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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挂靠”与“虚开”真的没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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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述:

 2010年下半年,张永军没有药品经营资质,无法进入药品经营行业,持恒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自行联系药品生产厂家和药品经营企业,自行出资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购进药品,再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转卖给药品配送公司,让恒瑞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资金在恒瑞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空转。通过这种手段,公诉机关认定恒瑞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金额38022930.69元,税额6463898.76元。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永军和恒瑞公司共同逃避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张永军辩解称,其与恒瑞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认为,张永军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让恒瑞公司从中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张永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张永军不服原判,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永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构成非法经营罪错误,请求改判张永军无罪,或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张永军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判决属认定法律错误。

 综上,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张永军无罪。


 评论: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永军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精神,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永军为普仁鸿公司、天星普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瑞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仁鸿公司、天星普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瑞公司账户,恒瑞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瑞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瑞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瑞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永军与恒瑞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永军以恒瑞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瑞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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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挂靠方“如实代开”发票不属于虚开

2、挂靠施工,合同风险不可小觑!

3、个人挂靠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销售,风险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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