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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判例68/100篇

2017-06-28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解释》施行后,面对已部分清偿债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应以未清偿本金部分为基数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解释》施行后,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此前已部分清偿的债务,依照《解释》规定应采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在本金中扣除,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即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

 

案情介绍:

 

一、1993年5月,孙某向信用社借款150万,月利率12.6‰,借期一年。12月,孙某再次向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上述款项孙某均未按期偿还,信用社诉至三亚中院。1997年1月24日,三亚中院作出(1997)三亚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孙某偿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69666元(利息、罚息计至1996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执行中,三亚中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将孙某房屋评价共计2,734,073元抵偿部分债务。2002年11月11日,因孙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亚中院终结本次执行。又因转让债权,2014年4月3日彭某以13万元受让该剩余债权。2014年6月3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变更彭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27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下称“5-2号裁定”),认定至截止时本案执行款为13,752,930.37元。

 

三、彭某向三亚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更正该院5-2号裁定执行款为28,926,889.02元。三亚中院作出(2015)三亚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下称“60号裁定”)驳回了彭某的执行异议。

 

四、彭某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亚中院60号裁定和5-2号裁定,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本案执行款为36,317,873.56元。海南高院裁定:撤销60号裁定和5-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方法、计算原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本案执行过程中,最高法院先后颁布新规,结合孙某部分清偿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部分债务清偿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处基数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部分债务清偿后至《解释》施行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处依据先息后本清偿顺序原则部分清偿债务先把迟延履行利息去掉再偿还本金。

 

《解释》施行后,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依照《解释》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即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故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南高院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债务人部分清偿债务后应注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并注意分段计算。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通过裁判文书内容能明确得出一般债务利息的(即:包括基数、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在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应将一般债务利息并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作为基数一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解释》施行后,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应“各算各的,互不影响”。


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认定,凡属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被执行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费用之外的金钱债务均属“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所以,在法律文书确定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基数、利率和期间,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在《解释》施行后,须区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本书作者已作专文论述,请关注后续文章,本文旨在论述怎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所以,面对因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且执行期间跨越有新规出台时,应采用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及计息方法。

 

三、当事人面对原审法院在扣减被执行人已清偿债务金额的过程中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错误的情形时,主张撤销该裁定的诉请,上级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以下为该案在海南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问题,《批复》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方法、计算原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本案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施行《批复》、《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规定,又出现孙某部分清偿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别依照《批复》、《解释》的规定按照部分清偿前、部分清偿后和《解释》施行后三个阶段分别确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部分清偿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认定,凡属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孙某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费用之外的金钱债务均属‘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案法律文书确定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基数、利率和期间,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出1996年5月1日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一般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执行法院未将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计入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部分清偿后至《解释》施行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达成执行和解并作出约定,应当严格依照《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以部分清偿后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确定计算部分清偿后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依照《批复》规定的计算方法可以推导出: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法院计算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彭某请求计算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判定债务利息+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解释》施行后,依照《解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解释》第四条规定‘孙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判定利息和罚息、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均系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本案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仅为借款本金。执行中因孙某部分清偿债务,需要确定孙某部分清偿后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计算本阶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依照《解释》的规定,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计算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款×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彭某请求计算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判定债务利息+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孙朝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1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一:《石某某与刘某、王甲、王某乙、杜某某、冯某某、程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执复3号】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其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天数。

 

案例二:《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西子孚信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48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惩罚措施,原审判决援用该条法律规定正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数额为欠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三项内容的乘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其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天数。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违约金计付方法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付方法,而一般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彼此独立,加倍利息的计算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二者并无矛盾。”

 

3、原审法院在扣减被执行人已清偿债务金额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审裁定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错误的情形,所以该裁定应予以撤销。

 

案例三:《北京瑞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新世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复51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金额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在案的证据确定计算上述债务金额的起止日期、执行中已清偿的债务金额并对已经清偿部分的金额依法予以扣减。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执行人瑞元国际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始期日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扣减被执行人瑞元国际公司已清偿债务金额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审执行决定及原审裁定均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执行决定及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均应予以撤销。”

 

4、涉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数应包括: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 42 37169 42 15791 0 0 3941 0 0:00:09 0:00:04 0:00:05 3942,此案中并未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进行区分计算。

 

案例四:《叶陈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4号】

 

本院认为,“关于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罚息的计算期间应当以本院(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支付罚息之日起计算该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止,即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批复》及《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涉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数应包括: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2004年9月21日至2008年7月5日的罚息。故异议人叶陈平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文规定,沙鸥公司与叶陈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

 

5、《解释》施行后以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代垫费用作为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郑宗鉴与官喜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执异1号】

 

本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本案中2014年8月1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适用"批复"的规定,而之后的计算方式应以"解释"为准,故本院以此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应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将代垫费用24448.1元作为金钱债务纳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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