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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祥民 | 论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机制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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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机制


作者:浙江工商大学特聘教授、蓝色文明与绿色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朱振、孙冲)

摘 要

 摘要:环境通常是需要用广大来形容的作为整体的自然对象,而非构成整体的自然对象之中的个体或从自然对象中提取出来的具体的物。环境利益是整体的环境所具有的,或具有整体性的环境对象所具有的,有利于人类生存繁衍的那些状态和品质。环境利益是天然之利,是整体利益,是环境对人的有用性。而环境消费利益是“消费—生产”之利,是分散利益,是通过对环境的消费得到的利益。为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提供支持的“以往法律”,不能有效地阻止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为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提供支持的法律手段———权利,亦不能有效地阻止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只能是义务。设定环境义务可以有效维护环境利益。在我国实施的环境保护工程中,在国际社会为应对气候变化签订的公约中,在我国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中,人们都运用了环境义务这一法律手段。
关键词:环境利益;环境损害;义务;环境义务

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已经从被动应对环境问题的阶段,提高到构建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新阶段。要建立经得起辩难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我们必须界定甚至先行界定用以构造这个理论体系的重要概念,我们必须确立甚至先行确立用以支撑这个理论体系的基本判断或命题。本文的写作意图是,尝试回答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是什么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为环境法的立法设计选择法律构件。法律构件是用来维护环境利益的具体法律手段。解决这个问题对建设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这个意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界定环境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即环境利益;另一方面,确立环境法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即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是义务。

 一、环境的一般特点

如果我们把环境保护法解释为用来维护环境利益的法,那么,这个解释可能不会遇到任何反对。从环境保护法到保护环境的法,再到维护环境利益的法,这个变化过程没有太多的曲折和起伏。但是,如果有人要问什么是环境利益,怎样维护或实现环境利益(以下统称为“维护环境利益”),那么,答案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有些作答者对自己给出的答案的态度可能变得不再坚定。不管是答案的多样,还是对答案态度的不坚定,都动摇了人们对环境保护法是环境利益维护法这一解释的确信,这是根基性的动摇。这一动摇说明,一方面,人们对何谓环境利益仍把握不准,对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尚未作出深信不疑的选择;另一方面,它实际上也动摇了人们对环境保护法是什么的已有知识。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动摇,根本原因是环境利益难以被认知。如果说类比是人们获得新知的有效方法,如人们通过与财产权的类比认识知识产权,通过与温室效应原理的类比掌握全球气候变化原理,那么,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利益概念,对人们认识环境利益不具有通常认识活动中的那种类比作用。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利益与环境利益不是同类,环境利益与日常生活中的利益之间的共同性很少。通过梳理认识主体与其利益间联系的方式可以使认识主体轻松地认识利益,如把认识主体与使其饱暖的食品、衣物相联系,帮助认识主体理解财产利益。用认识主体年满十八周岁被认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帮助其认识人身利益。但是,认识主体与环境利益之间没有这种体验通道。在历史上的法律和当代的法律中,人们找不到被法律规定的环境利益,这一情况也使人们失去了通过解释法律认识环境利益的便利。

环境利益之所以难以被认知,重要原因之一是环境利益的载体环境难以被认知。无人不在环境之中,身处环境中的人都可以感知环境,据此我们可以说无人不知环境。人类感知环境的历史与人类存在的历史一样长,而在如此漫长的历史中,却一直没有出现这样的认识对象,即作为环境利益载体的环境或与环境利益相对应的环境。这充分说明,人类所感知的“环境”与需要被人类保护的“环境”并不是一回事。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总脱离不了学习环境、工作环境等环境。但是很可惜,从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的概念中,我们找不到由环境损害引起的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环境概念的准确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曾解释过什么是“环境”。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等。”该规定中容易被理解的不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而是为这个“总体”所“包括”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等。认识主体自然选择用这些容易被理解的成分去构筑自己的环境概念。而如此构筑的环境概念不就是在大约两百万年的历史上一直被人类“感知”的“环境”吗?这样的“环境”与生活环境、工作环境概念中的“环境”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人类感知的“环境”不等于人类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意义上的“环境”不但无助于建立反映环境保护事业要求的环境概念,而且恰成为认识主体发现或者认知存在于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环境概念的障碍。

既然环境利益难以被认识主体所认知是因为环境这一概念难以被认知,那么,认识主体要想获得对环境利益的真知识就必须先设法认知“环境”。非常明显,人类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环境”没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用“包括”所引出的对象那么直观。以下事例或许可以说明这一点。

近几年,赢得党和国家、社会大众高关注度的环境保护事项是“京津冀地区雾霾”治理。“京津冀地区雾霾”治理中的“环境”的直观特点是空间宽广。不是天安门城楼上有雾霾,不是天津五大道上空有雾霾,也不是邯郸学步桥桥头有雾霾。雾霾存在于京津冀地区上空,雾霾笼罩的是京津冀地区。

我自幼生活在山东农村,我的生活常识向我提供的理解“环境”的重要案例是南水北调工程。南水北调工程涉及的环境是中国北方环境。实施南水北调是因为北方缺水,但南水北调工程关心的不是某个具体人家遭遇的不幸,不是北京金水河干涸,不是济南趵突泉停喷,也不是洛阳牡丹枯萎。南水北调工程指向的是整体缺水的中国北方环境。

世界各国普遍参与的一项环境保护事业为我们提供了理解“环境”的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即全世界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气候变暖可能带来的灾难不是只会降临在瑙鲁等小岛屿国家,不是只有中国才会遇到如“上海沉没”这样的危险,也不是只有北极圈内的冰山崩裂。气候变暖是以全球为舞台的剧目。

服务香港和深圳的“东江—深圳供水工程”是涉及内地和香港两地的环境保护案例。这个案例展示的环境不只与江西省寻乌县有关,不只影响广东省经济欠发达的河源县,而是涉及从发源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桠髻钵山,到流经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惠州市、东莞市的广阔流域。

国宝大熊猫的生存繁衍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环境的实例。虽然我国已经设立了分布在四川、甘肃、陕西三省的几十个大熊猫自然保护区,但是实际上,大熊猫的生存环境不仅包括甘肃省的某个行政区,不仅包括四川省的某片森林或者陕西省的某个偏僻乡镇,而是陕西秦岭南坡、甘肃南部和四川盆地西北部的高山深谷地区。具体一点说,大熊猫的生存环境是岷山、邛崃山、大小凉山、大小相岭、秦岭等几大山系中处于101°51′00″E~108°47′57″E、28°12′00″N~34°00′18″N的几块狭长地带内的海拔2600~3500米的茂林地区。

从上述几个事例中的环境样本中可以提炼出一个环境概念。这个环境概念包含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环境通常是需要用广大来形容的作为整体的自然对象。在讨论大气环境时,环境是指像整个京津冀地区上空这样的对象。在讨论水资源环境时,环境是指像中国北方这样宽广的区域整体。在讨论气候变化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这样的空间整体。在讨论遭受污染的水环境时,环境是指像东江这样的流域整体。在讨论生物多样性环境时,环境是陕西秦岭南坡、甘肃南部和四川盆地西北部的高山深谷地区,是101°51′00″E~108°47′57″E、28°12′00″N~34°00′18″N(可概括为“陕西秦岭南坡南部、四川盆地西北部高山深谷地区”)这样一个区域整体。

第二,除了国家、省等政治单元外,环境的空间界限是由大自然规定的。中国北方的雾霾之所以集中在京津冀地区上空,而不是集中在东北地区上空或西北地区上空,是因为,在京津冀地区的西面、北面存在太行山东侧“背风坡”和燕山南侧的半封闭地形。在大气环流的作用下,本地排放的和外区域传输来的污染物在这一带形成堆积,便自然出现笼罩这一带的雾霾。中国北方缺水的自然原因可以归结为降雨量小、干燥度高。笼统地说来,中国北方处在年降雨量为400mm~800mm,干燥度为1~1.5的半湿润地区。全球气候变暖之所以以全球为范围,而不是只涉及局部地区,是因为接受太阳辐射的是整个地球,地球气候系统原本就是一个整体。


这是我们从真实的环境样本中提取的环境概念的内涵。《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显然没有表达这样的内涵。在确信《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正确的前提下,对《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可作以下两点解释:第一,《环境保护法》可以说环境包括“水”“土地”“野生动物”等,但我们却不能说“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就是环境。第二,环境概念的内涵隐藏在“总体”中,而不是体现在该法列举的那些被“包括”的自然对象上。


二、环境利益及其与环境消费利益的区别

把环境还原为地球整体的“情况”、大自然某种空间整体的“情况”或其它整体的“情况”的这种还原方式,为我们认识环境利益提供了巨大的帮助。这里所说的帮助主要是指帮助认识主体扩大视野。

人类在大自然的怀抱里生存繁衍了约200万年,人类文明在大自然的滋养下不断走向更高阶段,尤其是近300年来,人类文明更是实现了发展历史上的巨大飞跃。这一切都依赖于供养着人类的地球环境,也就是我们身处其中的地球环境。回望人类的发展史,我们不能不说:环境利益是最大的人类利益。

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环境利益本质上是环境对于人类的有用性,是环境养育人类的天然的功能性。从直观的角度而言,环境利益就是处在大自然运行体系之中的自然流淌的水、种类繁多的资源、多姿多彩的生物和非生物,以及太阳系经亿万年演化形成的对人类构成庇护的气候状态和气象变化等等。总之,自然流淌的水、种类繁多的资源、多姿多彩的生物等直观的环境利益的集合养育了人类。在主客体关系上,环境利益就是对象所具有的以人类和人类需求为评价尺度的状态和品质,就是水的“清洁”、资源的“丰富”、生物或非生物世界的“多姿多彩”、气候和气象的“稳定”。这样一些状态和品质的共同作用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环境对于人类的有用性不是人类加工出来的,不是某种神秘的力量点化出来的,而是大自然演化形成的,是环境对人类的功能。这种功能存在于环境整体中或具有整体性的环境对象(环境单元)中。也就是说,环境利益是作为整体的环境所具有的,或具有整体性的环境对象(环境单元)所具有的,有利于人类生存繁衍的那些状态和品质。这一判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哺育了人类的环境,也即人类所需要的环境是整体的环境,是完整的自然界。环境维持人类生存繁衍的功能性源自地球这个环境的功能。不管是河流、土地、海洋等“天然的自然因素”,还是“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它们都不能独自满足人类生存繁衍的需要。第二层含义,资源“丰富”、生物“多样”是具有整体性的环境对象(环境单元)的状态和品质。脱离开环境整体的、取自自然的对象所具有的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特征不是环境利益。以上文讨论过的环境样本为例,环境利益是位于“京津冀地区”“中国北方”“全球”的大气质量、水资源、气候系统等对人类的有用性,是“东江流域”“陕西秦岭南坡南部、四川盆地西北部高山深谷地区”服务人类的功能性。

认识主体理解环境利益的最大障碍是其无时不在享受的环境消费利益。东海有鱼盐,西域产葡萄;构木可为巢,掘地可为穴;汲清泉可以解渴,摘鲜果可以充饥。古往今来,人们享受着环境给予的诸如此类的利益。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些都是人从大自然获得的利益,我们甚至可以把它们看作是当今社会难以一一列举的各种利益的始源。正是获得了汲泉解渴、摘果充饥的利益之后,人类才可能产生“上九天揽月”或者“巡天遥看一千河”之类的利益需求。但是,这类利益却不是环境保护话语、环境保护制度、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环境利益。伯夷叔齐采豌豆果腹、唐僧缝虎皮而成虎皮裙之类的利益是主体所得“便好”意义上的利益,是环境消费利益,而非环境利益。

环境利益与环境消费利益是不难被区分的两类利益。以汲泉解渴为例,泉水可以解渴,这是清纯的泉水对人的有用性。饮用泉水以止渴,这是主体利用环境所获之利,是具有主体收益性的活动。这个意义上的利益是环境消费利益,也可以称为消费环境所得利益。保持清纯的泉水持续清纯、长流不断,使泉水对人的有用性长盛不衰才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是环境对于人的有用性被长期保持,是环境有益于人类的功能永不衰减。习近平同志曾向青海省提出“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的要求。这个要求中的“一江清水向东流”就是环境利益。而青海省按照这一要求承担的“保护三江源、保护‘中华水塔’的重大责任”就是保护环境利益的责任。

《史记·齐太公世家》记载了太公“通商工之业,便鱼盐之利”,使齐国成为“大国”的治齐业绩。该项记述中的“鱼盐之利”是齐国百姓从渤海、黄海所取得的环境消费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各国”提出了“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的要求,以及使相关“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的要求。上述要求追求的是使渔业资源可为人“利”的功能永不衰减,维护的是环境利益,为维护渔业资源永不衰减这一环境利益采取了“双保险”的办法。所谓“双保险”是指:第一道保险,“使相关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这是要求通过对总捕捞量的调节实现产量永不降低的效果。第二道保险,使相关鱼种的“繁殖”能力不降低。这是要求通过对鱼的繁殖能力的维护确保鱼群生长出足量的可供捕捞的鱼。显然,太公之治中的“鱼盐之利”是从海洋中获取鱼盐的利益,是环境消费利益。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条款规定的“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以及“繁殖”能力不降低是海洋渔业资源服务人类需求的利益,是环境利益。

我们从利益的存在形式也可以看出环境利益与环境消费利益的区别。环境利益存在于大自然的统一体中,甚至就是大自然统一体本身。环境消费利益是通过对环境的消费而获得的利益,是存在于具体的环境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中的利益。比如,汲泉得到止渴的满足。环境消费利益还表现为消费环境所得的结果。比如,提取加工矿泉水,生产出可投放市场的商品。环境消费利益与环境利益在存在形式上的明显区别在于,环境利益存在于环境整体中或具有整体性的环境对象(环境单元)中。而环境消费利益存在于环境消费者各自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或表现为环境消费者各自的生产生活所得。如果把环境利益的存在形式称为整体,那么,环境消费利益的存在形式则为分散。运用这一概括,我们可以称环境利益为整体利益,称环境消费利益为分散利益。

我们从利益的实现过程也可以看出环境利益与环境消费利益的不同。环境利益是大自然天然形成的对人的有用性,是无待而然的利益。而环境消费利益,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表现为通过简单的环境消费来实现的利益,比如,汲泉而饮、摘果而食,后来则表现为通过生产性的环境消费获得的利益,比如,犁地播种收获粮食、晒卤制盐收获食盐等。如果把环境利益称为天然之利,则可以把环境消费利益称为“消费—生产”之利。

从我们梳理的环境利益与环境消费利益的区别可以看出,把这两者区分开来对我们寻找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是至关重要的。适用于维护环境消费利益的法律手段未必同样适用于维护环境利益。我们沿着维护环境消费利益的路线为维护环境利益寻找法律手段,结果有可能是南辕北辙。上述环境利益和环境消费利益的区别支持我们作出如下判断: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是环境保护法,维护环境消费利益的法律不是环境保护法。与之对应的是,讨论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学研究是环境保护法学,讨论环境消费利益的享有或者分配的法学研究不是环境保护法学。总之,是否以维护环境利益为目的是环境保护法和非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学和非环境保护法学的分水岭。


三、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是什么?

如果一种利益足够重大,那它就一定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因为法律是文明国家维护利益的最有力的武器。环境利益是最大的人类利益,维护这种利益一定少不了对法律武器的运用。经过近代数百年的反复打磨,人类社会的法律武器早已十分精良。人们为维护环境利益选择法律手段似乎早已不是什么问题。然而,根据本文对环境利益的认识,人们为维护环境利益选择法律手段不仅是个问题,而且是个十分难解的问题。

古代历史上的法律武器曾经帮助秦孝公“裂土分民”,招贤强秦。在秦孝公之法下,利益对象是“封君”的国土和人民。抗美援朝战争的结果是以北纬38度线附近的军事分界线(以下简称“三八线”)划分南北朝鲜。在这些事例中,法律维护的利益所涉及的地域范围都足够“广大”。但是,在法律艺术的处理之下,这广大的地域和孟子笔下的“五亩之宅,百亩之田”并无不同。抛开国家主权这个话题不谈,“五亩之宅”和三八线以北的朝鲜国土,都是可以用田亩或平方千米作为单位来计算的利益。同样,不管是明初巨富沈万三“其富敌国”,还是山东大地主牟二黑子有土地、山岚数十万亩,他们所拥有的不过都是数量大一些的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利益。人类社会创造的法律武器可以充分有效地维护这些利益,处理与这些利益相关的社会关系。然而,这些法律武器却不能同样有效、同样充分地维护环境利益。由于环境利益是“整体的环境所具有的,或具有整体性的环境对象(环境单元)所具有的,有利于人类生存繁衍的那些状态和品质”,因此,我们认为环境利益是不可分割的利益。秦孝公的国土可以“裂”,朝鲜半岛可以被三八线分为两半,但环境利益只能存在于整体之中,不可以被剖分。由太行山东侧“背风坡”和燕山南侧的半封闭地形压迫而成的是京津冀地区上空,不是这个区域的某个局部。年降雨量在400mm到800mm之间、干燥度为1~1.5的半湿润地区覆盖整个华北,不是华北地区的某个行政区。确保深圳、香港获得清洁水源的是东江流域,不是该流域内或流域外的某个村寨或厂矿。可以供大熊猫继续生存繁衍的是具备“东南季风迎风面,湿度80%左右,拥有海拔2600~3500米的茂林”的“陕西秦岭南坡南部、四川盆地西北部高山深谷地区”,不是这个区间以外的某个山岗或某条河流,也不是这个区间之内的某片竹林或者草地。

“以往法律”似乎不具备维护具有整体不可分割特性的环境利益的功能。在约200万年的人类历史上,环境利益都是客观存在却未曾被人类认识的客观利益。环境利益被人们发现并成为一种利益,是在环境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之后,也是在环境利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之后。当一向被认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海洋渔业资源出现衰退的时候,当享尽了“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之类美誉的大海也变黑变臭的时候,当人们认识到欧洲北部的降雨包含酸性物质而这些物质来自人类工业活动的时候,当既“庶”且“富”的华北平原地区出现因地下水超采而导致地面沉降等严重后果的时候,环境保护才成为一个科学命题,环境利益才成为国家和社会的“请求、要求或愿望”。人类社会维护利益的法制实践至少已经开展了五千年,人类社会用法律维护的利益也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又比如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再比如家庭关系中的利益、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国家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中的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客观性相对照,这些利益都是主观利益,都是主体间你争我夺、贼窃盗抢的利益,是有得有失、有消有长的利益。五千年历史打磨出来的法律利剑可以有效地维护此类利益,处理与此类利益相关的社会关系。但是,五千年历史打磨出来的法律利剑却不能同样有效地维护那无法抹掉客观性的环境利益。

环境利益是遭受损害之后才被发现的利益,是正在被损害的利益,是遭受损害的烈度正在不断被提升的利益,是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其损害将不可挽回或损害的某些部分将不可挽回的利益。也就是说,环境利益是只有日益剧烈的损害被阻止住才能维护得住的利益。人类社会以往创造的法律武器似乎无法有效阻止环境利益被损害,这是由“以往法律”与损害环境利益的力量之间的关系决定的。

损害人类环境利益的不是什么异己的力量,而是人类及人类活动。以本文运用的事例为例,损害环境利益的是人们向京津冀地区上空输送PM2.5、PM10等污染物质的生产生活活动,是人们从中国北方提取地下水的农业或工业活动,是人们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军事或民事活动,是人们向东江流域或其它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生活活动,是人们在“陕西秦岭南坡南部、四川盆地西北部高山深谷地区”修建公路、铁路或水利设施的建设活动。这些活动都是环境消费行为,都是谋取环境消费利益的行为。依照“以往法律”,这些行为都是正当的行为、合法的行为。正是这类正当的行为造成了京津冀地区上空长时间被雾霾笼罩的结果,使我们丧失或部分丧失空气的清洁。正是这类正当的并且得到“以往法律”支持的行为造成中国北方的地下水被抽干或接近被抽干,使我们丧失地下水资源的丰富这一环境利益。正是这类正当的并且得到“以往法律”鼓励的行为把人类置于全球气候变暖的严重威胁之下。正是这类正当的谋求环境消费利益的行为使无数条像东江一样的河流变成臭水沟。正是这类合法的谋求环境消费利益的行为把大熊猫的栖息地压扁、挤碎。不幸的是,站在维护人类环境利益的立场上,这类可恶的行为、这类追求环境消费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是获得了“以往法律”支持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果我们按照当代世界各国法律的通常做法,把人类行为简单地分为合法和非法两类,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是本质上合法的行为在损害环境利益。

在得到了这个答案之后,在弄清楚了损害环境利益的力量究竟是什么之后,我们有条件为维护环境利益,也就是为防治环境利益损害,寻找法律武器了。然而,我们向“以往法律”寻找维护环境利益手段的努力必将提起这样的疑问:对损害环境利益的环境消费利益提供保护的法律,也能同样对环境利益提供保护吗?这个疑问的实质是,对环境消费行为提供支持的法律,也能同样有效地阻止环境消费行为吗?我们还可以把这个疑问进一步深化为以下表述:“对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提供支持的法律,也能有效地阻止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吗?”上述问题的答案均是否定的。“以往法律”不能有效阻止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这是“以往法律”在环境危机时代遭遇的僵局。

正是因为“以往法律”遭遇了这样的僵局,在面对保护环境利益的任务时,才出现了法律的整体失灵。因为“以往法律”不能维护具有整体不可分割特性的环境利益,因为经历了五千年历史打磨出来的法律利剑不能有效维护具有客观性特征的环境利益,所以,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才需要增添环境保护法这个法律部门,当代法律文明才需要跨入一个可以被称为绿色发展法的时代。那么,用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从人类发展的需要来看就是促进绿色发展的法。促进绿色发展的法以什么为基本构件呢?或者说,促进绿色发展的法能从“以往法律”那里继承哪种法律构件呢?环境危机时代(积极的表达是“克服环境危机的生态文明时代”)的到来,需要创制不同于传统发展法的绿色发展法,但这种创制不是对人类法律文明史的中断,而是使这个历史朝向新阶段前进。无论绿色发展法是指创臻辟莽、草创未就的绿色发展法,还是指按照维护环境利益的需要应当建立但尚未建立起来的绿色发展法,抑或是人类法律文明在环境危机时代的升华,绿色发展法一定会并且不得不继承旧阶段的法律文明成果,尤其是以往法律中的元器件。

法律在被简化为法律规范和由法律规范构筑的法律关系之后,其基本配置可以被概括为权利和义务。在这一点上,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的法是相同的。那么,作为“以往法律”基本配置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当中的哪个能够被用来维护环境利益呢?这个问题的另一面就是,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应当以权利还是义务为基本构件?这个问题也就是本文尝试解答的基本问题,即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是什么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聚焦就是,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是权利还是义务?

权利这个法律手段在维护环境利益上似乎难担大任。这是由环境这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是由环境利益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通常是需要用广大来形容的作为整体的自然对象,环境利益是作为整体的环境所具有的,或具有整体性的环境对象(环境单元)所具有的,有利于人类生存繁衍的那些状态和品质。在环境利益上设定权利,那是不可想象的。作为法律元器件的权利通常可以被表达为“对某物有权”,例如,对财产有权、对健康有权、对受教育有权、对参加选举或接受选举有权、对提起诉讼有权、对就某项国务作出决定有权,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我们可以说对受教育有权,但却不能说对环境有权。如果我们把“对某物有权”这类表述中的财产、健康等“物”称为客体,那么,我们便可以把财产、健康等“物”称为权利客体,也可以把受教育称为权利客体。但是,我们却不可以把环境或环境利益称为权利客体。这是因为,作为法律文明中的重要法律手段的权利,它无法包容环境和环境利益。反过来说,环境和环境利益是权利所无法承载的对象。

与环境利益最类似的是国家利益。在人类法律文明的历史上,在君权神授理念指导下,在过去曾经出现过“朕即国家”之类的叫嚣。在那种情况下,君主把国家视为自己的权利客体,把自己看作是国家的主人。环境危机的到来迫使人类社会在政策、法律、道德等方面作出必要的调整,但此类调整无法赋予权利吸收环境利益的能力。生态文明时代的法律文明必将推陈出新,但是,不管怎样出新,都无法创造出把环境利益置于客体地位的权利武装。即使我们充分考虑环境危机对人类法律文明的冲击,充分考虑生态文明时代法律文明创新的前景,也无法想象怎样把环境和环境利益变成权利的客体。

我们刚刚作出了一个让人大失所望的推断,即“以往法律”在面对保护环境利益的任务时整体失灵。这个推断大抵也适用于权利这一法律手段。权利这种法律手段显然不可以被用来维护具有整体不可分割特性的环境利益。经过五千年历史打磨出来的权利手段难以有效维护具有客观性特征的环境利益。权利显然是支持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的法律手段,它不能有效地阻止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环境消费行为。

除了我以往的研究成果可以为我作出的上述判断提供支持外,由西方学者创立的“后代人权利论”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学说似乎也与我的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美国学者爱迪丝·布朗·魏伊丝(EdithBrownWeiess)等在公平的旗帜(代际公平)下提出一种新的权利主体———“后代人”。在魏伊丝的著作出版之后,后代人权利被无数学者用为应对环境问题的法宝。以1971年美国学者戈德拉维奇(Godlovitch)出版的《动物、人和道德》、1975年英国学者彼得·辛格(PeterSinger)出版的《动物解放:我们对待动物的新伦理》等著作为标志,一种被称为动物权利论的学说风靡西方世界。除了动物权利论,还有“权利主体”范围更加宽泛的其它自然权利论。这些学说、理论、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它们都在努力证成当代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某种事物的权利,包括纯属虚构的后代人的权利、动物的权利、非动物的自然体的权利。以主客体关系为尺度,它们讨论的都是客体的权利。用认识活动中的主体与对象物的关系为对比工具,它们讨论的都是对象的权利。这些发自环境保护前沿阵地上的呼喊反映了呼喊者的这样一种态度,即他们没有把保护环境的希望寄托在赋予那些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的人们以“对环境的权利”上。这些呼喊似乎都在说着下面这句话:保护环境,无须使保护者对环境有权。

后代人权利论、自然体权利论没有努力打造“对环境的权利”这种法律手段。相反,这些学说、观点留给环境保护者的都是义务。后代人权利论要求一切活着的人、一切还在呼吸新鲜空气的人、一切享受着环境消费利益的人承担保护环境的所谓“地球义务”。动物权利论的支持者们号召人们放弃对动物的千年积累的“偏见与歧视”,主张把处理人类社会成员间关系的“基本道德原则扩及动物”。动物权利论也好,将权利主体扩展到无生命自然体的学说也罢,说到底都是要求处在当下的法律关系体系中的行为主体承担对动物、对无生命的自然体的义务。他们的这种要求或者倾向性观点未必是正确的,但这种要求或者倾向性观点的指向对我们而言却是有指导意义的,因为在我们放弃了“对环境的权利”这一法律手段之后,在法律的基本配置中留给我们的就只有义务了。他们的要求或倾向性观点的指向与我们寻找法律装备的努力殊途同归,在义务上实现对接。

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法律手段只能是义务,这是我们用排除法得出的结论。在排除了“对环境的权利”之后,我们只能选择“对环境的义务”,这一义务又可被称为环境义务。环境义务这一法律手段能够有效地维护环境利益吗?还是以本文使用的那几个环境样本为例。在京津冀地区排放会聚集于该地区上空的污染物的主体,如果承担不排放或少排放,或在大气中污染气体浓度较低的时间排放污染物的义务,就可以实现京津冀地区空气质量好转这一环境利益。事实上,“大气十条”正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向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施加减少排放的义务,才实现了包括京津冀地区在内的广大地区大气质量的改善。

中国北方降雨量小、干燥度高,地区、流域、区域水资源的总消费量小于总可利用水资源量,如果在中国北方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承担少用水的义务,就能避免供求关系意义上的水资源匮乏这种环境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虽然不是专门为解决中国北方缺水问题而制定的法律,但该法却贯彻了本文所说的用“对环境的义务”防治水资源损害。不管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六条),还是“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八条第三款),抑或是“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第八条第一款)的政策,都要求用水者尽义务。


判定人类面临全球气候变暖危险这一环境损害的科学依据是,人类向大气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的增加将带来温室效应的增强。解决的办法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和增强“温室气体汇和库”(为论述简便,以下只讨论“汇”)。后者包括减少森林砍伐、提高森林覆盖率等。减少排放这个办法的落实就是要求排放温室气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减少排放的义务,而增加温室气体“汇”这个办法的实施要求以砍伐森林为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通过砍伐森林扩大耕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减少砍伐甚至停止砍伐的义务和承担恢复森林的义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没有向具体的排放者、砍伐者直接施加具体的义务,但它却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下向所有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施加了减排义务。这些义务既是国家义务,也是最终由企业和个人等私主体承担的义务。

要想让通过“东江—深圳供水工程”送往深圳、香港的水保持不受污染,实现水资源清洁这一环境利益,就需要从桠髻钵山、东江流域等支流源头到深圳的东江全流域内的人们承担不污染东江水的义务。如果东江流域内的所有居民和生产者都承担使东江水保持清洁的义务,那么,以香港为最终消费地的东江水资源就能保持清洁。《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水源地保护的规定,及其为防治水资源损害采用的法律手段,就向有关主体施加了义务。比如,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义务(《水法》第三十四条)、对“灌溉用水、供水水源”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水法》第三十五条)等。《东江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协议》之所以规定“中央奖励资金”只拨付给东江上游的江西省,是因为生产生活于东江上游的江西省居民和企业需要承担不污染东江水、减少污染东江水、治理东江水受到的污染等义务。


使大熊猫濒危的主要威胁是由人类活动造成的大熊猫栖息地缩小和人类活动对栖息地施加的其它不利影响。解除这些威胁的办法就是让人们承担不切割大熊猫栖息地、不进入或少进入大熊猫栖息地、不对大熊猫栖息地施加其它不利影响的义务。不管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是建立大熊猫保护区的那些法律文件,都对相关主体甚至所有的人规定了义务。



对以上样本的分析说明,用环境义务可以有效维护环境利益。而我们所作的分析还取得了以下延伸性成果,即我们发现我国实施的环境保护工程、国际社会为应对气候变化签订的公约、我国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等都运用了环境义务这一法律手段。

结 语

 当代法律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的基本构件。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是否设定义务、设定怎样的义务都以权利的赋予、权利实现的需要为转移。用来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无法沿循这样的立法轨道。环境保护法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法律手段是义务,是对环境的义务,是对环境利益的义务。这种服务于环境利益实现的义务是生态文明时代的一种新型义务———环境义务。这种义务不以某种权利的设定或实现的需要为存在的条件,这种义务也不必然牵引出某种“相应”的权利。环境义务是实现环境利益的法律手段,而为维护环境利益对行为主体设定环境义务的更深层法理依据是,行为主体对人类环境以及对人类环境利益的责任。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目录摘要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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