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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瑞栋:《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及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贯

广东省法学会 法治社会期刊 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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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钟瑞栋,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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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宗旨和灵魂,贯穿于《民法典》的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是依循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而作出的“公因式提取”,在功能上既要明确其作为所有合同规则的一般规范,又要宣示其担负的实质债法总则功能;在价值取向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统率和引领。本章各条规定均或明或暗地设置了合同编与其他分则编乃至其他法律的衔接管道,是《民法典》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相互融贯的典范,也是管窥《民法典》编纂科学化和体系化的重要窗口。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4期第40~53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民法典合同编 一般规定 内在体系 外在体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目  次


一、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合同法律地位的确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合同法的适用规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实质债法总则的宣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结论

民法典论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宗旨和灵魂,贯穿于《民法典》的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是依循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而作出的“公因式提取”,在功能上既要明确其作为所有合同规则的一般规范,又要宣示其担负的实质债法总则功能;在价值取向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统率和引领。尽管条文数不多,但内容丰富,尤其是各条规定均或明或暗地设置了合同编与其他分则编乃至其他法律的衔接管道,是《民法典》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相互融贯的典范,也是管窥《民法典》编纂科学化和体系化的重要窗口。本文拟从分析《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互融贯的视角,逐条展开解读。


不过,《民法典》第二条已经规定了本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因此,各分则编首条关于本编调整对象的规定一方面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各分则编本就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由此看来,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画地为牢”,实属多余。因此,本文不予解读。

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与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一)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分两款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及其法律适用规则。合同的立法定义不仅要界定合同是什么,更要表达《民法典》合同编与其他编以及《民法典》之外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后者才是合同的立法定义的核心功能。尽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四百六十八条对合同编规则的法律适用已有专门规定,但合同的立法定义至少构成这两个条文的基础和支撑。


合同的定义是合同编外在体系的构成要素,构成对其制约的内在体系则是合同定义所要昭示的一项重要价值:何种具有“合同”外观的行为可以纳入合同编而受调整和保护,即何种“合同”才可以享受合同编的特殊待遇?这些特殊待遇立基于合同编的内在价值体系:平等、自由、公正、诚信等。详言之,《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和诚信原则而订立的内容公正的合同,反之,不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和不依合同自由原则订立的合同,均应排除在《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之外。

(二)《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

合同范围及相关争议

要正确理解第四百六十四条的合同定义,必须将合同区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合同是指约定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均包括在内,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也属于最广义合同的范围。广义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外延上,广义的合同概念包含发生私法上效果的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的合同,不仅包括债权合同,还包括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狭义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合同概念虽仅以债权设定为目的,但在外延上也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因人格权的商品化而产生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如姓名许可使用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


从合同编的内在体系视角来看,第四百六十四条所称合同首先应是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其次,第一款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限缩解释为财产关系,否则此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纯属多余了。可见,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民法典》合同编规则的核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即合同编所要调整的核心和规则设计的基调是围绕财产合同来展开的。最后,还需要进一步思考,此处的财产合同是仅指债权合同,还是应当还包括物权合同?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是在原《合同法》第二条基础上略作语句表达调整,对于本款规定合同范围的理解,在《合同法》颁布之后即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文义解释)“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是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民事合同”,即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的是广义的合同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应限于债权合同。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合同法》历次草案均采用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通过时未继续采用“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体现立法的延续性。因此,依法意解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应限于债权合同。其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为债的发生原因,且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依体系解释和限缩解释,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权合同。


《民法典》颁布之后,学者之间的争议仍未平息。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据此可以反推,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另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只能表明我国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能将其解释为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其理由是,物权行为需要具备物权合意,而本条中的“合意”只是债权合意,在债权合意之外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由此反推,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不包括物权合同。

(三)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范性质

笔者认为,对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是一个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地役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居住权合同等典型的物权合同纠纷,在《民法典》物权编等相关法律出现漏洞时,可否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物权编对上述合同的规定与合同编是否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法律的逻辑位阶来看,合同编与物权编都是《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二者处于同一位阶,不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此外,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也是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概念,其共同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应当作“不包括物权合同”的理解更为合理。即物权编等相关法律对物权合同的规定出现漏洞时,寻法的对象应当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然而,上述推论的正确性必须具备一个基本前提——《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必须对合同成立、效力、履行、保全、担保、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的一般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前提并不具备。该编只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效力,有关合同的履行、保全、担保、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其他一般规定,并未安排在总则编,而是仍然保留在合同编中。不宁唯是,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也并不完整,尤其是有关要约、承诺、格式条款等合同成立和效力中的核心规则,总则编的规定也付之阙如。


基于此,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现行《民法典》合同编应当被定位为所有合同法律规范的基本法。因为除合同编外,其他民事法律中有关合同方面的规范均没有对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解除、保全、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释等合同法上的一般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因此,当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出现漏洞时,就应当也只能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处理。关于物权编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地役权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自不例外。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都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效果,不会产生类似物权行为这样难缠的问题,因而属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范围,当无疑问。

(四)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

关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学界观点基本一致,认为该规定实现了《婚姻法》《收养法》等身份法向民法典的回归,实现了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的统一和规范融合。作为调整普通社会成员生活关系的基本法,《民法典》既要调整财产关系以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良性运行,又要调整人身关系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世界,因此,在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上,财产法规范与身份法规范必须分工与协作并行,在条文设置上,必须将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规范通过转介条款、准用规范等立法技术将二者衔接起来,从而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规范整体。《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 条第二款的功能正在于此,其将“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作为一项法律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确立。相较于原《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谓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前者把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排除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后者则明确肯定在婚姻家庭编未设明文时,身份关系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还可以进一步转至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实质上成为连接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乃至总则编的重要桥梁。


《民法典》合同编作出上述重大调整的根本原因在于,婚姻家庭关系虽然首先是以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但在现代社会,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权利意识的勃兴,主体平等、经济独立、意志自由等观念已经从财产领域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方主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日益普遍,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调整这种约定(协议)的基本思路理应是,基于婚姻家庭法内在体系的要求,纠纷发生后,在找法及法律适用的顺序上,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家庭编没有相关规定时,则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此处“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正当性在于,无论是财产关系的协议还是身份关系的协议,本质上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日渐趋同的当代社会,没有理由对二者进行人为割裂,统一和融合堪称唯一正确的选择。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参照适用”的前提是婚姻家庭编等身份法“没有规定”,若有规定,则“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从外在体系的角度看,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法创造了可能性。从内在体系的角度看,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非常清晰地表明了“求同存异”的立法思想。其中的“异”,就是对身份法自身的独特价值如身份伦理、家庭文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价值的优先保护;其中的“同”则表现为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家庭自治等与合同编趋于一致的平等、自由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由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所援引的对象比较原则和抽象,这为裁判者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类型化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学者的研究表明,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和内容,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分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身份财产混合协议和身份财产关联协议三种类型。裁判者应当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不同类型,寻找合同编和总则编中拟被援引的法条,分析并论证其规范意旨和价值取向与婚姻家庭编内在价值体系的相似性和相容性,在此前提下,方可依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适用”合同编,防止身份关系协议被过度市场化、工具化。总体的考量标准是,如果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属性越强,则法官在参照适用时越要考量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尽量不“参照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定;反之,若身份关系的财产属性越强,表明该身份关系的协议与财产合同趋同,则越应尽量选择“参照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定。


以上规范安排和解释选择,既可以在外在体系上实现民法典各编之间规范配置的体系和谐,又可以在优先保障婚姻家庭法的特殊价值考量的基础上,促进民法典内在体系的共生共荣,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

合同法律地位的确立与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合同也是当事人实现其个人意志的法律手段,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为自己设定法律地位以及安排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同无论对于社会生产生活还是对于个人意志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法乃至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分两款规定了合同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核心要义是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及其效力范围,而非强调合同须“依法成立”。在本条中,“依法成立”只是明确合同法律地位及其效力范围的前提,具体该如何“依法成立”则是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和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以及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规定的内容。

(一)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

核心要义:合同的准法源地位

依文义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就能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法律保护”所要强调的是,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而设定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力,设定的民事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力和对民事义务的拘束力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使“依法成立的合同”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裁判者也同样有效。详言之,如果当事人就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裁判者在裁判时,首先就应当依照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裁判,合同中约定的意思表示就成为法官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的准则,合同也因此具有准法源的地位。合同的准法源地位的确立,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反映了《民法典》合同编对自由和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尊崇和保护。

(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核心

要义: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的是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但书规定体现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依法成立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的当事人,此为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公理性原则。在外在体系层面,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这是合同对内效力的逻辑之必然。《民法典》合同编对此作出规定,既是“物债二分”体系构造在合同编中的体现和宣示,也符合民法发展的国际潮流,无需浓墨重彩地加以阐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过分严守合同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同正义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后段但书规定,采用转介条款这一立法技术工具不仅昭示了《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肯定态度,也限定了相对性突破的前提和范围,即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表现出立法者的谨慎。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因合同的保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而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以撤销权为例,根据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之一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


第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确立。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合同上的权利还是义务,均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合同中的利益也只能由当事人享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法律普遍承认了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利益的合同。最典型的就是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投标人和保险人,合同的受益人却为第三人,尽管受益人并未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依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属于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明确规定,同样属于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


第三,“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确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效。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租赁秩序,《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当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而租赁物的买受人接替出卖人成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及于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显然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一种体现。


第四,建设工程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包人同意,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保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也是合同相对性被突破的一种体现。


第六,运输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规定,尽管收货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该第三人享有依运输合同的约定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同时若收货人逾期提货,则应负担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义务。另依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承运人虽然未与托运人订立合同,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但仍应与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一起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故意为要件,过失不构成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对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其责任。此即“债权之不可侵性”。若采纳侵害债权的理论,就意味着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原《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仍然很大,没有形成共识,因此《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尽管侵权责任编将其保护对象规定为“民事权益”,若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似乎可以将债权纳入其保护范围。但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


依传统民法理论,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对世效力。这种理论的内在逻辑大致是,第三人在民法中往往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化身、交易安全的化身和行为自由的化身,若债权的相对性被突破,将使债权产生对世效力,而具有对世效力的权利基本上都应当奉行权利法定原则和权利公示原则,否则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危及交易安全。而合同债权依约定而产生且大多具有私密性,不符合权利法定和权利公示的要求,因此,债权受侵害时,原则上应依责任的相对性原理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究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绝对贯彻此种理论,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近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立了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规则。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法院只能将其作为例外规则和补充规则;详言之,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而非侵权法的规则,防止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滥用,减少对民法基本理念和价值体系的冲击。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探索。


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足够恶劣,构成故意侵害债权的,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这一主张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认。在“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益的补充手段,是必要的;否则,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法定路径予以救济,有违公平正义。”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与债务不履行规则的逻辑基础和价值理念存在很大区别,侵权责任法一般以绝对权作为保护对象,调整的主要是普通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这种利益冲突中,义务人对权利人所负担的主要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所以权利人受有损害时,原则上应自负其责,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过错时,权利人才能将自己的损害转嫁于行为人并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正因如此,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必须法定和公示,方能让行为人知晓其该向谁负担这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交易安全和行为自由的价值才能得到保障。而债务不履行规则调整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均可由当事人自己事先约定或者事后协商补充,债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追究责任,既方便又经济,必然是最优选择。因此,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债权人依侵权责任法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来救济,虽不能完全排除,但必须从严把握。只有当债权人以债务不履行规则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且第三人明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意侵害债权时,法院方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作为债权人寻求救济的补充手段和最后保障。


综上所述,无论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还是对相对性的突破,都是通过合同编的概念设定、原则确立和规范配置等外在体系,来促进内在价值的实现,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然要求。

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改与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如前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仅拘束合同当事人,而且是法官或者仲裁机构处理合同纠纷的裁判依据。这就要求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由语言来表达的,语言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的特点,表意者在表达合同条款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用词不准确或者词不达意等情况。因此,如同“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一样,合同的解释也是依法处理合同纠纷的前提和必要环节。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达此目的,必须设置明确的解释规则,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才能对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含义和内容作出合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释,才能使得依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才能真正发挥意思表示作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工具的作用。然而,无论是争议解释、补充解释还是变更解释,都不可避免地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为防止法官擅断,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各国法律均对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首次对合同解释规则作出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在此基础上对合同解释规则进一步完善,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解释规则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合同解释规则体系。对比原《合同法》不难发现,《民法典》对合同解释的规则作了如下四个方面的重要修改。


第一,修正了合同解释的目标。《民法典》对合同解释的目标实现了从主观解释向客观解释的转变。合同解释的目标依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还是表示出来的意思,可将合同解释分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前者的典型是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真实意思”应当是当事人订约时内心的真实意思;后者的典型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及其所引致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和“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均表明,合同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不在解释目标之列,客观表达出来的意思才是合同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如果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更能看出解释立场的这种转变。解释目标发生转变的原因在于,合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具有不确定性和易变性,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真实意思与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真实意思未必相同;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这正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主观解释的目标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客观解释则正好相反,将合同解释的目的定位于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争议条款的含义,使合同解释规则客观化,既有利于化解合同纠纷,也更有利于鼓励交易并保护交易安全。


第二,区分了合同解释方法的顺位。合同解释方法是多元的,不同解释方法的顺序与解释目标的实现直接相关。原《合同法》依次规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但对各种解释规则之间以顿号连接,至少从表面上看不出各种解释方法的先后及主次。不过,实践中法官基本上都会从文义解释出发,再辅以其他解释方法展开对合同的妥当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或许是,原《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目标是追求真意的主观解释,区分解释方法的顺序自然并不重要。《民法典》的规定则与此不同。第四百六十六条援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合同解释要素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要素是合同使用的词句,第二层次的要素是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就合同解释要素的解释能力而言,基于第一层次的合同解释要素得出的解释结论在效力上优先于基于第二层次的合同解释要素得出的解释结论。可见,文义解释是所有其他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出发点和目的,合同解释必须从文义解释出发,若文义解释即可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自不必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反之,若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则须依次采用或者合并采用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方法进行解释,但解释的结论必须在合同争议条款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方为妥当。


可见,由于合同解释目标被定位为客观解释,《民法典》遂确立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和基础性地位。合同条款的争议首先就体现在文义上,文义解释自然成为合同解释的核心,其他解释方法只能是辅助性的和补充性的。如果将各种解释方法等量齐观,不分主次,就容易动摇文义解释的主体地位,也可能与客观解释的解释目标背道而驰,最终导致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信赖和预期落空,也容易产生与合同编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等内在价值相冲突的不良后果。


第三,增加了性质解释作为目的解释的辅助方法。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一种新的解释方法即性质解释方法,并认为其与目的解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方式。性质解释重点强调根据合同的性质(即类型)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旨在使争议条款确实符合合同的基本性质。与此不同,目的解释强调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合同的争议条款,力求使合同的争议条款符合合同目的并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条文表述来看,似乎并非如此。在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条文表述中,“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与相关条款、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并列的合同解释方法,表明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是一种而不是两种解释方法。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目的解释具有独立价值,行为的性质由目的所主导且为目的服务。因此,根据行为的性质进行解释只是对目的解释的一种补充和协助,并非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例如,在某合同中,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价金,就决定了行为(合同)的性质只能是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就合同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就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合同类型)和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才能得出既符合当事人意愿,又体现公平正义的解释结论。


第四,完善了不同语言合同文本的解释规则。所谓不同语言的合同文本,是指同一种合同采用了两种以上的语言文字而订立的合同,并不是指合同双方持有的相同语言的不同合同文本。在涉外经贸交易中,合同的订立经常需要使用不同的语言文本。无论是使用何种语言,都应当尽可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不同语言对同一意思表示的表达可以会因文化差异等原因而存在言不及义或者词不达意的现象,导致双方对合同某些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为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就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大致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原则上推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含义;二是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对于使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的合同文本出现“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解释规则,原《合同法》只规定了目的解释方法。《民法典》对不同语言合同文本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规则,这是合同解释规则的一大进步,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提供了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解释规则。


总之,《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释规则的调整和修正,有利于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目的,并最终促进富强、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

合同法的适用规则与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区分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对于典型合同,以合同编分则的形式设置了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适用法律时自然可以也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该合同的规定。对于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就只能借此条规定确定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中,“参照适用”成为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关键技术。


作为合同法调整对象的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交易关系日益复杂多样,合同类型不计其数。要实现合同法对交易关系的周到调整,采用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是各国合同法立法者的不二选择。合同法不可能为所有的合同类型都制定相应的规定,否则不仅条文数过多,而且也无法体现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我国《民法典》借鉴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对合同的规范设置大致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包括合同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第二层次是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是所有合同类型的一般规范;第三层次是合同编分则中的买卖合同规则,是所有有偿合同的一般规范;第四层次是各种典型合同群内部,是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例如,租赁合同的规定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是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承揽合同的规定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也是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


通过上述四个层次的规范安排,《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已最大限度地扩大了其调整范围,并最大限度地节约了条文数量,但依然有大量的非典型合同无法在《民法典》中找到可直接适用的具体规范。《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该款将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并规定,以参引规定的形式,为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解决之道:当出现《民法典》合同编未规定的合同关系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其他法律若有规定则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则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法律条文数以千计,但是法典各分编、各章节条文之间并非毫无秩序与目的地并置在一处,其间具有逻辑与价值上的关联,此是法律的体系性要求。为实现法律体系上的完满,立法者必须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进行取舍,删繁就简,对通则和典型合同的规范尽可能规定周详,同时通过设置“参照适用”规范,在外在体系上实现避免重复立法和填补法内漏洞的双重功能;在内在体系上体现出《民法典》对非典型合同“一视同仁”的态度,体现出法律的平等和公正的价值观,最终实现了《民法典》合同编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的有机融合。

(一)避免重复立法

我国《民法典》共1260个条文,在我国所有法律中条文数最多;其中合同编占了526条,也是条文数最多的一编。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是民法典编纂的应然要求。尽管条文数的多寡并非衡量立法水平的唯一考量因素,但节约立法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就是条文数不宜太多,而规范设置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是减少条文数量的有效途径,避免重复立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要求。为此,在设计条文时既要拓宽规范的调整面,又要具有规范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实现法典简约高效的规范效果,“参照适用”规范的配置遂应运而生,其既可以避免法典条文的烦琐重复,又可以减少挂一漏万的规定,减少法律条款以及文字的数量,提高法律的调整效率。在法律适用上,由于现实生活中需要加以规范的合同类型特别多,只要《民法典》有对其相似的内容加以规范的条文,即可“参照适用”,对此类合同加以调整,避免了法典内法律条文的重复与繁杂,使法典章节条文简约高效,实现了规范设置的科学性和体系性的统一。

(二)填补立法漏洞

法律漏洞是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之一。成文法的缺陷可能是由于立法者的考虑不周或者当时的理论研究不足造成本该规定的事项却未作规定;也可能是受制于立法技术或者基于立法与司法及学说的分工合作,由立法者故意设置一些不确定性概念和一般条款。前者为典型的法律漏洞,造成司法者无法找到可资适用的规范;后者为“法内漏洞”,表面上似乎有法律规定,但由于采用的是不确定性概念和一般条款,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待司法者填充,故仍属于广义的的法律漏洞。上述两种漏洞的出现,均需要由司法者通过其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作业,填补成文法规定之不足,这既是立法与司法的分权与制衡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分工与合作,实现三者之间既相互促进,又相得益彰的良性互动。就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立法者基于节约立法资源和立法科学化、体系化的需要,《民法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典型合同没有也无法作出详尽的规定,留下了明显的法律漏洞,但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即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法律对非典型合同没有规定时,可直接“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民法典》采用“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得到增强,实现了民法典的规范储备功能,解决了规范不足的问题,极大地避免了法律漏洞的产生。

(三)追求平等和公正的价值

平等和公正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和“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规范的规定,首要目的均是追求平等和公正的价值。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均应在《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之内,《民法典》未作规定并非立法者认为非典型合同不重要,更不是认为非典型合同不宜纳入其调整范围,而仅仅是因为各种不同类型的非典型合同个性远远大于共性,若要为每一种非典型合同制定完备的规范,不仅浪费立法资源,更会造成《民法典》因过度膨胀而不堪重负。而采用准用性法条则可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既能节约立法资源,又能填补立法漏洞,使非典型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实现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平等对待、公正处理,从而保障平等和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

实质债法总则的宣示与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我国《民法典》既没有设立债编,也没有设立债法总则。但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民法的“任督二脉”,因此,无论是出于历史的原因,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在《民法典》中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都是科学编纂民法典的基本要求。实质债法总则规范之所以被称为“实质”,是因为《民法典》并未明确宣示哪些条款是或者不是债法总则的规范,因此,“形式”上《民法典》是没有债法总则规范的,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能找到具有债法总则功能的规范,再对这些规范进行体系化整合,构建实质债法总则的规范体系。《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债法的体系架构和规范适用的层面上,扮演了实质性的债法总则的角色。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概念的确立及债法的体系架构层面,为合同编设置实质债法总则奠定了规范基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债权的概念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了对“物债二分”体系的坚持;二是在债的外在体系架构上,区分了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典型之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四种,非典型之债是基于“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的债。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从规范适用层面确立了我国实质债法总则的基本模式,本条将债区分为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并将调整二者的规范定位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相关法律对非合同之债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合同之债)的规定。借此确立了合同编所担负的实质债法总则功能。本条“适用”而非“参照适用”的语用表明,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在法效果上是相同的,这正是债法体系构建的逻辑基础,也是实质债法总则设立的正当性根据。在《民法典》未设立债法总则的前提下,通过对合同编相关规则增、删、修的基础上,完成实质债法总则规范的设置,意义重大。


第一,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债设置统一的规范标准,有助于增强法律规范尤其是债法规范的统一性、逻辑性和体系性。实质债法总则规范的统一性基础在于不同生活事实的法律效果统一;其逻辑性基础表现为在统一债权概念的基础上,调整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的规范之间所具有的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位阶关系;其体系性则表现为,在实质债法总则规范的统领下,通过以法律行为与合同为代表的“双中心”编纂方式,将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债的规范融为一体而构建的债法体系。


第二,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有助于解决我国各部门法中大量存在的非典型之债的规范适用问题。除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典型之债外,法律的其他领域还存在着诸多不能归类为这四种类型的债的关系,可称之为非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具有不同于典型之债的特征,对于认知和设计债的体系和债法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物权编中因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拾得人对物主所负的妥善保管义务和享有的保管费用请求权,添附中失去权利一方对取得权利一方享有的求偿权,相邻关系中的补偿,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共有财产管理而发生的费用分担关系、共有财产分割时的作价补偿关系和瑕疵担保责任,地上权期限届满后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时对建筑物所有人的补偿关系;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分红请求权;《票据法》中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海商法》上的共同海损的分摊关系以及公法上的税收债务等等:都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非典型之债。由于上述法律对非典型之债的规范极为简略,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发生纠纷时,必须援引合同编中具有实质债法总则功能的规范,舍此无他。


第三,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有助于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我国《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债法规则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均广泛存在,其中担保制度、破产制度和机构型民事主体的债务清偿制度等在实务中显得尤其重要。设置实质债法总则规范,可以促进我国民商法领域中民事规则和商事规则的实质融合。


总之,从外在体系的角度看,基于“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和“物债二分”的体系要求,在《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的情况下,通过对合同编通则的规范改造,设置实质债法总则以实现债法规范的体系化,是《民法典》外在体系构建的内在要求,也是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体现。从内在体系的角度来看,实质债法总则的设置有助于实现平等、自由和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结论

《民法典》的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载体,合同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从调整对象、合同定义、合同的法律地位、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以及宣示实质债法总则等方面,构建了合同编与总则编相互协调、相互呼应的合同法一般规范的外在体系,而统领该外在体系构建的内在体系则是包括富强、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责任编辑:张凇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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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2022年第4期目录及内容提要

张文显:法治是共同富裕的制度资源

董皞:粤港澳大湾区的特异性与协调发展合作治理之法律问题

张忠民、李鑫潼:生态文明的中国法治与法典表达

徐祥民、王普:从全球气候变化认识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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