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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从虚开到判刑,仅用五个月,你说快不?

案情经过:

被告人左某某系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卢某某系成都市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7年2月初,左某某、卢某某为弥补自己所在企业进项发票不足问题,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电话联系一名自称叫张馨蕊(在逃)的女子购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共计12600元。


上诉发票中:其中一份购方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方成都市盛华风商贸有限公司,税款金额14944.94元,价税合计102856.42元,经国税局认证后抵扣税款14944.94元。另外一份发票购买方成都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方成都市盛华风商贸有限公司,税款金额15858.25元,价税合计109142.10元,由左某某交给卢某某后,卢某某安排他人以雄业公司名义向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经认证后抵扣税款15858.25元。


2017年7月11日,左某某、卢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对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最后判决:追缴腾飞公司及雄业公司违法所得并各判处罚金二万元,左某某、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评论:

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左某某与卢某某为多抵扣进项,让他人代为虚开发票的行为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好在二人能够如实招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轻处罚。

为三万元的税款被判有期加缓刑再处罚金,实在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13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卢某。

被告单位成都市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中路明阳大厦7楼703号。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人左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卢某、何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系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卢某某系成都市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2月初,左某某、卢某某为弥补自己所在企业进项发票不足问题,共谋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电话联系一名自称叫张馨蕊(在逃)的女子购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共计12600元。


现查明,上述所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份发票代码51xxxxx130,发票号050xxx32,购买方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方成都市盛华风商贸有限公司,税款金额14944.94元,价税合计102856.42元,由左某某与他人以合腾飞公司名义向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经认证后抵扣税款14944.94元。另外一份发票代码51xxxx130,发票号码050xxx31,购买方成都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方成都市盛华风商贸有限公司,税款金额15858.25元,价税合计109142.10元,由左某某交给卢某某后,卢某某安排他人以雄业公司名义向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经认证后抵扣税款15858.25元。


2017年7月11日,左某某、卢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具体实施让他人代为虚开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单位应分别判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应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市合腾飞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单位成都雄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对二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琦

咨询电话:0351-7025787      0531-8801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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