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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昌熊昕律师被监听入罪事件到《刑法》第306条

求索 刑事法譚 2020-12-09

近日,又一位律师因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伪造证据”而涉嫌刑事犯罪,此次事件引发了律师同仁们的高度关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就此事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不可否认,《刑法》第306条如同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高悬在诉讼律师的头顶之上,也提醒着诉讼律师切勿行伪造证据等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之事。然而,维护诉讼律师(特别是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与规范律师诉讼活动之间依旧没能得到一个合理的平衡方案。因此,本文也无法给出合理方案,只能借由南昌熊昕律师被监听入罪事件来谈一谈关于《刑法》第306条司法适用所遇到的几个争议问题。


【事件始末】

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主任熊昕律师接受韩某某涉嫌强奸案的刑事辩护。在2018年4月24日第二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守所会见室紧缺,故借用了第12号提审室进行会见。但是,在会见过程中,辩护人未将提审室的前后门关闭,导致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内容被隔壁房间的同案侦查人员全程监听。办案民警认为辩护人当时是在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遂向上级报告此事。对此,南昌市公安局十分重视。2018年5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管辖,后移送至东湖区检察院办理。后检察机关根据该案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的证言,起诉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法律条文】

根据《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 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则该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



【司法适用】

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司法适用存在较多的争议问题,本文选取了其中的两个予以简要论述:一是《刑法》第306条第1款与第2款中规定的“证据”范畴;二是,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行为方式的认定,如何才算“伪造证据”。


一、“证据”范畴应排除言词证据

关于《刑法》第306条中的证据是否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证据种类,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等?或者说,该罪的“证据”范畴是否应当包括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等。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未对该罪的“证据”范畴加以限定,因此应当对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证据种类,理所当然地包括了言词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证据范畴”不应当包括言词证据,仅指以物质化载体表现的证据。


本文认为,该罪的“证据”范畴不应当包括言词证据,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从条文关系来看,“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以及“妨害作证”这三者属于并列关系,若前两者已然包括言词证据,那么立法者就无需多此一举将“证人证言”这类证据单独列出设置为罪名。然而,立法者将这三种行为模式并列规定,则证明“毁灭证据”与“伪造证据”中的“证据”与“妨害作证”中的“证人证言”需要区别对待;第二,从文义解释来看,“毁灭”与“伪造”指向的应当是实物证据。由于言词证据缺乏必要的实际载体,所以很难通过“毁灭”或者“伪造”的方式达到变更言词证据的目的。很明显,对应“言词证据”的行为方式更多的是改变或者否认等等。而“毁灭”或者“伪造”的是具有物质化载体的证据则更为合理。因此,该罪的“证据”范畴应当排除言词证据。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行为方式的认定

本案所涉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如何认定“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也是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一点。辩护律师经常会指出,当行为人未将伪造的证据予以提供、出示或者引用时,其行为不可能侵犯到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不属于“伪造证据”,不应当认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本文认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伪造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提供、出示、引用”等司法程序下的活动。结合第306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反推可得,“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必须结合“提供、出示、引用”等行为方式。若行为人单纯地伪造证据,但没有实施提交、出示或者引用上述伪造的证据等行为,那么具有审查证据资质的主体就无法核实上述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换言之,伪造的证据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从根本意义上也不可能影响到司法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唯有提交、出示、引用的伪造的证据才有可能导致行为人构成相应的犯罪。


回归到本案中,本文认为,在辩护人引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不应当认定辩护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理由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不属于该罪“证据”的范畴,故该行为不在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认定范围之内。


当然,关于如何才能更“有效”地保障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这又是一句后话了。但,我们心里都清楚“道阻且长”。提醒一下《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中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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