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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海阳: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评价

窦海阳 清华法学
2024-08-23







一、问题的提出
  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不仅在于确认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更在于将相关的价值考量融入关联的确认抑或否定,以此促成侵权责任整体目标的实现。因此,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以纯粹的事实视角以及依赖证明规则,是难以完成的。  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有研究在事实层面作了细致的解析,并且为了解决事实认知难题,对如何适用特殊证明规则进行了大量的解释工作。从研究成果来看,仍有一些疑问值得进一步探讨:一是如果以因果关系是纯粹事实问题为定位,那就难以解释在确认因果关系时所适用的特殊证明规则中蕴含的价值因素。要是承认因果关系问题含有价值因素,则需要对其作全面解释。二是特殊证明规则只能辅助性地解决因果关系中部分事实认知困难的问题,而作为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法实现其功能的基本工具之一,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显然超出事实能否认知的范畴,那么其他更多的问题仍需予以回应。  再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经历了对过度运用“倒置”规则的修正,显著改变是当事人证明义务的明确,尤其是原告的初步证明义务,但并没有改变大量判决在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时对于证明规则的过度依赖。目前最典型的方式是:原告初步证明了宽松的关联性,而被告没有完成相应举证,继而根据证明规则确认因果关系存在。这类判决对于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有重大缺漏的。即使有特殊证明规则的价值偏向作为支持,因程序上举证风险所带来的结果无法替代因果关系要件本身的论证,否则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制度就丧失其应有的意义。对于宽泛的关联关系结合特殊证明规则所确认的结果,法官仍有职责将其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所考虑的诸因素做出全面的说明。  综观理论和实践,目前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的欠缺在于各种具体的判断方法并不能妥当承担起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中的功能,与基于综合的价值考量而对责任进行控制的因果关系的制度目标存在较大差距。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如果某事实一般地,并不只是在十分特定的、非常不可能的、且依事物的通常进程应不予考虑的情况下,适于促成一定结果,则为相当。该理论得到我国学者的接受并成为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于环境侵权而言,有观点认为,根据需要判断的因果关系和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之不同,选择适用不同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仅仅是与间接反证法、疫学方法并列的一种方法。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疫学、间接反证等方法并非同等层次,后者只是适用于某类环境侵权的特定方法,而前者则是更为基础、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囊括了这些判断方法,使其在条件关系部分的判断中发挥作用,同时该理论还更多地承载了侵权责任的价值评价功能。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以及诉讼法的基础上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所涉及的规则做体系性解释,以补齐既有研究在价值评价方面的欠缺。鉴于既有研究在事实层面已有诸多成果,本文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关系不做详细展开,而是着重讨论相当性对一般条件关系和具体条件关系的评价来实现其作为责任要件的基础功能,其中会涉及对环境标准、疫学方法、鉴定、关联性、证明规则等问题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解释。







二、相当性对一般条件关系的评价
  在结构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包括两部分:一为条件关系,二为相当性。条件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的不可或缺的关系。按照一般到具体的逻辑顺序,可以将条件关系分为一般条件关系和具体条件关系。前者关注的是在理论层面某类行为是否能造成某类损害,后者则是运用前者的认知在个案情况下判断具体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实际地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较之普通侵权案件,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一般条件关系更为重要,因为往往是在理论层面某类行为能否造成某类损害有不同观点的环境科学专业知识。由此,以什么范围的专业知识作为评价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确认以及对侵权责任功能的实现都有重大影响。  (一)“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标准与环境科学知识的筛选  相当性判断是对已确认的条件关系进行审查,判断这些条件关系是否属于通常情况下的致害可能性。对于致害可能性的认识并非唯一,基于主体的认知差别,会存在多种观点,而相当性只选择其中“通常”的情况。这种选择蕴含着浓厚的价值意义,即与协调行为自由和损害救济的侵权法目标相一致,既不苛以过度的认知要求,也不放低认知标准。因此,需要选定与此相符的主体,即什么样主体所理解的损害发生可能性为“通常”。从理论来看,主要是以抽象观察者的认知能力为标准,而不以个案中具体行为人的认知为标准,认为判断者是“富有经验的观察者”,知晓当时可以知晓的情况以及能够认知到并非遥远的可能。该判断者并非无所不知的“最优观察者”,因为不做知识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无法起到妥当认定因果关系和限制责任的作用。  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在对具体条件关系做出“通常”判断之前,要先考虑一般条件关系所依据的环境科学知识是否属于“通常”,因为在环境科学领域,其专业知识范围庞杂,有已被多数人所接受的知识,也有仅是少数人正在探索的知识。如果在个案审判中将该专业领域的全部知识都以同等方式对待,那就会产生理论中关于“最优观察者”的担忧。“富有经验的观察者”仅了解大多数专业人员都认知的环境科学专业知识。对此知识范围,笔者认为可通过两种途径分别确认。  1.官方途径  如果某种环境科学知识通过官方途径公布,为环境科学领域的全部专业人士乃至社会大众所了解,那么,必然属于“富有经验的观察者”的认知范围。这种情况的典型是国家机关颁布的各类环境标准。比如原环保部发布的《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4-2008),结合生态环境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发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可以确认二氯甲烷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超标排放会导致水污染。这种知识经国家机关公布,为环境科学领域众所周知。  各类环境标准大多属于具有技术属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对其能否用于侵权责任的确认,在学说上有争论,尤其是在标准的具体作用的解释上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以清楚地解释其作用。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例,其原理在于某物质超出标准的高低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在总体上呈现出正相关关系。在标准界值的设定上可能包含了经济技术、社会发展水平等政策因素的考虑,但不管如何,它实际上提供了某物质的致害可能性的一般知识。这种知识经环境科学领域充分讨论且由国家机关的发布,从而被专业领域乃至社会大众所共同认知。在环境科学领域,很多情况下还会有对这种标准界值的设定存在其他不同的观点,或者还有更彻底否定该物质致害可能性的观点,但这些不同观点仅为少数人所认知或主张,并未达到公认的程度。在诉讼中,可能会有当事人乃至鉴定人以此少数观点为自己的主张做依据。但法官最终要进行筛选,以符合侵权法的价值为导向,依据“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标准,应选择这种“公认”的知识作为判断相当性的依据。  2.科学途径  很多环境侵权案件在审判当时并无官方途径公布的知识,但基于司法判决的即时性需要,法官要就争议纠纷做出裁决,因此需要另寻途径来确认“公认”的知识。笔者认为,若对专业知识的评价有共同接受的方法,普通的专业人员对此都能理解,那么由该方法筛选出的相对可以接受的观点也可以作为“富有经验的观察者”的认知范围。  以最为特殊的疫学方法所针对的情况为例,这种情况甚至是致害原理在自然科学上或病理学上不明、且欠缺相关实证资料或类似经验。疫学方法是勾勒出个案中可疑因子与损害间整体性、集团性的关联,并且以宽松的态度将该整体性、集团性的关联作为认定或推定可疑因子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这种方法的“整体性、集团性的关联”实际上就是可疑因子致害可能性的一般知识,需经“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标准筛选。具体而言,疫学方法建构的“整体性、集团性的关联”包括了相关性和显著性两个方面。相关性是研究特定人群中与健康相关的状态和事件的分布及决定因素,利用统计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或死亡之间的关系,在进行群体间比较时使用发病率、死亡率等指标,以此判断是否相关。这些概率数据并非唯一,可能基于不同的统计方法,比如有的可能是基于“生态学研究方法”所得数据作支撑,有的则以“队列研究方法”所得数据作支撑,由此针对同一对象会有不同结果。这两种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可能被各方当事人用来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而对于“富有经验的观察者”而言,则可能选择根据目前针对某类问题更为倾向的方法所得出的数据结论。同时,疫学方法并非只寻求相关关系,更重要的是达到什么程度的相关性才能确认因果关系。因此,概率统计数据基础上的相关性还需要通过一定标准进行推断。比如关联强度标准,其主要指标以相对危险度或比值比表示。如果相对危险度大于等于某数值,那么很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达到什么程度才具有显著性,在科学上观点之间会存在差异,可能一个观点倾向于某个数值,另一个观点会倾向于其他数值。总之,通过疫学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会有多种,甚至存在对立,其实质上源于流行病学方法推断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在整个检验过程中可能有诸多争议,包括对研究对象以及方法选择不同的争议、对推断关联标准的争议等等。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共同接受的方法评价出相对可以接受的观点作为“公认”知识。  (二)与关联性、鉴定意见等所依据环境科学知识的辨析  除了上述所讨论的“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标准的环境科学知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还有原告要证明的关联性、鉴定人做出鉴定意见等环节也要依据环境科学知识。在理论和实务中往往将两者范围混为一谈,这里需做辨析。实际上,原告要证明的关联性以及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环境科学知识属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要首先确认的一般条件关系的范畴。而“富有经验的观察者”的认知则是在相当性层面上对上述两者提供的环境科学知识进行筛选,也就是说比前两者的范围小。  1.与关联性依据环境科学知识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第1款要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解释,原告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是为法官判断条件关系提供素材,也要证明两个层面,即一般意义上的关联性和具体意义上的关联性。对于前者而言,是案件涉及的该类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在环境科学理论层面有导致案件涉及的该类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原告就要提供对两者关联有肯定结论的环境科学知识。对此,在个案审判中,往往会有对关联性做过多要求的情况。  实际上,对于这类知识,并不需要为环境科学领域所公认,只需有这种观点即可。例如,原告提供了出版物中的某篇研究论文,该文观点支持两者在理论上存在关联,即达到了证明要求。即使是疫学所针对的情况,只要能够提供某类概率数据,比如发病率,以及相对危险度大于某一数值等,即可认定原告完成了证明要求。这种宽松的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观点。当然,这并非意味在诉讼中对各类环境科学知识观点的使用毫无要求,原告举证的观点仍应满足基本的科学证据可采性要求。比如该观点是在正式刊物上公开发表、有较为全面的研究过程、数据支撑等,而非没有任何科学研究过程的非专业观点。  总之,关联性所依据环境科学知识更多体现了原告的“主观性”选择,可能会是“公认”的知识,也可能是有利于自己的某种少数观点,但只需要提供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即可。相比之下,“富有经验的观察者”则仅限于“公认”的知识,原告所提供的确认关联性的环境科学知识需要经过相当性的审查筛选。  2.与鉴定意见依据环境科学知识的不同  就鉴定意见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它是通过专家的专业知识辅助法官对环境损害责任纠纷中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的证据。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鉴定意见的作用是以环境科学知识解释条件关系中涉及的专业问题。那么在一般条件关系中,鉴定首先要提供为其判断的相关环境知识。  相比而言,鉴定人在提供相关环境科学知识方面应当表现得更“客观”,鉴定人不应像当事人那样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观点,而应根据科学标准来描述环境科学知识的状况。根据研究质量,科学知识可以分为确定性知识和不确定性知识。前者是指在科学层面上相关研究不可能改变对某物质导致某种损害的评价结果的可信度。后者则是某种观点研究质量不高,学界对此观点并没有完全予以肯定。基于此,鉴定意见提供环境科学知识的视角应当是看其能否在科学层面确认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首先应提供科学中的确定性知识。若科学中对案件所涉问题没有确定性知识,那么鉴定意见应尽可能提供其他不确定性知识,即使它们在未来的研究中可能会被修正甚至废弃。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要求鉴定活动本身应具有科学性。那么,对鉴定意见在诉讼法上的审查,其角度就应当是科学性。鉴定的任务并非提供因果关系的最终答案,而是尽可能提供科学知识,辅助法官做出判断。对一般条件关系的确认并非需要绝对真理式的科学知识,科学中十分确定的观点固然有力,但不能忽视研究支撑不足或存在争议的观点对条件关系的确认可能提供的有效解释,进而为相当性判断提供更多素材。  与此不同,法律关心的主要是知识是否为大众所知晓或接受,而此知识在科学上究竟是否完全确定则并非关注重点。因此,相当性判断所依据的环境科学知识,是符合侵权法价值的“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标准,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层面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对于经常批评的“一鉴了之、不鉴不审、以鉴代审”等问题,其解决的路径应当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于依据鉴定意见做出的条件关系的判断,还需再依据侵权法价值进行相当性审查。此时的审查与上述对鉴定意见在诉讼法层面的审查不同,这是根据实体法对条件关系做出的筛选。因此,不能将不同层面的审查混为一谈。







三、相当性对具体条件关系的评价
  一般条件关系只是在抽象层面提供某类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有导致某类损害的可能性,其存在并不能直接得出具体条件关系的存在,因此需要进一步判断一般条件关系在个案的具体地点、时间中是否得以实现。这在既有研究中已有深入讨论,笔者在此不做赘述。这里要讨论的是相当性对于具体条件关系审查的功能以及适用。  (一)相当性判断对具体条件关系的必要及其作用  1.相当性价值考量相较于证明规则对具体条件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意义  相当性的主要功能是以与“通常性”相关的价值因素来考量条件关系并做出筛选、确认或补足。这就要与既有研究讨论的特殊证明规则中所存在的价值考量来做区别,即只有论证了相当性价值考量的独立意义,才能在条件关系依赖特殊证明规则完成推断之后还必须再进行相当性审查。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条件关系的判断过程是观察事实的经过,但它并非单纯地对过去的事实进行还原,必然伴随着价值评价。这在很多情况下体现为有价值因素在内的证明规则中。  之所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确认具体条件关系依赖特殊证明规则,其突出原因在于很多情况下即使是作为专家的鉴定人,通过现有环境科学技术对个案中的因果关系也难以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只能给出存疑的意见。而如罗森贝克(Leo Rosenberg)所言,法官不可能因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相关法律问题真伪不明。那么,法官就会借助于特殊证明规则来完成对具体条件关系的确认。  从现有理论和实务来看,环境侵权的特殊证明规则主要有两种:事实推定和证明责任倒置。事实推定意为通过一定事实而无需其他事实即推定出因果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比如表见证明就是其中一种方法。表见证明是在证明评价过程中对经验规则应用,即以“典型事象发生经过”替代以提出证据的方式推断某一待证事实的实际存在。该种方法并没有引起证明责任倒置。如果事实推定也难以完成存疑状态的判断,那就只能求助于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是将某个陷于认定困境的事实拟制为“不存在”或例外情形下拟制为“存在”。证明责任倒置就是例外情形,即立法者会规定,只要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某事项不存在,此事项视为存在。既然是例外,那么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不得已而采用的裁判方法,应具有谦抑性,必须以穷尽一切可能手段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为前提。证明责任倒置与事实推定所不同的是,事实推定是程序上的证明方法问题,是一种具体情境依赖的事实认定方式,而证明责任是实体法上的要件,其倒置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并不直接与推定事实的真实性相关联。这类特殊规则指示法官将某一要件的存在作为判决的基础,其效果不在事实认定领域,而在法律后果的裁判。  这两种证明规则都体现了一定的价值考虑,但与相当性的价值考虑并不一致:  首先,关于效率的价值考虑。事实推定主要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以表见证明为例,它无需具体证明原因关系的细节以及因果链条的各个环节,而以典型外观或表面事实判断原因关系的存在。之所以形成快捷认定,涉及基于对价值评价施加于事实认定上的潜在影响。这里的价值考虑,在于诉讼证明上的简约偏好,以达到诉讼效率。就证明责任倒置而言,《民法典》第1230条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侵权人,可以产生促使掌握更多信息的侵权人提供尽可能多证据资料的效果,其中也隐含了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倾向。但是,无论如何,这种价值考虑并非相当性判断所需。  其次,关于受害人保护的价值考虑。事实推定缓解了证明困难,在客观上有利于受害人一方。但这里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多属诉讼法意义上的,而对实体法利益的保护却并非其考虑重点。对于证明责任倒置,有观点认为其考虑到被侵权人举证能力弱势,为了平衡举证能力而做出的特别设置。这种考虑主要是从诉讼法角度出发。但如前所述,这并非证明责任的作用。正如学者所指出,证明责任倒置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其并非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困境,根本上是出于价值取向的考虑。在德国法上,证明责任倒置目的参入了受害人实体利益保护的思想。我国立法机关在解释时也认为倒置的立法彰显了一种价值取向,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律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可见,证明责任倒置对于受害人保护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对于相当性而言,受害人保护也是其中的价值考虑。但是,相较于证明责任倒置,相当性判断会具体考虑受害人损害的情况,比如会在个案中结合受害人受损利益的位阶以及损害严重程度来斟酌,而证明责任倒置所产生的受害人保护无法达到相当性价值考虑的精细化。  第三,关于行为自由的价值考虑。这是上述特殊证明规则都无法涵盖的,而对于因果关系而言则是非常重要的价值考虑。因果关系不仅在于确认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更重要的是要达到限制责任的效果,这样才能与整个侵权法体系相一致。相当性判断在于以“富有经验的观察者”角度来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是否符合通常情况,使责任得以限缩,从而达到维护行为自由的目标。  由此可见,即使具体条件关系的确认借助了特殊证明规则而蕴含了某些价值考虑,但这些与相当性的价值考虑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具体条件关系做相当性判断仍有必要。实务中对特殊证明规则的过度依赖,导致在判决中本应有的因果关系论证过程被证明规则及其证明风险所取代,使得侵权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制度本身丧失了应有意义。这种错误在于忽略了因果关系本身的功能以及相当性的独有价值。正如普维庭(Hans Pruetting)所说,证明责任的功能永远不可能是去帮助法官形成对某个生活事实的心证。必须明确当侵权人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所应承担败诉危险并不等于法官可以略过要肯定因果关系存在时的说理责任。  2.对具体条件关系进行筛选、确认或填补的作用  对于具体条件关系,要最终成为发挥侵权责任整体效能组成部分的因果关系,是需要通过相当性判断来进行筛选、确认或填补的。若要实现因果关系的结论既符合科学要求,又具有法律的合理性,就要对以科学认知为基础的条件关系进行相当性判断。在普通侵权中,相当性判断对于条件关系的作用主要是以通常的可能性来切断现实中无限延伸的关联可能,而在非常识型侵权中,其作用更为特殊,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筛选。除了上述在一般条件关系中对环境科学知识范围进行筛选外,还要对具体条件关系进行筛选,其原因在于环境侵权在个案层面仍会有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从而产生具体条件关系的多种可能性,需要通过筛选寻找出哪种致害可能属于通常情况。以水污染为例,部分污染物易发生化学转化的累积性污染以及地形复杂水系丰富的大面积环境污染,判定污染物种类一致性存在很大困难。发生于地下水系丰富的沼泽河滨地区的累积性环境损害和发生于多岩石裂缝的溶洞地区环境污染,判断污染物的具体迁移路径在科学上也并非完全确定。由此,对具体条件关系会运用表见证明等方法来做事实推定,但因经验标准的差异会产生不同的观点。这些证明规则本身所秉持的效率、受害人保护等目标使得对于具体条件关系的认定产生或多或少的宽松效果。比如在个案中,污染物的路径、可能的影响范围、关联的距离等,在具体数值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有2公里数值的肯定观点,也可能有4公里数值的肯定观点,而这些观点在科学上都无法做出确定性排除。为何不能在具体条件关系的认定上以严格标准来一锤定音?这是因为法律对于科学上争议的情况是否提供保护需要考虑更多的价值因素,那么在科学上多种可能的情况就应当都予以确认,从而为法律做进一步权衡提供空间。科学存疑的问题并不能在法律上直接得出否定结论,通过特殊证明规则所确立的条件关系也不能等同于最终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实际上,这种条件关系的多种可能以及宽松化的认定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方向。但这种方式可能会造成对侵权人苛责过严、限制自由的不良后果,试想当某个行为在个案中是否致害在科学上存疑,而损害后果客观上微乎其微,以原告所证明的宽松关联性以及被告不可反驳的结果就对因果关系做出最终肯定,这种认定机制显然已经超出了受害人保护的目的,甚至可能产生激发诉讼的不当后果。因此,对于这些情况的具体条件关系的筛选必须结合个案中所呈现的更多的价值因素综合考量才能与侵权责任的整体机制产生协动效果。  第二,确认。在普通侵权案件中,法官能够通过通识经验独立做出评判,无需借助其他专业主体,因此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而对于条件关系则不需要做出特别的确认,大多是排除逻辑不相关因素,其所隐含的价值判断问题也常常被忽视,以至于片面观点认为条件关系只是进行“相当性”价值判断之前的纯粹事实准备。如果在环境侵权中观察,其价值因素就会得到更为显著的放大。法官无法以常识来确定案件中条件关系的存否,只能借助专业人士的判断。此时,法官借助的不仅仅是专业人士对专业领域事实的认知,更是在科学框架下的价值选择,因为即使是专业领域的主观抉择与判断,由于专业壁垒所限,法官也无从独立地做出价值评价。  环境侵权的条件关系的确证过程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地实现了相当性的判断。那么,在条件关系进行相当性判断中,即使法官也无法单独做出什么情况属于事物的通常发展过程、什么可以确定为可能性提升等事项的判断,但法官在专业领域认知的缺陷在条件关系确认阶段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弥合。由此,在相当性判断中,法官的职责是根据司法规则对条件关系审查后,如果没有违反司法程序或要求的情况,可以直接承认其具有相当性。正是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的这种特性,才会出现有观点所指出的现象,即实务中对公害等侵权案件的审理常常将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判断混合在一起。实质上,这是由于条件关系的确认已经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相当性判断的功能。  第三,填补。这是指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中通过相当性考虑从价值层面填补因科学不确定而导致具体条件关系确认的欠缺,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条件关系以不确定性环境科学知识为依据,以此确认个案中存在具体条件关系;另一种是虽然一般条件关系以确定性环境科学知识为依据,但由于在个案中对致害发生的具体时间、空间以及暴露机理并不明确,具体条件关系的确认是通过特殊证明规则完成。不确定性知识虽然经过第一层面的筛选为普通专业人员所能理解,但毕竟在科学层面是不确定的,在个案运用时需要结合更多具体因素来弥补科学认知上的缺陷。对个案中具体条件关系的推定,特殊证明规则的价值不足以支撑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确立,以举证风险完全决定实体法上利益是否保护,显然忽视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作用。比如以疫学方法所得出科学知识是不确定的,通过事实推定等特殊证明规则适用于个案,虽然使得一般条件关系和具体条件关系都得以确立,但相应的疑问并不能消除,不能由此就完全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有在更多、更重要的价值因素呈现的时候,比如损害后果过于严重,使得对受害人的救济更为必要,那么基于法律上的价值选择才对因果关系做出确定。  (二)对具体条件关系做相当性判断的因素  对具体条件关系做相当性判断,需要进入个案,考虑案件当时当事人以及社会整体等情况,将双方利益的具体权衡乃至社会的发展、公平等宏观目标融入其中,这样才能实现侵权责任制度应有的功能,这也是即使特殊证明规则尤其是证明责任倒置确立了条件关系之外法官仍有具体说理义务的原因。各项价值判断的实现是通过法官对各因素的综合考量完成的,这样的考量不可能是刻板一致的,法官需要实现的是符合个案情况的妥当性。  在不同侵权类型中,围绕“富有经验的观察者”的具体认知所体现的因素各有不同。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而言,可以考虑以下三大方面:  第一,在行为人方面,需以行为自由为价值考虑,达到对其行为适当约束的效果。侵权法维护行为自由的方式主要通过侵权责任从反面划定其界限。在一般侵权中,通常以行为人的过错来直接体现责任的设立与行为自由的界限,而在无过错的环境侵权中,这种方式并无发挥空间,但并不影响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中考虑行为人过错。这在理论上有一定共识。同时,近年来诸多案例在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时也都运用了系列证据来论证行为人的过错。比如著名的“江苏常隆公司等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案”,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都强调了被告明知其委托之人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并长期放任这种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继续存在,以此确认的被告过错作为肯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力因素。  如何以过错因素的考虑来实现前述对具体条件关系的筛选或填补?这就要根据具体条件关系的个案情况对过错因素以“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标准做出精细化适用。比如具体条件关系因在科学上存在宽松观点和严格观点而产生不同的可能,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非常严重,那么按照“通常”致害可能性的理解,就应选择宽松观点所确立的条件关系,确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也是以对主观恶性的惩戒来填补宽松标准存在的价值缺陷。过错的精细化适用要依据其不同的层级,包括故意、重大过失、轻过失等,各层级之间并非跳跃式的突变,而是呈现出绵延不断的状态。就学说中的可预见性因素而言,实际上主要是在过错的不同层级中体现不同的预见程度。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附加的因素可予以参酌,比如以普通人的经验来判断行为的规律性抑或突发性是否影响损害后果,即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突发活动在科学上无法肯定或否定其致害可能,但对于随后发生的损害后果,通常会以这种行为非常规而作为致害可能的一种考虑因素,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长久以来的规律性活动,除非是累积排污等情况,通常会对行为致害可能性做否定考虑。  第二,在受害人方面,对其权益的保护是侵权责任的重要价值目标。在理论的共识中,权益的位阶影响保护力度,比如《欧洲侵权法原则》指出“生命、身体和精神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自由”等人身权益的位阶最高,首先应受到最全面的保护;其次是无形财产权应该得到广泛的保护;最后是纯粹经济利益及契约利益,因价值位阶较低使得保护程度受到诸多限制。同时,权益位阶的高低与损害后果严重程度也呈正相关。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调控要件也要针对受害人利益所需保护的力度予以区别认定,即根据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考虑因果关系。因此,在其认定机制上就体现为相当性对具体条件关系的筛选或填补。按照“富有经验的观察者”乃至专业之外的普通人的理解,损害的权益位阶越高,损害后果越严重,因行为导致的可能性就越大,就越具有相当性。比如前述的通过疫学方法所确立的条件关系,因其判断过程的复杂以及推定标准的宽松,只有针对后果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诸如生命权这样的高位阶权利以及死亡这样的严重损害后果,在价值评价上才值得通过以特殊方式确立因果关系来进行特别保护,也才可以弥补条件关系认定的价值缺陷。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景观利益等位阶并不高的权益及其损害,在考量因果关系时则需要考虑更多其他因素才能满足相当性的判断要求。  第三,在社会整体层面,不同于普通侵权案件仅涉及受害人个体,环境侵权往往涉及面很广,这就需要法官以更宏观的视野来处理个案。比如要考虑生产活动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创新技术的发展潜力等。一般而言,对社会有用程度越高的生产行为,对其条件关系做相当性肯定结论的可能性就越低。这里需注意的是,面对工业生产、环境保护等现代社会问题所引发的污染者与公众之间复杂甚至尖锐的对立关系,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往往会随着相关政策的颁布而无序化,在规则设置以及具体适用时会极端偏向于某一方。在个案审判中,法官经常会通过因果关系的判断达成其欲促成的重要社会政策,由此往往左右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果。这里的问题并非法官不能运用公共政策,而在于以宏大“公共政策”简单决定因果关系的存否,这样过于抽象价值理由往往导致法律的泛道德化或政治化以及法律的不可预测性。由此,在个案中考虑社会整体层面的诸多因素需置于劣后选项中,即在个案具体因素斟酌之后仍无法完成相当性对条件关系的筛选或填补,此时才予以考虑。  (三)相当性与法规目的的补充考虑  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相当因果关系的确认需要以法规目的进行辅助判断。对于法规目的的考察,首先需要明确法规目的的范围。环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的集合性利益,在此主要目的基础上衍生出每部单行法的具体规范目的。尽管每部单行法律规范都会在第1条中确立每部法的具体立法目的,但这类条款表达较为宽泛,对于规范目的所囊括的保护范围过于宽广而难以精准适用。比如《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该条所表达的目的不仅包括保护生态环境,也包括保护群体性健康,还有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发展的平衡等等。如此宽泛的立法目的难以在司法个案中适用,在司法实务中也会演变成扩张责任的“超级目的”。因此,法规目的的检验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目的结合具体条款以及个案情境展开。  就法规目的的适用而言,对于环境规范领域的私法规范,其表明了私法目的,为实现此目的而设定法律义务来保护某种私法利益并无疑义。而对于众多公法规范而言,并不要求该规范只有一个目的,可以首先实现公法任务,除此之外还应当具有某种私法上的目的,其义务的设置应当达到保护某种私法利益的效果。法律规范决定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因违反义务而导致损害时,其赔偿责任与法律规范具有关联性。因此,以法规目的进行辅助判断,可以转化为法律义务的遵守。从上述关于规范设置反映预见的解释来看,如果遵守法律义务,则通常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未遵守法律义务,则通常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有些情况下义务的内涵难以确定或外延过于模糊,因此还要从受害人以及具体侵权情况等角度来考察,即对于法规目的的检验还要兼顾考虑:受害人是否属于法规目的所要保护的主体,损害种类与发生方式是否为法规目的所要保护的损害种类与发生方式。如果与之不符,也不能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有是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致害,而非其他原因,才能将归责于行为人,即损害结果是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的。比如甲违规排放污水到乙农田,乙因生气而引发心肌梗塞造成死亡。法律关于禁止排放污水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由此种危险物质导致土壤、农作物以及人身受损,而对于生气引发的心肌梗塞则不是禁止排放污水保护目的所能涵盖的,乙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的结果不可基于法规目的而归因于甲。  法规目的检验可以对相当性判断结果进行限缩。法规保护目的并非对某种利益进行绝对保护,既要协调各方利益,又要体现政策目标。比如环境法规保护的目的是要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为经济、科技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因此,法规保护是为保护特定人在具体环境下提供利益保护,而非保护所有人免于任何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违反法规造成损害,并不必然可以由此肯定因果关系。比如著名的“山羊毛案”,画笔厂没有遵照规定消毒就让女工加工山羊毛,导致四名女工感染炭疽坏疽杆菌而死亡。但是,规定的消毒措施对这种当时尚不知道的杆菌本来就没有作用。这种科学尚未认知的风险并没有纳入法律禁止范围。因此,山羊毛中的细菌导致女工死亡,但却可以排除厂长未对山羊毛消毒的行为与女工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是否包含了禁止风险,取决于行为是否违反了法规目的。如果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属于被允许的范围,那么可以否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  法规目的检验还可以对相当性判断的结果进行扩展。根据相当性判断,对于一些结果极其不可能和难以预料的情况会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由此排除加害人因某些特殊的原因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但其缺陷是在法律所重视的重大利益保护面前,可能因责任限缩的目标而对因果关系做出否定。立法者预见要远于一般人,以法规目的的检验可以弥补一般人预见的不足。通过法规目的的检验,确定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的不同,对于保护范围内符合法规目的的重要客体,可以在超出可预见等情况下肯定其因果关系。最为典型的是“蛋壳脑袋”问题,即法规保护范围包含了受害人因其特殊体质而产生的、不具有通常可预见的损害,行为人不能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此规则在比较法上比如德国、英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多数国家都得到认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肯定。其根据在于法律对不同位阶的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同,其中人格利益受最全面的保护,财产权受广泛保护,纯粹经济利益和债权的保护则受更多限制。被侵害权益的价值越高,越值得被保护。在环境侵权事件中,这类规则可能的适用空间更大,因为特殊体质的影响在这类事件中出现的频率更高。通常而言,个人体质是无法为环境侵权的行为人所了解。如果按照相当性,则可能否定因果关系,但在很多情况下仍有必要以法规目的做出肯定。







四、结论
  本文研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立足点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认知历来繁杂,理论上的化繁为简对于司法适用而言是必要的。各种新的方法并未超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其主要在于解决环境侵权中的条件关系确认的难题,而不是脱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创新建构了一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既需要明确它作为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囊括了在事实层面的判断方法以及在价值层面的综合考量,是达成侵权责任整体目标的必要环节,也需要在中国法基础上以其理论系统在同一语境下对环境标准、关联性、鉴定意见、证明规则、法律规范等问题做出妥当解释。相当性判断要对一般条件关系中的环境科学知识范围做出筛选限制,它与原告证明关联性以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知识范围不同。相当性判断具有的价值功能不能被特殊证明规则的价值考虑所取代,而是要通过斟酌当事人利益以及社会整体价值等因素对具体条件关系做出筛选、确认或填补。相当性判断需要法规目的的辅助,可以对此结果作扩展和限缩。  本文的观点对于法官判断因果关系可能会是较大的挑战,因为法官需要在鉴定以及证明规则之外根据个案情况承担本应承担的充分说理职责。这正是因果关系之于侵权责任制度的意义,也正是法官运用价值引导侵权责任的功能体现,因此需要在各个环节中尽可能以法官的司法能动来解决,这就需要法官具备敏锐的价值感,以精细分辨其间的脉络,而所有这些均是为了提升实质正义的实现程度而做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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