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14年后孩子才找到,收买孩子的犯罪是否“过期” |学者评论
需要提示的是,将养父、养母加上引号,是因为本案中的所谓收养,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与程序,且他们对于“收养”的孩子来源(很可能是拐来的)是明知(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这种收养非但不合法,还可能已涉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
由于案发至今已过14年,有必要探究本案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问题。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一个人犯罪后由于种种原因经过一定期限未被追究,也没有再犯新罪,就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因时过境迁,犯罪证据可能灭失,司法程序难以推进。设立时效制度,既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又有利于集中力量办理现行案件。
就本案而言,若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追究孙卓“养父母”的责任,因该罪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仅为5年。追诉期限一般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有观点认为,“养父母”的收买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应视为一种持续性或者继续性犯罪。但犯罪造成的危害状态不等于犯罪行为本身,就像盗窃财物后占有使用该财物,不等于盗窃行为还在继续。孙卓“养父母”的收买行为早就完成,因而不能认为是一种继续状态的犯罪。
而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还要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显然,现在不能证明本案还存在涉嫌非法拘禁罪。
但追诉时效是有例外性条款的,即《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案发之初公安机关就已立案,历尽艰难才于今年9月将被拐人员找到。由于当年犯罪嫌疑人尚处于未知状态,故而本案中“立案侦查”的应有之义包括追查拐卖人、收买人和孩子下落。只要孩子没找到,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就在侦查范围之内,尚未开始计算追诉时效。
需要重视的是,刑法第88条同时还特别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制”要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据现有报道,孙卓的“养父母”虽然一直在原地生活,但将四岁的孩子带回家时谎称是自己在外面生的,并为孩子异地办理落户,具备涉嫌“逃避侦查”的行为特征。目前,对被拐孩子的户口问题也已展开调查,结论应该很快明朗。如果最终认定,孩子“养父母”的行为尚不构成“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本案就很可能不适用刑法第88条的规定,而受到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此,社会公众要有理性认识,毕竟情感不能代替法律。
对于孙卓的亲生父母而言,过去的14年是异常煎熬的分分秒秒。刑法之所以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收买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儿童的人身自由与安全,而且严重侵害儿童父母的合法权益,乃至影响社会的稳定。不严厉打击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势必助长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
而对于孙卓来说,十四年来“养父母”将其视同己出,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但这毕竟是建立在“养父母”涉嫌违法犯罪的基础之上。对其“养父母”的追责的确存在情与法的冲突,如果孙卓的亲生父母对其“养父母”能够予以宽恕,本案存在从轻处理的余地。孙卓是否回到生身父母身边,主要取决于孙卓本人意愿。
若最终结果令人遗憾,我们所有人都该明白,法律非万能,不能掌控人世间所有的悲欢离合。唯有坚决举报犯罪,迅速打击犯罪,才能让这种亲人离散的悲剧不再发生。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1年12月10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作者 | 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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