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婚”不构成诈骗罪|实案解析(四)

梁延昊 观刑 2021-09-17


       (图片来源于网络) 

        [按:本号11月20日文章中提出刑事案件“案眼”辩护法。“实案解析”系列拟结合笔者曾审理过的真实案件,就个案中如何具体应用此法展开辩护进行解析探讨。文中观点分析仅代表个人目前观点。]



       

        37岁的海归女硕士文某拥有不错的口才及外表,干净利落,思维清晰。2014年,因其虚构家庭背景、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办理“美国结婚证”,并找人冒充父母亲友参加婚礼等方式,骗得一男子及其家人、朋友等人的结婚礼金、理财投资款等近百万元,被检察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案件经过审判,最终判决有关“骗婚”部分的指控不成立。


       本案主要“案眼”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婚”不构成诈骗罪。

 


 


 

 

文某,女,1977年1月出生于北京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9月被刑事拘留(期间做过精神病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7月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文某于2011年至2012年9月间,虚构工作单位、家庭背景等身份情况骗取结婚礼金,并以能够承揽业务、购买原始股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丘某、燕某等七人共计人民币75万余元、港币11万余元(折算人民币10万余元)、金锭10个(单个金锭价值人民币10442元)。提请法院以诈骗罪对文某判处刑罚。


根据北京市相关标准,诈骗近百万元,面临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文某2006年离婚。2010年下半年,其通过开心网与金某认识。在网上,文向金虚构了自己在军队大院长大,父母在香港做生意,其在某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月入4.8万元的虚假身份(据文本人说她所虚构的家庭背景实际是她前夫的家庭情况)。10月,二人见面后开始交往,后同居。2011年7、8月二人商议结婚,文经手办理了“美国结婚证”。10月30日,文、金二人在北京某大酒店举办婚礼,文找人装扮其父母及亲友参加了婚礼(婚宴费用12.6万余元,部分婚庆费用4.5万余元)


        文某被指控诈骗敛财的情形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金某母亲给文10万元现金作为礼金,金某父亲给文10个金锭;

       (2)同月,文称可买到原始股,金母转账给文10万元,文未买,退回金母2万元;       

       (3)婚前,二人去香港,因文给金某姐姐介绍男朋友,金姐让文查男朋友情况,文说被公司处罚了,金姐为此给了文4.5万元港币(文称钱用于香港购物);

       (4)11月,金姐给文港币6万元支票作为结婚礼金;

       (5)金将其个人公司账户交给文管理,文先后从中取出30余万元用于二人生活支出,其中5万元由文个人使用;

       (6)2012年3月,文假称其母亲在香港有事需要钱,向金母借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       

       (7)2012年4月,文、金及金的朋友丘某、徐某共同注册成立一家文化传媒公司,丘、徐二人向文银行账户汇入出资款人民币30万元。其间,文伪造某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某创投基金、某大型财务公司会议承办合同,制造公司有业务可以开展的假象。但公司确实租赁了办公室,招聘了员工,购置了办公用品,股东去三亚进行过业务考察(仅房屋租金花费即约20万元)。

       (8)燕某于2011年10月承办文、金婚礼时与文认识,文向燕介绍了同样虚假身份,并称可帮助燕的公司联系承办会议。2012年2月,文收受燕2万元购物卡,称送给了某四大会计师事务所领导,经公安核实该人并不存在;7月,文以父母生病为由向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案发,文未给燕介绍任何会议承办业务。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约96万元系文某诈骗。

 

本案另有事实:文、金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金处,与金某父母同一栋楼;二人所有财务及生活开销由文负责,包括婚礼费用、日常支出与外出游玩(金陈述去过杭州、厦门、上海、香港、澳门、丽江、马尔代夫、三亚);另,文每月给金的父母5000元钱,重大节日也会给钱。


2012年5月,文怀孕,8月因胎儿健康原因流产;9月下旬,文向金坦白了个人实情;几日后,金与其家人将文扭送至派出所报案。

 



文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中,文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取相应人员钱款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因爱慕虚荣且与金有感情才与金在一起共同生活,开办公司,没有将钱据为己有或携款潜逃,而是作为生活或经营支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文同时自述:我读大学在首都师范,期间作为交换生去新加坡国立大学,半年后因成绩优秀被送到芝加哥国立大学学习,完成之后的学业,拿的是人力资源管理和审计两个证书,获得芝加哥大学颁发的研究生学历。回国后在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006年跟前夫离婚,给我和家人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还导致我不得不离职,整个事情对我的打击比较大(文的母亲称文之后的精神表现不正常)。2010年6月我在网上认识金某,我们有很多契合的地方。可能也由于他之前的婚姻也比较失败,他前妻隐瞒了严重精神病的情况。我们在感情上都很依赖对方。在我想跟他交往的时候,由于以前的感情上的创伤再加上是在网上认识的,我为了自我保护,就隐瞒了真实情况。而且在他回国后,我才知道他还没有离婚,觉得比较没有安全感,没有依靠。很多次想跟他说清楚时,都没有勇气。要结婚时,我母亲因为他前妻有精神病,不同意我们在一起,我就找了十几个人装扮父母和朋友参加了我们的婚礼。办“美国结婚证”也是我和金商量好的。我们一起生活时,虽然我离开了以前的工作环境,但是对我的工作状态还是比较满意的。由于他的公司没有盈利,所以大部分生活开支,包括去云南、三亚等地的费用一直都是我来负责开支(文还花钱租了好车,金有时也开),花我的积蓄。后来的生活中,我俩的状态可能有些不够从容,但我们都不想放弃对方,希望能好好在一起。在相处过程中,我的很多行为在道德上是不妥当的,对他是有伤害的,但是我没有蓄意地去欺骗他,骗他的钱。怀孕后,孩子没有保住对我打击很大,我才决定向他坦白实情,希望能够得到他的原谅。他开始是谅解我的,后来因为他父母的原因,将我带到派出所报案。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无法联系通知金某到庭。金某父母称金因为此事受到打击,离家出走,无法联系。

 

  

案件辩护与判决情况


 

辩护人主要观点为:(1)文取得金及其家属给付礼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钱款用于二人婚礼及购物等消费支出;(2)文取得金及其家属其他钱款部分已归还,部分用于二人生活支出及支付金父母生活费;(3)丘某、徐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系共同设立公司的投资行为,钱款用于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未被文占有;(4)从燕某处取得的2万元购物卡交给了第三方,3万元属于借款性质。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想与金共同生活,且为金怀孕流产。文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能够认定文某在隐瞒其真实家庭及工作背景的情况下取得了指控的相关钱款,但在行为性质上应具体判定。


文某与金某确已举办婚礼并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其间,包括婚礼举办(初步查明费用为20万元左右)、日常生活、外出旅游购物、给付金某父母每月生活费5000元等费用,均由文某负责支付,金某及其母对此亦予认可。文某未携款潜逃,且怀孕流产。故指控文某从金某及其家属处取得的35万余元结婚礼金及以其他事由从金某、金母处取得的20万元钱款系文某骗取并被文某个人非法占有,依据不足。


关于文某取得丘某、徐某给付的30万元钱款一节,在案证据表明,相关公司确已注册成立,且租用了办公场所,购买了办公用品,聘用了办公人员,以上费用均由文某负责支出,难以认定文某存在非法占有该30万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综上,文某在取得和使用上述85万余元过程中,虽存在明显不当,但指控其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文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文某系有意虚构其因帮助金姐查找“男友”情况被公司处罚,骗得金姐给付的钱款4.5万元,此行为构成诈骗罪,钱款用途不影响诈骗性质的认定;文某从未在某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其系在虚构身份及能够帮助燕某承办会议服务的虚假事由前提下,骗得燕某给付的5万元钱款,应定性为诈骗。文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辩护及判决解析


(上图为笔者绘制,尚待完善。)

 

与“案眼”辩护法相对应,审判形成判决的过程实际也是运用这样一种“案眼”法,尤其是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判断时。要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匹配,为常见“案眼”表述方式。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辩护与审理的重点在于定性。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被害人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非法占有。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常见焦点和难点。


具体到本案,指控文某诈骗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骗取金某及其父母、姐姐的相关财物。其中又可以具体分为两小类,(1)是围绕文、金二人“婚姻事实”而取得的财物,包括金某父母、姐姐给付的礼金,及从与文某形成实际家庭生活关系的金某、金母处取得的公司存款、原始股款、文父母生病借款等,此部分可称之为“骗婚”所得。(2)是与文、金二人“婚姻”无直接关系,且与二人不形成实际家庭生活关系的金某姐姐给付的“调查男友处罚款”;二是骗取金某朋友丘某、徐某开设公司的出资款;三是骗取婚庆公司燕某2万元购物卡及3万元“借款”。


针对上述三类情形,对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分别总结提炼出相关“案眼”:(1)不以非法占有文目的的“骗婚”是否构成诈骗;(2)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投资”是否构成诈骗;(3)借用虚假身份及形成的优势地位“借款”是否构成诈骗。


关于第(3)个“案眼”。文某与燕某是陌生人关系,文系利用虚假身份并通过“大排场婚宴”骗得燕某信任,使燕某有求于文某,在此情形下文收取了燕某给付的购物卡及“借款”。相关财物被文占有却未给燕介绍任何业务,认定构成诈骗不存在问题。


关于第(2)个“案眼”。文某虽存在伪造会务承办合同,制造虚假业务的行为,但文称其这么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稳定股东及公司员工情绪,一方面是为了公司对外推广宣传,其是想好好经营的。另,公司注册成立后确实已开始运营,房屋租金就实际投入20万元。丘、徐二人的出资款并未被文实际占有。不能因为存在伪造合同的情节,就认定文的行为构成诈骗。


关于第(1)个“案眼”。这是本案认定中的难点,需要结合文、金二人“婚姻”情感的具体状态,以及钱款实际用途进行综合判断。就此,根据全案证据及文本人叙述,文、金二人有将近长达两年的时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结婚”后更是共同开销,财产使用几乎混同,文某怀孕流产,后又主动向金承认个人实际家庭与工作状况,希望取得金某原谅,等等。这一系列的情形表明,文关于二人存在真实感情,文是为了感情和“婚姻”才与金共同生活,而不是为了诈骗钱财的辩解,是具备合理性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客观方面讲,文从金家人处得到的钱款,确实有相当部分用于了婚礼及婚后共同生活支出,包括每月给金的父母生活费,过节费等,文甚至花费了自己“婚前”个人积蓄。其中,虽然存在文爱慕虚荣,花钱大手大脚、讲排场的实际状况,但不能就此认定钱款是被文个人占有了。因此,即使文在“婚前”、“婚礼”上及“婚后”长期存在虚构家庭背景、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等一系列的谎言骗局,甚至诳骗“婆婆”取得钱财,仍无法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骗婚”型诈骗。

 

以上几个“案眼”,可以说既应该是本案辩护人在案件审理前需要做好的预判、准备,也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辩护人只有找准这些“案眼”,才能围绕“案眼”形成正确的辩护思路方案,做好案件的有效辩护。


本案实际审理过程中,金某始终“因为本案受到打击,离家出走”的原因,无法到庭接受质询,进一步加强了法庭对文某供述与辩解合理性的认同,感性的天平会自然向其倾斜。而纵贯全案关于“骗婚”部分的指控,单从形态上讲,与一般骗婚敛财后人去钱空的典型“骗婚”案件也实不相符。

 

另,关于从金某姐姐处骗得“调查男友处罚款”是否认定为诈骗,或者说是否认定为“骗婚”范畴,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内部是有分歧的。有观点认为应与金家人其他钱款一样,统一划归为“骗婚”范畴,不予认定为诈骗犯罪;有观点认为应当拿出来单独评价、认定为诈骗。最终第二种观点形成了多数意见,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证实,此笔钱系文某虚构的事由,甚至文某介绍给金姐的“优质男友”只是一种莫须有的存在,只与金姐在网络上有过一定交流,金姐从未见过。文某虽然辩解该笔钱用于了文、金二人“婚前”在香港购物,但鉴于金姐长期独自一人在港工作生活,与文、金并不形成实际家庭生活关系,此笔款项应认定为诈骗。

 


未完结的完结


 

本案是笔者审理过的骗婚案件中最为离奇和耗费心思的一起。案件审结到现在差不多已三年时间。时至今日,我也无法完全想象案件背后到底隐藏了一个人怎样的人生情节。


印象深刻的是,庭审中,文某扎着麻花小辫,给人的感觉始终是干净利落,思维敏捷清晰,随时能够理智地反驳公诉人的指控和观点,平静地叙说自己的心路和意见。但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还是忍不住哭了,低头擦泪。


还记得很清楚的是,案件在评议时,陪审员,一位退休的女医生有些激动地说“我就想不明白一个姑娘跟他在一起过了这么长时间,到底是图啥?就为了骗他们家那点钱?”这句话想是代表了很多百姓最为朴素的声音。

 

补充提及的是,文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刑期已将届满。据了解,其刑期届满当日即被直接关押到其他看守所,原因是另外一个案件中,其与金某涉嫌共同诈骗。

 

不知二人如果同台,又将演绎出怎样的情节。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