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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丨部分获奖作品展示

行政法所 法研在线 2022-10-05
第二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公告
首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答辩名单公示
首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为促进鉴定式案例教学在我国行政法学科的交流和发展,2021年2月,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行政法研究所承办的“首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顺利启动。大赛主办方收到来自全国65所高校学子的投稿,经过三轮评审,最终确定10篇获奖,每份获奖作品都体现出作者对学术的追求和对行政法的热爱。2022年1月,主办方启动“第二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我们现在展示首届赛事中部分获奖同学的作品和心得,供大家参考交流。


由于微信平台字数限制的原因,我们仅能展示获奖作品的选摘内容,完整作品敬请移步扫描文中二维码下载查看。感谢您对本次大赛的关注与支持!



一等奖作品



“张三的发财之路” 鉴定式案例分析报告

(选摘)

 

叶静宜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18级本科生



[本文荣获首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一等奖,现刊发完整原稿和大赛颁奖典礼暨教学研讨会现场点评,以供交流和批评。感谢作者授权!]



鉴定式案例分析不是学术论文,而是一个法律适用的分析说理论证。……鉴定式案例分析最核心的就是中间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要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正义是如何实现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条分缕析地透彻展示出来。……鉴定式案例分析的重点是法律适用,课程的落脚点是方法的教授,使学生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思维框架和论证框架,并在案例分析中体现,这是鉴定式案例分析不同于其他的“以案说法”或者学理式案例分析最重要的特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喻文光


运用保护规范理论时遵循一般法律优先的原则,就是我们在找个人请求权基础的时候,必须要先从一般法规范中去寻找。如果一般法规范中可以找到比较直接的、能够证成个人有关公权力的法律规范的话,实际上不需要从宪法里面找基本权利的依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行政法所所长

成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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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一.诉讼可受理(+)


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以及其他法定要件,则可被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第49条以及其他法定要件,是指适格原告、行政复议、适格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受案范围与管辖、起诉期限、起诉方式与法院登记立案、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适格原告(+)


首先,起诉人99户居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或者行政行为后果直接承受的对象。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问题是,本案起诉人99户居民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行为总称,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首先是请求建设与环保局作出的拆除养猪场的决定,相对人是张三,而非99户居民,99户居民可能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其次,99户居民也可能是请求国土资源局拆除养猪场的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应当如何判断?本文所采用的是保护规范理论。首先,保护规范理论可以打通实体法和诉讼法,享有实体请求权一般享有诉权,使得个人在诉讼法上的权利不需要局限于诉讼法本身的列举,而是在实体法上寻找依据,扩大个人权利在诉讼法上获得救济的可能,同时基于保持灵活开放的法解释工具,适应新兴权利的保护需求;其次,保护规范理论超越了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利害关系”标准采用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的恣意和不确定性,基于法规范和法解释方法作出司法判断,稳固确定个人对国家的请求权,在本案涉及的投诉举报领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和行政行为并没有利害关系的投诉专业户提起行政诉讼,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基于此种背景,保护规范理论能够提供基于实定法的法解释,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框定个人权利的保护范围;再次,保护规范理论以权利保障为指向,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相互契合,同时也不妨碍行政诉讼兼有的权力监督功能。[1]尽管不少学者从保护规范理论不确定、限制行政诉权、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客观诉讼定位、不符合宪法精神等角度提出了质疑[2],我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观亦或是客观诉讼的定位至今存在模糊性,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出发,存在多种解释,本质上涉及行政诉讼偏向权利保障法还是权力监督法的价值定位,而这两个定位无法作出价值层面的当然排序,而从宪法精神的角度,保护规范理论本质上强调个人对国家的独立人格,而这一点是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的,保护规范理论也不否定个人的积极地位,个人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自身享有的主观公权利,行使自身的主观公权利进行防御干预或者要求国家积极给付都是积极的,更有力的为保护规范理论辩护的理由是保护规范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稳定性。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不存在比保护规范理论更为客观化更加确定的方法,如果坚持原先的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实际联系等标准,原告资格会完全沦为裁判者主观化的判断,是不从属于法规范的权利的判断,和保护规范理论所能实现的依靠法规范的安定性相比,法的安定性不会增强;将行政诉权变成和实体法无关的起诉权能和启动司法审查的权能,将诉权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裁量,可能使得诉权变得过宽或者过窄,而保护规范理论中诉权和实体法权利相对应,所采用的法解释技术基于法规范本身,诉权的标准相对稳定。[3]


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言之,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利害关系之所以被界定为主观公权利,是因为行政诉讼首先是主观诉讼,首要目的是救济原告,因此原告的范围需要限定为主张保护主观公权利而不是主张保护反射性利益。


主观公权利这一概念的关键要素是主观权利,主观权利相对于客观法,客观法指的是规范设定的义务不对应任何权利主体,而主观权利指的是规范设定的义务对应权利主体,而根据权利所在规范和义务主体不同,主观权利被分为主观私权利和主观公权利,主观公权利是公法赋予个人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国家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能,是个人公法请求权的来源,主观公权利的请求权权能具体表现为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请求作为义务承担者的国家承担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与私法中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对应不同,在公法上,法律规范规定的国家客观义务对应的是主观公权利加反射利益共同构成的空间,并非必然导出主观公权利,因此个人并不享有普遍的法律执行权,主观公权利的判断可以借助保护规范理论,借由对实体法规范是否有个人利益保护指向来判定个人主观公权利的存立,一旦实体法规范具有所能涵盖原告主张的个人利益保护指向,原告的公法请求权就具有了请求权基础,可以此请求权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会以此请求权基础作为裁判依据。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在司法能力和司法资源限制下谨慎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4]


[1] 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J].中国法学,2019(04):页262-264

[2] 成协中.保护规范理论适用批判论[J].中外法学,2020,32(01):88-103.

[3] 王天华.有理由排斥保护规范理论吗?[J].行政法学研究,2020(02):35-46.

[4] 赵宏.原告资格从“不利影响”到“主观公权利”的转向与影响——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评析[J].交大法学,2019(02):页18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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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的发财之路” 鉴定式案例分析报告

(选摘)

 

沈新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



[本文荣获首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一等奖,现刊发完整原稿,以供交流和批评。感谢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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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户居民针对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诉求

 

对于99户居民以“拆除养猪场”表述的诉求,如果仅从字面含义加以理解,应指要求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将张三的养猪场实际拆除。然而,实际拆除属于执行性的事实行为,其必须以一项已经作出的以拆除为内容的行政决定为前提,[1]本案中却显然并不存在这样一项行政决定。因此,笔者认为,99户居民欲表达的意图应当是:要求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基于张三的养猪场造成了周围环境污染的违法事实而作出一项以拆除该养猪场为内容的行政决定。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先前已经作出了另一项以要求张三限期改正为内容的行政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99户居民的诉讼请求最终能被支持,则针对同一个违法事实将会同时存在两项类型相同但内容相异且矛盾的有效行政决定,显然为法秩序所不容许。因此,对当事人的这一诉求的审查,应当以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先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为前提。但是即便如此,由于99户居民起诉的最终目的在于要求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履行职责作出拆除养猪场的决定,而非仅止步于使得原行政决定失效,故而从诉讼类型的角度来看,仍应当认为该诉属于义务之诉而不是撤销之诉。[2]


学理上,一般认为诉讼的过程可以分为诉讼启动、诉的合法性审查、实体问题审理三个阶段,相对应地,各阶段法院应审查的内容分别称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3]具体到个案中,如果99户居民提起的诉能够完整地具备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则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起诉要件


起诉要件,是指诉讼程序启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4]我国现行法上,这些要件至少包括:(1)起诉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0条所要求的起诉形式;(2)起诉状的内容完备(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指引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对于起诉状内容的提示性规定);(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应当完备;(4)提供《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三项所要求的能够初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5)已经预交诉讼费用。


由于案情对于99户居民的起诉方面没有特别交代,故在此假定起诉要件已经全部满足。


(二)诉讼要件


诉讼要件,是指法院进入实体问题审理和裁判阶段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性程序事项。[5]从内容上来看,这些事项分别与法院、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这三个方面相关。[6]


1.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四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这里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不能囿于法条文字表述作狭义理解,而是应当扩张解释为属于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范围,理由如下:


讨论管辖权问题的逻辑前提是行政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这一国家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亦即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继而法院可对之行使审判权。[7]不同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仅存在一套统一的法院系统,而并无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因此只需要考虑行政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职能管辖(主管)的范围。行政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仅仅是不属于法院职能管辖范围的情形之一。除此之外,目前我国行政法上至少还有两项制度会涉及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职能管辖范围问题:一是法律对于行政复议或者其他程序前置的特别规定。在这部分行政争议中,若尚未经过前置程序,审判权暂时无权介入审查。二是起诉期限经过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其背后的原理是:起诉期限经过后,系争行政行为已经取得了形式存续力,[[8]]故而审判权终局地无权介入审查。综上,《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四项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仅是对于法院职能管辖范围的一个典型例示,而在具体个案中适用本项时则至少应一并审查受案范围、复议前置、起诉期限这三个项目,以更加全面地判断特定行政案件是否属于法院职能管辖的范围。


因此,如果99户居民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的职能管辖范围且受诉法院对此具备管辖权,则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全部具备。


(1)法院的职能管辖(主管)范围


1)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审判权介入行政争议的界限所在,旨在防止审判权在监督行政权过程中介入过度导致这两项国家权力的基本分工被打破,进而过分影响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效率。[9]在受案范围立法模式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较为独特,兼采了正面不完全例示和反面穷尽式列举两种做法。虽然如此,基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十二项的开放性和尽可能全面保护公民权益的考量,宜认为:只要原告之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13条以及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排除事项,一般即可认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99户居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13条以及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排除事项,因此可以认为其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前置程序


对于某些特定的行政争议,由于内容涉及行政管理中较为专业的领域,法律、法规会规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以期能够尽可能在行政系统内部由对该领域较为专业的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来提高效率,同时又不过分影响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10]这种前置程序,最常见的是行政复议,此外还有申请、投诉等其他形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款,以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基于保护当事人司法救济权的规范目的,这一要求亦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前置程序,亦即任何形式的行政诉讼前置程序都需要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对于99户居民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现行法律法规上并无关于前置程序的特殊规定,因此不必检视这一要件。


3)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5条至第47条分别对于三种情形下的起诉期限起算点和期间长度作出了规定。此处99户居民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第47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案情并未特别交代起诉期限方面的细节,故在此假定99户居民系在起诉期限之内提起诉讼。


4)结论

99户居民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的职能管辖范围。


(2)法院的管辖权


本项中的“管辖”,指的是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11]一般情形下,若满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则可以认为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


1)地域管辖


在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19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根据同法第18条,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享有管辖权。


由于案情并未特别交代受诉法院方面的细节,故在此假定99户居民系在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级别管辖

若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15条至第17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同法第14条,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对行政案件享有管辖权。


由于案情并未特别交代受诉法院方面的细节,故在此假定99户居民系在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3)结论

受诉法院对99户居民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3)结论

综上,99户居民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的职能管辖范围且受诉法院对此具备管辖权,因此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全部具备。



[[1]]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6页。

[[2]] 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项一丛],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3页。

[[3]]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

[[4]] 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5]] 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段厚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

[[6]] [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

[[7]] 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傅郁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8-79页;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8]]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5页。

[[9]]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页。

[[10]]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8-229页。

[[11]] 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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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奖作品



“张三的发财之路” 鉴定式案例分析报告

(选摘)

 

王玉瑛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实验班)2018级本科生



[本文荣获首届“首信杯”全国行政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二等奖,现刊发完整原稿,以供交流和批评。感谢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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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问题:

99户居民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行政诉讼是否启动——起诉要件


案涉纠纷的司法审理前提是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愿,表现为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予以登记立案。


《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四个要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同时包含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前者为程式要件,表现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提交载明各种法定事项的起诉状,具体包括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等事项。后者为实质要件,即诉是否合法的诉讼要件,具体包括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等要素,其将决定法院是否受理案涉纠纷、是否对纠纷作出实体裁判。[1]易言之,对程式要件的要求仅仅考虑“是否具备”,而对实质要件则基于更高的要求需要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在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模式下,法院应当避免在立案阶段进行过度审查,只要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即程式要件),应予以登记立案。[2]


本案中,起诉要件均符合,法院应予立案。首先,诉讼主体明确。本案主体是99户居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当地国土资源局。其次,标的要件符合。本案存在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双方主体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再次,当事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99户居民基于养猪场没有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取得排污许可,基于养猪场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求国土资源局和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除养猪场;可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兼备。


综上,本案中起诉要件符合,99户居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立案。

 

(二)法院是否予以受理——诉讼要件


起诉要件满足后,诉即成立,行政诉讼开启,诉讼系属效果也由此产生。而当事人之诉获得实体审判的前提条件是满足“诉讼要件”,即诉是否具备合法性。[3]具体如下:

 

1. 管辖


本案由当地国土资源局和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有关级别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并非特殊领域案件或重大复杂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15-17条规定的由中院、高院、最高院管辖的情形,一审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其次,有关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情未作具体说明,当地国土资源局和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视为“一地”,故本案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情形,应遵循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当地国土资源局、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参加人的诉讼能力


《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对参加人的诉讼能力并没有直接规定,因此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本案中,99户居民为具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因人数众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8条,可以推选代表人参与诉讼。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被告出庭应诉。

 

3. 适当的诉讼类型


行政诉讼类型是德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重点,指行政诉讼中以一定标准对诉进行分类从而确定的诉的种类,一般分为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4]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行政诉讼的类型予以明确规定,但已经有类型化的趋向。[5]类型化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的诉讼形态格式化,进而在司法裁判中对不同类型的诉讼进行对应的规范化操作,以实现有效的权利保护。[6]


《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条体现的是对义务之诉的界定。义务之诉又称课以义务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拒绝或未作回复,当事人因此权益受损,从而请求法院判定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诉讼类型。[7]


本案中,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未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而仅要求张三限期改正;国土资源局未作答复。99户居民对此不满,要求两机关拆除养猪场,并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其提起的是义务之诉,是适当(适法)的诉讼类型。

 

4. 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权益,即其“存在正好与诉讼标的相关的权利侵害的可能性”[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初步判断是,99户居民基于居住环境权益受损,其对行政机关处理结果或未作处理不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具有诉权。


当然,本案中99户居民是否享有相邻权、是否可以因举报未果享有原告资格,即是否具有“被裁判”的资格、是否享有程序性权利,已经溢出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条文本身的讨论范围,为“避免模式化地运用一种模式”[9],在本案第一个问题中,诉权与请求权审查思路大致相同,下文详论请求权可产生,故在诉权部分作初步的肯定判断。

 

5. 原告适格


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资格。对于原告资格审查的性质,即其为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亦或起诉阶段的实质审查,学理意见不一。[10]本文将原告资格作为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原告适格后方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基于此,适格的原告分为两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



[1] 参见陈海萍:《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规范缺陷与修正》,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90-9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2017年8月31日发布。

[3] 参见梁君瑜:《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意涵与应然面向》,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88-89页。

[4] 参见刘飞:《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探析——德国法的视角》,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44页。

[5]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此为撤销之诉的界定;第73条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此为给付之诉;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存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依据等重大违法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此为确认之诉。

[6] 参见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7] 同前注6,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第135页。

[8]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 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9] 同前注8,(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第136页。

[10] 参见王克稳:《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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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办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协 办

《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

《燕大法学教室》编辑部

《国家与法治研究》编辑部


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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