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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认定

法纳刑辩 2024-01-26


涉黑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认定



导读:

涉黑组织认定中需要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危害性。之前法纳君就组织性进行了初步研究与分析(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蓝色文字直接跳转阅读),今天我们聚焦涉黑组织的经济性特征,分别从立法及刑事政策、司法判例研究、证据审查与辩护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第一部分 “经济特征”认定基本原则的确定


自2000年以来,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问题我国一直贯彻“四要件”充要条件原则,因此具备经济性特征是认定涉黑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


但是由于我国的涉黑组织的发展阶段相对比较初期,实践中形成典型的拥有雄厚经济势力、雄霸一方的涉黑组织并不多见,因此对于经济性特征的具体内涵、案件中具体认定原则,走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尝试。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其中对于经济特征的规定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比价笼统和原则,而且无法起到区分涉黑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作用,对司法机关来说会产生标准不一的困扰。


2002年,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立法解释》对涉黑组织需要同时具备四大特征作出了解释,其中第(二)项是关于经济特征的规定,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对比2000年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规定虽然仅增加了寥寥数字,但对涉黑组织的经济特征勾勒了一个整体的轮廓,即涉黑组织的经济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手段特点,即涉黑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是其他手段(这与司法解释规定一致);


第二,目的特点,涉黑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组织特点,涉黑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需要涉黑成员人为组织实施(强调有组织实施,而不是松散的行为)。


但《立法解释》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性,到底“其他手段”包含哪些手段;“组织活动”具体指什么活动等内容,均未有详细的规定。而在现实的案件审理中,审判机关则实际面对这些问题,于是要求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对具体问题进行探索和裁判明确。


突出表现为2002年刑事参考案例第625号案例——“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该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经济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因为在该案中,涉黑组织的突出的特点是非法手段与其他手段并存,且实施敛财的过程中采用伪造单证、虚构债务、非法集资等非暴力胁迫的方式,经济特征中的暴力、胁迫等色彩并不十分典型。


但法院最终从四方面明确分析确定了该组织的经济特征,且在整个司法裁判体系中奠定了经济特征的总体认定规则。


第一,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并确定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活动也可以成为涉黑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途径。


该案中被告人王平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该组织利用王平、牟志勇担任向阳村村长、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委会这一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敛财工具,对普通村民滥施罚款、伪造政府文件,用集体财产为其本人发放巨额奖金;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政拨款等。


随后,王平使用虚假的银行存单,骗取设立了嘉丰药业公司。并通过侵占基本农田、制造假借款等方式将村集体资产转移到嘉丰药业公司名下,侵占集体财产100余万元。


另外,王平等人还以嘉丰药业公司的名义擅自向村民和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l000余万元,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迅速得以倍增。


法院认为王平等人担任村委干部期间,实施的一些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但实质是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攫取不法经济利益的具体表现。


而后期,王平等人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设立经济实体,其根本目的是更快地扩充经济实力,并借以加强该组织对当地经济生活的非法控制。


尽管这种方式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实质上仍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来作为敛财的主要手段,符合《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规定。


第二,明确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虽然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但是不等于没有要求,需要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法院认为王平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具备了上千万元的强大经济实力,这笔经费即使在发达地区也已相当可观,因此,应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因此,对“一定的经济实力”的判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但所获经济利益必须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明确了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


法院认为王平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攫取钱财后,将其中一部分直接或间接用于奖励组织成员,如将集体资产低价转给黄振龙;将饭店承包给李祖全;为张淑英购买住房等。


而将另一部分,也是最为主要的一部分,用于筹建嘉丰药业公司。尽管该公司的发展尚未步入正轨,尚不具备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但该公司却是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扩张和壮大的重要依托。


将所获主要经济利益用于嘉丰药业公司正是该组织谋求长久稳固发展的具体表现。


第四,明确涉黑组织攫取经济利益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审理中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的原则,有条件的放宽对经济特征的认定方法。


法院认为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向阳村林木生产、砍伐、销售的控制和嘉丰药业公司的设立及运作,已经初步把握了该村的经济支柱并形成了由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的利益分配格局。


即便本案中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不是十分典型,也不应影响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第二部分 “经济特征认定”规则的完善与发展


王平案后,司法实践中基本确定了涉黑组织经济特征认定的主要方向。而随后两高一部发布的涉黑案件办理规定中只是对上述原则中的细节部分的再细化、再补充。


比如,2009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其中对经济特征中“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和“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主要包括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


“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审理涉黑案件发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


《2015纪要》中对“一定经济实力”涉及的资产范围进行了详细列举,除了之前均有涉及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和”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外,第一次增加规定了“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


《2015纪要》还进一步明确指出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


另外,《2015纪要》有一项重要的突破规定,即对“一定经济实力”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规定,要求各地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但到了2018年“两高一部”联合司法部,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意见》)。


《2018意见》又将“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数额具体规定调回了不做具体数额规定的原则上,因此目前扫黑除恶案件审理中,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2018意见》继续坚持了《2015纪要》的规定,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做了更为完善、详细的规定,即: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2018意见》还进一步规定,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通过以上对立法、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指导案例的分析、梳理,对于涉黑组织中经济特征的认定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脉络,


即无论获取手段是非法或者合法,无论经济利益在组织手中还是个别成员手中,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并将聚敛财产作为实现“非法控制”的途径,才是认定经济特征的关键。


如在“雷小军、江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案号为(2014)温龙刑初字第31号] 中,公诉方对该涉黑组织经济特征的指控为: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出租房、坦头村山头等处开设赌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


该组织通过滋事等手段排挤其他赌场,垄断了永中一带的山头地下赌场业,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永中一带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审理中,法院重点审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性、经济性和危害性三个特征。


最终法院认为:在“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方面,本案的被告人等所涉及除开设赌场外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大部分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较少涉及该团伙的经济利益,仅有寻衅滋事第三节属排斥行业内的其他竞争者,但还达不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涉案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部分 “经济特征”辩护方案的建议


实务案例中,侦查和公诉机关收集证据中一定会涉及经济特征方面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本身如何反应出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如何证明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常常是缺乏证据和论证的。


比如在“胡志全、陈东、袁海军、赵连勇、刘忠成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号(2014)川刑终字第131号] 一案中,两级法院最终均认定该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该案经济特征的指控中该案涉及一单合同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该组织领导者胡志全插手实体经济,向高层次过渡、转型和发展。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合同诈骗攫取巨额经济利益。


而在该案合同诈骗罪单罪具体指控中反映,胡志全通过资金过桥验资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的投资公司,并以该投资公司的名义骗取了当地政府发包的100亩土地的整理工程。


在取得土地整理项目后,该投资公司未进行开发,而是通过投资入股、股权转让等方式,先后让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投入1700万余万元资金,最终导致王某某、李某某巨大经济损失。


但笔者仔细阅读本案判决文书发现,对于该宗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证据中大部分是书证和言词证据,证据内容中仅涉及被告人胡志全个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的行为,缺少合同诈骗行为实施是为该组织壮大、发展攫取经济利益的相关证据,证据中也没有提醒为实现合同诈骗的目的,组织其他成员有按照胡志全等人的安排或指使,实施过相关帮助、协助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中对于合同诈骗行为是否属于涉黑组织经济特征具体表现是缺少证据支持的,并未有效的区分组织意志与胡志全个人意志。


基于司法实践的普遍现状,作为辩护人在办理涉黑案件中审查是否构成经济特征时,应当着重审查关于经济利益来源和使用与涉黑组织之间的关联性。


第一,审查经济利益的来源问题。


2015年以来涉黑组织的经济利益来源问题上实践中已经基本共识,即主要存在三个方面,


即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也即是“一定的经济实力”的具体表现方式。


但无论通过何种手段获得经济利益,作为辩护人最重要的是看这些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与涉黑组织而不是部分成员形成关联关系。结合三种不同的经济利益来源方式,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辩护:


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全部或者部分由该组织获取,是否仅属于涉案人员个人占有,属于个人非法获利。


2、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重点审查涉及的合法生产、经营中是否存在合法的收入,是否属于正常企业或商业行为的获利,是否全部或部分并非由涉黑组织控制或者组织实施。


比如,涉黑组织对关联公司企业是参股、入股方式加入,在涉黑组织参股、入股前正常经营,而参股、入股后该公司企业仍然正常经营,并未借助或依仗涉黑组织进行排挤、打击竞争对手等行为,那么即使证据证明该公司企业有涉案人员参股、入股,该公司企业的经营收益也不能作为涉黑组织的经济来源。


3、部分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资助获得的经济利益,重点审查是否确有证据证明有提供或资助行为,提供或资助的资产具体内容,并要区分提供或资助行为收益的是组织,而不是个人。


另外,笔者注意到,实践中侦查机关会对涉案人员名下资产进行查扣,有些案例中直接会将查封、冻结的资产直接作为涉黑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证据使用。


作为辩护人则需要核实明确这些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中是否存在涉案人员的合法收入与资产。如属于个人合法资产的,则应当从涉黑中进行剥离。


第二,审查经济利益的用途。


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通常表现在三个方面:1、豢养组织成员,维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关系;2、用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3、用于培植“保护伞”寻求非法保护。


如在涉黑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主要有豢养型、雇佣型和笼络型三大类。在豢养型关系中,首要分子出钱供养手下成员,为手下提供生活的基本费用,手下成员服从首要分子、为首要分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在雇佣型关系中,首要分子以发工资等形式雇请组织成员;在笼络型关系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以其他方式给予骨干分子或一般参加人员经济利益。


而用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和善后费用,为逃跑的成员提供经费,以及对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表现突出的骨干分子、一般参加人员进行物质奖励等。


不论涉黑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以上何种用途,公诉方均需要具体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涉黑组织有在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等方面承担资金投入,而且这种资金财务的投入是基于组织利益出发,是组织实现非法控制的经济途径。


如在“胡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号(2019)浙03刑终170号]一案中,该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财富实施了多项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的活动,总结起来具体行为如下:


(1)2009年以来,胡杰等人通过威逼等手段在外滩壹号娱乐会所强行看场收取“保护费”。


指使多人来到外滩壹号娱乐会所内多个包厢消费娱乐,并以拒绝付款的方式滋事,向该娱乐会所施压威胁,后该会所股东郑某、吴某2被迫答应胡杰等人在该娱乐会所内的“看场”要求,并每月支付“保护费”25000元以上。


胡杰先后指派杨某以及被告人余孙国、李小龙负责“看场”事宜。至2018年初为止,胡杰等人以在该会所消费后签单或偶尔领取现金方式共索取“保护费”达200万元以上。


(2)2017年底,被告人胡杰指使被告人李小龙等人帮助被告人徐斌斌独揽外滩壹号娱乐会所楼下的代驾生意。


后李小龙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被害人陈某1等人在该娱乐会所楼下开展代驾生意。陈某1等十余人为继续在该娱乐会所楼下代驾,每人被迫向徐斌斌每月缴纳“代驾费用”200元。至2018年5月份止,徐斌斌共收“代驾费用”计10000元以上。


(3)2017年年底开始,胡杰通过由骨干成员杨某负责经营“担保公司”、代理啤酒销售业务等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使该组织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的发展和壮大。


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官就该组织的经济特征结合上述活动具体证据,进行了区别分析和认定。在上述第(1)、(2)项活动中,胡杰等人通过敲诈勒索攫取的违法所得达200余万元之巨。


通过将敲诈勒索赃款供组织成员签单或提取现金,该犯罪组织以此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二审法院予以了直接认定。


而针对上述第(3)项活动,法院认为胡杰指派杨某负责放贷和销售啤酒,指派徐斌斌负责管理KTV场所外的代驾业务,但上述活动开展时间比较短,在代理啤酒业务中涉嫌的大部分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类的暴力活动,且随着犯罪组织被及时查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活动尚未向组织输入稳定经济利益,也未对当地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活动并未计入该组织经济特征的具体表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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