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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论对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3-01-15


目次:

0 引言    

1 我国《专利法》对未实施专利的态度

2 国外有关未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

3 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建议

4 通过专利强制许可促进技术实施和转让的实践



0 引言


2008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48条增加了两个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其中一个是: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但是,要真正实施这一条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专利“实施”的含义是什么,是否包括专利产品的“进口”?在哪些情形下构成“未实施”和“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人未实施专利的“正当理由”是什么? 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仅仅对《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做了解释,即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但这样的解释依然存在含混之处,本文试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方案。


1我国《专利法》对未实施专利的态度


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人未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规定有一个变化、反复的过程。

 

198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专利法》曾经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有在中国实施专利的义务,如果未实施,可以颁发强制许可。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十一条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显然,1984年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义务是指在中国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义务,而进口专利产品并不构成实施。

 

1992年专利法修改时废除了原第51、52条的规定,主要原因就是这个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无论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不得对专利权进行歧视”。

 

但是,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只是明确了可以将进口作为实施专利来看待,并没有否定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义务,也没有要求成员国不能以未实施作为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这个规定与《巴黎公约》第5条A款并没有冲突,《巴黎公约》第5条A款规定的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作为强制许可的理由仍然是成立的。[1]因此,《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恢复了关于未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规定。

 

但是这个修改与1984年的规定相比,也有明显的不同:

 

一是单单从这个条文的规定中无法看出“实施”专利的含义是什么,也就是说,实施是仅仅指在中国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还是包括进口专利产品,并不清楚。但是,如果从《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人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实施”既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又包括进口专利产品以及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那么,我国《专利法》究竟如何界定“未实施”,是需要做出慎重抉择和进一步明确的。

 

二是1984年专利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许可仅仅限于未实施专利,而没有规定未充分实施专利。但是,《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则明确“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也可以颁发强制许可,这样,什么是“未充分实施”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了。




2 国外有关未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


对专利权人不在专利授权国实施其专利而采取强制许可措施,最初是英国专利法为避免当时许多国家对此采取的专利撤销措施,而采用的一种相对缓和的做法。英国专利法对未实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一直有着比较全面的规定,并因此直接影响了《巴黎公约》第5A条的规定,也影响了印度、加拿大等国家的专利强制许可立法。无疑,我国也可以从中得到许多借鉴。

 

英国1883年专利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出颁发强制许可的命令:(1)该专利没有在联合王国实施;(2)公众对于该发明的合理需求没有得到满足;(3)任何人对于他所拥有的发明的实施或利用受到了阻碍。[2]

 

英国1907年专利法第24条(1)规定:当公众对于该专利发明的合理要求没有被满足的时候,贸易局有权命令颁发强制许可或取消该专利;第27条(1)规定:由于专利产品或方法全部或主要在联合王国以外制造或采用,任何人可以向专利审查官申请取消该专利。[3]

 

英国1919年修订的专利法用新的第27条取代了上述第24条和第27条,标题是:“阻止滥用垄断权的规定”,授予专利审查官对于所有诉称滥用垄断权的案件进行审判。该条款经过1928年和1932年两次修订,第27(2)条规定了六种滥用垄断权的情形。这个规定确立了英国专利法在以后将近一个世纪中关于强制许可理由的框架。其中与未实施专利有关的情形是:(1)能够在联合王国进行商业实施的专利发明,没有在联合王国进行商业规模的实施,而且对于未实施没能给出令人满意的理由;(2)由于专利权人或其要求的人,或直接或间接向专利权人购买的人,或专利权人没有或尚未对其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从国外进口专利产品,而使得在联合王国以商业规模实施该发明受到了阻碍或抑制;(3)对该专利产品的需要在联合王国没有以合理条件得到充分的满足。[4]

 

英国1949年专利法 “强制许可”一节(第37条)继续规定了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作为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包括:

 

(a)对于能够在联合王国进行商业实施的专利发明,没有在联合王国进行商业规模的实施,或者没有进行能够做到的最大程度的实施;

(b)没有以合理条件满足对专利产品的需求,或者实质上是通过进口来满足需求的;

(c)因进口专利产品阻碍了在英国的商业实施。[5]

 

英国1977年专利法第48(3)条规定的强制许可理由除了个别地方在语言表述上进行了调整之外,与1949年专利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英国1977年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根据1999年的《专利与商标(世界贸易组织)条例》进行了修改,从1999年7月29日起生效。这次修改的最大变化,就是针对“世贸易组织专利权人(WTO Proprietor)”与“非世贸组织专利权人”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强制许可理由。其中,针对“非世贸组织专利权人”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与1977年专利法原先的规定基本一样(除了专利产品的“进口”修改为仅限于从“非WTO的成员”的进口)[6],但是对于“世贸易组织专利权人”的强制许可理由则进行了删减,仅包括了“对产品发明专利而言,没有以合理条件满足对该产品的需求”等三个方面的理由,而没有商业实施或最大程度地进行商业实施、对专利产品的需求实质上是通过进口来满足的、通过进口专利产品阻碍了在英国的商业实施、因拒绝以合理条件许可而导致联合王国制造的专利产品无法供应出口市场等强制许可理由,不再适用于“世贸易组织专利权人”。[7]

 

从英国专利法对于未实施专利颁发强制许可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出:

 

首先,英国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一直限于在英国本地的工业实施,从外国进口专利产品一直不被认为是在英国本国实施专利的行为。相反,如果对专利产品的需求实质上是通过进口来满足的,或者因为进口专利产品而阻碍了在英国的商业实施,甚至拒绝许可而导致英国制造的专利产品无法供应出口市场等都被视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而可以被实施强制许可。直到1999年,英国根据TRIPs协议第27(1)条规定的“非歧视”的要求(不能因为专利产品是进口的,而对专利权采取歧视性措施),才对“世贸易组织专利权人”取消了“当地实施”的要求,也就是说,从国外进口专利产品也被视为是在本国实施专利的行为;但是对“非世贸组织专利权人”仍然保留了在英国当地实施专利的要求。

 

其次,关于“未实施”专利的含义,英国专利法强调的是没有进行商业规模的实施,也就是说,没有商业规模地实施专利就是未实施,至于那些偶尔的个别的实施专利行为,比如实验室的实施,就更谈不上是实施了。而且,这种商业实施应该是持续的,仅仅是一时的商业实施仍然可以构成未实施。[8]另外,未实施不仅仅是没有进行商业规模的实施,如果“没有在联合王国进行能够做到的最大程度的实施”,即:没有努力实施,也是属于未实施。但是,因为TRIPs关于进口专利产品的“非歧视”要求,英国专利法针对“世贸易组织专利权人”,废除了不在本地实施专利的情况下颁发强制许可的规定。

 

再者,英国专利法对于未实施专利颁发强制许可,作出了“正当理由”的限制。就是说,如果在本国未实施专利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导致强制许可。但是,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应该是由专利权人举证说明的,不是由申请人负责举证的。申请人需要做的只是证明该专利发明在国外已经实施,或者该专利发明全部或主要在国外实施就够了[9]。因此,所谓“无正当理由”,就是指有证据证明专利发明事实上是可能实施的(因为在国外已经实施),但专利权人对于在英国未实施却无法给出正当的理由。所谓“正当理由”,根据英国的一些判例,主要是指(1)因为专利发明的特性,使得在英国实施是没有可能性的;(2)因为在英国存在条件限制而在其他国家没有这样的限制,使得在英国实施是没有可能性的;(3)在英国实施是没有盈利可能的甚至是会带来损失的。但是,在英国实施专利可能获得的利润少于在其他国家实施专利,或者在英国尚未存在对该专利产品的市场需求,并不能成为在英国未实施专利的正当理由。[10]

 

最后,关于“未充分实施”的含义,我们无法从英国专利法条文中直接找到“未充分实施”的概念,但是,起码可以推论出有三种行为可以被视为是虽然存在商业规模的实施,但是这种实施仍然是不够充分的:(1)没有以合理条件满足公众对专利产品的需求。(2)实质上是通过进口来满足公众需求的,比如,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当地制造专利产品后,却仍进口专利产品并“以当地制造的产品无法与其竞争的价格”在市场上倾销[11]。(3)因进口专利产品阻碍了在英国的商业实施。当然,由于TRIPs关于进口专利产品的“非歧视”要求,英国专利法针对“世贸易组织专利权人”,废除了通过进口来满足公众需求、因进口专利产品阻碍了在英国的商业实施的情况下颁发强制许可的规定。[12]

 

至于“没有以合理条件满足对专利产品的需求”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满足需求的条件是否合理?首先,根据英国的法律实践,要看专利产品的价格合理不合理。比如,专利权人从专利产品的销售中收回研发成本、为进一步研发积累资金并从中获得利润回报,这些都是合理的,但是如果企图从专利垄断中获取超额的利润,这样定价就可能是不合理的;再比如,专利产品价格是如此之高,以至于对消费者来说成为一个沉重负担,以这样的价格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也是不合理的。[13]其次,从有关权威解释来看,要看专利产品的数量是否满足公众需求。比如,博登浩森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解说》中就对此进行过这样的说明:没有以充分数量的专利产品供应国内市场、或者这种产品的价格过高。[14]

 

应该指出的是,虽然TRIPs协议第27(1)条规定了不能因为专利产品是进口的而对专利权采取歧视性措施,一些国家也就此在专利法中取消了当地实施的要求,但是这一条是否否定了《巴黎公约》第5A条规定的当地实施要求,在国际上是存在争议的。事实上,像巴西、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仍然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了当地实施的义务。

 

巴西于1996年修改工业产权法,其中第68条规定:专利授权三年后,在(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是被允许的情形下,除了不具备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外,专利权人因为不能制造(manufacture)或者充分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不能充分利用专利方法,以致没有在巴西实施(exploit)该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技术的商业化没有能满足市场需求,如果专利权人根据现行法律在行政或司法决定中被认为是滥用专利权或滥用经济力量,则应对其专利颁发强制许可。[15]巴西的理由是“如果专利权人把专利产品价钱定得过高,或拒绝把专利技术转移到授权国,协助本地生产,可被视为滥用经济力量,在TRIPS的条款下,国家有权制定预防滥用的法律。”[16]2001年1月9日,美国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专家组来解决其就“巴西-影响专利保护的措施(WT/DS199/3)”与巴西之间的纠纷。美国提起该法律争端的目的就是反对巴西法律为了促进专利在本国实施(LOCAL WORKING)而授予强制许可和允许平行进口。美国声称,巴西的立法违背了TRIPS协议条款。2001年2月1日,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但是没有任命专家组成员。几个月后,美国撤回了请求,而且美国和巴西已经同意,在巴西用所系争的法律条文(即1996年5月14日第9279号巴西法律第68条)来对付美国专利权人之前,进行双边地位平等的商谈。[17]

 

印度专利法在关于“强制许可总原则”的规定中明确了专利权人的当地实施义务和对进口权的限制:授予专利是为了鼓励发明,并保证该发明没有不当迟延地在印度尽可能充分地以商业上合理可行的规模实施;授予专利不是仅使专利权人能垄断专利产品的进口。因此,2002年修订专利法时印度不仅没有删除专利权人的实施义务,反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在印度国内未实施专利可以成为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根据2002年印度专利法第84条的规定,申请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包括:一、公众对于专利发明的合理需要无法满足(其中,专利发明在印度国内没有按足够的商业规模来实施或者没有以合理可行的最大规模来实施,被视为公众对于专利发明的合理需要无法满足);二、没有以可承受的合理价格向公众提供专利发明;三、没有在印度实施专利发明。[18]

 

总之,虽然各国专利法一般都仍有对未实施专利颁发强制许可的规定,但是,对于“实施专利”的解释却是很不一致的,由此导致对“未实施专利”和“未充分实施专利”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因此,我国《专利法》首先要解决“实施”是否包括“进口”的问题,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未实施专利与未充分实施专利的问题。




3 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建议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专利”应该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可以有四个不同的选择方案:

 

一、维持《专利法》现有规定不变。即,从《专利法》第11条来解释“实施”的含义,将“实施”解释为既包括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又包括进口专利产品以及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甚至还包括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这样,如果存在专利产品的商业进口,就不能构成未实施了;甚至既没有生产制造,也没有进口,但只要在我国存在许诺销售,也可以构成商业实施。这样规定当然是和一些发达国家专利法对于“实施”的解释相一致的,也不会导致发达国家指责我国专利法违反TRIPs协议第27条的“非歧视”规定,就像美国-巴西曾经出现的争端一样。但是,这样规定显然会大大减少因未实施专利而颁发强制许可的可能和价值,甚至几乎没有可能出现在中国未实施专利的情形,因为专利权人只要在中国许诺销售就可以尽到实施义务了。

 

二、恢复1984年《专利法》的规定。即,明确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这样,实施就仅仅限于在中国的生产制造行为,进口不能解释为实施。这样规定当然是最有利于强制许可的颁发的,而且也并不违反《巴黎公约》。但是,由于国际上对于TRIPs协议第27条规定的“非歧视”义务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样规定可能会带来国际争端的麻烦。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就强制许可下的“实施”含义进行专门规定。即,在强制许可下的“实施”仅指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但进口专利产品以及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以视为实施。德国专利法第24条有类似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没有使用其专利发明或者没有主要在德国使用,为了确保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充分供应,那么在第(1)款的条件下可以颁发强制许可。在这样的案件中,进口应该被认为在德国使用。”这样规定,既可以坚持《巴黎公约》第5A条下“实施专利”的原始含义,也可以有弹性地符合TRIPs协议第27条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把许诺销售也当作尽到了实施专利的义务。

 

四、借鉴1999年修改的英国专利法的做法,针对“世贸组织专利权人”与“非世贸组织专利权人”分别规定不同的强制许可理由,包括对未实施的不同解释。这样在立法上是显得非常完善,不过,“非世贸组织专利权人”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数量不会有多少,因此,这样区分实际意义不大。但英国的做法有一点值得我们借鉴:进口专利产品作为实施专利,仅仅以从WTO成员国进口为限。

 

相对而言,比较可行的是第三种方案;如果不担心国际争端的麻烦,采用第二种方案最好。最简便的,是采用第一种方案,不过漏洞很明显。

 

这里,拟按第三种方案来草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1、专利法第48条第(一)项中的“实施”是指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持续地在中国内地(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WTO成员进口上述专利产品或进口以上述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到中国内地,视为其已实施该专利。

 

说明:这里对于“实施”的界定,仅仅适用于《专利法》第48条第(一)项中的“实施”的含义。其他条款中的“实施”含义,仍然依照《专利法》第11条。“持续”意在排除偶尔的实施行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意在要求进行产业化的实施而不能是个别的、或实验室的实施;“在中国内地”意在明确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实施不能视为在中国内地的实施;“从WTO成员进口”是为了表明从非WTO成员的进口不能视为实施。

 

2、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虽然存在前条规定的实施行为,但因该专利产品在中国内地的销售价格过高或者销售数量过少等,不能满足消费者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的,属于专利法(送审稿)第48条第(一)项中的“未充分实施其专利”。

 

说明:由于明确了从WTO成员进口专利产品属于实施专利,所以,“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情形就很受限制,主要就是指不能以合理条件或适当程度满足消费者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的情形,而以进口来满足国内市场的就不能认为是未充分实施了。本条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不能满足消费者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应属于“未充分实施其专利”,而并不是限制今后对“未充分实施其专利”可能出现的其他解释。

 

3、专利法第48条第(一)项中的“正当理由”是指专利权人没有可能在中国内地实施其专利。该正当理由应该由专利权人负责举证。但是,在中国内地实施其专利获得的利润可能少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其专利,或者在中国内地尚未存在对该专利产品的市场需求,不是专利权人在中国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专利的正当理由。

 

说明:这个规定主要是吸收了英国专利强制许可实践中的一些解释。



4 通过专利强制许可促进技术实施和转让的实践


从历史上来看,各国真正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数量并不多,但是强制许可制度的实际作用不能单单以实际颁发许可的数量来衡量,而应该看到强制许可制度对达成协议许可的促进作用。例如,Ladas认为,“专利法中强制许可规定存在的实际价值是强制许可的威胁经常可以导致以合理的条件颁发协议许可,于是,就可以真正实现实施专利发明的目的。”[19]Beier也认为,强制许可制度的存在以及通过强制许可的整个程序,可以增加专利权人颁发自愿许可的意愿。[20]

 

一些发展中国家也积极利用强制许可措施来促进技术在本国的实施或转让。如前所述,巴西于1996年修改了工业产权法,根据巴西的新法律,巴西政府准备中止对“efavirenz”、“nelfinavir”两种抗艾滋病药的专利权保护,并授权巴西政府拥有的药物研制中心Far-Manguinhos研制这两种药物。于是,该研制中心在未得到药商Merck(efavirenz药的专利权人)同意下,就从印度进口原材料研制该药。2001年美国撤回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巴西-影响专利保护的措施(WT/DS199/3)”的纠纷,巴西也并没有修改其专利强制许可制度。[21]事实上,在巴西有不少技术许可是在颁发强制许可的命令之后协商达成的。例如, 2001年8月,由于用于治疗爱滋病的药品“nelfinavir”价格过高,巴西卫生部长引用“国家紧急状态”的规定,与该药的制造商Roche公司谈判,要求其降低药品价格,否则将采取强制许可措施。由于巴西拥有生产该药品的制造能力,强制许可的威胁就不是空洞的而是可行的。一旦这个威胁变为现实,跨国制药商就可能失去巨大的市场份额,而不得不与国内的制造商分享该市场份额。考虑到这一点,Roche公司立即同意 “nelfinavir”的价格降低13%。但是巴西拒绝了这个降价,于8月22日宣布由巴西政府拥有的药物研制中心“Far-Manguinhos”来生产该药。最后,Roche公司被迫接受了“nelfinavir”的价格降低40%的要求。[22]再比如,2002年巴西政府为进口在巴西享有专利权的新一代治疗爱滋病药Kaletra花费了3500万美元,而2005年将增加到9000万美元。2005年3月,巴西卫生部长向Kaletra的芝加哥制药商Abbott发出警告:除非其同意大幅度降低该药价,否则巴西将颁发强制许可给巴西政府拥有的药物研制中心“Far-Manguinhos”来生产该专利药。Abbott仅仅答应降价26%。6月24日,巴西总统和卫生部长宣布该专利药为“公益药”,除非Abbott提出一个可以接受的报价,否则将在10天内颁发强制许可。因为品牌药Kaletra的每片售价为1.17美元,而Far-Manguinhos的仿制药每片售价将仅为0.68美元,比品牌药的价格低了42%,一旦取得强制许可,仿制药在10个月内就可以生产出来,而Abbott只能得到3%的许可使用费。经过10天的紧张谈判,巴西政府于7月8日宣布其不准备对专利药Kaletra颁发强制许可。双方达成协议,Abbott保证在随后6年里专利药Kaletra的价格将“显著下降”,这样,2006年巴西在进口该药品中的花费将减少1800万美元,而在未来6年中总共将节约25900万美元。[23]

 

总之,尽管世界上真正颁发强制许可的案件并不是太多,但是专利强制许可实实在在地起到过限制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促进技术的充分实施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的。所以,不能从强制许可没有在一些国家真正有效实施,就片面地得出强制许可没有实际效力的结论。相反,专利强制许可事实上是可以直接促进技术在本国的应用和扩散的。


[1]张伟君、张韬略:《TRIPS协议和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载于《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学报(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年第6期,第25页。

[2] Terrell, The Law and Practice Relating to Letters Patent forInventions (3th edition, by Thomas Terrell), 1895, London: Sweet & Maxwell, Limited, Law Publishers, at 181。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49页。

[3] Patent and Design Act, 1907 (7 EDW.7, c.29)。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49页。

[4] Terrell, 8th edition, by J. R. Jones, 1934,at 324。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49-50页。

[5] Terrell, 9th edition, by K. E. Shelley, 1951, at 275。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50-51页。

[6]The Patents and Trade Marks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Regulations 1999。 http://www.wipo.int/clea/docs_new/pdf/en/gb/gb117en.pdf。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276页。

[7] Patents Act 1977, s. 48(A)(1). http://www.patent.gov.uk/patent/legal/consolidation.pdf.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276页。

[8] Terrell, 16th edition, 2006, at 11-55。

[9] Terrell, 16th edition, 2006, at 11-56。

[10] Terrell, 16th edition, 2006, at 11-56、57。

[11] Stephen P. Ladas, Patents,Trademarks, and Related Rights-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at536 (1975)。

[12]张伟君:《专利强制许可的理由:不充分实施专利的含义》,载于“伟君的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1b1n9.html。检索时间:2018年7月30日。

[13] Terrell, 16th edition, 2006, at 11-36。

[14]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解说》,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第64页。

[15] BRAZIL Industrial Property Law - Law No. 9. 279, of May 14, 1996,ART.68.

[16]张伟君:《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载于《科学管理研究》,2009年第4期,第98页。

[17] Jake Werksman and Alice Palmer, Local working requirements and the TRIPS Agreement: using patent law as a means ofensuring affordable access to essential medicines- a case study from the US-Brazil dispute, Nov. 2001.

[18]张伟君、张韬略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研究》,载于《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研究报告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4月。

[19]Stephen P. Ladas, Patents, Trademarks, and Related Rights-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5,at 427。

[20]Friedrich-Karl Beier,Exclusive Rights, Statutory Licenses and Compulsory Licenses in Patent and Utility Model Law,IIC 1999 Heft 03,at 260。

[21]张伟君:《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载于《科学管理研究》,2009年第4期,第99页。

[22] Jillian Clare Cohen,Canada and Brazil Dealing with Tension between Ensuring Access to Medicines and Complying with Pharmaceutical Patent Standards: Is the Story the Same?”,

http://www.utoronto.ca/cphs/WORKINGPAPERS/CPHS2003_Jillian_Cohen.pdf。

[23] Bridges : Compromise Averts Compulsory Aids Drug License in Brazil,Bridges, No. 6-7, June/July 2005, www.ictsd.org.


原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年11月,第15卷第11期

作者简介:张伟君(1969—),男,浙江定海人,博士,教授,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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