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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民法典立法不能在仓促间敷衍了事

孙宪忠 律新观察 2020-09-13


编者按:本文是对孙宪忠教授关于民法典立法和草案修改意见的观点集成,由“余是以言之”团队独家整理、校对和编辑


观点一:民法典草案对互联网涉及的民法问题重视不够


一些批评认为,民法典草案没有足够地反映出复杂的现实生活的问题,这些批评很中肯。孙宪忠认为,这方面最大的缺憾是,互联网问题还没有被民法典足够地反映。

他表示,资料显示,我国国民经济总产值已经超过90万亿人民币,其中70多万亿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互联网影响,不论是物的生产过程还是流通过程,不论是价值的分配过程还是消费过程,尤其是货币的支付,现在基本上要依靠网络。然而,现在民法典草案反映互联网的内容非常少。目前民法典草案对于互联网的反映,一个是《民法总则》部分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另一个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数据资产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合同编对互联网交易基本上没有反映。另外,《民法总则》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来表述网络上的财产,孙宪忠认为这是不准确的。因为网络上的财产都是真金白银,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其表现方式是数字化的,但是并不是虚拟的。

互联网涉及的民法问题,在这一次民法典的编纂中无法解决,这一点在孙宪忠教授看来非常令人遗憾。


观点二:物权编的修订远未符合预期


在孙宪忠看来,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的修订远远不符合预期,一些明显的问题尚未得到改正。


其一,物权法中最为重要的所有权制度,物权编继续沿用,但事实上,现有的规定距离现实生活有些远,只是限于客观情势,这一部分制度几乎没有可修改的空间,这是孙宪忠感到非常遗憾的地方。一些令人哭笑不得的规则都出现在这部分。实践中出现了比如苍蝇和蚊子的所有权问题、太阳能所有权问题、洪水所有权的问题、乌木所有权的问题、草原上拾到金块的所有权问题等等,长期引发争议——《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一直为人所诟病——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实属不应该。


其二,物权编中最为重要的裁判规则在它的担保物权分编。物权编(草案)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个条文来源于《担保法》。孙宪忠认为这个规定的设计文不对题,不符合民法的科学原理。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在主债权无效的情况下,从属的担保物权怎么办?尤其是根据抵押权所纳入的不动产登记会怎样?依据质权交付给质权人的标的物会怎样?这就是主债权消灭之后,担保物权要解决的问题。但是这个条文解决了吗?它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而只是规定原来的抵押合同无效,或者质押合同无效。这能解决什么问题?


孙宪忠主张,这个条文应该规定,主债权不存在的时候,担保物权是不是还能够被主张?立法设计上,应该建立制度消除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才是重点和出发点。


另外,在担保物权部分,我们引进了美国法中的动产统一抵押制度,对此孙宪忠也提出质疑。他认为,在抵押权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自己的国情和相关的法理,不能简单地移植。美国法中的抵押,和我们的抵押是不一样的。美国法中的抵押权,就是约定优先权,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在当事人之间就可以有效,但是能不能排斥第三人,那还不一定。而我国的抵押权,是登记有效,确定地排斥第三人。现在物权编草案设计的动产统一抵押制度,缺陷很明显:一是全部的动产无法建立统一登记;二是大部分动产,所有权人实际上并没有自己占有使用的必要,将其设置质押,不会妨害其生活。通过质押制度就可以解决的物权担保,为什么现在要废弃质押,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制度?孙宪忠进一步发问:将全部动产归结到一个单位去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这到底有没有可能?动产的类型这么复杂,如果包括债权,无论如何建立不了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如果没有统一的登记,那么,登记也没有公信力,设置的动产抵押权,并不能取得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


观点三:婚姻家庭编的这个条文问题很大


孙宪忠表示,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之一,涉及到夫妻共债共签的问题,现在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草案所拟定的规则是,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都要双方共同签署,包括事先签署和事后追认。

对于这一规则,据说法院还有妇联等机构都明确表示支持。但是孙宪忠对此仍然持不同意见,因为这样做是不合法理也不符合婚姻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都需要双方共同签字后才能得到确认?不签字的,是不是就不是共同债务了?如果细看法律条文,只能得出这个结论,而这,在孙宪忠看来明显是不合理的。


孙宪忠表示,虽然第1064条第2款规定了例外情形,但是这个例外的规定并不能说明问题。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共同生活如何判断?比如,炒股票,炒房子,和他人合伙做生意,按常理显然不是共同生活的需要。这时候如果一对夫妻中的一方做这些事情,而另一方只享受共同挣钱的快乐,出于疏忽甚至为了恶意逃避共同债务,事前不签署、事后也不追认,这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另一方不签字,这就不是共同债务了?我们法院真的要这样裁判吗?


在孙宪忠看来,更为严重的是,这样一来,民法上独立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还存在吗?是不是以后民法上形成了“夫妻”这样的民事主体制度?尤其重要的是,夫妻之外,还有家庭成员,共债共签要不要扩大到全部家庭成员?关于这个问题,孙宪忠表示,他已经写了多个立法报告,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但是相关条文目前仍然没有被修改。


观点四:人格权没必要独立成编


孙宪忠认为,不采纳编制独立的人格权法,或者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不独立成编,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立法传统。


他表示,学术界关于二十一世纪是人权的世纪,因此人格权就应该独立成编的观点,是一种国际大话,没有逻辑和道理因为,先不论二十一世纪是不是人权的世纪(其实史学通说认为十七、十八世纪才是人权的世纪,即人权脱离神权脱离君权的世纪),即便二十一世纪是人权的世纪,那么人权也不能仅仅就是人格权(普通民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都是人权);弘扬人权也不能得出人格权一定要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结论。


道理很明显,虽然人格权非常重要,但是人格权的典型类型比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等都是民事主体专有的、不可以转让的权利,只有个别非典型的权利类型比如肖像权才有可能转让的问题。但是肖像权的转让历来是由广告法等法律规范而不由人格权法律规范。


另外,孙宪忠认为,人格权的基本特征是,只有在受到侵害之时才能显示出它们的存在,如果它没有受到侵害,民事主体甚至从不会宣示这种权利的存在。比如,我们从来见不到日常生活中某人向我们宣称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隐私权。还应该注意的是,一些学者声称,现在信息、数据保护问题显著,应该将它们纳入自然人的隐私权范围,但这个观点也是无法成立的。因为个人的信息、数据并不是隐私,这一点认真分析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第127条就可明白。


基于以上特点,全世界的人格权法律规则都只有保护性的规则,也就是侵权法上的保护规则,而没有交易性规则。我国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基本上解决了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孙宪忠特别注意到,现有几个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建议稿中,大量设想的法律条文既和侵权责任法高度重复,也涉及很多行政法规则,这是不严谨的。所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有所不足,那么修改该法即可,没有必要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并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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