参加这个论坛。
下面我就进入主题发言。前面听了很多大咖的各种意见,其实对控辩审的关系我也有一些自己的思考,由于与这个单元的主题不太相符,我就不谈了。这个主题是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我就接着刚才江溯教授讲的往下继续一下。认罪认罚它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其实它也是一个实体问题,我认为它也是从宽量刑的一个情节。但是在我们的刑法中,已经有一些既有的从宽量刑情节的,你比方说自首,坦白,它们和认罪认罚从宽这个情节的区分是什么?所以我讲的第一个问题,我们必须要厘清这几者的关系。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的关系,学者们也是有不同的观点的。
有的学者认为自首坦白其实就是认罪认罚的一些特殊的情形。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就是对坦白的刑事诉讼的法定化,刑事诉讼法化,但其实我感觉是不太准确的。其实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既有重合的地方,也是有不同的地方的。我们知道自首,我想把条文念一下,可能大家也都熟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当然后面还有个余罪自首,后边还有坦白,坦白是什么?“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后果,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那么可以看到不管是自首还是坦白,还是认罪认罚,它们的共性是认罪,认罪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没有包括什么认罚。自首,我们以前在讲课的时候一般讲三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审判,但我们现在一般自愿接受审判不再提了。认为主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了,那就肯定要自愿接受审判了。但是问题是自愿接受审判等于认罚吗,我觉得这个是值得商榷的。坦白也是如此,坦白不管是从法律条文上来看,还是从实际来看,也仅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他没有认罚,而且也没有提到认罚的事。所以我觉得这几者之间是有差异的。
第二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从宽,坦白从宽也不一样,从现有的结构来看也是不一样的。大家知道认罪认罚的从宽,它和自首坦白从宽,共性在什么地方?就是都可以而不是应当从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庭长,他是这样认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从宽是一样的,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
另外最高检察院认为从宽的幅度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以内,也就是说不能超越法定刑,不能低于法定刑。但是我们看看自首和坦白的从宽,尽管都是可以,但是它从宽的幅度明显大于我们现在的认罪认罚的从宽。刚才讲了自首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就包括减轻处罚,甚至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坦白也是,尽管没有免除处罚,但因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所以从这些分析来看,认罪认罚从宽确实应该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认为认罪认罚不同于自首坦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不做重复评价,就是指“认罪”方面。认罚了需要给予相对更大的量刑优惠。
但是在我们的刑法当中是没有单独规定的。
所以最后第三点,在我们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怎么来衔接的问题。刚才江教授提到了一个刑事一体化的问题,这是北京大学的储槐植教授提出来的,当然他指的范围更广,包括刑法刑诉打通,犯罪学打通,一个一体化的思想来考虑,包括预防犯罪的。
但是我觉得在这地方狭义理解一点,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应该统筹立法,就是不仅仅考虑刑事诉讼法的,还要考虑刑法的衔接问题。我们立法当中这种衔接的问题出现的还是比较多的,就像刚才江教授提到的,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提到认罪认罚的是“依法”从宽,那么依法应该依的什么法?我们认为它依的应该是实体法。因为我们所有的各种量刑情节都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实体法定。所以我的建议应该在刑法总则当中单独设立一条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从宽的幅度。甚至我们应该有一些认罪认罚的规定,不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他的量刑可能就是最低的基本刑。如果是在认罪认罚的时候怎么从宽,是不是可以减轻处罚?甚至犯罪较轻的是不是可以免除处罚,或者在检察阶段不起诉,等等。
我的观点就到这,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郑雁冰:基层检察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与困惑
郑雁冰 | 河北省大名县检察院检察长
首先到这是学习的,我是河北大名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于来的匆忙,没有进行充分的准备。下面,我也想结合我们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一些情况,谈一点体会,不足之处请大家进行批评指正。
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同时,我们可以看到,该制度改革的成败关键,取决于值班律师是否能够有效参与。我国创设和引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现实需要,其立法初衷也是希望通过值班律师的参与,改善目前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存在的尴尬困境。
限于时间关系,我想用三句话进行概括,一是说我们基层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存在的“两低两高”现象,二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两个一公里”问题,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两个法律关系”问题。
一、基层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存在的“两低两高”现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检察机关面临的任务很重,我们非常想把这项制度落实好,“两低两高”的现象也给我们带来困惑,“两低”是指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适用的比例非常低,在量刑建议环节,法院的采纳率比较低;“两高”是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高,还有一个就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修改率高,我觉得在我们这里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肯定其他的县市区也出现这种问题。
我们在办理这些刑事案件中,在审查逮捕环节一件也没有收到我们辩护律师提出的认罪认罚的请求或者申请,所以说这种现象我认为值得大家关注。
二、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两个一公里”问题
“两个一公里”就是说有了我们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参与,我们对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能启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这项制度。值班律师在权利告知、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给予一定的帮助。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在补充传统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对被追诉人而言,为其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辩护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也正是我们经常提及的值班律师制度打通法律援助制度“最初一公里”的独特价值。
这项制度启动以后,我们如何让这一项成果落实到最后的判决中,这判决最后的一公里我们如何进行保证?像刚才上午顾老师以及其他老师在报告中也都指出了,我们现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性质应该是什么?我们如何在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最后的落实,这一公里如何实现?这一点我认为值得我们在座思考,特别是今天参会的律师同志特别多,这也是我今天参加这个会的主要目的,就是想向大家学习。
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两个法律关系”问题
“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控辩法律关系,一个是控审法律关系。如何在认罪认罚这项制度中得到实施?在上午的老师们的主体报告中也说到了,认罪认罚这项工作,检察机关检察官是主导,但是检察官的主导并不影响控辩关系应用,检察官的主导并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后判决的认定。所以说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在认罪认罚中把握好,这也是我们工作的重点,特别是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我们的法律定位应当定什么?
从性质来说这是法律援助,但是你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你要了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有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以及证据特点。如果你不了解这些,制度制定的再好,执行是关键,如何能落实落到地,把这些制度执行好,这恰恰是我们司法机关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追求的重要目标,这也是这一项法律制度的灵魂所在。对于值班律师,这种在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的参与,这种功能是辩护性质,功能是不可丧失的。如果丧失了这种辩护功能,我们法律援助的目的也就达不到,任务也完不成。
因为时间关系,我的发言也要结束了,我有必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大名的情况,大名县是一个国家级的贫困县,是人口大县,将近100万的人口,大名县虽然有四家律师事务所,但律师大多在外地执业。
近年来,我国律师人数不断增加,但与庞大的刑事案件数量相比还是明显不足,律师地域分布不平衡成为制约“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的主要瓶颈,且值班律师选任、薪资待遇等规定还不够完善,资源紧缺等问题非常严重,尤以西部地区为突出。现在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是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更多的是许多地方缺乏律师资源,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值班律师的问题。
确保有适格的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到值班律师工作当中,这是我国律师发展制度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面对人才匮乏、资源紧缺的现状,除了利用现有法律援助的一些实施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还有政府采购多种方式并举,逐步扩大值班律师队伍规模。
在值班方式上,除了现场值班,还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在律师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借鉴日本,采用“名簿待命制”;
在自身工作上,可引用一些格式化法律文书,例如权利告知书、会见笔录和阅卷笔录等,这些格式文书可以对值班律师工作起到指引和规范作用;
同时,在服务方式上,加大落实力度,实现定点定时服务向个案服务的转变全覆盖;
最后,在人才培养上对已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群体,可以考虑颁发特别执照,加强锻炼,参与到法律援助案件中,既有利于今后律师队伍质量的提升,同时也可以缓解我国人才极度短缺的局面。谢谢大家。

王德新: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在实践中的三点问题及适用
王德新 | 山东师范大学教授
首先非常感谢主办方和阚主任的邀请,有这样一个机会来学习。
我们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去年由我牵头申报了一个诉讼法学新兴领域的研究创新团队,省教育厅人社厅批了400万的资金,重点就是促进成果的产生、引人育人。我们也和一些律师事务所展开了一些深度的合作,企业认罪认罚从宽也是我们关注的一个问题,我简单谈谈我的认识。
从目前我们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文本来看,现在的认罪认罚制度实际上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本位进行条文撰写的。那么企业犯罪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该怎么去化解?还有一些不清晰的地方。我谈三点:
第一点,能不能适用?
从我们国家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看,包括对单位的罚金刑,对于责任人的罚金性和自由性。
从法院审判实务来看可以发现两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法院对企业的这种量刑总体是轻缓化的。体现在两个3:1,第一个3:1,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判处缓刑和判处有期徒刑的比例是3:1。第二个3:1是企业犯罪的犯罪金额与法院判处的罚金金额比例是3:1,所以还是比较轻缓的。
那么第二个发现结论,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对企业犯罪的惩罚是重惩罚轻挽救、轻修复,往往存在依法但是不能体现对后续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企业犯罪导致的员工失业,股价的暴跌,社会不安定等负面效应应对不足,也就是说不能体现我们现在刑事司法要求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我们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来看,一方面我们2019年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说得非常清楚,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没有罪名、没有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另一方面,现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专门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从宽处罚这些方面的一些专门制度设计,它就导致了我们在实务中就缺乏一些可操作性的举措。
第二点,如何适用?
按照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这当然对企业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也是适用的。我想如何适用可能就面临一些改革,我也谈两点看法:
第一个,需要创新探索在企业犯罪认罪认罚的环节,建立一些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举措。一是对犯罪的企业和犯罪企业的责任人的认罪认罚从宽一定要区隔对待。二是有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在一定条件下去探索企业犯罪的缓起诉不起诉制度。三是域外合理借鉴,发源于美国、现在在全球都得到广泛认可的刑事合规计划,大家可以关注2002年的美国的安达信会计事务所案件。
第二个,就是在对企业认罪认罚的处理标准的判断上,我们需要去通过两高三部新的解释去建立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些判断的因素。我想提的是可能这样5个因素:
一是企业犯罪的行为的严重性,犯罪的历史高层是这种管理人员对于犯罪的参与程度,如果一个企业的犯罪危害比较大,他以前有犯罪的历史,高层管理人员普遍深入参加犯罪,那么就表明这个企业不是一个善良的企业公民,认罪认罚从宽要慎重审理。那么反之在其他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
二是企业犯罪以后,对单位犯罪事后是否有积极认罪认罚配合调查的这样的一些情节。如果企业积极合作,承诺财产处罚,支付赔偿金,那么这个时候实际一定程度上我们通过这样的一个处罚和赔偿金,就实现了报复的争议,就可以对他认罪认罚从宽。
三是企业是否存在有效的合规管理系统,以及事后对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补救措施。四是不是有足够的财产可供处罚,以及企业是不是愿意去足够的赔偿,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是不是到位。五是刑事追诉可能产生的负面外部效应,比如说企业的破产,员工的失业,那么社会的不安定这些因素应该是高度关联,是综合考虑的。
第三点,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中产生的一些问题,我们怎么来去看待和应对?
第一个就是要强化责任人实现,以强化责任人的刑法来实现刑法的目的。就是说对于犯罪企业,可以引入暂缓起诉,包括刑事合规等这方面的处理,但对相关责任人要慎重使用。这种认罪认罚从宽,防止破坏法治原则。因为企业犯罪归根到底是管理人员的行为过错行为罪过行为在犯罪。那么对企业及管理人员慎重使用认罪认罚从宽。
第二对企业刑事反诉罚金要与相关的行政和民事的罚款、伐木赔偿等措施综合平衡。
第三个,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注意如果拘捕一个法定代表人,可能会迅速导致企业陷入混乱,引发市场动荡。那么今后要注意对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与做好企业经营过渡的这样的民事行政措施并举。也就说认罪认罚从宽某种意义上说不单纯是个形式问题,也是一个行政法问题,也有民事制度方面的协调安排的问题。我就谈这些,谢谢大家,请批评指正。

成安: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的感悟和认识
成安 | 四川省律协刑辩协会副会长、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
首先非常感谢求新刑事律师机构、求新律师事务所和求知律师事务所,我作为一名刑事专业律师备受鼓舞。因为在艰难的刑辩道路上,我们又增添了一名新成员。一条路,只有越来越多的人去走才会人声鼎沸,我们才会越来越有信心。
由于我来自于实务部门,主要想讲一些实践的感悟和认识。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上,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一位检察官朋友圈发的生日蛋糕照片,蛋糕上面写着这么两句话,“犯罪嫌疑人全都认罪,量刑建议法官都说对”他说这是今年最好的礼物,因为他同事送给他的生日蛋糕最能体现他内心真实的想法。理解认罪认罚的,大家都会对这句话会心一笑吧。
这就表明,检察官他们愿意开展认罪认罚,除了基于制度或是考核的因素外,他们内心深处还是希望嫌疑人认罪的。因为在检察官的办案的语境里面,被告人如果愿意认罪,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战争开始画上句号,“我们胜了”。在这个层面来说,认罪认罚证明标准的降低,对于检察官而言是有一定期待利益的,这是我的一个感性认识。
接下来我想谈谈我的个人看法。

01

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首先,今天前面发言的理论界的大咖都认为,在规范层面认罪认罚不应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是几乎没有争议的,我也是认同的。但是实践是怎么样?正如龙宗智老师所说“理论往往是反对实践的”,法律条文禁止刑讯逼供,实际上我们办案中就是存在刑讯逼供。那么现在规范层面有规定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实际上又有很多认罪认罚案件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
举例说明,刚开始实行认罪认罚制度的时候,我的一起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量刑。嫌疑人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但是到底诈骗了多少,嫌疑人自己都搞不太清楚,控方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我们就和检察官协商确定一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嫌疑人愿意认罪,检察官也愿意从轻量刑。正是因为认罪认罚制度,只要嫌疑人认罪,即使证据存在一定问题也能顺利定案,控辩双方办案难度也会大幅降低,这是第一点。

02

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法官判案更有利


第二,今年很多刑辩律师在办理某一类案件时,主犯在定罪方面矢口否认,但由于有了认罪认罚制度,从犯受到从轻处罚利益的驱使愿意认罪,指认主犯的犯罪行为,法官就敢判了。我今年办理的数起案件中至少有这方面的感受,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感受也比较深刻的。

03

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开展事实协商


第三,我想说明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体现出一种协商性司法。协商的前提本来应该是平等武装,或者说双方都应该有谈判的筹码。但是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辩护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例如我上周五去参与一起虚开发票案件的认罪协商,公诉人就说如果嫌疑人你不认罪,就要向侦查机关移送更多的犯罪线索。
从这一点来看,辩护人争取量刑的空间就很小了。检察官还说,如果认罪我可以考虑给认定自首、认定从犯,甚至可以降低起诉的金额。控方有一系列的谈判筹码,辩护人好像只能听着。可见,在案件证据不改变的前提下,事实认定是可以协商的,而这种“事实协商”就折射出证明标准的可变性。

04

认罪认罚对于刑事律师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


第四,认罪认罚是个新生的制度,对于我们刑事律师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由于刑事辩护已经前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认罪认罚一搞,刑事案件这个结果几乎就定下来了,但是我们很多刑事辩护律师仍然还停留在传统的观念上开展辩护。
对于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他怎么制作起诉书,以什么样的证据、证据规格和证明逻辑去还原待证事实,我们也不清楚。很多辩护人由于自己的办案能力或经验的问题或者说由于操作技术的问题,很难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有效的辩护,特别是从证据角度开展有效的辩护。
所以,从一个刑事律师的角度,我倡导和建议,律协或者是刑事律师机构尽可能去推动和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方法和路径,尽可能去进行这方面的培训,或者设定一定的专业准入、认证制度,让认罪认罚刑事辩护更加有效。好,我就说这几点,谢谢。

杨晓静:如何通过辩护使认罪认罚从宽在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前提下有效运行
杨晓静 | 山东政法学院教授
感谢会议举办方对我的邀请,能跟在座的各位学术界的大咖,还有我们实务界各位律师朋友就认罪认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深感荣幸,且对我而言也是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
下面我主要从认罪认罚实效性或者说在司法运行这个环节,如何通过我们律师的法律帮助或者刑事辩护活动,真正使这个制度更好地在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前提下有效运行,谈一下我个人的三点看法,求教于在座的各位学界及实务界同仁。

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中律师职责履行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一点我主要谈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中律师职责履行方面的具体要求。诚然,正如前面顾永忠教授所指出的,目前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原来的控辩审关系发生了一些实质的改变,检察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导致律师的辩护或者法律帮助更加式微、弱化,但是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职能及相互制衡关系并未改变,通过三方更加严格、规范履行各自职责。
那么,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审三方仍可以彰显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积极作用,对此我们律师也不能过于消极,而应面对现实问题,坚持从自我职能有效发挥的视角,更积极地应对问题、排除干扰。
目前突出的问题是,相对于辩护律师“一对一”的专业辩护工作,在没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轮流值守的“值班律师”职责履行与法律帮助的有效性更差。那么,现实条件下,在不可能大范围扩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数量、实现“一对一”法律援助的前提下,是不是实务界就没有什么作为了?我觉得还是应当且可以有所作为的。
具体而言,在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面,在现有值班律师工作机制下,仍可通过“明知+明智+自决”的“三环节”审查的落实,完成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性审查与保障。
去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全面规范了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内容及程序问题,该《指导意见》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角度,特别规定了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需要对认罪认罚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释明”的法定义务。
注意,这里要求的是“释明”而非简单的“告知”,也就是说不能简单地通过诉讼权利告知书提交、签字的简单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而是应当以口头方式,特别要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水平相当的表达方式一一解释清楚认罪认罚在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幅度、程序变化等方面对其可能造成的实质影响及后果。所以说我觉得在这一点上,律师是非常有必要把释明的义务严格履行好、发挥好的,特别是非“一对一”的值班律师更需要注意这一点。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容易受公安、检察机关的误导而盲目认为“认罪认罚”就是对其有利的制度设计而全盘接受。
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部分更要专门加以明示的告知、提示、说明,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中“明知”这一环节得以保障的最为重要的前提与基础。在此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再进一步进行“明智”地利弊分析与取舍。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应该给他一个充分的、客观的考量指导。
当然前面也有律师朋友提到目前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被告的地位现在相对更加弱化了,而且值班律师诉讼权利方面也更受限了。但是在《指导意见》中也针对此问题特别强调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阅卷权的赋予以及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适用,只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上述两方面的落实还不够到位。
实际上,如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常态的羁押状态,那么,当事人的筹码就会放得很低,只要把我放出来,我可能就什么都认了。
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方面要赋予值班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应全面落实一系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由协商、自愿选择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即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及时变更与落实。
在认罪认罚自愿性因素中的第三个因素才是“自决”的因素。这个环节的保障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地反悔。前面顾教授也提到“反悔是允许的,但是不能随意的反悔”。
要保障我们整个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常、有序运行,就必须保证当事人的“自决”是建立在对自己认罪认罚性质与后果明知后经过审慎、理性的明智思考、取舍,而最终“自行选择”的真实且自愿的意思自治与自决,绝不能流变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专业意志的代劳甚至强加。
因而,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要在充分履行“释明”义务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己通过明智地取舍,最终自行来选择和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并接受简化的审判程序。

02

认罪认罚实践层面的程序选择权


另外我谈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在认罪认罚实践层面的程序选择权问题。上午我听一个律师讲到,高检院明年又要推行速裁程序的改革,对此,我不太认同。原因是,我觉得目前认罪认罚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再强推速裁程序的话,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法院审查程序就会形同虚设,这对于刚刚推行不久的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的实现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
从律师履职的视角看,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主要限于提供程序性帮助,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认罪认罚了,但是程序上是否一定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还是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如果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也不影响实体上认罪认罚的成立。
因而,作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提供实体上的辩护或者帮助的同时,也应有程序独立的意识与视角,在程序选择方面,你律师可以给当事人提,我不走简易程序,我不走速裁程序,我坚持走普通程序的,并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而且这样我们的庭审实质化也不会受到过大的冲击,所以说这也在于律师作用的积极、到位发挥。
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忽视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根本原因在于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接受庭审是权利还是义务方面,仍存在认识不清的问题。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定罪量刑之前接受公正、公平、公开的法庭的调查及审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实践中,大多数公民则认为开庭受审是义务,因为我们传统的“有罪推定”理念根深蒂固,公捕、公判的传统就是程序已然不重要,公开逮捕或者公开审理是为了进行法制宣传,让公民都知晓犯罪的严打、严惩后果,警示公民不得以身试法。这种典型的“有罪推定”观念,还深深植根在大众甚至一部分司法人员、律师心中。
所以,虽然理论上我们都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还很难真正在理念及视角上真正做到“无罪推定”的坚守与贯彻,与现代法治理念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03

值班律师后备人才扩展的新路径探索


最后一点我想简单谈一下值班律师后备人才扩展的新路径探索问题。政法学院作为一个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地方院校,比较注重应用型、实务型人才的培养。我申报了一个省部级课题,想通过由政法学院“双师型”教师(包括兼职的专业律师),带领研究生中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学生来做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工作,积极探索社会公益法律援助的人才扩展新路径。
目的就在于通过充分挖掘、利用在校研究生这一具有专业知识又具有社会公益心的数量可观群体,充分弥补目前值班律师“案多人少”、“见证人化”的实践困境,并从根本上全面提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质量,实现多路径、多角度选任值班律师的创新与突破。
而且,这个课题试图先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做起,并由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导师具体指导、全面负责,以审慎、渐进的方式慢慢探索、实践,以保障值班律师的援助质量不会受到过大影响或者削弱。
时间关系,我就谈这些吧,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孟凡湖:辩护律师如何使案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实现实质公平的认识
孟凡湖 | 济南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感谢承办方,感谢在座的各位同仁嘉宾的聆听,今天这个论坛既有理论界的各位专家教授理论方面的探讨,也有实务界的尤其是法检人员的观点,也有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声音。
在此情况下,我更关注的不是它的价值和意义,而是作为辩护律师,如何从有效辩护的角度,让被告人权益更好得到保护,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案件带来的实质上的公平正义。那么这个制度是否像说的那样,是一个香饽饽?我想从实务当中所发现的一些问题,谈一点认识,观点不一定正确,请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点,实务当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有不同认识,没有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到了法院,通过庭审,那么当事人又自愿认罪。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就提出来说,因为我们没有与你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你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的法院就采纳了这种观点,甚至在开完庭后要求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补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签就无法从轻。
显然这种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庭审已经结束,法院依法独立裁判即可,无须补签具结书,因为此时被告人返回去再找公诉机关补签往往面临不利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裁判反倒不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更超脱一些,被告人也可能获得更有利的裁判结果。因此,不能程序倒流。
另外在侦查阶段,大家都注意到了,律师没有这种可能性接触到案件的侦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质证程序,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建议,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就只是一种见证人身份,没有可能做出更多的解读。
第二点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人的沟通,是至关重要的环节。但是在座的很多辩护人都有体会,经常是公诉人或者只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通知律师说你过来一下,我们要与犯罪嫌疑人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来就算了。甚至明明有律师的情况下,竟让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签了具结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辩协商环节很重要,公诉人理应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是现有规定并没有在审查起诉环节设置一个律师与公诉人有效沟通或者进行证据开示的制度。导致事实上律师与公诉人没有交流的平台。
如果仅仅是一个通知你到场的情况下,无法就案件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你如何提出你的意见?公诉人说我这个量刑建议是经过讨论报检委会同意的,而不是与你律师充分协商的,你律师同意就签,你不同意就算。量刑建议不能更改。
由于没有从制度上、程序上规定律师参与的具体程序性的权利,对律师参与权被侵害如何进行救济,如何进行保障,也没有规定,律师事实上仅仅是一种被动的参与,这种被动参与就带有一定的压迫性,属于口惠而实不至。
第三点大家都谈到认罪认罚不能对罪名进行协商,那么实际上这个规定那么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一定权利。我们老是说我们的认罪认罚制度与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但是我们与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先进性在哪里?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就重罪轻罪进行协商。我们的认罪认罚制度,只有在罪名确立的情况下,对法定刑以内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甚至是根本没有权利提出意见,你只有签字认可,这就是单方面的一种主导,而这种主导律师是或当事人没有话语权的。
譬如我们认为这个案件不应该定开设赌场罪,应该定赌博罪,不应该定贷款诈骗罪,应该定骗取贷款罪,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应该定故意伤害罪,对罪名的定性是有意见的,可不可以协商?
公诉人认为对罪名进行协商,不合适。但是如果我们认可了公诉人意见,在对这个案件定性有争议的情况下,你签了你还怎么辩护?如果法院将来就是按赌博罪给当事人判了,没有采纳定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你这律师尴尬不尴尬?重罪变轻罪不能进行协商,这是目前存在的一个障碍问题。
第四点关于认罪认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之内进行协商问题。你如果到银行去理财,银行会对你有一个风险评估,评估你的抗压能力是低风险、中风险还是高风险?同辩护人对于当事人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有一个风险评估的问题。
当事人签和不签,那么到底有多大的风险?大家知道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标准文本这么写的:自愿签署声明,本人就具结书内容已经听取辩护人的法律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等。这种表述写得很清楚,已经知悉听取辩护人法律意见后才签署的。
但是这里涉及一个核心问题,涉及到从犯、自首、立功、未遂、犯罪终止问题,都有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而量刑建议通常不会考虑减轻情节,往往提一个不涉及减轻处罚的最低法定刑的量刑建议。
这种量刑建议你签不签?如果你签了开庭的时候你还谈不谈减轻情节?如果你谈可能涉及到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就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签对当事人讲是一种低风险。
第五点签订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后,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公诉人举证只宣读证据目录,不再出示证据。导致庭审更加虚化,证据质证环节被严重压缩,从而导致有效辩护的效果大打折扣,也降低了辩护质量,其实也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埋下冤假错案的隐患。
最后一点就是我们有人谈到,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恶意上诉的问题。我认为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对一审结果不满意,上诉是法定的权利救济,不能因为上诉就给当事人贴上恶意上诉人的标签,不能施加一种主观的评价,上诉是他的基本权利。我就说到这,谢谢。

(编辑、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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